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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蘇榮豐訴訟代理人 蘇銘信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 訴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廖清方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庄(現今臺中市○○區)○○村之居民組織神明會,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日治時期為臺中廳藍興堡○○庄○○○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並於明治44年間(即西元1911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

嗣臺灣光復後,信徒將宮廟改建,並更名為「乙○○」,於民國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合法之寺廟登記。其後,因被上訴人所在之土地仍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使名實相符,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惟竟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而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駁回。為此,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7條等規定,於收受駁回通知書(100年10月13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雖係於76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然其具有同一性之前身「公業福德爺」宮廟,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除有當地里長、耆老里民多人出具證明書及證人丙○○、王○山、全羅○雲於原審法院證述可參外,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案判決理由所肯認。

由上述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在處即系爭土地,自早期以來即均為公地,平日供村民辦理廟會、祭祀、社團活動之用;而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嗣土角厝倒塌拆除並改建成立乙○○,均係延續會員對系爭土地即所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堪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㈢、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而「公業福德爺」與現使用土地之被上訴人具有同一主體性,被上訴人自可依據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曾於56年間向公業福德爺之前管理人何○忠購買土地乙事,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為真。縱認上訴人曾與何文忠訂立買賣契約,然何○忠當時僅係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未經公業福德爺之會員大會同意即私賣土地,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又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然該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即上訴人充其量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可主張時效抗辯對抗之),並非系爭土地當然屬於上訴人所有。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且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

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觀之,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與現使用之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不同,所在多有,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依法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非謂被上訴人名稱為「乙○○」,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即分屬不同主體。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後,確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應為同一權利主體,甚為明確。

㈡、證人廖○順、林○宗、王○山、全羅○雲均為被上訴人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前居住於該地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間之主體,並無變化,而為同一。又證人甲○○出庭證稱,其從小即住在公業福德爺旁邊,小時候聽大人講述之公廟稱為「王爺公廟」,證人甲○○國小畢業後始離開○○,後來返回原本供大眾供奉的公廟,發現已改移至到活動中心二樓,並認為乙○○與其小時候祭祀的地點相同,並未改變,僅是以前沒有一、二樓,即得以證明當時的確有公廟存在,故「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㈢、立於被上訴人宮內之木匾記載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上開木匾內容與被上訴人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以當時之舊制稱)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提出之臺中縣○○市乙○○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之內容雷同。又該木匾係67、8年時,被上訴人前主委林○泉所立,早在50幾年時,祭祀福德爺之處所為土角厝,嗣土角厝拆除,並在原地建鐵棚,林○泉決定將置放福德爺處命為乙○○,該木匾內容為林○泉及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因當時林○泉等人已

7、80歲,對乙○○沿革較了解,被上訴人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等事實,經證人廖○鄙、溫○蘭、林○益及林○雄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1232號刑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宮內所供奉之神明為憑。從而,系爭木匾所記載之乙○○沿革內容,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而否認「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之同一性。惟從證人丙○○之證詞可證明,公業福德爺從日據時代登記迄今,均依法繳交地價稅,自76年開始,因上訴人之房屋部分侵占公業福德爺之土地,此侵占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認(對於上訴人占有有公廟土地約203平方公尺不爭執),在信徒間相互協調後,決定由上訴人及公業福德爺各負擔半數之地價稅,以求公平。其後,仍有信徒不服上訴人之房屋侵佔公業福德爺之土地,要求廟方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當時因部分信徒顧慮廟宇和諧氣氛,而不願以訴訟解決,乃由被上訴人主委丙○○出面與上訴人協調,協調結果為上訴人繳納公業福德爺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後因上訴人之女兒在○○鄉公所任職,乃逕自將公業福德爺地價稅之寄發地址改為上訴人之地址,故公業福德爺自83年後之地價稅,即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至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而否認「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之同一性,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證三,本院卷一,83至86頁),並非「公業福德爺」向來所供奉之福德爺,而係其他民間宗教組織所供奉之神明,因該地點離系爭土地有相當之距離,故非「公業福德爺」所供奉之福德爺,而係早期地方人士集資興建之「福德爺祠」,與「公業福德爺」非屬同一主體。且被上訴人有提供其宮內所供奉之神明為憑(被證二照片,本院卷一,63頁),從日據時代一直供奉至今的福德爺本尊,亦一直供奉在宮內,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德爺祠」之照片,係在混淆視聽,顛倒是非。

