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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永興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 訴 人 賴銘鎔

李勢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興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林永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之外,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就上訴人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減為零元;就上訴人李勢娟分配金額,應減為零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之外,餘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

上訴人林永興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永興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永興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鎔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李勢娟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永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關於金額之計算,有顯然誤寫、誤算之情事,業經上訴人林永興(下稱林永興)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業據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裁定更正,並已送達兩造,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更正後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林永興起訴主張: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各事件之法院名稱均為臺中地院,均省略法院名稱)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林永興之財產,並制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分配表有以下錯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列之上訴人賴銘鎔(下稱賴銘鎔)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部分:

(一)賴銘鎔之系爭15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李龍通,惟林永興與李龍通於96年10月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

「甲方(即李龍通)債權額…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等語,可知當時李龍通業已向林永興表示不請求利息,始載明「利息未計」等語。

(二)李龍通曾於96年間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不動產所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李龍通之150萬元債權,故李龍通就系爭150萬元債權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76,107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且李龍通對該執行案件發函通知之分配表中「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記載:「債權人: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000…」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當時李龍通認為該150萬元債權並無任何利息及違約金。賴銘鎔之系爭債權既繼受自李龍通,自無從主張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表1所記載該15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顯有違誤。

(三)縱認李龍通並未拋棄該150萬元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惟林永興於97年3月26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委請徐明雄將土地代為出售,用以清償林永興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且徐明雄已於97年12月19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法院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代林永興向債權人李龍通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而賴銘鎔係在98年3月27日繼受李龍通之前開150萬元債權,然連同李龍通於前開強制執行受償之176,107元,李龍通之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已無任何債權可移轉予賴銘鎔。故系爭分配表表1就賴銘鎔受償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均有違誤。

(四)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5年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分配表表1所記載違約金部分:違約金約定日息0.08%,年息高達29.2%,應減至0,故不予計算。退步言之,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日息萬分之8,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超過5年之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列賴銘鎔分配金額計7,795,808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表1賴銘鎔受分配金額1,471,475+表2賴銘鎔受分配金額6,324,333=7,795,808),均應予扣除,並發還予林永興。

三、關於系爭分配表表3、表4所列賴銘鎔之123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一)賴銘鎔之系爭123萬元債權,係於98年4月13日受讓自訴外人鄧信通,鄧信通就系爭執行係強制參與分配,故應以讓與賴銘鎔在系爭執行過程中於98年5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之時點,為利息、違約金時效中斷之時點,故超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均不得請求。

(二)又系爭分配表表3所列之違約金按約定日息0.1%計算,該違約金高達36.5%,應減至0,故不予計算。

(三)林永興於96年10月3日與鄧信通簽訂和解書時已清償利息15萬元(原證6和解書),故利息部分應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

(四)然徐明雄證稱其將信託登記之系爭7筆土地,出賣與賴銘鎔,並以所得價金380萬元於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右對鄧信通清償110萬元,且鄧信通同意包括本金、利息,全部只要還110萬元等語。故林永興積欠鄧信通抵押債權123萬元部分,連同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則賴銘鎔不得自鄧信通受讓系爭123萬元債權,故分配表表3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235,868元,及表4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072,374元,賴銘鎔均不得受分配。

(五)綜上所述,連同賴銘鎔受讓李龍通系爭15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賴銘鎔合計多受分配金額為10,104,050元(計算式:「表3」1,235,868+「表4」1,072,374+「表1、2合計」7,795,808=10,104,050)。另賴銘鎔不足清償之金額均來自系爭123萬元抵押債權部分,故賴銘鎔並無不足清償之金額,系爭分配表上賴銘鎔不足清償之分配金額欄位原記載「4,759,760」,應更正記載為「0」。

四、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李勢娟(下稱李勢娟)之9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一)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黃文光。而林永興於96年10月3日與黃文光簽訂和解書,並清償抵押債權本金681,000元中之20萬元,故僅積欠黃文光481,000元。

(二)證人徐明雄證稱其將前述信託財產出賣所得價金380萬元,於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右,拿去清償黃文光部分之債權481,000元,足見林永興此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李勢娟自無從受讓該債權。從而,李勢娟如分配表上所記載之「900,000」,應更正記載為「0」。

(三)林永興於101年10月4日始收受賴銘鎔債權讓與李勢娟之通知,惟該債權係根源自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文光而來,黃文光之抵押債權既已受償完畢,自無債權可供讓與。況在101年10月4日前,林永興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為「李勢娟」,不能對林永興發生效力,亦不能由嗣後之債權讓與通知補正該分配表對林永興之效力。

五、徐明雄確以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為林永興清償本件第1、2、3順位抵押權:

