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 訴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0年5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服務費用(SF)之計算方式為: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為操作維護費用及50%之售電淨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為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至墊付費用、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則按月視情況而定,不一定會發生,亦非一定由特定一方負擔,此觀系爭契約第六章規定甚明。而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結清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服務費用,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220,963元,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並依法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為收款憑證;詎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5日以信管字第98091502號函、98年10月21日信管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2日信管字第99112204號函退還上訴人所開立之98年5月起至12月份之自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繳款項收據等,並表示其所給付之金額含有5%營業稅,上訴人應改開立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上訴人抵扣稅款,或退還其溢付之5%營業稅款共7,772,428元。茲因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服務費用已結清,且上訴人並無溢收任何稅款,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有溢收營業稅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7,772,428元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之費用,執行繳納營業稅之情形如下:
⒈90年5月至92年間:上訴人將后里焚化廠操作管理廠商所支
付之各項費用,列入單位預算編列,全數解繳公庫,故認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各項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而僅開立一般收據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此有不同意見,而於92年間提出第一次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結果以:回饋金係屬上訴人代收轉付專款專用性質,非屬營業行為,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之適用;然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掩埋費、月調整金則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上訴人應開立可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次仲裁判斷確定後,始依第一次仲裁判斷結果,補開立可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予被上訴人報稅。
⒉93年至96年間:上訴人於93年間改依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
化廠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成立「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有關焚化廠收取之各項費用均屬本基金之來源之一,並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96年5月17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6749號函覆前臺中縣政府:「二、后里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支付貴府之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收入如為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依財政部92051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固可免徵營業稅;惟執行機關如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之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如以附屬單位預算方式編列收支,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或僅以盈餘繳庫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意見,認為93年至96年屬特別收入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應繳納營業稅。上訴人並已開立可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予被上訴人報稅。
⒊97年至98年6月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以96年8
月31日審中縣一字第0960004271號函要求上訴人檢討調整焚化廠之營運收支編列執行方式。上訴人即於97年間起,依上開函示意旨,又將焚化廠之收入回歸編列單位預算,金額全數解繳公庫後,再由市庫轉補助基金。由於上訴人於97年間,已將后里焚化廠之收入再編列為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依前開中區國稅局96年5月17日函示意旨,免繳營業稅,故自97年之後,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即又改以開立一般收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認同,於98年間再提出第二次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字第24號),經仲裁判斷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中,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部分均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上訴人於97年後因免繳營業稅,故應返還8,788,373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次仲裁判斷後,已依仲裁判斷結果,開立憑證予被上訴人。
⒋98年7月起迄今:上訴人均將之編列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
公庫,應屬免稅,故目前上訴人係開立一般收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訟爭標的)。
㈢由上開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費用,應否繳納營
業稅,於實際之執行上,端視上訴人將上開費用是否編列為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異其處理方式,依中區國稅局上開函示意旨,如編列為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如未編列為單位預算,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仍應繳納營業稅,核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無關。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自97年之後係將后里焚化廠之收入編列單位預算,應屬免稅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有無包含營業稅在內:
⒈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
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該條所指之服務費用,依契約第二章定義為「服務費用指依6.01節計算,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金額。」又依契約第六章6.01節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其中應由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為:操作維護費用、墊付費用(可能不用支付)、50%之售電淨益、月調整金(可能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至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可能不用支付)、月損失賠償金、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則應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依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約定,既非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即不含營業稅在內。再依系爭契約第六章6.14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乙方請款時若遇營業稅率調整時,應自次月起調整基本每噸操作類,調整公式如下:經調整後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請款年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
1.05 ×(1+經調整後之新營業稅率)」。即就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如遇營業稅率調整時,應依上開公式調整;至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費用,並無該條營業稅率調整之適用。倘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有包含營業稅在內,則該條應係約定「雙方請款時若遇營業稅率調整時」,而非約定「乙方請款時若遇營業稅率調整時」,是由該條之約定,亦可證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有包含營業稅,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並無包含營業稅在內。
⒉又依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收取之回饋金、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係上訴人收取後用於地方回饋、執行焚化廠之設備折舊維護及處理焚化廠之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屬代收轉付專款專用性質,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自無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之適用,亦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是上訴人自無返還回饋金、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用之營業稅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其於投標時所填具之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
