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戊○○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5,437,27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4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1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樂公司)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丁○○,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維樂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訴人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外埔區132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己○○、被上訴人甲○○人車倒地,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上訴人丁○○駕駛上開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己○○之死亡結果及被上訴人甲○○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殯葬費用部分:40萬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為己○○之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己○○97年12月20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47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乙○○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又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3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乙○○共有三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26,116元(15,783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19.421472÷3=1,226,116)。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由業
,無固定工作,而被害人己○○為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被上訴人乙○○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甚且於事發至今,每思及失子之痛,精神痛苦至鉅,實無待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萬元,以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並無過高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乙○○、戊○○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12
6,116元(400,000+1,226,116+2,250,000-750,000=3,126,116)。
⑵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財產損害:己○○於車禍時騎乘之機車為被上訴人戊○○
所出資購買,並由其支出26,260元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機車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
②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戊○○為己○○之母,為00年0月00
日生,於被害人己○○死亡時為40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戊○○依法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又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4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戊○○共有三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50,173元(15,783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22.970484÷3=1,450,173)。
③精神慰撫金:請求理由同被上訴人乙○○。另被上訴人戊
○○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萬元,以稍彌精神上之痛苦。④被上訴人戊○○、乙○○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97
6,433元(26,260+1,450,173+2,250,000-750,000=2,976,433)。
⑶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106,492元。
②看護費用:自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98年1月17日
計6日,共6,600元;自98年1月18日至98年3月24日計66日,共145,200元;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計9日,共16,000元,共計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7,800元。又出院後由被上訴人甲○○之父丙○○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8年5月1日起計算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日,共計40萬元;另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共計12個月(即365日),合計73萬元,應扣除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住院實際支出看護費16,000元。
綜上所述,看護費用共計1,281,800元(167,800+40萬+73萬-16,000=1,281,800)。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傷,
行動不便,因就醫需要而支出交通費合計7,800元。又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門齒至第二小臼齒皆缺失,咬合不正,須植牙、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與骨引導手術,共計105萬元。且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被上訴人甲○○迄今尚未自上訴人處受有賠償,而未能進行相關手術,牙齦萎縮等狀況日趨嚴重,將來手術實際所需費用勢必較所預估之費用增加而非減少。故此項目合計共1,057,800元。
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
傷害,經接受股骨骨折手術復位及固定、氣管切開術及顏面骨折重建手術等,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衡情,被上訴人成年後,顯已無法從事勞作,核已喪失勞動能力。又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以進入勞動市場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091,636元(詳後述)。
⑤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本件係因上訴人丁○○闖紅燈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業
經上訴人丁○○於98年11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理由、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丁○○於該等刑事案件偵訊、審理之自白,足見上訴人丁○○具有過失。
⑵上訴人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致被害人己○○死亡、被上訴人甲○○重傷之結果,與被害人己○○是否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99年3月30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意見書可證,足認上訴人丁○○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己○○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己○○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己○○並無過失。⑶依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丁○○係沿132縣
外環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該道路為三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己○○騎乘之機車,將機車由132號縣外環車道之外線撞至最內線車道,故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為上訴人丁○○行駛中間車道,尚有違誤。且衡諸肇事當時兩車之碰撞情形,上訴人丁○○以所駕貨車之右前方車角部分撞及己○○騎乘機車左側,卻造成該機車左側幾近全毀,卡入上開貨車下面,而該貨車之車角凹陷,己○○及被上訴人甲○○均被撞飛約20至25公尺遠,被害人己○○因而死亡,被上訴人甲○○受有重傷,該機車之車燈則掉落約100公尺外之稻田,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之大,上訴人丁○○當時行車之車速顯非其所稱70公里,時速恐有超過100公里之嫌,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丁○○違規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所致,上訴人丁○○之行為具有過失。
