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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上訴人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收受送達,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足稽,是其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台中縣烏日BOT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之契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做成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1號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330,634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未附理由,且未依契約約定為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明求為判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1號仲裁判斷應予以撤銷。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固為我國最高法院之一向見解。惟上開所謂「完全不附理由」,核應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須於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而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如此之理由記載方式,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何以受不利判斷乙節,不明就裡,與先前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其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自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況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本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41號裁判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固自97頁以下至108頁列有理由欄,惟該判斷書理由欄第壹大項係說明程序方面之事項,第貳大項始就所謂「實體方面」為記載,其中一、

(三)部份缺漏;一、(四)1.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之請求權;一、(四)2.

(1)係說明投標時澄清事項說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得互為補充、解釋、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一、(四)2.(2)係說明招標時澄清事項「1.(四)」敘明「興建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風險與利潤同時由投標廠商承擔」,「12.(三)記載「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一、(四)2.(3)係說明澄清事項第51項次曾記載相對人(即本案上訴人)裁示:操作營運條款之計價部分,僅針對一般廢棄物,不適用於事業廢棄物;一、(四)2.(4)係說明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金額確實僅含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噸自收事業廢棄物;則前開所述均僅說明事業廢棄物之售電收入歸被上訴人所有。但本件上訴人就有關事業廢棄物燃燒後所生熱值及售電收入歸被上訴人所有,本無爭執,本件爭執者為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基準如何計算問題?究係依上訴人實際交付垃圾量為計算基礎?或依全廠垃圾量為計算基礎?是系爭仲裁判斷書逕以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均歸投標廠商之結論,即認定不生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甚至據以推論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應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明顯就「何以不生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及「如何推論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應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之問題未為任何之演譯或說明判斷依據,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上訴人理由仍執其於一審時所主張、爭執之相同理由,謂: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41號判決,本件仲裁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據。惟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已重申不介入仲裁實體判斷之原則,且對仲裁判斷不應探討理由是否具有演繹或說明之記載。因此上訴人再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為如何演繹或設明判斷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本件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明白敘明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況。蓋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合約中,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應以上訴人實際交付廢棄物噸數為計算之基準,理由共列敘5點(參仲裁判斷書第105頁至107頁),其中仲裁庭表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聲請人報價金額為

18.21億元,而聲請人實際建廠費用超過27.38億元,即可明瞭建設費報價確實僅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噸自收事業廢棄物部分」、「綜上可證,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均歸投標廠商,自不生該部分售電收入之調整問題,是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自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顯見已充分敘明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可言。

(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適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庸再為審查。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就兩造所訂「台中縣烏日BOT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契約爭議,聲請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30,634元及自接獲請款發票後之遲延利息一節,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且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記載,難認就兩造爭執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已為其判斷理由之記載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97頁至122頁均為理由之部分,其中97頁至100頁為程序事項之說明;100頁下段至108頁為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有無理由之說明;108頁下段至115頁為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掩埋費有無理由之說明;116頁至121頁為被上訴人請求清運費及處理費有無理由之說明,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調閱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在卷可稽,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就上開事項之主張或抗辯內容,既已逐項臚列理由事證說明其准許或不採之理由,顯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況查,針對上訴人所稱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之爭議,仲裁判斷認為應以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廢棄物之噸數為計算之標準,更已載明於第105頁(四)部分,其內容謂「本仲裁庭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售電收入月調整金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三萬六百三十四元,其理由如下:1、查系爭契約有關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第6節第4條規定:若公民營電力公司修訂電力購售契約…是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之請求權,自屬可信。2、本件爭議關鍵,端在系爭焚化廠操作營運中,對公民營電力公司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之計算方式,究竟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以相對人實際交付垃圾量為計算基礎?抑或應以相對人所主張以全廠垃圾處理量為計算基礎?本仲裁庭基於下列理由,認定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垃圾量為計算基礎:(1):契約本文第14.8條規定:

『下列文件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得互為補充、解釋,其內容與本契約抵觸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其內容相互抵觸者,適用順序依次如下:1.決標前有關會議記錄。2.甲方(即本案被上訴人)於投標書開啟前後所為之澄清及修正。…』,足見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係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得互相補充、解釋,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2)本件招標時澄清事項說明項次『1、(四)』、『12、(三)』乃分別敘明:『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處理設施中之設置,將於資格標及技術標中審查,不須報價且不列入比價,符合前項說明之精神,亦即興建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風險與利潤同時由投標廠承擔。』、『事業廢棄物熱值及售電收入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投標廠商之風險,應由投標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見聲證1-4號)。復以:(3)澄清事項第51項次又載明廠商詢問「300噸事業廢棄物處理部分,(由)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自費興建及接收廢棄物,甲方(即本件上訴人)無任何保證或協助,則300噸部分,只要不違反環保規範,甲方(即本案上訴人)似無干涉之必要,無干涉權利」,相對人裁示:操作營運條款計價部分,僅針對一般廢棄物,不適用於事業廢棄部。可見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自收事業廢棄物之售電收入部分,與上訴人無關。

(4)況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報每公噸攤提建設費報價表,其報價金額為18.21億元(此為600噸報價金額,若為900噸,應為27.3億元),而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建廠費用卻超過27.38億元,即可明瞭建設費報價金額確實僅含600噸一般廢棄物部分,不包括300噸自收事業廢棄物部分…(5)綜上可證,事業廢棄物所生售電收入應均歸投標廠商,自不生該部分售電收入調整之問題,是售電收入之月調整金自應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垃圾量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由上開理由欄(四)所載,顯見仲裁庭以上開所列載之理由做為其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售電收入月調整金以上訴人所實際交付垃圾量為計算基礎,不包含被上訴人自收之事業廢棄物(即300噸部分)所產生之售電收入部分之理由。

不論其理由是否充足,或邏輯推理過程是否足以說服上訴人,均已足顯示仲裁庭以上開理由推論出理由欄

(四)(5)所示之結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售電收入月調整金部分並未記載判斷理由云云,稽諸前揭(一)所述,實屬無據。

(三)況上訴人亦自承就事業廢棄物300噸售電收入歸被上訴人這部分,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係對事業廢棄物300噸月調整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並主張仲裁理由就此300噸月售電收入歸被上訴人,何以得推論出該筆售電收入調整金歸被上訴人並未交待云云。惟前揭仲裁判斷理由(四)(3)已說明如前。至其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所稱,並非足取。系爭仲裁判斷基於如前所述之各點理由,已認為被上訴人就自收事業廢棄物之售電收入部分,與上訴人確實無關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具理由,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