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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蔡謀江於民國75年間死亡,母親蔡陳春及全體兄弟姐妹即協議由身為長子之上訴人負責管理家族之共有財產(下稱家族公產)。於86年3月間,因訴外人蔡大元要求分產,由上訴人主導共有財產之估算作價,並在母親及其餘兄弟協議,算得訴外人蔡大元可分財產淨值為新台幣1億9千萬元,扣除其先前借貸之8千萬元後,可再分得現金1億1千萬元,業由上訴人負責執行並分期給付完竣。至於被上訴人三人應如何分配財產,於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自無法強求如兄弟般均分財產,故由兩造母親蔡陳春作主並經上訴人、訴外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同意,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女兒,另再給被上訴人3人現金各1500萬元,上訴人、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簡稱上訴人等五共有人)並約定由上訴人一方負責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他方(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則負責說服被上訴人3人放棄家族共有財產分配(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3人嗣經由他方告知及說服後,亦因信任上訴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是以,被上訴人3人雖非參與系爭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但於法律上誠屬受益之第三人,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詎上訴人除於86年7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300萬元外,尚欠被上訴人3人各1200萬元,經其催討,迄未給付。又倘認系爭約定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認被上訴人3人嗣後同意分配各1500萬元現金及已登記被上訴人3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放棄其餘家族公產之分配,係屬當事人間之分產協議,則被上訴人3人基於分產協議,亦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約定)或分產協議,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2、系爭約定係上訴人等五共有人為換取被上訴人3人放棄家族公產分配,對渠等所為之補償,對上訴人等五共有人而言,實為百利而無一害。依我國繼承法規定,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與母親及兄弟相同,倘若非被上訴人3人同意退讓並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使家族公產歸由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等六人共有,上訴人豈能獨得35/92(包括蔡大森長子蔡朝啟之持分)比例之持分。且因被上訴人3人同意並放棄公產分配,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始得以共有人身分,於8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蔡大元簽立協議書(下稱蔡大元分產協議書)。

3、另依上訴人等五共有人所同意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上訴人共有持分比例高達35/92,則被上訴人3人若同意約定而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獲利最鉅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主動承諾會負責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相當程度係因能分配高比例持分之利益而為。被上訴人雖無從深究上訴人當時何以會承諾並願意負責給付上開金額,惟以上訴人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地位,及掌控家族資金之一切調度、管理之權利,其承諾負責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3人之約定,合情合理,既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故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約定或分產協議,於被上訴人3人同意放棄家族公產分配時,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義務。

4、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協議及約定之存在。惟查,原審法院為究明事實,傳訊當時實際參與且在場見聞之蔡泗龍、蔡煥桂2位證人(兩造母親蔡陳春已死亡; 蔡丁生已受禁治產宣告)到庭訊問,2位證人分別接受原審法院隔離訊問下具結作證,其等不僅就本案待釐清之爭點,諸如:協議分給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事實經過;及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約定經過;乃至上訴人請證人蔡泗龍轉交被上訴人3人各300萬元之事實經過(註:已給付之300萬金額,被上訴人3人於起訴時已主動扣除),2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

5、系爭計算書係上訴人指示蔡泗龍書寫,嗣後即交給上訴人,故計算書正本均於上訴人手中,直至另案訴訟中99年11月23日,始由上訴人提出。然細稽計算書之記載,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確實已扣除上訴人承諾負責支付給被上訴人3人共4500萬元之金額。換言之,上訴人在主導計算分配兩造母親蔡陳春及連同自己在內及兄弟之共有持分時,已從15億公產中,將嗣後管理可能會支付之貸款、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以及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之款項(包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給被上訴人三人共4500萬元在內),全數先予扣除。而上開扣除之金額高達8.55億【1.8億(貸款)+1.5億(稅賦手續費)+4.8億(每人8000萬共6人)+0.45億(女兒3人共4500萬元)=8.55億元】,上訴人均先納入自己管理支配中,而不列入6億4500萬(15億-8.55億=6.45億)之共有財產分配。故系爭計算書之記載,上訴人已自15億元公產中扣除支付被上訴人3人之4500萬元,足證上訴人當時確實承諾會負責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