⑷被害人己○○雖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惟無照駕駛,係屬監理行政管制之範圍,與肇事結果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丁○○已自認闖紅燈及本件事故之過失均在其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行舉證,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且觀其99年3月30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議意見書足認丁○○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己○○並無肇事因素,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己○○並無過失。再者,依照卷內相關交通事故紀錄資料所示,應認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且被害人己○○該日並無飲酒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配戴安全帽、被害人己○○有飲酒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㈣被上訴人乙○○、戊○○得請求上開扶養費用:
⑴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己○○之父,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乙○○並無任何所得,而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名下有汽車二輛,然年限已久,殘值甚低,縱每年有繳納汽燃稅費,然汽燃稅費之金額不高,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衡情被上訴人乙○○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得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害人己○○扶養之權利。⑵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己○○之母,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雖有一筆自良富工業社受有5萬元之報稅資料,惟除以12個月,一個月可處分之金額僅約為4,166元,且被上訴人戊○○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而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衡情被上訴人戊○○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得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害人己○○扶養之權利。
⑶又被上訴人乙○○、戊○○於原審亦有請求不列其二人互負
夫妻間撫養義務及互有請求撫養之權利,惟原審僅為減輕扶養責任之認定,實已勉強,上訴人再為爭執其二人能維持生活,卻無提出證據證明,實不足採。
⑷原審函查被上訴人乙○○、戊○○之帳戶資料中,僅有一筆
150萬元之款項比較大,此係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陸續提領是用在己○○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並以保險給付來支付生活開銷,且本案發生後有二年多時間,被上訴人乙○○、戊○○均以上開保險金維生,日常生活僅能依賴零星打工勉強渡日,確實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渠等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醫療費用106,492元:
⑴關於同濟堂中醫1,200元(追加4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
○確實至該診所看診接受治療,而有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並已提出收據供佐,自應認被上訴人甲○○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可採。依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判決亦認定該筆1,2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因於原審追加35,972元部分:該醫療費用支出,應係於接受
診療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時,始為損害確定發生之時。且被上訴人甲○○並未怠於請求醫藥費用之支出,僅係就後續因本於同一事件陸續就醫而生之醫藥費用所為之追加,時效起算自應分別就每次醫療費用支出發生之日起算,始能確實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保障侵權行為被害人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能得以完全受到填補。被上訴人甲○○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⑶而其中珍珠大七厘傷藥32,75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因系
爭車禍受有嚴重腦傷及肢體後遺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內容所載,足認被上訴人甲○○確實受有嚴重腦部傷害。而被上訴人甲○○之父親為治療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腦傷所購入之中藥之支出,期能改善被上訴人甲○○之身體狀況。該等中藥之療效略以:活血化瘀、去傷解鬱、舒筋活絡、補血提氣,可治療跌打損傷、新傷、久年傷、止血行血達到去瘀血、生新血、消腫止痛等效果,此等療效均係上網搜尋即可得知。而被上訴人甲○○之父親因愛子心切,前往中藥房購入該等中藥以治療被上訴人甲○○之腦傷及步態不穩等肢體後遺症,該等醫藥費用,自應認仍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
㈥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甲○○自98年4月3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出院後,左手足癱瘓,大小便失調,智力明顯認知缺損,迄今生活仍不能自理,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焦慮、易怒失眠及衝動控制差等精神上病症,生活狀況實仍須他人在旁看顧照料,且均由被上訴人甲○○之父丙○○照護,被上訴人甲○○自仍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看護費用。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加73萬元看護費用,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期間本應為98年5月1日至99年
12月16日,惟因被上訴人經濟困窘,無力上訴,故僅能就原審判決認定之期間為請求,即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計565日,共113萬元,惟此段期間並未與原證31請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重疊,自不應再於親屬看護費用中扣除。⑶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看護期間較住院日期為長,係因收據開立未將看護地點不同之看護費用支出,分別開立收據而已,非被上訴人未有該等看護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審證16、31及被上證7數份診斷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皆須有人在旁照料,確有看護必要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因與被上訴人請求親人看護費用重複,原審判決亦已扣除,故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不實,並主張扣除重複部分之看護費用云云,實無理由。
㈦觀其中山醫院98年4月22日所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認定理由,足認人工植牙之方式除係被上訴人所希望之方式,亦是專業醫師建議且較能回復原狀之方式。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之將來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費用共計105萬元,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山醫院,並出具醫療費用評估之意見後,以該評估意見作為判斷,僅判決被上訴人共得請求72萬元。惟被上訴人甲○○因經濟狀況拮据,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手術費用,故始終未能進行該植牙及顏面矯正之治療。且前經醫師告知,若未能及早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的困難度可能因為牙齦萎縮等原因而增加。原審就此部分判決72萬元已嫌不足,上訴人仍為爭執,應屬無理由。且就牙齒治療部分,實應採取對被上訴人傷害較小且較能回復原狀之人工植牙方式為宜。
㈧被上訴人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童綜合醫院、中山醫院、永生堂中醫診所之鑑定報告,均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終生勞動能力嚴重減損之損害,迄今並未有好轉,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由此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內容:「甲○○所受之精神障
害,目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21分,智力測驗分數為57分,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甲○○之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意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依目前情況評估,病患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既經醫院為專業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甲○○之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亦屬平允。