㈥、綜上,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既屬同一主體,則原登記於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存在。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名稱變更為「乙○○」,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檢具足資證明人格同一之各項文件供主管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審核,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登記之審查機關,是其自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取代地政機關之審查權,則本件訴訟結果,既不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被上訴人之名稱為「乙○○」,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二者就形式上判斷,即分屬不同主體。再就實體上而言,其主祀之神明亦不相同,前者奉祀「朱府千歲」,後者奉祀「土地公」,後者之登記管理人「何○忠」與被上訴人乙○○或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寺廟沿革登記經過,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欠缺私法上証明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不能證明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據此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神明會在法律上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本件「公業福德爺」既為神明會,而無實體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既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判決僅以證人丙○○、林○宗、王○山、全羅○雲等人之證詞為依據,即判認「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寺廟登記表及臺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記載,被上訴人設有信徒大會,其組織形態似為社團性質,被上訴人既以伊為「公業福德爺」改名成立之寺廟組織,而提起本件訴訟,至少應於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檢附「公業福德爺」之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方足以證明其為「公業福德爺」之繼受人或同一團體。本件「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能否憑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記載,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即待斟酌。

㈢、系爭土地原為何○昌、何○忠一家人在管理使用,僅在廟會期間供作祭祀活動之場地,並無固定之寺廟組織存在。系爭土地固於日據時期登記在「公業福德爺」名下,惟實際之管理使用者為林○婦、何○昌、何○忠家人,其中林○婦於明治37年1月9日死亡,由何○昌接任管理人,有管理人變更撰任書可稽,何○昌亡故後由何○忠繼任,在56年2月7日何○忠將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連同地上建物售予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而此建物正為何振昌、何文忠原始起造全家生活居住之房舍。而系爭土地亦已有部分為訴外人林○明、林○清建築房屋使用,故該契約書第14條明定:「本件房屋之基地係福德爺所有,由乙方擔任管理人,茲因乙方所有房屋出賣與甲方,故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願將其管理使用中坐○○○鄉○○段○○○號土地全部(集會所公共用地及林錦明、林○清已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外,乙方使用中土地全部)連同樹木等一切地上物讓與甲方任意使用,而基地轉讓補償費包括於本契約第貳條價款內,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請求其他任何補償,決無異議」。第15條更約定:「關於福德爺所有○○段000號土地管理人現在係乙方名義,同意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並由甲方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如手續上需要乙方另立字據蓋章或補具證明文件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供便,不得拒絕刁難,而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之」。嗣因法令限制,何○忠無法提出「公業福德爺」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致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由此足證,並無明確之「公業福德爺」之組織存在,系爭土地均是何文忠及其前任登記名義之管理人個人管領使用,否則如確有該公業組織,早應由上訴人任管理人,豈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再者,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尚無乙○○(臺中市○○市○○路○號)於民國76年寺廟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另大里區尚無以「公業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是被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登記時,並無檢附任何足證其為「公業福德爺」之資料文件;又在大里區更無任何留存以「公業福德爺」名義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活動紀錄,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公業福德爺。

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惟其原始登記之文件資料,經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已無從查知,是「公業福德爺」係屬何種人格組織,顯難考證。又證人丙○○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為何登記公業福德爺,亦不知有叫公業福德爺之組織存在,更不知是何人辦理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之登記;系爭土地上之神明拜拜方式是「每年由爐主擲茭請示指定新爐主,新爐主再將神明請回去供奉一年」,並無特定成員、特定組織,更無一定之供奉場所,而是地方人士輪流供奉神明等情。由此證詞,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神明祭祀形態,均與被上訴人為特定信徒,一定組織,固定場所不相符合,難認被上訴人即為「公業福德爺」。又系爭土地在73年興建活動中心之前,未見有此「乙○○」之組織存在,更未有以「乙○○」名義之任何宗教活動在系爭土地上舉辦,○○區公所興建活動中心時,更未徵詢過被上訴人之前主委林○泉或丙○○,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係借用○○區公所建築之「○○社區活動中心」樓上搭建廟宇,並非原始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供神之人格主體。又日據時期,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福德爺本尊,現○○○區○○路旁,早經地方人士集資興建「福德爺祠」供奉,而被上訴人奉祀之主神係朱府千歲,土地公反居陪祀角色,不符「福德爺」應以土地公為主祀神明之原則,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宮中有供奉土地公,即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為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被上訴人迄至75年占用活動中心二樓建廟後,始有分擔部分稅款,上訴人於82年間申請減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有前臺中縣○○鄉公所82年7月八二○鄉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實地測量圖可稽,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對系爭土地有積極之管理行為。