6、有關「聲明書」之記載(下稱聲明書,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本院卷㈡第9至15頁),係蔡謀江之15位繼承人,以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3人及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3人簽立書據予蔡陳春等6人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渠等上開聲明書內所列之動產及不動產後,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全部由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成為按個人應繼份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雖聲明書並非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簽立,惟遺產分割協議屬不要式契約,聲明書之內容既已表明全體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意思,具有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再者,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末尾之日期雖記載為「七十五年三月三日」,惟事實上,台中市○○地政事務所係於78年2月3日始為收件登記,此有該地政事務所戮章為憑。倘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豈會拖延至3年後始送件登記。且被上訴人蔡玲瓏確於74年3月1日出境後,至75年11月4日始入境(見本院卷㈡第16頁),均可證遺產分割契約書,不可能係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日期記載75年3月3日簽立,並不符實。又遺產分割契約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若僅就一部分遺產為分割,其分割協議無效。蔡謀江遺產中之不動產,並非僅有登記於蔡謀江名下部分,尚有以上訴人、其餘兄弟及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登記部分,而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就蔡謀江名下之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依聲明書之方式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部分遺產,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形式上契約書,並非係全體繼承人就全部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從而,上訴人企圖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以掩飾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始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進而扭曲86年3月21日之蔡大元分產協議書均為無效云云,實無足採信。

7、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外有約定由被告蔡大森負責給付原告3人各1500萬元」等語,是被上訴人3人係基於「系爭約定」而為請求,足堪確定。對此,原審法院亦認為不論「系爭約定」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分產協議之補充主張,均是起訴時已主張之同一事實,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之中斷時效要件。系爭約定係於86年2、3月間由上訴人蔡大森、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共有人達成合意後,經被上訴人3人同意,再於86年3月21日由上開5共有人與蔡大元簽立蔡大元分產協議書。從而,被上訴人3人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於兩造父親蔡謀江在75年間死亡後,即是家族共有財產管理人,就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事務,與其餘共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但卻違背託付,逐步將15億元之共有財產,藉由各種方式隱匿、脫產、規避,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乃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中,於100年8月2日正式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除應明確向共有人報告其管理家族共有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顛末,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若上訴人不為報告及計算,各共有人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應由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從共有財產中給付被上訴人3人,則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個人持分約定,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5/77【計算方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算書,家族公產財產價為15億元,分為92股,上訴人股份30股加計其管理系爭家族公產之報酬5股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訴人指定分配予其子蔡朝啟)、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10股。蔡大元分家後,家族公產由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等5人共有,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蔡大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上訴人35/77股、蔡丁生12/77股、蔡泗龍10/77股、蔡煥桂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則被上訴人3人可向上訴人各請求5,454,545元(計算式:12,000,000×35/77=5,454,545)。並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45萬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部分

1、上訴人等五共有人於簽訂蔡大元分產協議書前,為計算訴外人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曾就渠等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千萬元,再扣除該6人每人8千萬元共4億8千萬元(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千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千萬元)及約定分配給女兒即被上訴人3人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千5百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上訴人持有30股、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長孫蔡朝啟持有5股,因而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千元(扣除蔡大元先前已取得之8千萬元),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則於簽立蔡大元分產協議書前之約定,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同意被上訴人三人得分別自該6人共有之財產分配1500萬元,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約定分配被上訴人3人每人各1500萬元,並非主張上訴人對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負給付義務,而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3人為給付,被上訴人3人並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權,此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等五共有人間並未存有該條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計算書僅係計算訴外人蔡大元能夠請求之款項,非謂於蔡大元分產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等五共有人或上訴人個人給付。況上訴人等五共有人之共有公產現尚未分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人各1,200萬元,顯無理由。