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影響之勞動年數應以進入勞動市場
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並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等情,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由於本件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成年,故採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091,636元〔17,200元×12個月×21.00000000(40年係數)×69.21%=3,091,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⑴被上訴人乙○○、戊○○痛失稚子,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
,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渠等含辛茹苦養育其子,今因上訴人之疏失,致生離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誠屬人間至為悲痛。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能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未獲彌補,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其數額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甲○○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本為學校之資優
生,擅長籃球等項目,前程似錦,遭逢此突發事故,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迄今仍無改善,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丁○○係職業駕駛,原受僱於上訴人維樂公司
,名下有土地一筆。而上訴人維樂公司為一具有規模之公司,資本額高達7,000萬元,旗下員工更有200位之多,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均未能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未獲彌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戊○○、甲○○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25萬元、225萬元、100萬元,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適當。況且,衡量兩造當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維樂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⑴被害人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己○○,於97年12月30日車
禍事故時僅為16歲,己○○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飲酒情形,己○○檢測出有飲酒的情況,且酒精紀錄是在事故當天17時所測,事故則發生在16時,相距已有1個小時,根據被上訴人乙○○陳述,己○○下午3點多騎機車出去,當時酒精濃度應該要比17時所測得數值還高,足見己○○在騎車前應有飲酒情況,對其注意力及判斷力有所影響,故被害人己○○飲酒後駕乘機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無駕駛執照之少年己○○無照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倘若被害人己○○遵守法律規定,不騎乘機車外出,即絕無發生車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乙○○、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⑵依證人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述,亦可知本件車禍
,發生在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變紅燈之際,己○○駕駛重機車顯有搶黃燈之嫌。況須考取駕駛執照始可駕駛重型機車,不僅係為授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觀念,同時寓意灌輸「防衛駕駛」之觀念,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根本欠缺防衛駕駛觀念,其所駕機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未成年人己○○無照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害人己○○、被上訴人乙○○、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⑶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己○○為被
上訴人甲○○之使用人,而己○○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甲○○應承擔己○○之過失。
⑷本件刑事案卷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安全帽一
頂,依指認,該安全帽落地處旁係己○○倒臥之位置,而關於己○○是否有戴安全帽,依據刑事卷附事故調查表,被害人己○○有戴安全帽,至於被上訴人甲○○有無戴安全帽,則未予說明。因此,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安全帽一頂,應是己○○所戴。另證人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證稱「己○○與甲○○都有戴安全帽,如照片七」,惟該安全帽落地處旁係己○○倒臥之位置,並經被上訴人乙○○指認該照片七安全帽係己○○所戴者。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亦稱「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則又如何看到被上訴人甲○○有無戴安全帽,故其證詞無得證明被上訴人甲○○當時有戴安全帽。縱使被上訴人甲○○當時有戴安全帽,惟安全帽質地並非輕盈,即使因車禍撞擊力道強大以致脫落,衡情亦不可能無故消失於現場附近而遍尋無著,此觀之己○○所戴安全帽即脫落於其倒臥之位置旁,即可得證。而己○○騎乘機車之燈殼飛落到對向車道轉角處,此要因燈殼體積甚小且重量輕盈之故,惟由此亦可見現場處理員警搜尋車禍散落物範圍之廣,實無漏掉甲○○所戴安全帽之理,故被上訴人甲○○當時並未戴安全帽,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其腦部所受傷勢等,與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關於損害之擴大(其腦部所受傷勢等)即為與有過失。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己○○未達考照年齡無照且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而被上訴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未成年人己○○無照且酒後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己○○未戴安全帽,以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上訴人乙○○、戊○○不得請求扶養費用:
⑴被上訴人乙○○夫婦係從事道士,以收取費用為人作法事為
業,該等收入不錯且毋庸報稅,因此無法由稅籍財產歸戶資料看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經手人」欄位署名「戊○○」,品名「蓮花紙、庫錢、香燭」等,即可見被上訴人夫婦確是從事道士法事為業,收入非惡,可維持自身生活無虞。
⑵依被上訴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有汽車二輛,
每年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意即被上訴人乙○○每年養車費用即需花費34,330元,況汽車行駛亦要花費燃料費用,被上訴人乙○○持續擁有該二部汽車,必有持續駕駛使用而致之,且需花費燃油費。至於被上訴人戊○○則是於96年間購進全新機車,花費亦在至少四萬元至五萬元之譜。倘若被上訴人乙○○、戊○○之財產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家無餘財生活困窘異常,無有立錐之地等情,養車完納稅捐以及近年居高不下的燃油價格對於弱勢家庭而言根本無力負擔,即令是可維持基本生活之家庭同時擁有兩部中古汽車者亦屬幾稀,樽節該等花費尚猶不及,被上訴人乙○○、戊○○二人何以得持續負擔汽車牌照稅、汽燃稅、以及燃油費,被上訴人戊○○何以有能力花費5萬元購置新機車,其花費於稅費、燃油費、購買全新機車資金可謂無中生有歟,被上訴人乙○○、戊○○擁有汽車以及機車,猶謂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可信。
⑶被上訴人乙○○、戊○○二人自承尚有工作(零工)以謀生
計,倘若其將工作所得工資,全數用於生活消費而不予儲蓄,其金錢自不會顯示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依前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乙○○、戊○○持續負擔汽車稅費,亦有購置新機車之事實,其家庭已具備基本之生活水準,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乙○○、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實屬無據。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乙○○、戊○○稅籍財產歸屬資料以及帳戶情形,逕認渠二人均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認定事實誠然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乙○○、戊○○請求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且被害人己○○成年後所謂之扶養費用損害,應屬無據。