(一)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權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7筆土地於97年10月7日遭執行法院查封,而徐明雄係97年4月3日拿到該380萬元後約1至2週內,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賴銘鎔則分別於97年8月27日與黃文光簽立讓與第3順位抵押債權契約、98年4月13日與鄧信通簽立讓與第2順位抵押債權契約。換言之,徐明雄清償黃文光、鄧信通債務之當下,系爭7筆土地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徐明雄與賴銘鎔間買賣契約仍可履行,可證徐明雄以該380萬元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實為林永興清償抵押債權甚明。

(二)為解決買賣系爭7筆土地後續問題,徐明雄與被上訴人賴銘鎔曾於98年3月25日在地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徐明雄)願給付聲請人(即賴銘鎔)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二、相對人當場交付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98年3月24日、面額陸拾柒萬肆仟元、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上證1),該調解金額800萬元,依徐明雄於他案(100年度訴字第297號)自承,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8項約定:「賣方須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提出分管契約,並辦竣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其中一項條件不成立,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而來,亦即徐明雄所收受之380萬元須退還被上訴人賴銘鎔外,再加一倍即760萬元,然後再加上40萬元違約金,即為800萬元(3,800,000×2+400, 000=8,000,000),故徐明雄在上開和解當下約定之800萬元和解金,包括了本應退還所收買賣價金380萬元,而在該和解期日即98年3月25日以前,徐明雄於97年4月3日拿到該380萬元後約1至2禮拜內,分別清償黃文光481,000元、清償鄧信通110萬元、97年12月19日為清償李龍通債權而提存法院150萬元,自屬為林永興清償債務之用。若謂該清償金額係賴銘鎔收購債權之對價,徐明雄就所收受之380萬元,當已部份返還賴銘鎔,徐明雄無論如何退讓,就該收購債權之對價,也勢必扣除,則和解金額必然低於800萬元,徐明雄何須再以800萬元與賴銘鎔達成和解?換言之,上開徐明雄清償黃文光、鄧信通、清償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係為林永興清償債務甚明。

(三)10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中之當事人徐明雄與林永興就系爭信託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係作為林永興清償本件第1、2、3順位抵押債務之用,並不爭執,亦有該案筆錄可證。

六、綜上所述,賴銘鎔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僅為執行費22,500元。故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執行費用),並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予林永興;且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

另李勢娟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90萬元,改分配予林永興。

七、並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給林永興。②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③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90萬元,改分配給林永興。

貳、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抗辯: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部分:

(一)第1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將其對林永興之抵押債權全部讓與賴銘鎔,有98年3月27日債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81頁)。緣林永興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並委任徐明雄代為找尋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嗣徐明雄以自己名義出售前開土地與賴銘鎔,然因李龍通聲請拍賣抵押物,致賴銘鎔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賴銘鎔為取得土地所有權,遂為自己之利益提存150萬元與李龍通,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賴銘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李龍通與賴銘鎔和解,始簽立前開債權買賣契約書,契約載明:「甲方(即李龍通)同意將上開對林永興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所設定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89年雅登資字第000000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出售及轉讓予乙方(即賴銘鎔);甲方所讓售權利之範圍,包含150萬元債權本金及其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甲方保證原債務人林永興從未給付主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但讓售範圍不包含上開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乙方同意以380萬元向甲方購買上開債權,其中包含徐明雄已將150萬元以97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予台中地院提存所;乙方應另給付230萬元予甲方;第三人(即徐明雄)應將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訴訟撤回起訴,且甲方亦同意第三人取回台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5617號所示之擔保金。」以上李龍通係將對林永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轉讓與賴銘鎔,因彼時李龍通尚未實際收取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李龍通認尚未受清償,故將1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從權利讓與賴銘鎔。

(二)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50萬元、利息自89年9月20日起算,總計2,737,808元、違約金3,558,000元。關於原判決認定李龍通就上開債權部分已於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金176,107元,本金債權尚餘1,323,893元,及部分利息、遲延利息(89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之利息、90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1日之遲延利息)罹於時效,於二審均不再爭執。

(三)再由96年10月3日林永興與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債權人李龍通、債權人鄧信通、債權人黃文光、債務人林永興,就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即李龍通)債權本票票款160萬元(含票款金額150萬元、利息10萬元)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觀之,李龍通從未拋棄對於林永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林永興主張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應扣除徐明雄97年12月19日清償提存之150萬元,並無理由:

⒈徐明雄將150萬元提存之目的在於消滅李龍通第1順位抵押權

債務,以利提起異議之訴,故徐明雄係因自己與賴銘鎔簽立買賣契約,為達成買賣契約之實現,遂將第1順位抵押債務清償,以利塗消查封,並非為林永興之利益而為清償,且李龍通之債權超過150萬元,徐明雄僅一部提存,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徐明雄與賴銘鎔所簽立,基於