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台幣元/年(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欄位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云云。惟依契約主文及第六章之約定,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明定有包含營業稅,但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並無規定有包含營業稅在內,第2群之上開記載,顯與契約主文及第六章之約定有不符之處。而依契約第一章1.02節之約定及招標文件第壹部投標須知第七章7.4節關於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之約定,屬招標文件之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其上就營業稅之記載既與系爭契約主文及第六章之上開記載不符,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主文及第六章之約定,是上開第2群右上角之記載,自不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費用有包含營業稅之有利證據。
⒋基上所述,不論是依系爭契約主文或契約第六章之約定,
僅限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費用,方屬服務費用,而有包含營業稅在內;至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各項費用性質,則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無庸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上開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開立收據,並將差額退還給被上訴人,顯有違契約之約定。
㈣至兩造間第一次及第二次仲裁判斷之理由,就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亦無足採。
⒉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與第一、二次仲裁之雙方當事人雖相同,主要爭執事項亦是關於系爭契約中之營業稅款問題。然第一次仲裁判斷係認定90年至92年度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中包含營業稅,且上訴人依法需課徵營業稅,故上訴人應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而第二次仲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自97年度以後是否仍有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自97年度以後是否仍免予課徵營業稅,以及就該款項應否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至本案之爭點則在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是否有溢付及是否屬專款專用性質。是本案與前二次仲裁之基礎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援引前二次仲裁判斷結果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依兩造契約之文義解釋或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各項費用性質,原就不含營業稅在內,亦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免徵營業稅;上訴人收取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營業稅,自無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77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包含
5%之營業稅額,又依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填具之價格標書可知,其費用設算均已包含營業稅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者,應非可採:
⒈依營業稅法第1、3、6、28及29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應課徵營業稅,各級政府機關依法雖可免辦營業登記,惟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時,仍應開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報繳營業稅,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買受人憑以入帳並作進項扣抵憑證。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第二章第2.01節所定服
務費用係指依6.01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契約第6.14節有關營業稅率調整之約定,主張僅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方包含營業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則不與焉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本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而得免辦營業登記,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且自上開服務費用計算公式以觀,不論該項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均屬服務費用之組成內容,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之故,方由上訴人以抵銷後之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已,斷無僅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方屬含稅之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對於契約之解釋乃屬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⒊再本件契約投標時,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價格標書「第2群年
操作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台幣元/年」欄位即載明「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是被上訴人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惟上訴人竟主張此屬契約就服務費用各項給付是否含營業稅之約定有不明確或疏漏或疑問,被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第三章3.5節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澄清云云,亦顯與價格標書之記載不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者,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0年8月至96年12月給付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
均已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契約生效迄今均未改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其已自承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用係包含5%之營業稅額,如有免徵營業稅之情形,自應將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上訴人)應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擔繳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自前開條文反面觀之,如甲方原先依法應納之稅捐免徵,則自免徵之時起,即無再令乙方負擔此稅捐金額之理。
⒉查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96年12月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以上訴人核定之90年8月服務費用結算明細表所載乙方應給付甲方金額為4,872,675元(即577,426元+3,390,986元+904,263元)為例,其金額即與操作服務費用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總額4,872,675元相符。據此,前開金額既經上訴人開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在案,其每噸單價自應包含營業稅在內,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予其之費用非屬服務費用、不包含營業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次查,自90年8月至91年12月服務費用結算明細表觀之,被
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其每噸單價為1,125元,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每噸單價則為300元;而98年7月至99年9月期間(即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其每噸單價仍為1,125元(即回饋金200元+設備折舊費925元),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每噸單價則為300元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即372元),且該物價指數調整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於免徵營業稅前後,其每噸單價均依原合約所定而未有更易,自無一為包含營業稅額,另一營業稅額則為外加之理。
⒋再上訴人雖辯稱其先前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係
因第一次仲裁判斷之要求,惟該次仲裁判斷之期間僅針對90年8月至91年5月,其後上訴人仍有繼續開立繳款書至96年12月間,足證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確已包含營業稅額在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要求退還營業稅者,顯非有理。
⒌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度結算暨97年1月至98年6月
間所給付之服務費用是否含營業稅額所生爭議,前經被上訴人第二次提付仲裁,業經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自97年以後無須繳納營業稅,即不應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款,而命上訴人應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並將8,788,373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對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原法院以100年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即未上訴,且亦以101年2月13日中市環設字第1010009338號函請上訴人檢據請領97年1月至98年6月份之營業稅款及仲裁費用共計8,960,405元,並業於101年3月16日中市環設字第1010022999號函內檢付支票退還前開稅款及仲裁費用,足見其已認定被上訴人有溢付營業稅額之情形,實無就本件再為訟爭之必要。