⑷縱認被上訴人乙○○、戊○○不能維持生活,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單一家戶所得總額經平均分配後,每人每月可獲分配之金額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者,即應可認該個人具有基本生活之水平,而符合「生活保持」程度。據此,96年度臺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9,470元(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60%=9,470,小數點四捨五入),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470元為依據。
㈢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主張支付之醫療費用:大甲李
綜合醫院5,901元、臺中榮總醫院43,727元(追加1,156元)、中山醫院9447元、童綜合醫院8,300元(追加5,410元)、醫療輔具1,945元,合計69,320元,上訴人不爭執。
⑵同濟堂中醫1,200元(追加400元),上訴人認為並無必要,
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加醫療費用35,972元(童綜合醫院250元、中山醫院200元、臺中榮總醫院2,772元、購買大七厘散32,750元),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22日始追加上開費用,距離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97年12月20日,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甲○○果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大創傷時,以其主張之受傷程度,應已知日後非經長期醫治即勢難於康復,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此等損害誠已顯在化,而非謂損害額未最終確定即可率認醫療費用損害並未顯在化。原審判決所稱該些就醫日期前,被上訴人甲○○無從事先知悉將有該等就醫之必要或可能,顯與事理相悖而不可採。另就其中大七厘散32,750元應無支出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甲○○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均無理由:
⑴關於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親屬看護費用113萬元部分
:觀其刑事卷附被上訴人甲○○98年4月2日於中山醫院復健治療評斷:「(行為觀察)…於復健治療過程中,個案會說話,有簡單的溝通,並能自己坐好、吃飯,…3月27日個案曾回學校參加段考」,且據被上訴人甲○○所提98年4月30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之記載。被上訴人甲○○既於98年3月27日返校參加段考,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而無再予特殊照護之必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稱病患甲○○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甲○○)目前由父親購買簡單復健器材在家中自行復健,而逐漸可以行走照顧自己」、「(甲○○)可自行行走」、「吳員在衡鑑過程中態度合作,可以依照指導語進行作業」,由此足證,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無足證明需他人看顧照料,關於被上訴人甲○○之復原狀況應採取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專案鑑定意見。退萬步言,倘若甲○○上開期間有看護照料之必要,被上訴人甲○○亦得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以15,84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加看護費用73萬元,亦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已主張時效抗辯。
⑵關於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
元部分: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1(下稱原證31)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載稱「病人於99年11月19日住院,99年11月24日出院」,而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原審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竟超出4日,該單據顯然虛偽不實。另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症狀、診斷欄僅載「焦慮,易怒失眠,衝動控制差」、「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病」,並未載稱病患甲○○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無足證明需他人看顧照料。
㈤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牙齒矯正及治療之費用合計共264,000,分別說明如后:⑴申請正顎手術(如自費須20萬元):
因患者咬合不正可認為係車禍手術後所遺留,可以專案方式申請健保正顎手術給付。此部分既然可透過健保給付手術費用,被上訴人甲○○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⑵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局並不給付):自費預估12萬元。⑶缺牙:以傳統牙橋之處理方式則約為144,000元,且療程估計較人工植牙方式為短。牙橋處理之效果,亦未遜於人工植牙。
㈥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較69.21%更低。臺中
榮民總醫院評估甲○○勞動能力減損69.21%,僅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生受影響,而被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時之年齡尚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程度會越來越少,是其平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實。另關於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勞動期間40年為計算,上訴人不爭執。
⑵關於中山醫院99年5月4日鑑定報告函示內容,難認被上訴人
甲○○嚴重喪失勞動能力,且認知能力與勞動能力不同,技術性質或純粹機械動作性質之勞動,即令認知能力減損,不能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而其性格改變不足以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其所提出之各學期成績單,學校成績較之中等程度為差(英語、數學、自然生活科技、社會成績率多為丁等之不及格等),與中山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謂「根據以上結果及患者甲○○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推估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雖被上訴人甲○○稱國中時期學科成績表現不佳然將來有良好發展者所在多有云云,然其未能證明其將來「必然」有良好發展。被上訴人甲○○所稱其提出書法、籃球等術科成績優良文件云云,然觀之卷內僅有書法比賽獲獎,並無籃球活動成績優良文件,且現今書法活動以陶鑄心性為宗,與勞動能力關連性甚低。另觀其中山醫院98年6月24日函覆內容,則中山醫院尚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甲○○經治療永久不能恢復,即仍有恢復之望,何能論斷勞動能力為嚴重喪失。
⑶被上訴人甲○○傷勢好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改善,實際上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已非如主張之嚴重,應依改善之傷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始符公平原則。而觀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指出,人類大腦司管記憶力儲存,歷力調節與學習機制之「海馬迴」有「神經幹細胞」,它可因多動動腦、身體活動、人際互動及晨昏陽光刺激而使神經幹細胞再生,使被上訴人甲○○傷勢改善,其方式唾手可得,不因其家境困苦而難於支付復健費用,無能力進行復健活動。
⑷上訴人顯已證明被上訴人甲○○並非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均為69.21%,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主張終生喪失勞動能力69.21%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依據被上訴人乙○○、戊○○與上訴人丁○○之身分、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核減至適當金額。
⑵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另追加之100萬元,罹於時效。又依
據被上訴人甲○○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考量被上訴人甲○○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少,即如原判決所准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仍屬過高,請求核減至適當金額。
⑶另上訴人維樂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僅因法律規定而成立連
