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被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就其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反訴原告為報告。」於本院縮減其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參見本院卷㈣第21~23頁、第92頁、第244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與母親蔡○春及
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民國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雙方確認雙方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9000萬元。第2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3條:
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86年9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86年12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87年3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所示2750萬元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上訴人蔡大元為借款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蔡瑞鳳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蔡瑞鳳另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同上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嗣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上開二筆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後,以上訴人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應負最終清償責任為由,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償還25,129,299元(已扣除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399,265元及房屋稅21,436元)借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5,12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而確定。嗣後被上訴人蔡瑞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即表示願主動履行該債務,並於99年3月9日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總金額計29,600,697元,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蔡瑞鳳之代理人歐○兒收受,並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上訴人既然以自有財產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9,600,697元,依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請求給付。又蔡○春於00年0月間死亡,其義務由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各給付6,660,156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給付740,017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蔡○春、蔡大森、
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尚應連帶給付乙方(蔡大元)壹億壹仟萬元整」之約定,已支付第一期款共29,600,697元予被上訴人蔡大元,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部分擔額。上訴人前雖陳明本訴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實則請求權基礎為直接適用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人否認受委託管理被上訴人所謂之公產,上訴人係主張
代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五名連帶債務人履行對協議書乙方即被上訴人蔡大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於清償後向系爭協議書之甲方請求給付渠等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共有之財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財產之管理情形,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清償分擔額之義務,乃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所示38筆○○段土
地(下稱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45之部分,為上訴人以兩造共有財產所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代表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等七人,並得以與本件請求為預備之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段土地係上訴人以共有財產購得;系爭○○段土地係由訴外人黃○輝出資百分之十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南、黃○珠、林○壁等人共同購買;況依100年3月10日書狀所提附表B之協議書所示,上訴人等人曾以系爭○○段土地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設定抵押權貸款並用以支付土地價金,被上訴人均未出資或清償該貸款本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45部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並主張得以出售分配款與本件請求權相抵銷,對上訴人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引兩造另案即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該一審判決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存在,被上
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不當得利事件),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上開預備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
另原判決附件3計算書所載「扣除每人捌仟萬」,係因系爭
協議書之乙方即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元,非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每人均可取得8000萬元,更非指上訴人個人有給付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每人各8000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以該部分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作第三順位之預備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蔡大元部分: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分產協議書,故被上訴人蔡大
元於協議之後,已與家產立於不相干之地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大元仍應分擔繼承債務,即乏所據。
㈡兩造之母蔡○春於00年0月間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其遺產。蔡○春之遺產迄今未分割,仍在上訴人管理中。又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蔡瑞鳳清償後,向其他公產所有人請求分擔額,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於99年3月間始發生,於蔡○春死亡時尚未發生,自非繼承之標的,與繼承之債務分擔額無涉。再者,上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分割前無從具體計算繼承人之分擔額,故在上訴人先就蔡○春之遺產範圍、內容與價值如何等詳為舉證說明之前,其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應分擔債務,亦屬無理。
㈢縱認被上訴人蔡大元雖已分家分產但仍就公產有分擔義務
,則基於當事人間公產管理契約本旨、及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均有權請求公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在為本件請求之前,應先行就其管理公產等情負報告義務。況被上訴人蔡大元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共有財產所有權義務完竣,故本於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公產管理狀況負報告義務,並得就此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3月9日以自有財產清償為管理公產
所負之二千餘萬元債務,但依前述預估蔡家公產自86年起十餘年來利息累積即高達六、七千萬元以上,何以上訴人不能以公產衍生之孳息為清償?又上訴人就是否確係使用自有財產清償該債務,未見積極舉證,恐蔡家之公產已遭上訴人侵占。若然,上訴人在民事上不僅違反委任契約約定而應負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在刑事上更有觸犯刑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責之嫌。
㈤根據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提出
書狀所載內容,可證:⑴86年3月21日協議與蔡○江遺產分割協議顯為二事,86年協議時顯有兩造共同承認存在應另行估算價值之財產,並不以蔡○江名下已辦理繼承之財產為限;⑵86年3月21日協議時納為公產之財產,亦不限於登記在簽約當事人名下者,即便登記在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包括在內;⑶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並未否定被上訴人蔡大元提出土地清冊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之真正,且更進一步承認於86年協議當時估算公產價值,即以該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作為評估公產價值之依據。㈥上訴人99年10月14日書狀主張土地清冊編號73以後之土地
