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廖金水江琬瑜被 上訴人 李秀珍
林西江林建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上訴人 軒誌製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宋正一律師蘇靜雅律師戴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一部之裁判,以被上訴人李秀珍、林西江、林建宏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7號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