帶責任,因此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不得以資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維樂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2,784,287元、被上訴人戊○○2,636,588元、被上訴人甲○○6,030,021元,及均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
1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訴人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外埔區132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己○○、被上訴人甲○○人車倒地,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
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費用及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殯葬費用40萬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若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用,同意扶養年
限為2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及配偶戊○○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後23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
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機車修復費用15,610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若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用,同意扶養年
限為3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及配偶乙○○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第6至28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第29至38年,扶養義務人為前揭兒子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車資7,800元。
②看護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
、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元及98年1月18日至98年3月2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5,200元。
③牙齒矯正費用:對於正顎前後的矯正費12萬元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乙○○、戊○○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每人各7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乙○○、戊○○是否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⑶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⑷被上訴人甲○○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①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親屬看護費用113萬元?②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⑸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牙齒矯正及治療之費用為何?⑹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
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己○○所騎乘且後載被上訴人甲○○之機車,致被害人己○○死亡、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丁○○駕駛前揭車輛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己○○死亡,另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己○○之生命及被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己○○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乙○○、戊○○及被上訴人甲○○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維樂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維樂公司與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乙○○、戊○○部分: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40萬元殯葬費用損害及被
上訴人戊○○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5,610元之損害,已不爭執,故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且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乙○○於96年度至99年度均未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2部自小客車,且年份分別為西元1994年、1989年,年限均已逾15年以上;被上訴人戊○○於96年度僅有1筆5萬元所得,97年度至9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本件車禍之重型機車1輛等情,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原審卷㈡第241至248頁)附卷可稽。另經原審查詢被上訴人乙○○、戊○○開設在各金融機關之帳戶明細,並調取自9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被上訴人乙○○分別在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共計開設6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小額貸款授權撥款之用,於100年8月3日開戶後,只有於同年8月4日、9月2日各存入2,000元、1,000元,經提領後,餘額為345元;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2月19日存入1筆5,000元,並於翌日即提領5,000元,該帳戶僅存餘額865元,其餘帳戶均無存提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戊○○則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3個帳戶,其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後,只有98年4月13日存入85,000元,經陸續提領後,自99年4月30日迄今,餘額均僅為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於98年1月11日前,餘額只有533元,於98年1月12日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3,580元後,除利息孳生外,只有於98年8月14日、99年6月24日有300,000元、27,222元之較大額存款,99年8月13日、99年11月19日有21,824元、29,308元之「壽險提轉」,99年9月17日有20,000元之「壽險借存」,及另有8筆數千元之存款外,其餘均是提領紀錄,且迄至100年6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有87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查無存提交易明細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㈢第1至2、8至2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戊○○前揭財產情形,認渠二人之財產仍屬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雖抗辯渠二人均係壯年,有工作能力,且名下皆有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乙○○、戊○○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請求受扶養權利,無須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且上訴人就渠二人因從事道士工作收入而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乙○○、戊○○主張渠等均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採信。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本院參酌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及平均每戶人口數及就業人數為證(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自堪採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上訴人抗辯應採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而以96年度臺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9,470元(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60%=9,470,小數點四捨五入),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470元為依據云云,惟查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乃屬政府基於財政考量所賦予低收入人民之最低保障,該最低生活費用顯難做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理由。