2、況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在當時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下,本無法強求如兄弟般平起平坐或均分財產,則被上訴人3人知悉渠等無從要求分配家產,若要求分產,不利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可能由自己出錢,以換取被上訴人3放棄分產,讓訴外人蔡大元取得較多款項。另訴外人蔡大元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之證述,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應負責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以換取被上訴人放棄分產之事,足證被上訴人主張86年3月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萬元,並由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負責說服被上訴人3人放棄家族公產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3人與證人蔡泗龍、蔡煥桂共同對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重訴字52號不當得利事件),足證其利害一致,蔡泗龍及蔡煥桂證詞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在所難免。況其等之證詞縱屬真正,惟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上訴人3人既均於100年8月2日表示終止渠等所謂之委任上訴人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181號民事判決第77頁倒數第2行以下之記載),則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3人於另案(原審99年度重訴181號)提出「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其末尾陳稱:「附件3計算書第2點所述『蔡瑞鳳:1500萬』、『蔡玲瓏:1500萬』、『蔡淑芬:1500萬』有關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應先行於『共有財產』中分得現金1500萬元之現金給付提出事項」,顯見即令被上訴人3 人主張有「公產」存在,依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3人係自「公產」受分配每人各1500萬元,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被上訴人3人竟於本件改稱應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4、依聲明書記載:「茲收到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如左」等語,及最後僅由立收據人蔡貝琪等三人、蔡祐吉等人之簽章可證,且其上所載動產及不動產,均非蔡謀江之遺產,故聲明書顯非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竟據此主張聲明書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顯與事實、民法繼承編第二章關於遺產之繼承、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共有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且聲明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其協議為無效。縱認聲明書有分割遺產之效力,亦僅就「蔡謀江生前登記為蔡謀江名義之財產」,因其全體繼承人之合意,發生特定範圍遺產分割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0頁)係於聲明書後始簽立云云,惟聲明書內均載稱:「而為辦理(亡)蔡謀江先生夫妻之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上『因前不諳遺產繼承拋棄新法令之規定至藉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方式辦理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立收據人等取得之財產…」等語,顯見蔡謀江全體繼承人15人確於75年3月3日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書簽立之時間顯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後,否則,聲明書內何以有上揭記載,亦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屬聲明書內所稱「因前不諳遺產繼承拋棄新法令之規定至藉以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方式辦理之『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已合法發生蔡謀江遺產分割之效力。況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被上訴人3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蔡丁生、蔡煥桂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縱使被上訴人事後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及所附計算書,仍然非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此等分產分割協議,違反遺產分割規定,屬無效之協議。退步言,縱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公產」存在,惟依計算書所載,被上訴人3人每人各1500萬元,其來源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公產」,上訴人無庸、也不可能同意以個人財產支付。

5、縱認分產協議存在,依其性質,自應於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分配共有財產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3人既自認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尚未就渠等共有之財產為分配,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分產協議,給付被上訴人3人每人各1200萬元,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嗣於101年6月12日始追加分產協議約定之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在原審已作時效抗辯,原判決竟僅因二訴訟標的所請求之數額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有未合。

㈡、備位部分:

1、上訴人、訴外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六人於簽訂蔡大元分產協議書前,僅約定自該六人共有之財產中分配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該約定性質上為贈與。渠等雖同意共同贈與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惟於兩造間未立有字據、且渠等尚未交付贈與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並未負有道德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所為之贈與,並於原審以101年6月25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此撤銷後,上訴人自無按共有財產之持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3人款項之義務。

2、被上訴人3人雖於另案(原審99年度重訴181號)終止與上訴人間管理共有財產之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35/77,計算並分配共有財產,並依計算書所示個人持分比例之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3人。惟計算書如何而來,其上並無簽名,倘若計算書係對被繼承人蔡謀江之財產作分配,係屬分割協議書,惟該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之協議,於法律上無法發生分割協議之效果。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

1、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於蔡謀江死亡時,並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2、於86年3月間,因訴外人蔡大元要求分產,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渠等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渠等6人均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元,再扣除該6人每人8000萬元即4億8000萬元(按: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元),及分配給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即長子蔡大森持有30股、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長孫蔡朝啟持有5股,因而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上訴人蔡大森並請訴外人蔡泗龍書寫如原審卷第10頁之計算書。

3、上訴人、兩造母親蔡陳春及其他兄弟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遂於86年3月21日簽立蔡大元分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可分得之1億1000萬元部分,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業由上訴人分期給付完竣。

另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外人蔡大元亦已依約將名下財產移轉至上訴人蔡大森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4、被上訴人3人皆已收受各300萬元。

5、嗣於100年8月2日,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約定)或分產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計算書所示之持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545萬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等五共有人間僅存有由家族公產支付上訴人各1500萬元之協議,並不存在由上訴人個人負責給付1500萬元之系爭約定或分產協議:

⑴、證人蔡泗龍於原審證稱:「當初民國86年2、3月間,因為蔡

大元想要先分家出去,大家在討論如何分配的事情,當時我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我、蔡煥桂在場,我母親當場另外提到要給這3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我們兄弟都同意。」、「我母親說財產清冊上已經登記在這3個女兒名下的財產,都是要給這3個女兒,但是認為還不夠,所以就說還要給這3個女兒各1500萬元現金。」、「(為何決定要付給三個女兒各1500萬元?)因為要付給3個女兒各1500萬元,需要我、蔡煥桂、蔡丁生去跟這3個女兒溝通請他們放棄公產的分配。」、「後來我、蔡煥桂、蔡丁生有去說服這3個女兒要放棄公產的分配,所以除了已經登記在他們名下及各1500萬元現金外,他們沒有分配到其他公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又證人蔡煥桂證稱:「(有關要分給被上訴人各1500萬元之事,你有無參與約定?)有參與約定,86年2、3月間我二哥蔡大元要求分家之前,為了女兒不要參加公產的分配,所以我母親有說要給她們每人1500萬元去做補償,參加的人有我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泗龍、蔡丁生、我,我母親這樣說後,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因為要請被上訴人3人不要參與公產分配,所以我母親就叫我們要去說服被上訴人3人不要參加公產分配。後來我就回美國,我就去找在美國的姐姐蔡瑞鳳當面跟她講,我姐姐也同意,我也有跟蔡玲瓏、蔡淑芬通電話,告知她們這件事,電話中她們也表示同意,我也有跟被上訴人3人講蔡大森會把1500萬元付給她們。」等語(原審卷第45至46頁)。

⑵、依上開2人之證述及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計算書所載,亦記

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算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予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元,扣除每人80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

…」等詞。可知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及訴外人蔡大元所得分產之家族公產餘額為6億4500萬元,係以家族公產估算價值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款及手續費用等費用約1億5000萬元,及每人8000萬元即6人共4億8000萬元後,再扣除給付予被上訴人3人之4500萬元後,所得之餘額(計算式:15億元-1億8000萬元-1億5000萬元-4億8000萬元-4500萬元=6億4500萬元)。是以,給付予被上訴人3人之1500萬元,依計算書所載,係從家族公產中支付,並非自上訴人個人財產支付甚明。由上各情,可知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等五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其內容應為兩造母親蔡陳春提議,家族公產中已登記在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即分配予女兒,另自家族公產中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被上訴人3人則放棄家族公產之分配,上開提議經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同意後,經蔡煥桂、蔡泗龍、蔡丁生向被上訴人3人轉達,被上訴人3人於表示同意之時,關於家族公產分配事宜,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3人雖主張其等間之約定,係上訴人個人承諾以個人財產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共4500萬元,並以該4500萬元因係先行自家族公產估算總額中扣除,而不列入6億4500萬元之共有財產分配為由,認上訴人有權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支配4500萬元,推論上訴人當時確實承諾會負責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9年度重訴181號)提出「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中業已自承:「附件3計算書第2點所述『蔡瑞鳳:1500萬』、『蔡玲瓏:1500萬』、『蔡淑芬:1500萬』有關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應先行於『共有財產』中分得現金1500萬元之現金給付提出事項」(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顯見被上訴人3人係認依計算書所載,其等應係自「家族公產」受分配每人各1500萬元,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而依系爭計算書所示,處分公產所得價金係由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分配,其中上訴人及其子蔡朝啓占35/77,係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分配比例最高者,則被上訴人3人放棄公產之分配,獲利最高者固係上訴人,但其他共有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同有獲利,上訴人自無同意由其個人負責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給付,而由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同時獲利之理,且縱上訴人個人負責之後可以自公產求償,但上訴人仍要負擔資金籌措之不利益,再者依計算書所載家族公產不論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未處分變現,其處分後之價值多寡無法確定,增值稅、贈予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亦無法評估,衡諸常情,上訴人縱為兄長,以其從商數十年之經驗,應悉經濟環境瞬息萬變,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將未來不確定之變現風險,攬於自身,而允諾由其個人負責並以個人財產支付予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採憑。況再參以訴外人蔡大元所分得家產之部分,亦係自家族公產中所給付,業據證人蔡大元於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案件證稱:「(86年3月21日所簽訂的協議書,甲方應該給你1億1千萬元,是否全部給付給你?)是,現在已全部付清,付款的時間約6年,最後一次是我在美國有急需要10萬元美金,當時還有500萬元未付,這一次付了330萬元,還剩170萬元未付,我從美國回來二、三個月才向蔡大森要,他才付清尾款。(該1億1千萬元是由何人給付?)除了第一期款2750萬元,剩下三期款都是從我們家共同財產支付給我,第一期款因為蔡大森的現金不夠,他只有給500萬元,另向三信借2250萬元以蔡瑞鳳的財產抵押,蔡大森有開一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因我是分出來,不應該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該案卷宗一第180頁至183頁)。及參酌簽立蔡大元分產協議書當時,蔡大元有提出其父親蔡謀江生前所留119筆不動產之清冊(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及其中部分不動產之評估報告(即不動產清冊及評估報告總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以作為析分家產計算之依據等情,可知應給付蔡大元之1億1000萬元,其給付義務人雖為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五人,但實際上並非以其等個人固有之財產支付,而是以蔡謀江所留財產之收益(如白雪舞廳收入)或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支付。因此,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承諾由其個人以個人財產擔付起支付被上訴人各1500萬之義務等情,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無違,自屬可採。