㈤、在日據時代,為土地調查之時,因種種謠傳,有將私人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而申報為神明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是村莊公廟之祀神名義所有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臺帳記載為依據。嗣日據時代大正11年日本政府公佈406、407號敕令,認為神明會之財產係會員共有,再於昭和16年勵行同化政策,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徹底摧毀吾國語言、服裝、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而神明會為我國固有宗教之產物,更是上開運動所欲消滅之目標,於是有促進神明會解散或將神明會田地變更為私人名義之趨勢。是以本件「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能否憑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記載,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即待斟酌。換言之,究系爭土地如何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之緣由,尚待推求,而原判決所引述各該證人丙○○、林○宗、王○山、全羅○雲之證詞,僅能證明當地祭祀活動三府王爺及土地公福德爺係共同祭拜,然對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如何而來,均證稱:「不知道」,原審法院未詳查「公業福德爺」之來源、組織形態等前提事實,竟推論「證人丙○○、林○宗、王○山、全羅○雲均為原告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前之居住於該地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渠等所為之證詞內容,自得證明原告與公業福德爺之關係」,自嫌率斷。

㈥、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福德爺信徒大會立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係於光緒辛巳年(西元1881年)7月10日成立。惟「福德爺信徒大會立約書」並未見林○婦、王○涼、林○、廖○、何○國、羅○火、林○連等7人之簽名或蓋印,知見人(見證人)江○、秉筆人(代筆人)林○德亦無蓋印,難認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且依該文書之記載,縱認林○婦等7人有成立信徒大會,乃是為「伏望福德爺朱府王爺庇佑眾信」,名稱未見有「公業福德爺」之名,反觀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冊,最早可見登記於明治44年6月14日(即西元1911年),與上開信徒大會成立之時間相隔30年,難認二者有何關連。甚者,如有該信徒大會之成立,何以未見有任何開會之書面紀錄。又迄至67年10月29日丙○○等人始自行編造「臺中縣○○鄉○○村福德爺信徒名冊」,並持之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福德爺會員名冊證明,細觀該會員名冊乃係丙○○時任村長乙職,利用其職務上所知將○○里之里民逕自列入,除未有列名信徒者之簽名或蓋印外,其記載之筆跡,亦為同一人所為,甚至連上訴人之名,亦列載其中,足證該信徒名冊為虛偽,更難證明與上開林○婦等7人為名之信徒立約書,有任何牽連或延續關係存在,更不能因此信徒名冊有林○婦等7人之子孫,即謂二者之信徒大會為同一。

㈦、又依臺中市民政局函覆之寺廟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係於76年2月25日始完成寺廟登記,其登記之會員人數有60名,其人數明顯與上揭信徒名冊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寺廟根本非「福德爺信徒」所成立,更與「公業福德爺」無關,此在被上訴人於86年8月9日所出具之申覆書亦明白表示「異議人所提68年福德爺神明會申請案,與申覆人○○乙○○申辦之同一主體公告案無關」,是即自認68年所提之「福德爺信徒名冊」與86年申請同一主體之乙○○無關係,足見乙○○乃係76年始發生之法律上人格主體,與明治44年即存在之「公業福德爺」不同,非同一人格。