信託之外部關係,買賣關係發生於徐明雄與賴銘鎔間,徐明雄取得買賣價金所有權,因徐明雄負有完成買賣關係之義務,如價金之所有權歸屬林永興,會造成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徐明雄與林永興之信託內部關係,應為信託關係結束時之會算問題,本案因土地買賣關係無法實現,徐明雄與賴銘鎔解約,徐明雄對於賴銘鎔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價金之義務),如價金所有權歸林永興所有,而返還價金之義務人為徐明雄,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而喻。據此,縱認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使林永興之債務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徐明雄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李龍通對於林永興之權利,徐明雄再將之讓與賴銘鎔,賴銘鎔自得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林永興主張應剔除該150萬元無理由。

⒊縱認徐明雄提存之150萬元係基於林永興之利益而為清償,

該150萬元亦應優先抵充費用,次為利息、違約金,再為本金。

⒋林永興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部分罹於時效無理由,

蓋違約金不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酌減,且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再違約金酌減應以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為必要,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林永興自89年起即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本件違約金之增加皆因其債務不履行之故,若使違約金酌減,將鼓勵債務人任意違約。關於表1之違約金,應列入354萬元。

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123萬元債權部分及李勢娟受讓取得9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一)系爭拍定土地第2、3順位抵押權(即鄧信通、黃文光之抵押債權部分),賴銘鎔係受讓全部債權,有被證2債權買賣契約書、被證3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72、75頁)為證。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23萬元、利息自90年1月1日起算,總計2,090,192元、違約金3,747,810元。又林永興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部分罹於時效,均無可採。關於表3之違約金,應列入3,726,900元。

(二)徐明雄交付鄧信通、黃文光之110萬元、481,000元非用以清償林永興之債務。賴銘鎔交付與徐明雄買賣價款380萬元,徐明雄為避免無法全部清償林永興債務,先以賴銘鎔購買債權之方式處理,以避免無法全部清償三個順位之債務時,對賴銘鎔無法交代,遂以賴銘鎔之名義以上開價款其中110萬元、481,000元購買第2、3順位抵押債權,以保障賴銘鎔之權利(因將來賴銘鎔順利取得所有權後可以權利混同,如賴銘鎔未取得所有權,亦可保障賴銘鎔之權利),因第1順位抵押權無法塗銷,賴銘鎔要求徐明雄解約,解約後即產生回復原狀之問題,雙方於達成調解協議後,嗣後再會算徐明雄已給付之金額。因賴銘鎔堅持如第2順位及第3順位抵押債權未實際受償前,徐明雄仍應積欠賴銘鎔800萬元,調解當時賴銘鎔並未實際受償及取得應受返還之價金,是以雙方做成800萬元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80-81頁上證1),待嗣後以賴銘鎔實際受償之情形再扣除之,此為做成調解筆錄之緣由。賴銘鎔取得之第2、3順位之債權為123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90萬元,以上受讓債權,賴銘鎔未取得分毫,僅取得徐明雄嗣後匯款之200萬元。

(三)上開賴銘鎔受讓自黃文光之抵押債權,賴銘鎔再讓與予配偶李勢娟。黃文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此有被證3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75頁)。林永興主張其與黃文光之債權本金為481,000元,此為其與黃文光二人之內部問題,無礙於李勢娟取得之債權係90萬元之事實,蓋基於債權讓與之無因性,上訴人無庸深究林永興與黃文光之債權性質為何,只要有90萬元之債權於債權讓與時存在即可。且徐明雄並未代償完畢,因賴銘鎔並未取得無權利瑕疵之土地所有權(無權利瑕疵係指:第1、2、3順位抵押權皆塗銷完成)。

(四)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予李勢娟時,系爭債權已經由賴銘鎔讓與李勢娟,即債權讓與時點在系爭執行土地拍定前,至於在二審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只是事後補通知。李勢娟受償部分同意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之分配金額應為「90萬元」,林永興之主張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依原法院101年8月17日更正裁定所示更正後之主文,見本院卷99頁):

(一)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7,824,831元,減縮後差額2,301,719元應改分配予林永興。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減為2,912,849元。

(三)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

48 1,000元,減縮後差額419,000元應改分配予林永興。

(四)林永興其餘之訴駁回。

二、林永興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永興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分配7,824,831元債權額,應再減為22,500元,再減縮後之差額7,802,331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分配不足額2,912,849元,應再減為0元。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之481,000元債權額,應再減為0元,再減縮後之差額481,000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三、賴銘鎔、李勢娟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不利於賴銘鎔、李勢娟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之分配金額,應為「8,979,322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應為「4,587,502元」。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之分配金額應為「90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9-150頁):

一、相關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情形:

(一)林永興於89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其餘均為24分之1)及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龍通(收件字號89年雅登資字第143820號),以擔保林永興於89年間向李龍通借款之150萬元借款債務。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八分。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八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八分。債務清償日期:90年9月20日。」

(二)林永興於90年1月5日將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同前項),設定123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信通,以擔保鄧信通對林永興之債權,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90年6月30日。」