⑶、至於蔡泗龍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蔡大森有同意他要來付這

筆錢」、「因為蔡大森說他是財產管理人,所以他會付這筆錢。」、「(你後來知不知道蔡大森曾經給被上訴人3人各300萬元之事,你有無經手?)知道,因為要給被上訴人3人各300萬元,合計900萬元是蔡大森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由我的戶頭匯款300萬元給蔡瑞鳳,至於蔡玲瓏、蔡淑芬各300萬元部分,是由我拿現金給我母親,轉交給她們二人。

當初是蔡大森決定要這樣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透過我的帳戶,我是基於尊重及信賴大哥蔡大森的處理,就按照他的指示去辦。當初蔡大森有告訴我匯到我戶頭的900萬元,就是當初約定要給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當中的各3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證人蔡煥桂證稱:

「…當時蔡大森有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因為蔡大森是我們家的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但是當場他沒有提到他是大哥,以及公產管理人的事,只有單純表示他會去支付這些錢,在我的想法,因為蔡大森是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所以蔡大森說他會去付,是很自然合理的講法。」、「(你們當時跟蔡大森約定由他付款給被上訴人3人時,有無詳細約定蔡大森何時給付,或用什麼錢給付?)都沒有說,當時只是蔡大森說要支付這筆錢,但是沒有說怎麼付或何時付。」、「因為蔡大森是大哥,公產都是他在管理,所以大哥說去付這筆錢,我覺得很自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然依證人蔡大元於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案件之證述:「(你父親在75年過世當時,你與蔡大森作何職業?)我父親當時是經營白雪舞廳,兼做不動產買賣與建築業與建材買賣,我與被告跟著父親一起做生意,領我父親的薪水。(你父親過世後,這些經營的事業如何處理?)曾在我父親靈前開家族會議,所有財產先不要分,先將白雪舞廳暫時交給蔡大森負責財務營收部分,業務部分交給我處理,其他兄弟等待他們完成學業,才回來舞廳幫忙,舞廳直到現在還在經營,我分出來後就沒參與家族事業。」(見該案卷宗一第180頁至183頁),又「(協議書約定應該給你的1億1千萬元,其中後面3筆錢是由何人給付你?)當時有賣119筆土地其中的土地,將其土地價款付給我,因賣土地價款都放在蔡大森,所以是蔡大森交給我。」等語(見該案卷宗一第135頁至137頁)。可見,當時係因其他兄弟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等人尚未完成學業,故上訴人身為兄長,其負起管理家族公產及籌措現金之責任,並支付蔡大元分家之金額,衡諸常情,並不悖於事理常情。且證人蔡泗龍於該案中亦自承:「(在本院95年重訴字第206號訴訟中作證表示依蔡大元名義所借2,250萬元及依蔡瑞鳳名義所借的318萬元,蔡大森都表示所借款及利息由他負責清償,但是依該協議書,支付蔡大元的第一筆款項應該是由協議書的甲方即你母親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連帶給付,為何蔡大森表示要由他負責該二筆借款的清償?)因當時只有二哥蔡大元要分出去,大哥蔡大森說二哥要分出去,利息及本金就由他來付,蔡大森當時為白雪舞廳的執行負責人,其他兄弟在舞廳幫忙,都是領公司的薪水,所以蔡大森就說這二筆款項他要負責。」、「(協議書第三條第二、三、四款應給付蔡大元的錢是由何人支付?)由蔡大森支付,因他在管理公司,所有要付蔡大元的錢都是由他負責,蔡大森的錢是以我父親所留下的財產處理所來,包括白雪舞廳的盈餘,簽了協議書以後財產都是大哥蔡大森在處理。」等語(見該案卷宗二第12至13頁)。由此可知,蔡泗龍自始清楚,支付予蔡大元之金錢,應自家族公產中支出,且上訴人之所以承諾支付蔡大元分產之金額,純因其他兄弟尚未完成學業,而以兄長之尊,協助處理家族公產分產事宜而已,是縱使其有聽聞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人之金額,亦係上訴人本於以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生之責任,而非自已承擔此債務。