㈧、被上訴人雖持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丙○○偽造文書案件之無罪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乙○○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人格主體云云。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是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該筆土地為公業福德爺之神明會與乙○○究是否同一主體,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是該刑事判決就本件爭執,並無實體認定,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即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光復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辦理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名冊,再由信徒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者,即不予受理。日治時期之神明會,於光復後仍得辦理神明會之登記,而非另外辦理他寺廟之登記,但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以憑辦理,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爰引黃懷遠等著之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可稽。被上訴人既非以「公業福德爺」名稱,辦理神明會之登記,並以原始神明會信徒或信徒之繼承人為信徒大會組織之形態申請,而係另以「乙○○」名義,另召集信徒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申請登記,即與神明會申請登記之方式不同,自難認與「公業福德爺」具同一性,且前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亦足說明,被上訴人係於76年間始申請登記之新寺廟,而非承繼「公業福德爺」而來,否則何以無「公業福德爺」原始憑證、信徒名冊,甚至不以「公業福德爺」申請寺廟登記。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為虛,其僅憑自行製作之「木匾」之記載,謂自身之沿革來自公業福德爺,非可據為自證有理之憑證。

㈨、綜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究係如何而來?組織形態為財團或社團?其來源究為私人所有或公有財產,既不可考,在相隔數十年後始設立之「乙○○」如何可證明為同一人格主體?被上訴人宮務為少數人操持,僅憑其自行製作之木匾,無從為證。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明治44年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

2、系爭土地上現有宮廟之名稱為「乙○○」,已於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

3、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上訴人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區公所以100年10月11日○區民字第000000000號函駁回。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2、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檢具足資證明人格同一之各項文件供主管土地登記之機關審核,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登記之審查機關,本件訴訟結果不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使名實相符,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臺中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惟遭上訴人主張「乙○○」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系爭土地前已出售予伊,而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之申請遭駁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條例第7條規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三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等語。顯係認為依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者,係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而需確認權利誰屬,非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涉及私權爭執,應以訴願之方式進行救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中市○○區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申請登記時,經上訴人異議後,為臺中市○○區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日治時期,○○庄(即臺中市○○區)○○村之居民所組織之神明會,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宮廟,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嗣臺灣光復後,信徒將宮廟改建並更名為「乙○○」,且於76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其與「公業福德爺」乃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伊與「公業福德爺」係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無非以其雖於76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惟其前身「公業福德爺」宮廟,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公業福德爺與乙○○應係同一主體」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上開里民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茲為證明土地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0地號)自始均為乙○○使用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詞,是此證明書所證明之事項,充其量僅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人格主體。且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惟其原始登記文件,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閱查知,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地○○○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以,「公業福德爺」係屬何種形式組織向地政機關登記,即無從查知。且依上開土地謄本登記簿所載,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何文忠,而被上訴人係於76年間始向臺中縣申請寺廟登記,其管理人為丙○○,而丙○○亦非何○忠之後代。依此以言,已難推論廖○舜所管理之「乙○○」與何○忠所管理之「公業福德爺」於人格主體有何私權歸屬之關連性。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丙○○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在日本時代,為何登記公業福德爺?)我不知道。(問:日本時代有無叫公業福德爺的組織存在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系爭土地何人辦為公業福德爺的名義,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我還是小孩子,我不知道。(問:等你知道事情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有一個公業福德爺之組織?)當我還是小孩的時候,有4、5尊神明都請到公地來拜拜,每年的6月18日是福德爺與三府王爺,媽祖是3月11日,拜拜結束,爐主會向神明擲茭請示指定新的爐主,新爐主再將神明請回去供奉一年,隔年會再將神明請回去公地拜拜,再指定新的爐主。70幾年的時候由地方耆老及里長決定那些神明固定供奉在系爭土地上,後來就沒有擲茭指定新爐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50頁)。證人王○山具結證稱:「(問:蓋廟是何時?)大約30多年前,大約民國70多年,只要有神明生,都會請神明、土地公、王爺公都請來拜,平常收成時大家在那裡曬稻殼、蕃薯,那塊地一直都是公地。…(問:福德爺為何變成乙○○?)本來是土角庴,47、48、49年八七及八一水災後,土角厝倒了,庄頭的人說要蓋個廟,早期也是鐵皮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6頁)。證人林○宗證稱:「我從孩童時期就聽說那塊是公地,從小就在那邊玩,節日也在那邊作戲,很熱鬧…。該地很早是土塊造,後來倒了,建廟約三四十年。建廟前,作戲祭拜之神明,有福德爺、王爺,如果媽祖生日也會請過來祭祀。…該地登記的部分我不清楚。倒了用乙○○建起來,為何不用土地公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35頁背面)。由上述證人所述,可知「乙○○」乃係70年代為因應大里○○地區居民之信仰及祭祀有所依託而籌建,籌建之時只知系爭土地是公眾使用之公地,其等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之存在。且經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台灣光復後,大里區○○里有無留存「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臺中市亦函覆大里區尚無以「公業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乙○○」宮廟在系爭土地上籌建之時,是否即本於「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地位而籌建,即有疑義。