④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就被上訴人乙○○、戊○○之扶養年限
已合意如下:被上訴人乙○○扶養年限為2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及配偶戊○○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後23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
被上訴人戊○○扶養年限為3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及配偶乙○○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第6至28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第29至38年,扶養義務人為前揭兒子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⑤依兩造前揭合意及本院所認採每月15,783元之扶養費用,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a.前5年為275,531元【15,783元×12月×4.00000000(5年係數)÷3人≒275,531元】;b.第6-28年為608,756元【15,783元×12月×12.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000減5年係數4.00000000)÷4人≒608,756元】,共計884,287元(275,531+608,756=884,287)。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a.前5年為275,531元【15,783元×12月×4.00000000(5年係數)÷3人≒275,531元】;b.第6-28年為608,756【15,783元×12月×12.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000減5年係數4.00000000)÷4人=608,756元】;c.第29-38年為236,691元【15,783元×12月×3.00000000(38年係數20.00000000減28年係數17.00000000)÷3人≒236,691元】,以上共計1,120,978元(275,531+608,756+236,691=1,120,978)。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乙○○、戊○○之次子己○○因本件事故死亡,對於身為父母之被上訴人乙○○、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乙○○、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上訴人丁○○係職業駕駛,名下有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戊○○及上訴人丁○○前揭財產狀況,本件上訴人丁○○因闖紅燈肇事,車禍過失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害人己○○為被上訴人乙○○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被上訴人乙○○、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維樂公司抗辯稱請求過高,並不可採。
⑷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乙○○、戊○○主張渠等因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明台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為渠二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乙○○、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75萬元,均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⑸據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784,287
元(400,000+884,287+2,250,000-750,000=2,784,287);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36,588元(15,610+1,120,978+2,250,000-750,000=2,636,588)。
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16日書狀所主張支出之醫
療費用:大甲李綜合醫院5,901元、臺中榮總醫院43,727元、中山醫院9447元、童綜合醫院8,300元、醫療輔具1,945元,合計69,320元,業為上訴人不爭執,故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甲○○另請求於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至同濟堂中醫看診共計6次,每次針灸費用200元,共計1200元,雖為上訴人所抗辯非必要費用,惟查:被上訴人甲○○於9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係左側肢體乏力,智力受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此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顯見該段期間其病情仍屬嚴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左側肢體乏力,病況嚴重,家屬希望求助中醫針灸治療方式幫助被上訴人甲○○回復健康,且金額僅有1200元,並無不當支出之情形,故應認屬合理之醫療費用支出,而應予寬認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礙難採信。②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22日另追加請求童綜合醫院
250元、中山醫院2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2,772元及購買大七厘散32,750元,共計35,972元之醫療費用,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且購買大七厘散32,75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二人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即已中斷,至於被上訴人追加或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用,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採信。又被上訴人甲○○雖因購買大七厘散支出32,750元,然並無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故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於被上訴人甲○○之就醫費用3,222元應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③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73,74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已同意給付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同年月1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元及98年1月18日至98年3月2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5,200元,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另被上訴人甲○○請求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護費用
113萬元及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上訴人抗辯並無看護必要等情,經查:
a.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故本件被上訴人甲○○若確有看護必要性,不論其係聘人看護或親屬看護,均得請求看護費用。
b.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及意識功能(特別是短期記憶)障礙、左脛骨骨折術後等病症,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在中山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於98年4月30日出院時,依該醫院職能治療師依巴氏量表(參該醫院病歷第CS07-129頁)評估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甲○○在自行坐起,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過程中需要協助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如廁需他人幫忙保持姿勢平衡,整理衣物及衛生紙,使用便盆時可自行取放便盆,但需仰賴他人清理;洗澡需他人協助;需稍微協助才能平地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扶持或監督;需協助穿脫衣服,自己能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另依被上訴人甲○○在前開住院期間之大小便紀錄(參該醫院病歷第CS12-1頁),又可知被上訴人甲○○幾乎每日大便1-2次,小便則約為6-8次。
由於被上訴人甲○○在98年4月30日出院時,移位、如廁、穿脫衣服均尚需他人協助,則單以被上訴人甲○○每日大小便之頻率,以及小便時間不固定,甚至大便時間亦不固定之特性,堪認被上訴人甲○○於98年4月30日出院時,尚需照顧者全日看護,以協助其正常之起居生活。