(三)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其所有上開1209、1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文光,以擔保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

(四)林永興97年3月26日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契約內容如信託登記契約書(原審卷160-162頁)。

(五)訴外人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前揭抵押權已於97年8月29日讓與登記予李勢娟(賴銘鎔之配偶)。

二、強制執行經過情形:

(一)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6年間就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之不動產○○○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0000建號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李龍通之系爭150萬元抵押債權,故李龍通於該件程序中受分配176,107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又李龍通就該執行案件之「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000…」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李龍通就系爭債權已受償本金176,107元,系爭本金債權尚餘1,323,893元。

(二)李龍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7筆土地○○○區○○○段○○○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經台中地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三)嗣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徐明雄於97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對李龍通之抵押債權辦理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執行(其提存之效力如何兩造另有爭執)。

(五)李勢娟於98年2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擔保債權為90萬元。

(六)李龍通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其業將系爭實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150萬元及其從權利(含抵押權),於98年3月27日轉讓予賴銘鎔。

(七)賴銘鎔於98年4月17日檢具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向執行法院表示繼續執行本件拍賣程序。賴銘鎔復於98年5月21日表明亦已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續行執行。

(八)系爭7筆土地經拍賣全部金額13,251,000元,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99年4月1日實行分配。兩造均於99年3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

(九)系爭分配表關於賴銘鎔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1部分,次序3執行費3,577元全部受償,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1,471,475元;其中表2部分,次序3執行費14,223元全部受償,次序5之表1分配不足6,324,333元部分,完全受償;其中表3部分,次序3執行費2,333元全部受償,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1,235,868元;其中表4部分,次序3執行費2,367元全部受償,次序6之表3分配不足5,832,134元部分,受分配金額為1,702,374元。故賴銘鎔受分配金額共為10,126,550元,不足額為4,759,760元。

(十)系爭分配表關於李勢娟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2部分,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900,000元,李勢娟並無不足額。(分配表內容如原審卷10-13頁。)。

(十一)林永興於99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99年4月8日檢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9年4月1日之分配期日,則均未到場。

(十二)李勢娟同意系爭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151頁):

一、 賴銘鎔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分配不足額應為若干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部分:⒈李龍通前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執行事件是否已就系爭150

萬元債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⒉李龍通對林永興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於讓與賴銘鎔之前,是

否已因徐明雄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而消滅?⒊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容

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應如何酌減?

(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部分:⒈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⒉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容

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三)關於李勢娟受讓自黃文光之債權,於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⒈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⒉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李勢娟所受讓之本金為若干?⒊李勢娟在系爭執行標的拍定以前,是否已經取得抵押權及債

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林永興就賴銘鎔、李勢娟二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利息是否因時效而消滅、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事由有異議,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賴銘鎔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分配不足額應為若干?

(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150萬元債權部分:⒈李龍通並未就系爭150萬元債權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①查李龍通對林永興原有系爭1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如抵押

權登記內容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一))。次查,李龍通與林永興曾於96年10月3日簽訂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

「甲方債權額…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有林永興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5-2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永興據上開約定內容主張當時李龍通業已向林永興表示不請求利息云云,惟經賴銘鎔否認。經查:證人李龍通於原審已證稱該和解書約定所記載僅係抵押債權本金,並有註明利息未計入,該註記並非表示其不要利息等語(見原審卷127頁)。經核該和解書,其內並未記載李龍通拋棄該150萬抵押債權利息之記載,且以「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之契約文字,應係表明當事人真意係在確認該當初抵押債權額係150萬元,並未把利息計入,實難認有拋棄利息之意,故李龍通於上開和解當時亦無拋棄上開150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林永興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②林永興又主張:李龍通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受分配176,107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且對所收受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2日所發函文上載明:

「二、附發分配表一份(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語,及該分配表記載「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李龍通、債權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000…」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當時李龍通就該150萬元債權已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2日通知與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14-17頁)。惟賴銘鎔否認李龍通有拋棄其就150萬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情事。經查:證人李龍通於原審證稱:96年度蕭惠霜所有之不動產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向執行法院呈報債權額,伊有收到法院寄給伊的分配表,但因伊不懂法律,所以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伊只知道該次分配176,107元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126頁反面),且李龍通於前揭執行程序時,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執行處表示拋棄上開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李龍通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曾有默示拋棄之意思;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蕭惠霜所有之不動產,李龍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李龍通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在非其主動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難知須陳報債權計算書予法院,使得將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則李龍通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應僅能視為單純之沉默,所生效果僅止於本次執行不請求計算利息、違約金,尚難等同有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是林永興主張李龍通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已拋棄對於前揭150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尚非可採。

⒉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自89年9月20日至92年9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均應剔除:

①原法院認定賴銘鎔之前手李龍通係於97年9月22日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賴銘鎔亦未主張李龍通自該日前5年內就該利息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自97年9月22日回溯5年,即92年9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系爭150萬元之利息債權關於自89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年息20%之利息債權300,822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92年9月21日止部分利息債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賴銘鎔對於原法院此部分認定,於本院並不爭執(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8-19頁、64頁反面),則此部分利息債權自應予剔除。

⒊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自90年9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李龍通係於97年9月2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本件違約金

發生起算時點係90年9月21日,尚未逾15年時效,是林永興主張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取。

⒋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該150萬元抵押債權於90年9月20日即已屆至,而林永興

迄未清償完畢(詳如後述),又林永興與李龍通係約定,係按日息萬分之8(相當於年息29.2%)計付違約金,惟渠等已就該債權約定按日息8分計付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李龍通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本院審酌林永興積欠時間,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債權,如再按日以萬分之8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較為適當。賴銘鎔雖爭執該違約金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訂定,酌減為年息20%,影響其利益甚鉅,應列計為354萬元云云,惟本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況,而為酌減,賴銘鎔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又林永興主張該違約金金額應改列為0元,亦不可採。

⒌李龍通對林永興之系爭150萬元債權於讓與賴銘鎔之前,並未因徐明雄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而消滅:

①李龍通曾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分配

176,107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因李龍通未提出債權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列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以受分配176,107元抵充債權本金之方式製作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且證人李龍通於原審亦證稱:伊只知道該次分配176,107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26頁反面)。關於該176,107元是否應先抵充利息債權,計算上即有不同,惟查賴銘鎔已於本院不爭執系爭150萬元本金債權因而受償其中176,107元,故本金債權僅剩下1323,893元等語(見本院卷64頁反面),是應認李龍通對林永興之系爭債權本金部分,經前案執行分配後尚餘1,323,893元。

②林永興主張:伊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

,委請徐明雄將土地代為出售,用以清償林永興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徐明雄已於97年12月19日於台中地院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代林永興向當時之債權人李龍通清償系爭150萬元債權,故連同李龍通於96年度執字第70075號事件受償之176,107元,李龍通之前開債權已全部受償,已無任何債權可移轉予賴銘鎔云云。惟賴銘鎔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提存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清償提存者,固得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查徐明雄於97年12月15日雖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示:李龍通之債權至多僅為150萬元,且徐明雄願以150萬元對李龍通清償系爭債權,惟遭李龍通拒絕受領等語,並提出通知清償抵押債務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嗣徐明雄即於97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台中地院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代林永興清償李龍通15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惟依本院前揭理由已認定,李龍通對林永興之債權之本金部分,原為150萬元,於97年6月4日經前案執行分配後尚餘1,323,893元,且李龍通就上開債權尚有自92 年9月22日起至徐明雄指李龍通拒絕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徐明雄指李龍通拒絕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合計已遠超過150萬元,徐明雄自無權僅就一部為清償,李龍通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受領之責任。且李龍通亦曾於97年12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效力,徐明雄自行提存不生效力等語,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見同前執行卷㈡),是徐明雄所為清償提存,即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⑵次查,徐明雄曾於97年4月3日與賴銘鎔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7筆土地出賣予賴銘鎔,徐明雄並已收受380萬元之簽約金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6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賴銘鎔主張其已與李龍通就系爭債權達成債權讓與協議等情,並據提出李龍通、賴銘鎔與徐明雄於98年3月27日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81-83頁),觀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賴銘鎔同意以380萬元向李龍通購買上開債權,其中包含徐明雄於97年12月19日已將150萬元以97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予台中地院提存所;賴銘鎔應另給付230萬元予李龍通等語。又李龍通嗣於98年4月8日具領系爭150萬元,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證人徐明雄證稱:伊與林永興簽立信託契約後,將信託土地賣給賴銘榕,當時簽約款380萬元,因為林永興將土地信託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38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而鄧信通債權轉讓給賴銘鎔,當時第一順位債權人李龍通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伊提存150萬元,其餘金額,伊退還給賴銘鎔,因為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經法院拍賣,所以伊與賴銘鎔訂立的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李龍通部分,因為伊跟他洽談清償150萬元,李龍通要求更高,而沒有談妥,所以李龍通的部分,我用提存的方式(參見原審卷172頁反面、173頁)。又李龍通於原審證稱:伊將15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讓與給賴銘鎔等語(見原審卷126頁反面)。綜上可證,徐明雄雖先將系爭7筆土地出賣予賴銘鎔,並收受380萬元之簽約金,惟嗣因該契約標的之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且徐明雄於97年12月19日所為之清償提存亦未直接對李龍通發生清償之效力;嗣再經李龍通、賴銘鎔與徐明雄三方協議,約定賴銘鎔以380萬元之價格向李龍通購買系爭債權,賴銘鎔應支付李龍通之380萬元則包含徐明雄辦理97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之150萬元,即徐明雄將其150萬元提存款債權讓與賴銘鎔,用以退還賴銘鎔簽約金其中150萬元,再由賴銘鎔以該150萬元提存金讓與李龍通,充作賴銘鎔向李龍通購買系爭債權之代價之其中150萬元。是李龍通於98年4月8日具領97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50萬元,實係基於前揭債權讓與合意而為領取,亦不生徐明雄為林永興清償債務之效力。