⑵、被上訴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度偵續字第

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曾記戴「公業福德爺與乙○○係同一主體」等語,亦作為證明之依據。惟查該案件係丙○○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涉及偽造文書(即偽造乙○○沿革)之刑事案件,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公業福德爺與乙○○係同一主體,惟其理由並未就何以為私法上同一權主體之要件加以敘述,且該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乙○○與公業福德爺,並未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並提起公訴,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依此以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依該處分書主張,其與公爺福德爺有沿革上之相續性,有相同人格,而為同一主體,亦尚難採憑。

3、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將神明會之規範,分章為前清時期之神明會、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及光復後之神明會,本事件應依據之習慣法,為該調查報告中有關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神明會之習慣法。而所謂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財團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設立神明會並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93年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54至655頁、661頁至665頁參照)。而台灣光復之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221至22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前以「乙○○」之名義,於76年2月25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申請

寺廟登記,惟於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乙○○」或「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67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為「公業福德爺」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個神明會之主體,即有可疑。

4、何況,關於「公業福德爺」之組織型態,究否為一神明會,並不可考。按在日據時代,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日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月,以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日據明治43年(西元1910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關於其目的,第1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又明治35年6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嗣於明治38年6月再以府令第43號頒布土地登記施行規則,對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下列規定:第5條「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其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第6條「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登記官署辦理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通知土地臺帳之主管官署。」。依習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8頁、686至689頁參照)。又當時為土地調查之時,因有種種謠傳,如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是村莊公廟之祀神名義或工商業公會之祀神名義所有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87頁參照)。而本件「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於明治44年6月14日登記,管理人為何○昌,而何振昌係因原系爭土地管理人林○婦死亡後,於明治39年5月變更後擔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申報,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管理人變更撰任書(見本院卷㈠第87頁)在卷可憑。此變更管理人暨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核與上述日據時期所進行之土地調查及辦理土地登記背景,均相符合。由上開說明,依當時之登記背景,本件「公業福德爺」於登記之時,其所有權人究竟是何人,已難可考。因此,自難僅以當時「土地台帳」業主(即所有權人)記載為「公業福德爺」,即認「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之組織,並有一定之神明會會員。