c.被上訴人甲○○於98年10月6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認知功能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個案因腦傷雖已經過約一年之復健治療,仍有明顯認知缺損,於本院接受心理評估,智能退化至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又以記憶與注意力缺損最明顯,符合腦傷後遺症之特性。」等情,此有該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2頁);又於99年1月1日該醫院復健科醫師重新鑑定結果,認仍符合重度肢障之等級,惟行動情形已由1年前之「藉輪椅活動」進步為「靠輔具行走」,則有99年1月間之2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資參佐(見外放資料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最末4張)。嗣複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00年4月29日鑑定後,鑑定報告稱:被上訴人甲○○之步行速度緩慢,有時需父親攙扶;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至5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且被上訴人甲○○曾於99年3月30日在中山醫院接受智力測驗,智商落於輕到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於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4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出現容易生氣、搥打牆壁、摔東西等暴力行為,以及疑似被害妄想、自言自語、失眠等情形,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9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時為未滿15歲之少年,復審酌前揭病情,認其於98年4月30日出院後,雖仍需全日看護,然至99年1月1日時病情業已穩定,已可改用輔具行走,故僅需日間半日看護,毋庸全日看護,故被上訴人甲○○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4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9萬元,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甲○○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共計320日之日間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2萬元,自應准許。
d.另被上訴人甲○○於99年11月19日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出現容易生氣、搥打牆壁、摔東西等暴力行為,以及疑似被害妄想、自言自語、失眠等情形,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其揭突發病情之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甲○○於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月28日聘專人全日看護應有必要,且業經被上訴人甲○○提出支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故被上訴人甲○○請求16,000元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e.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77,800元(6,600+145,200+490,000+320,000+16,000元=977,800)。上訴人抗辯前揭費用非必要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73萬元看護費用已罹於時效,如同上訴人前述追加醫療費用時效抗辯之本院審酌理由,該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甲○○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就
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800元,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甲○○雖請求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植牙費用共
計105萬元,上訴人對其中12萬元矯正費用雖不爭執,然抗辯正顎手術20萬元可由健保給付,另植牙費用可採傳統牙橋處理方式,無庸植牙等語。經查:
a.原審函請中山醫院就被上訴人甲○○咬合及缺牙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再進行評估,經該醫院以甲○○於98年3月23日在該院中港分院牙醫院門診部就診時所建立之病歷資料,做大略之推估如下:①若患者之咬合不正是因為”車禍”的手術後所遺留,則可以專案方式送健保局審核申請正顎手術給付。若健保申請不通過,則正顎手術費用自費約20萬元;②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並不給付),自費預估12萬元;③缺牙5顆之修復,以人工植牙方式處理,1顆費用約8萬元,5顆則為40萬元;若以傳統的牙橋處理,因缺牙部位大多為前牙,若材質使用貴金屬,則1顆費用約18,000元,依狀況須做8顆,費用估計約144,000元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21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有關正顎手術費用部分雖可以專案方式送健保局審核,但因健保仍可能審核不通過,並無法確定健保一定會審核通過給付,故被上訴人甲○○該部分20萬元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健保已給付不應准許,應無理由。另有關缺牙之修復,雖有「人工植牙」及「牙橋處理」二種方式,所需費用相差甚多,本院審酌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合理必要費用為準,故認以傳統牙橋處理方式,應可回復被上訴人甲○○受傷缺牙之牙齒功能之費用144,0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植牙費用40萬元,則難准許。
b.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函文有說明僅為大略之估算,不做為治療收費之依據,不應據為判斷日後治療植牙義齒等費用之依據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牙齒受損,該牙齒已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治療方式重新恢復牙齒功能,故以金錢計算回復原狀費用,自無庸有實際支出始能請求,且本院認中山醫院前揭係由醫院依專業及經驗估算,仍不失為審認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c.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費用合計為464,000元(20萬+12萬+144,000=464,000),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04,636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原審於100年2月10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甲○
○所受傷勢造成之各方面障害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共出具2份鑑定報告,其一為精神鑑定,另一則為復健科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92-97頁)。就精神鑑定結果,鑑定人認:「甲○○所受之精神障害,目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21分,智力測驗分數為57分,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甲○○之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意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至於綜合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再做判斷。②因人類大腦司管記憶力儲存,壓力調節與學習機制的”海馬迴”有”神經幹細胞”,它可以因多動動腦,身體活動,人際互動以及晨昏陽光的刺激而使神經幹細胞再生,逐漸改善其認知功能,並非終生受影響。要視甲○○的身心,人際各種活動的頻率程度而定,多多身心復健及陽光供應較能快速進步,且年輕人腦神經恢復的能力大於年長者。若甲○○的復健治療及人際互動越多,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少。」;另經復健科鑑定結果,認:「臨床檢查意識清楚,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至5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依目前情況評估,甲○○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等情。
②上訴人雖抗辯:縱依前揭評估意見,認甲○○勞動能力減
損69.21%,但亦僅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其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均為69.21%,考量甲○○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之程度會越來越少,是其平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實等語,並聲請本院再次送請鑑定評估。惟查:前揭精神科鑑定函文雖描述甲○○日後復原之可能性,然並無法確實認定其能復原與否及復原之程度如何,況且前揭精神鑑定書亦言明「綜合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再做判斷」,而被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4日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仍認:「個案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於本院接受心理評估,智能退化至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又以記憶與注意力缺損最為明顯,符合腦傷後遺症之特性」等語,此有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因腦傷仍有明顯認知缺損,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評估「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無明顯改善,再揆之一般腦傷病患復原期間較長,復原效果並非