取得日期在蔡○江死亡後,顯非公產云云,已與上開被上訴人另案所陳各節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蔡大元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共有財產所
有權義務,然上開不動產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已遭上訴人擅自處分贈與其妻蔡黃○蘭,由此事實,足證上訴人違背委任本旨,將受託管理之公產視為其私產而私吞,實不足取。
㈧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將被上
訴人蔡大元於86年分家時製作之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等二份文件於該案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並主張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上訴人嗣後否認,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㈨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蔡大元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參加人,故上訴人援引該判決結果主張系爭土地清冊中編號53~55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村合資購買,對被上訴人蔡大元而言無拘束力。又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及蔡丁生雖為前開案件之參加人,然上訴人非渠等三人輔助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是以全體被上訴人均得主張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參考必要。蓋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答辯㈤狀內容並未斟酌,且上訴人顯然於分產協議時全程參與,亦明知公產土地筆數龐大,故委請建築公司鑑價及作成「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並據此作成系爭協議書,此亦有其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之具答辯㈤、㈥狀自承該119筆土地清冊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均作為公產評估之標的甚明,自不容上訴人否認。再縱使上開判決認定編號53~55等三筆土地非兩造共有屬實,亦僅將該三筆土地自土地清冊中剔除,仍不得據此通盤否認該土地清冊所列者並非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此因每筆土地之取得情形及登記名義人未盡相同,殊難以偏蓋全。
臺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載於「86年土地
清冊」編號為106、107、108、109、110、111、112,全體被上訴人一致認係屬共有財產範圍,理由如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之附表B。雖上訴人否認上情,然依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知上開土地當時雖登記在訴外人蔡○雄名下,但事實上合資者蔡○江,有原始出資35%之事實甚明。
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部分:
㈠上訴人於蔡○江死亡後自75年間管理公產迄今已二十多年
,並未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公產之管理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履行該公產報告義務前,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
㈡縱認上訴人無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先為公產管理報告
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得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履行公產管理之報告義務及依同法第541條規定交付管理公產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予被上訴人等人及移轉管理公產所取得之權利予被上訴人等人之義務前,被上訴人等人得拒絕履行分擔償還賠償金之義務。
㈢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分擔賠償金,惟上訴人迄
今並未將出售臺市○區○○段○○○○○○○○○○○○號公產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依蔡○春指示給予女兒部分外)之餘額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被上訴人等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出售上開○○段土地可分配之價金債權為行使預備抵銷抗辯。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拘束被上訴人等人之效力:
⒈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津等人,被
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僅為參加人,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非當事人及參加人,被上訴人等人既非該案當事人,即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拘束。
⒉上開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計算書、律師
函、未傳喚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到庭查明事實真偽、未查證「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㈠、㈡所示119筆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為蔡○江生前所或以其遺留資產所購置、未查證該案爭執之三筆土地於63年間購買出資情形,遽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為被上訴人蔡大元自行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以前揭三筆土地列於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遽認上開三筆土地為蔡○江出資購買云云,顯未經當事人、參加人、其利害關係人為充分完足之辯論,亦未審酌前揭諸多證物,故該判決部分理由亦無拘束其他當事人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時參加訴訟,既無從提出系爭計算書及共有財產之管理資料(因系爭計算書係由上訴人持有、共有財產係由上訴人管理),審理法院於判決時亦無從斟酌上述證據,則上開判決結果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之土
地清冊,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春估算共有財產中不動產價額之土地清冊:蓋上訴人已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訴訟中,自認「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且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該律師函附件所示27筆土地即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㈠編號42至52、編號56至72之27筆土地(000地號於編號67及69重複列載,上述編號共28筆土地實際上為27筆土地),可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之不動產確為上訴人估算共有財產之估價依據。再參以被上訴人蔡大元已具狀陳明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㈠中其名下之不動產,業已依上訴人指示為移轉登記等情,亦可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之不動產屬共有財產至明。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1億8000萬」,係
指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上訴人應詳為報告並提出相關憑證。另上訴人明知系爭計算書已載明共有財產之貸款1億8000萬元,並於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扣除,卻故意不處理清償事宜,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遭第七商業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之不利益。嗣上訴人再假以其配偶蔡黃○蘭名義清償前述房地抵押貸款,進而於94年12月7日以蔡黃○蘭個人名義登記受讓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所有抵押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春、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積欠蔡黃○蘭債務之事實,及上述共有土地、建物受制於蔡黃○蘭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上訴人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詳為報告並說明理由之必要。
㈦系爭計算書所載「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
壹億伍仟萬」,已於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先行扣除,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等人對此詳為報告及提出相關憑證,亦須依系爭計算書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約定先行「扣除每人捌仟萬」之意旨辦理分配。
㈧上訴人代表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共有財產中○○段及○○段共38筆土地權利之45%,包含86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㈡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記載臺中市○區○○段○○○段○○號100及101之註記原○○段土地)土地,實係為兩造之共有財產。
㈨縱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前述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售