⑶林永興雖主張徐明雄於10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對於當事人徐明雄(該案原告)與林永興(該案被告)就系爭信託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係作為林永興清償本件第1、2、3順位抵押債務之用,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該民事事件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124-127頁)。惟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經林永興以螢光筆標記之內容固有「兩造不爭執事實」、「作為清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用」之文字(見本院卷125頁反面、126頁)。惟查,前開文字之整段內容全文為「⒊原告與訴外人賴銘鎔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含地上建物鐵棟一棟及地上物在內不另補價)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該買賣契約簽約時,賴銘鎔已給付38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之用』,其餘90萬元,賴銘鎔尚未交付原告。」(見本院卷126頁),則此部分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徐明雄與林永興均不爭執有關徐明雄與賴銘鎔訂立買賣契約之時,係約定徐明雄應將賴銘鎔所交付之38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林永興之抵押債務之事實。

惟查,徐明雄實際上係於97年12月19日始以其中150萬元辦理前述清償提存,且該清償提存依法並不生效力,已詳如本院前述理由,則林永興提出之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佐證林永興對李龍通之債務已因徐明雄之提存150萬元而生清償之效力。③綜上,徐明雄提存上開150萬元,不符民法第326條規定清

償提存之要件,不生清償林永興對李龍通債務之效力。且上開提存之1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賴銘鎔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賴銘鎔與徐明雄間買賣契約既無法履行,該150萬元本應返還賴銘鎔,現賴銘鎔改以該提存之150萬元充作承購李龍通前揭債權價金之一部,故李龍通縱已具領該150萬元,亦不能據以認定因此發生林永興對李龍通清償債務之效力,林永興前開主張,即不可採。賴銘鎔既於98年3月27日向李龍通買受系爭債權,則於李龍通之債權存在範圍內,賴銘鎔亦對林永興受讓取得該債權。

⒍又查,賴銘鎔就受讓李龍通對林永興之系爭債權一事,已於

98年4月17日檢具對林永興及徐明雄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文件,向執行法院表示繼續執行本件拍賣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⒎),並有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各一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第二宗可稽。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有文。查賴銘鎔就受讓系爭債權之事,既已通知林永興,對林永興已生效力。且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已隨同移轉予賴銘鎔,故賴銘鎔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所擔保之債權受分配。

⒎承上說明,本件分配表1應更正如下:

①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賴銘鎔89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年

息20%之利息債權300,822元,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此部分應更正為0元。

②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賴銘鎔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2日年息20%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

⑴其中自90年9月21日至92年9月21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⑵賴銘鎔僅得請求者為自92年9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李龍通於97年6月4日已受償本金176,107元,尚餘本金1,323,893元,是自92年9月22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當時本金為150萬元,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為1,410,063元《計算式:1,500,00020%(9+31+30+31)/365+1,500,00020%4+1,500,00020%(31+29+31+30+31+3)/ 366=1,410,062.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當時本金僅有1,323,893元,該期間遲延利息為374,624元《計算式:1,323,89320%(27+31+31+30+31+30+31)/366+1,323,89320%(31+28+31+30+31+30+31+31+30+31+2)/365=374,

6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系爭分配表1,賴銘鎔自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

2日年息20%之遲延利息債權應更正為1,784,687元(計算式:1410,063+374,624=1,784,687)。(賴銘鎔就原判決就此項目減列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③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賴銘鎔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2日之違約金債權:

⑴自90年9月21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違約金為2,010,885元

《計算式:1,500,00020%(10+31+30+31)/365+1,

500,00020%6+1,500,00020%(31+29+31+30+31+3)/366=2,010,88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違約金為374,624元《

計算式:1,323,89320%(27+31+31+30+31+30+ 31)/366+1,323,89320%(31+28+31+30+31+30+3 1+31+30+31+2)/365=374,6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系爭分配表1,賴銘鎔自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

2日違約金債權利率部分應更正為年息20%,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2,385,509元(計算式:2,010,885+374, 624=2,385,509)。賴銘鎔上訴主張此部分違約金應列計354萬元,尚無可採。林永興上訴主張此部分違約金應改列為0元,亦不可採。

④系爭分配表1所記載賴銘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利

息、違約金應更正共計5,494,089元(計算式:1,323,893+1,784,687+2,385,509=5,494,089)。

(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123萬元債權部分:⒈查鄧信通對林永興原有系爭123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如抵押權