⒍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反面解釋,如認此後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自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從而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金額應依法扣除相關營業稅額7,772,428元(見原審附表1「F欄」),並將被上訴人溢繳之營業稅金額加以返還;詎料,自上訴人所屬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8年8月27日環后字第0980062989號函以觀,上訴人檢附之98年5月、6月及97年度結算款收據金額均未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營業稅額,其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㈢依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
函釋,上訴人得否免納營業稅係以該項收入是否全數解繳公庫為判斷標準;上訴人認其97年度以前之收入亦得免徵營業稅,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依預算法第4條、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歲入之
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而應將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內之特種基金預算,屬於單位預算;而僅將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特種基金預算,屬於附屬單位預算。據此,特種基金可能為單位預算,亦可能為附屬單位預算。又相關收入屬專款專用性質,僅能說明其係歲入之供特定用途而屬特種基金,與該收入是否屬營業稅法第3條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無涉。
⒉次按中區國稅局前揭98年1月12日函釋意旨,公務機關之銷
售收入須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者,始得予以免徵營業稅。執行機關如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之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未全數解繳公庫者,或僅以附屬單位預算方式編列收支,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或僅以盈餘繳庫者,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則各級政府機關若為營業人,其收入是否得免徵營業稅之判斷標準非在系爭收入編列於何種預算,而係是否已全數解繳公庫。⒊查,依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因履行契
約所獲得報酬之運用及納稅情形主張如下:⑴90年至93年間(上訴人成立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前):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免徵營業稅。⑵93年至96年間(成立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後至97年免徵營業稅之前):各項費用列入附屬單位預算,並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依中區國稅局96年5月17日函,因未全數解繳公庫,是應納營業稅。⑶97年以後迄今:收支回歸編列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免徵營業稅。
⒋惟查,就上訴人有關報酬運用及營業稅徵免情形之主張,顯有與事實不符或事實不明卻未舉證情事,分述如下:
⑴90年至93年間:上訴人於此期間收入雖列入單位預算,
然是否全數解繳公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第一次仲裁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營業稅已內含於給付予上訴人之費用內,上訴人應依法開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仲裁判斷履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即有未合。
⑵93年至96年間:依前開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96年8月31日
審中縣一字第096004271號函可知,縱上訴人將此項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之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惟未全數解繳公庫者,仍應繳納營業稅,尚無免徵營業稅之餘地。⑶97年以後迄今:上訴人將收支編列於單位預算,並全額
解繳公庫,是本段期間係免徵營業稅。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免徵營業稅前後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其計算並無不同,則免徵營業稅後,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所給付費用中所包含之營業稅返還予被上訴人。
⒌末查,姑不論96年底前上訴人所取得之收入得否免徵營業
稅,被上訴人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既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且於服務費用統計表內均有分列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見原審被證2「E」欄及「F」欄所載),並業經上訴人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在內,已足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包含營業稅在內。據此,上訴人如主張96年底前其收入亦得免徵營業稅,則其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用,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溢付之營業稅額,而非逕為認定該服務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在內。
㈣另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仲裁判斷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爭點效理論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96年度年結算暨97年1月至98年6月間之服務費用,其中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自97年以後無須繳納營業稅,即不應向被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之營業稅款,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本件當事人相同,且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溢付之營業稅額)同一,上訴人之主張既經仲裁判斷加以判定,依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自不應於本件復為爭執才是,如容許上訴人為不同主張,恐有造成不同年度之同一爭點認定歧異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營業稅款7,772,428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后里資源回收廠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興建完成後,於88年
交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即上訴人)營運,為設計日處理量900公噸之焚化爐,年處理量為279,225公噸(365日×900公噸/日×85%,估算年實際運轉日數佔85%、歲修維護日數佔15%),並由興建廠商日立公司辦理試運轉,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后里資源回收廠採公辦民營方式辦理,故以公開招標方式募集營運廠商。
㈡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辦理公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得標,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至第146頁),由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上訴人將后里資源回收廠移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始依契約規定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之日即90年8月15日(契約生效日)起至該日後之第20個週年為止(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現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操作維護費用、墊付費用、50% 之售電淨益;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如該項為負值;反之,如為正值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項目。
㈢系爭契約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
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廠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應由甲方(即上訴人)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如空污費等)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擔繳納」。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規定:服務費用指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見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195頁至第210頁)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應開立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政府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如附表一,並將第四聯、第五聯交付聲請人」。上訴人至96年底均依該仲裁判斷開立繳款書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
01290號函(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1頁)為依據,認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96年度年結算暨97年1月至98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之
服務費用,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2頁至第249頁)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之金額於扣除營業稅額8,788,373元後,開立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聲請人,並將8,788,373元返還聲請人」。上訴人嗣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28日答辯狀附表一(見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194頁)中98年7月至99年9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年結算)欄(即A欄)、設備折舊費欄(即B欄)、回饋金欄(即C欄)、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欄(即D欄)、營業稅繳款書金額欄(即E欄)、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之每月明細(即〔E+F〕欄)之金額不爭執。