一、二年所能顯見,故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鑑定結果,仍足採信。被上訴人甲○○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足採信;,而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囑託該院重新鑑定,亦無必要而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減損69.21%,即堪認定。
③又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影響之勞動年數應以進入勞動
市場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並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採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091,635元【計算式:17,200元×12個月×21.00000000(40年係數)×69.21%≒3,091,635元五入】。
⑸精神撫慰金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甲○○並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就原審審認之慰撫金額不再爭執,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判決100萬元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4歲,正值青春年華,於國小時曾榮膺模範兒童,於國中學科之「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均有優等或甲等之表現,且於97年間參加校內才藝競賽書法組,榮獲國中組第一名等情,有奬狀、國中成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163、288頁),被上訴人甲○○名下並無財產,且無資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丁○○之財產收入情形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本為品學兼優學生,未料遭逢此突發事故,造成前述嚴重傷害,一度因傷重而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更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且造成終身勞動能力減損69.21%,精神上自遭受莫大痛苦,本院復審酌上訴人丁○○前揭資產狀況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准許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
⑹被上訴人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7,707元一節,
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台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此筆保險理賠金依法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⑺綜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437,
270元(73,742+977,800+7,800+464,000+3,091,635+1,000,000-177,707=5,437,27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己○○無照駕駛及被上訴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有飲酒之己○○無照駕駛,本身即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有設定號誌,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丁○○
闖紅燈所致,己○○雖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由,但卻係遵照綠燈號誌行駛等情,業經證人陳○○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地點對向○○○鄉○○路路口,我是聽到一聲碰撞聲,抬頭看紅綠燈當時由黃燈閃三下變紅燈後,我就跑到對向二崁路與132線路口外環道看見車禍現場----」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4頁、第44頁),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52頁),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維樂公司雖主張被害人己○○有闖黃燈之嫌及無照、飲酒駕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陳○○前揭證詞,其聽到碰撞聲後,號誌黃燈始閃
三下而變紅燈,顯見其對向之被害人己○○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綠燈甚明,上訴人維樂公司前揭抗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②被害人己○○既屬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遭闖紅燈之上訴人
丁○○駕車撞及,縱使己○○係無照駕駛,亦僅屬交通違規而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被害人己○○經送醫經檢測後,雖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0118(見相驗卷第31頁),惟被害人己○○於車禍時年僅16歲,被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一再陳述被害人己○○車禍前並未飲酒,且前揭車禍時間為下午4時,以被害人年僅16歲之年紀,在該時段飲酒之可能甚低。況人體血液中酒意濃度必須達到0.05(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才會使人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害人己○○前揭酒精濃度若果真為飲酒所致,該酒精濃度亦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安全性,且本件若上訴人丁○○未闖紅燈,被害人己○○即不致遭撞及而發生車禍,故被害人己○○縱有飲酒駕車,以前揭血液中酒精濃度仍不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放任未成年子女無照及酒醉駕駛肇事,與有過失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④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車禍現場雖未找到被上訴人甲○○
之安全帽等情,惟: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到車禍現場時,是否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提示現場圖、照片)正確,死者一頂破了,甲○○的不知飛到何處。」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而證人陳○○則證稱死者與甲○○均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相驗提供現場照片時,即表明不知甲○○安全帽飛到何處,斯時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害人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僅為機車之乘客,其有無配戴安全帽尚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關,然被上訴人乙○○即主動陳述不知甲○○之安全帽飛到何處,足見被上訴人甲○○平日搭乘機車,確實有戴安全帽之習慣,否則被上訴人乙○○不會如此陳述。又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己○○機車大燈掉落在100公尺外之稻田旁,已有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6頁),足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量之大,而本件為車禍事件,並非殺人刑事案件,處理警員對駕駛人之相關事證當會努力蒐集相關事證,然對於非駕駛之乘客是否有戴安全帽,因與車禍肇責無關,未必會全面搜尋甲○○之安全帽,故本件甲○○之安全帽未在肇事現場,尚不足證明其未戴安全帽。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茂尚到庭作證肇事現場是否有甲○○安全帽,本院認因甲○○並非駕駛人,其是否配戴安全帽無關本件車禍肇責,處理員警衡情蒐集相關跡證,故縱使肇事現場並未遺留甲○○之安全帽,該安全帽仍可能離肇事地點某處,又遭其他車輛擦撞而飛至更遠之處所而未尋獲,故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故前揭證人之傳喚已無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有與有過失云云,既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前揭過失相抵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2,784,287元,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2,636,588元,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5,437,27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原審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所生之鑑定費用
乃屬被上訴人甲○○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故僅命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一部有理由,爰依法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分擔,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