登記內容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⒉林永興主張其積欠鄧信通123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已由證人徐明雄代償完畢,賴銘鎔無從自鄧信通受讓債權等語,惟經賴銘鎔否認。經查:賴銘鎔主張其係以該110萬元向鄧信通購買系爭123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一節,固據提出其與鄧信通、徐明雄於98年4月13 日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據(見原審卷72-74頁)。惟查,證人徐明雄於原審證稱:林永興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38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萬1千元,鄧信通110萬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而鄧信通之債權轉讓給賴銘鎔,(林永興訴訟代理人問:鄧信通債權不只110萬元,為何你只有還給他110萬元?)因為鄧信通同意只還110萬元。(林永興訴訟代理人問:這110萬元是包括本金、利息,全部只要還110萬元就可以?)是,(林永興訴訟代理人問:你還給鄧信通、黃文光上述金額的時間?)是伊拿到380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法官問:當初以買賣簽約款380萬元用以清償二、三順位抵押債權時,原本就是要以被告1、2代為清償受讓債權或有其他用意?)原本伊是要代林永興清償債務,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賴銘鎔、李勢娟受讓二、三順位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72、173頁)。則李龍通係於97年9月22日始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始經查封登記,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係發生在97年9月22日之後,而徐明雄與賴銘鎔係於97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徐明雄於當日即取得簽約金380萬元,且由其前揭證言,徐明雄應係於97年4月底以前已向鄧信通以110萬元清償林永興對鄧信通所負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於徐明雄所證述其後改為由賴銘鎔受讓第二順位債權(即鄧信通之債權)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土地被查封之後,且賴銘鎔所提出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4月13日,亦在徐明雄向鄧信通清償林永興之債務之後。是徐明雄既已於97年4月間即以其自賴銘鎔取得之簽約金其中110萬元對鄧信通清償林永興所負之全部債務,則鄧信通對林永興之全部債權均已消滅。賴銘鎔雖主張:鄧信通已將系爭123萬元債權讓與賴銘鎔云云,然查,徐明雄對鄧信通清償系爭林永興之債務後,鄧信通對林永興已無債權存在,鄧信通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賴銘鎔,賴銘鎔與鄧信通簽訂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賴銘鎔主張其受讓鄧信通對林永興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徐明雄對鄧信通清償債務之110萬元係來自賴銘鎔交付之簽約金,而徐明雄與賴銘鎔簽約之買賣契約嗣後已不能履行,此屬徐明雄與賴銘鎔間就系爭契約後續處理之問題,尚不影響鄧信通已受清償而對林永興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賴銘鎔既未受讓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其自不得以第二順

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3所載之賴銘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三、關於李勢娟受讓自黃文光之90萬元債權部分:

(一)查黃文光對林永興原有系爭9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如抵押權登記內容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

(二)林永興已於96年10月3日與黃文光簽訂和解書,約定:黃文光同意林永興先行清償抵押債權本金68萬1千元中之20 萬元(本金尚積欠48萬1千元)」,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5頁),則其後黃文光對林永興之本金債權應僅餘481,000元。

(三)賴銘鎔、李勢娟(下稱賴銘鎔等2人)主張嗣黃文光將系爭債權讓與賴銘鎔,賴銘鎔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李勢娟,並提出賴銘鎔與黃文光、徐明雄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75頁)。惟林永興主張其對黃文光所欠之債務業經徐明雄為林永興清償完畢等語。賴銘鎔等2人固否認系爭債權業經徐明雄為林永興清償完畢之事實。惟查:證人徐明雄於原審證稱:林永興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380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萬1千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林永興訴訟代理人問:你還給鄧信通、黃文光上述金額的時間?)是我拿到380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法官:當初以買賣簽約款380萬元用以清償二、三順位抵押債權時,原本就是要以被告1、2代為清償受讓債權或有其他用意?原本伊是要代林永興清償債務,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賴銘鎔、李勢娟受讓二、三順位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72、173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係發生在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聲請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又由徐明雄之證述可知,徐明雄係於97年4月底以前已向黃文光以481,000元清償林永興對黃文光所負債務,且李勢娟於本院亦自承黃文光對林永興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71頁反面),又徐明雄所證述其後改為由賴銘鎔受讓黃文光之債權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土地被查封之後,且賴銘鎔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97年8月27日,已在徐明雄向黃文光清償之後。是徐明雄既已於97年4月間即以其自賴銘鎔取得之簽約金其中481,000元清償林永興對黃文光所負之全部債務,則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全部債權均已消滅。賴銘鎔嗣因系爭土地不能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改與黃文光約定由黃文光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賴銘鎔,然徐明雄對黃文光為清償後,黃文光對林永興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賴銘鎔,黃文光與賴銘鎔約定轉讓債權,亦不生效力。

(四)又李勢娟雖於98年2月3日檢具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票據原本17紙,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具狀請求參與分配之事實,並有該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票據原本17紙等件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宗第一宗)。惟賴銘鎔既無從受讓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賴銘鎔自亦無從將該債權轉讓與李勢娟,是賴銘鎔等2人主張黃文光對林永興之系爭債權,已轉讓賴銘鎔,再由賴銘鎔轉讓與李勢娟,即不足採。

