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張岳森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上訴 人 鄭鴻滄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上訴人處所之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實非上訴人之住居處,該處為上訴人之胞姐張○雲家人住處,房屋亦屬張○雲所有,上訴人因長年居住美國,該址僅係戶籍地址,並無以該址作為住居所地之意思。上訴人自美國回台,均暫居飯店,其住宿多在台北神旺大飯店,從未居住該處。原審開庭通知送達該處,張○雲雖持上訴人印章蓋用(原審卷202、215、216、247、285頁送達回證),惟此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另張○雲非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並未住居該處,自亦無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適用。至判決書之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34頁),因上開處所非上訴人住居所,向該處送達不合法,自無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民國101年10月30日之上訴,應為合法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1年1月4日遷入「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0樓」住所地,復與其配偶、子女及姐姐張○雲同設一戶,迄今仍未遷出(見原審卷315-317頁),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9日受讓陳建村股份,而簽立股份讓渡同意書時,亦明確記載上揭處所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亦同意將上揭處所,記載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內(見原審卷第289頁背面),作為其住址,顯見上訴人基於一定之目的,而有以上揭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思,縱使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就該住所有永久居住之意。而本件收受訴訟文書之印章,為上訴人本人所有,上訴人與張○雲為姐弟關係,同在一處所,自為同居人,張○雲收受通知,自屬合法。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文書送達之效力,或是否認住所設定於此;且依本院及原審調查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313、314頁),上訴人入出境頻繁,顯無久居國外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信義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至101年9月6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對陳建村及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為陳建村上訴效力所及?與上訴人自行提起上訴之合法性無關,上訴人是否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之視同上訴人,本院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