5、再者,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公業福德爺」之性質係為一神明會,創設於光緒辛巳年荔月十日,其會員為林○婦、王○涼、林○、廖○、何○國、羅○火及林○連等7人(見福德爺信徒大會立約書,本院卷㈠第177頁)。惟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已見前舉各例,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20頁)。而神明會成立當時並無規約以為會份繼承之依據,且此部分亦無法律之規定,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神明會之調查結果,應為本院所採取,則「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份之繼承即應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且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依此以言,則「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會份,即應為林○婦、王○涼、林○、廖○、何○國、羅○火及林○連等7人之後代嫡長子孫繼承。然觀諸被上訴人所舉之神明會會員,不論係68年間之「福德爺信徒名冊」(本院卷㈠第180頁至187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43頁),或是「台中縣大里鄉乙○○信徒名冊」、91年12月30日「台中縣大里鄉乙○○信徒名冊」及92年12月15日「乙○○現有信徒名冊」之會員(本院卷㈡第71至83頁、第118至121頁),其會員成員人數均不相同,且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於68年有至臺中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福德爺委員證明?)有。(問:信徒名冊是你編制?即本院卷㈠第180頁)是。(問:你編制福德爺信徒名冊根據何在?)那時候土地公與王爺公都沒有分,如果有對乙○○有捐獻、或是在乙○○做義工的都編列為信徒。(問:你編制信徒名冊與日據時代原來信徒大會的後代有無關係?即本院卷㈠第177頁)沒有關係,這份信徒名冊即本院卷㈠第177頁,我沒有看過。…(問:此份名冊為何沒有何○忠的後代?)後來再重新編制,縣政府表示寺廟登記,要捐獻比較多錢的才列入信徒。(問:為何要分兩次申請,第一次先申請公業福德爺會員證明,第二次才申請更名?)對廟有貢獻的都編入信徒。」等語(見本院卷㈡94至9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會員,幾與上開林○婦等7人之後代嫡長子孫無何相關連。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上開福德爺信徒大會立約書,其部分立約人之後嗣亦出現在「福德爺信徒名冊」中,如立約人「王○涼」之兒子王○屎所收養之「王○」,立約人「廖○」之兒子廖○尚,其子「丙○○」及「廖○」,立約人「林○連」之兒子林○水,其子「林○先」;甚至擔任福德爺之管理人,如立約人「何○國」之兒子「何○昌」,及「何○昌」之子「何○忠」,可見光緒年間成立之福德爺香火鼎盛,一直延續至今。然如證人丙○○上開所述,關於「福德爺信徒」之來源,係對乙○○有捐獻或是在乙○○做義工者,即編入為信徒,並非基於立約人林○婦等人之子孫始列入,是自難以現福德爺信徒名冊中有部分係立約人之後嗣,即謂「乙○○」神明會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7、被上訴人復又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所供奉之神明均相同,始自均為朱府千歲及福德爺等,是其與「公業福德爺」主體應相同云云。惟如前所述,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祇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人合團體,其祭祀之神祇非為權利之主體,是神明會之主體是否相同,在於其所組成之人員,而非以崇奉或祭祀之神祇是否相同,為判斷權利主體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8、被上訴人雖另以載有乙○○沿革之木匾,證明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觀之該木匾內容,記載「大里乙○○由來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座○○里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等詞。惟查,該木匾上之「大里鄉」係臺灣光復以後之鄉鎮名稱,再以「乙○○」既係76年所興建,而該木匾左下角以「乙○○敬題」為結語,可以推論該木匾係臺灣光復以後乙○○興建後所設立,則木匾內容之真實性,自無法證明。又觀諸木匾內容關於廟宇記載,僅係敘述乙○○之實體廟宇由來、供奉之神明及其何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神明會之組織、有無設立規約、有無會員名簿等。準此,亦難據此即認「公業福德爺」與「乙○○」沿革上之關聯性,而推認「公業福德爺」與「乙○○」為同一主體。

9、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中證稱:「以前演戲,福德爺與乙○○祭祀的三府王爺都是一起請來擺在一起祭拜」、「當地住民變多後建議三府王爺及土地公等要集合在一起,才一起擺放於此」、「我從孩子時代到現在八十幾歲了都認為一樣」等語;證人林○宗證稱:「大家認為都是蓋來給神明住,我認為沒有變化都是公的,我認為都是公地」等語;證人王正山證稱:「(福德爺為何變成乙○○?)本來是土角厝,

四十七、八、九年八七及八一水災後,土角厝倒了,庄頭的人就說要蓋個廟,早期也是鐵皮蓋」、「因為本來就有侍奉福德爺與三府王爺,後來說要建廟就用乙○○這名字」、「本來就是福德爺的地,蓋廟才改用乙○○這名字,這是相同的主體」等語;證人全羅○雲證稱:「(蓋廟時為何不用福德爺名義,而用乙○○?)兩個神都有一起拜,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廖○鄙、溫○蘭、林○益及林○雄於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早在50幾年時祭祀福德爺之處所為土角厝,嗣土角厝拆除並在原地建鐵棚,林○泉決定將置放福德爺處命為乙○○,該木匾內容為林○泉及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因當時林○泉等人已7、80歲,對乙○○沿革較了解,乙○○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等情(見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書)。惟綜觀上揭證人所述,其等均僅證述祭祀神祇之過程及沿革或祭祀處所宮廟之變動,該等事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或同一組織。是其等之證詞,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其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不足採。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