(五)至於徐明雄對黃文光清償債務之481,000元固係來自賴銘鎔交付之簽約金,而徐明雄與賴銘鎔簽約之買賣契約嗣後已不能履行,此屬徐明雄與賴銘鎔間就系爭契約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尚不影響黃文光已受清償而對林永興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徐明雄已為林永興清償積欠黃文光之481,000元債務,黃文光自無從轉讓系爭債權與賴銘鎔,再轉讓與李勢娟,李勢娟自不得本於抵押債權人地位受分配。故本件分配表2關於李勢娟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欄、共計欄、分配金額欄均應更正為0元。

四、林永興主張系爭分配表對賴銘鎔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並應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即發還)給林永興,又分配不足額應改為0元;系爭分配表2,對李勢娟所分配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90萬元,改發還林永興等語。經查:

(一)系爭分配表表1所記載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減為5,494,089元(計算式:

本金1,323,893+利息1,784,687+違約金2,385,509=5,494,089),扣除得受分配金額1,471,475元,不足額應減為4,022,614元(計算式:5,494,089-1,471,475=4,022,614)。

(二)因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不足額應減為4,022,614元,而表1之分配不足額可列入表2受到足額分配,故表2所列賴銘鎔表1分配不足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由6,324,333元減為4,022,614元,超過之金額2,301,719元應予剔除(計算式:6,324,333-4,022,614=2,301,719)。因表2按原分配表債權人分配剩餘金額本可發還林永興,故前揭賴銘鎔分配金額剔除之差額2,301,719元亦應改發還林永興。

(三)分配表表3所列賴銘鎔承受自鄧信通之抵押債權已完全受償,故表3所列賴銘鎔分配額1,235,868元及表4所列賴銘鎔分配額1,072,374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之分配金額合計2,308,242元(1,235,868元+1,072,374= 2,308,242),又所剔除之金額於表3、4已無其他債權需分配,故亦應改發還予林永興。

(四)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賴銘鎔分配金額10,126,550元,應減為5,516,589元(計算式:【表1】1,471,475+【表2】4,022,614+【表3】0+【表4】0+【執行費用】22,500=5,516,589),所剔除之金額合計4,609,961元(計算式:【表2】2,301,719+【表3】1,235,868+【表4】1,072,374=4,609,961,或10,126,550-5,516,589=4,609,961),應改發還予林永興。又賴銘鎔受讓自李龍通之債權已於表1、表2受到足額分配,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為0元,故系爭分配表彙總表所列賴銘鎔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改為0元。

(五)又李勢娟受讓自黃文光之債權為0元,故分配表表2之債權應減為0元,分配金額亦應減為0元,剔除之差額90萬元,應發還林永興,林永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

一、林永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請求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①賴銘鎔分配額10,126,550元,應減為22,50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050元,改分配給林永興。②賴銘鎔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減為0元。③李勢娟分配額之90萬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縮之金額90萬元,改分配給林永興等語。原審判決認林永興之請求關於系爭分配表(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①原記載賴銘鎔「分配金額」10,126,550元,應減為7,824,831元部分,超過之差額2,301,719元應改為發還(即林永興聲明所指「分配」)林永興;②原記載賴銘鎔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減為2,912,849元;③李勢娟「分配金額」90萬元,應減為481,000元,超過之差額419,000元應改發還林永興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永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林永興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部分,其中關於請求:①賴銘鎔分配金額,應減為5,516,589元,超過之差額,應改分配給林永興。②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減為0元。③李勢娟分配債權額,應減為0元,超過之差額,應改分配給林永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永興超過此部分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林永興之請求,即有未合,林永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賴銘鎔部分,林永興於系爭分配表表2、3、4可分別再分配2,301,719元、1,235,868元、1,072,374元,合計為4,609,961元,扣除原判決准許再分配2,301,719元後,林永興得再分配2,308,242元。

另就李勢娟部分,林永興於表2可再分配90萬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419,000元後,得再分配481,000元。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永興之請求,即無違誤,林永興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賴銘鎔、李勢娟就原審判決不利賴銘鎔等2人部分,僅上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之賴銘鎔違約金債權應列計為354萬元,表3之賴銘鎔違約金債權應列計3,726,900元,表2之李勢娟債權及分配額均應列計90萬元(見本院卷16頁),即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賴銘鎔分配金額,應為「8,979,322元」,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為「4,587,502元」,李勢娟分配金額應為「90萬元」,而就其主張之金額與原判決之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賴銘鎔等2人上訴,業已確定),惟原審判決關於賴銘鎔等2人上訴部分,判准林永興之請求,核無違誤,賴銘鎔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林永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銘鎔、李勢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