⑷、再者,觀之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上訴人等

3人,於10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管理家族公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出售後,可分得之土地價額餘款之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蔡泗龍於該案中已清楚明白,上開土庫段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嗣其再從該帳戶內,支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3人(見該案民事判決第20頁至2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由此益徵,支付予被上訴人3人之各300萬元,確係上訴人處理家族公產中之部分不動產所得之價款中所支付,並非由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支付甚明。被上訴人以上揭300萬元,認上訴人已先以個人財產支付其等各300萬元,自不足採。原審以蔡泗龍上述關於:當時蔡大森有同意付這筆錢,因他是財產管理人,所以他會付這筆錢,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先匯錢至伊帳戶,伊是基於尊重及信賴大哥蔡大森的處理,就按照指示去辦之證詞,認上訴人有承諾以個人財產支付被上訴人,顯有誤會。至蔡煥桂上開證述:因為蔡大森是大哥,而且是公產管理人,所以蔡大森說他會去付,是很自然合理的講法。亦僅能說明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是大哥且為公產管理人,故由上訴人去付這筆錢,覺得很自然。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承諾以個人財產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是其等此一部分之證詞,均不能作為上訴人有承諾由其個人財產中支付予被上訴人3人之1500元之依據。

2、又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準此以言,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使第三人取得對於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即非上開條文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換言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因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五共有人係同意自家族公產中支付予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此自公產中支付予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係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共同負責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負有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間自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3人自無從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3、另被上訴人3人雖有同意上訴人等五人之約定而成立分產協議,惟此分產協議仍係自公產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而上訴人在成立分產協議時雖係公產管理人,但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被上訴人3人業已終止委任上訴人為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現公產仍有登記在蔡丁生名下之土地未處分(詳後述),被上訴人3人亦無從以兩造間之分產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約定),或分產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315條規定之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換言之,倘依契約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並未屆清償期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償。查本件系爭家族公產分配之由來,如前所述,係因訴外人蔡大元為要分家,為解決此一問題,兩造之母親蔡陳春乃與上訴人等五共有人討論分產事宜,並於86年3月21日雙方協議就蔡大元名下之財產作價後,將之讓與蔡陳春及上訴人等五共有人,或其等所指定之人,雙方參酌蔡大元所提出之家族公產清冊後,訂立協議書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145頁、原審卷第19頁)。之後,蔡陳春再提議說服被上訴人3人放棄參加家族公產分配,並要給被上訴人3人各1500萬元為補償,嗣達成合意後,過數日,由上訴人請證人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上訴人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蔡大元所分得之家族公產1億1000元完畢。而觀諸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0頁)內容記載:「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算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予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元,扣除每人80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

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15股等於1億1000 萬元,分3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等詞,由上可知,蔡陳春、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3人就家族公產之分配事宜及取得時程,均顯與蔡大元不同,蔡大元係因當時要求即刻分家,故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時程,取得所分得之家族公產。至於蔡陳春、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3人等人,取得之時程雖未約定,惟依計算書第1點之記載,關於可分配之家族公產,不論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之價值,或者係增值稅、贈予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均係估價而來,則家族公產之實際價值為何,均有待家族公產處理完畢後,始得確定。是兩造契約當事人顯係以家族公產處理完畢之時,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在此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尚未屆至之前,蔡陳春及上訴人等五共有人個人究可以取得多少數額之家族公產,即無從確定,自亦無從以公產取得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

2、又上訴人等五共有人所有之家族公產中,目前尚有家族公產清冊中之附表㈠編號42至72號(除54、55外)登記在蔡丁生名下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2頁),迄未處理完畢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家族公產既尚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3人所請求之各1500萬元即因清償期未屆至,自不得依據計算書上所載上訴人所分得家族公產之比例35/77股,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書上所記載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個人持分各給付545萬454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人於101年6月12日始追加依系爭約定契約分產協議為請求,但分產協議是在86年3月21日訂立,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本件系爭約定契約既以家族公產處理完畢時為清償期限,而家族公產迄今尚未處理完畢,則自無已罹於時效之疑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先位依系爭約定契約之分產協議內容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120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計算書所示之個人持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545萬4545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200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