㈨兩造對被上訴人100年7月18日陳報狀附表二(見原審卷第67
頁)中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之計算噸數欄(即D欄、H欄)、回饋金欄(即L欄)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墊付費用及年結算等費用即如附表二C欄之每月明細所示。
㈩90年至96年間之設備折舊費為每噸925元。
90年至96年間之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掩埋費每噸基本金
額為300元,應外加物價指數調整款,故98年每噸之單價為372元、99年每噸之單價為357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
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
元,是否包含5%之營業稅?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772,428元
,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 號仲裁判斷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查本件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相同,且主要爭點均係被上訴人自97年度以後是否仍有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基於相同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目的,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應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
㈠查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而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稅捐」第1款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又契約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服務費用之付款第6.01節關於服務費用約定:「於本廠營運期間,甲方應付給乙方服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及付款方法悉依本節之規定」;並明定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為:SF=OM+PT+EC-LC-MD+MA-CF-BA。
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服務費用之定義乃指
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章6.01節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未包含營業稅款在內等語。然依前揭第6章第6.01節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加項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減項部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另月調整金額計算結果,若為負值,則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給甲方(即上訴人);反之為正值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而前開公式減項部分,除月調整金為負值者外,尚包括旁通廢棄物處理費(LC)、月損失賠償金(MD)、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CF)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BA)。亦即,系爭契約第6章第
6.01節應係約定雙方各自之給付義務,然基於簡省金融匯兌操作上之繁瑣程序,故將各項相互抵銷計算,計算結果如服務費用為正值時,表示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反之,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故而系爭契約所稱「服務費用」應包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兩部分。
㈢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業已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廠依照中華民國之法令應由甲方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如空污費等)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是以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當上訴人依法須繳納營業稅時,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款;另參之前開系爭契約所稱「服務費用」應包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兩部分之說明,如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已涵蓋其依法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卻未包含營業稅,則無疑將上開約定割裂適用。從而,由上開約定足認營業稅款即內含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中。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契約招標時即以上訴人收入全數列為單
位預算繳解入庫之方向為設計,並無考量營業稅問題;如上訴人須繳納營業稅,則稅務機關向上訴人徵收後,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另行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然查,本件契約投標時,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價格標書(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台幣元/年」欄位即載明「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是以被上訴人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繳納之營業稅在內;再者,自系爭契約訂立起至96年12月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上訴人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見前揭卷第263頁至第292頁);另兩造於90年間訂約迄今,於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釋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免徵營業稅前、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費用之每噸單價均相同,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訂約迄今均未改變;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96年度以前應課徵營業稅時,上訴人曾另向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營業稅額之相關資料,足認90至96年度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中均含營業稅額,97年度以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既未改變,則該服務費用自亦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
㈤據上,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營業稅款7,772,428元;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業稅款7,772,428元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㈠依中區國稅局95年5月17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674
9號函覆上訴人內容所載:「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支付貴府之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費用如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依財政部920519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固可免徵營業稅;惟執行機關如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未全數繳解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51頁);另依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收入如為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可免徵營業稅」。足見廠商所給付之費用屬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毋須繳納營業稅。而上訴人以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見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1頁)為依據,認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自97年度起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之約定反面推知,如因情事變更致甲方(即上訴人)原先依法應納之稅捐免徵,則自免徵之時起,即無再令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此稅捐金額之理。查自97年度起,上訴人既以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不應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前已敘明。且依被上訴人100年7月18日陳報狀所附附表2(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對該表所列各項數字並不爭執,僅爭執該數額是否含稅與否(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63,220,963元,確包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7,772,428元。而上訴人就前開受領金額既免繳納營業稅,故上訴人就前開受領金額內所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7,772,428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營業稅額7,772,428元返還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業稅款7,772,428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營業稅款7,772,428元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