上開38筆土地價金清償被上訴人蔡瑞鳳之債務,但上訴人既尚持有前述出售該38筆土地之部分價金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即各有請求給付前揭所述出售系爭38筆土地未分配價金之債權。又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均大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分擔被上訴人蔡瑞鳳債務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中相當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金額之部分債權,對於上訴人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
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為兩造父
親蔡○江與訴外人蔡○二、蔡○南、○○公司、蔡○資、蔡○義、李○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當時尚為○○段
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蔡○雄名下,而上訴人於83年間陸續取得○○段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
持分4479/10000,即屬蔡○江出資購買之持分,非屬上訴人個人財產。
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部分:
㈠被上訴人蔡玲瓏、蔡淑芬等六人均係在上訴人不服臺中地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審理中始合法受告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玲瓏、蔡淑芬等六人不得主張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不當云云,其基礎事實,顯屬違誤。
㈡上訴人明知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竟刻意迴避臺中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為應先從公產取償或清償之見解,濫行起訴逕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分擔,不僅違背身為公產管理人之義務,更與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相違背,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另訂有履行承擔之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負清償該二筆借款之責任,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對銀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致被上訴人蔡瑞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蔡瑞鳳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此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均認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係緣於當事人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且履行承擔之約定,依法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其他未參與約定之公產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受拘束而強令其分擔債務之責,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理由,與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理由顯不相同,並未引用該判決提出先從上訴人所管理之公產取償或以之清償之說法,亦未贊同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請求賠償之主張。
㈣依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可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有三:⑴
上訴人為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遺留財產即公產之管理人;⑵確有家族公產存在;⑶公產於86年被上訴人蔡大元先行分家後,其所有人由六人變為五人,即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五人。而上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承認。詎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反訴,主張公產管理人有向其他公產所有人報告公產範圍及現況之義務時,竟又否認之,然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自認係公產所有人,且即除上訴人外,尚有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計五人之說詞相符,應屬可信。
㈤上訴人為規避反訴之公產管理人報告義務,嗣竟於訴訟中
否認有公產之存在,並企圖以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配(形式上僅蔡○江名下之小部分財產),來掩蓋蔡○江真正遺留之龐大家產未分配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蔡○江之遺產已分配,並無家族公產乙事為真,為何上訴人於蔡○江死亡逾十年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上訴人及兄弟間如何獲得高達15億元?若非繼承蔡○江之財產及尚未分配之公產,如何稱之為「共有」?足見上訴人事後改稱蔡○江遺產已分配,無家族公產云云,均為不實。
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被上訴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
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所列計119筆之不動產,為蔡○江生前出資購買,或蔡○江身後以其未分配之公產購置之不動產均無異議。故關於不動產部分之範圍,依據被上訴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基礎,扣除屬於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同意不列入分配外,其餘作為兩造協議應有部分不動產淨值之估算標的,亦經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所自承。但上訴人在原法院卻否認「有計算公產之不動產完整清冊存在」之事實,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㈦訴人於95年7月6日冒名偽造、盜用被上訴人蔡丁生簽章,
逕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A土地清冊編號42、
43、49、50、51、52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換發及登記手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起訴,臺中地院亦以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在案。據此可知,上訴人不惜觸法以遂行其逐步淘空公產之計劃。未料嗣後經起訴及判刑在案,不得不中輟續行處分登記在被上訴人蔡丁生名下共有財產之行動,此亦為兩造在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蔡丁生名下之共有財產」,目前仍能「維持原狀」之原因。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三人間訂立履行承擔契
約,並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對銀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致被上訴人蔡瑞鳳受有損害,並依確定判決給付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9,600,697元,均係「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既非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與共有財產其他所有人或繼承人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共有財產所有人即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及向訴外人蔡○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請求分擔清償分擔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㈨倘認被上訴人等人應分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
等人亦可主張行使下列預備抵銷抗辯,其預備抵銷之主張有二:⑴對上訴人出售共有財產之○○段29筆土地,尚未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人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⑵上訴人自85年起以偽造文書方式(臺中地院97年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即偽造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㈠土地清冊編號7、8、9、28、29、30、31、32等八筆共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自己向銀行貸款之個人債務為擔保,達到以共有土地清償其個人債務54,445,000元之目的,使上訴人受有免除對三信銀行54,445,000元債務而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共有財產遭受賤價拍賣之損失。故被上訴人等人依法對上訴人自有其因而免除54,445,000元債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人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貳)、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兩造間就系爭共有財產之
管理存有類似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縱使於100年8月2日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管理系爭共有財產負報告義務。且上訴人之報告義務係委任契約之先行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6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履行該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報告義務前,被上訴人得主張拒絕分擔償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之規定,以第一
順位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段土地出售應分配價金之損害賠償債權;第二順位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段土地貸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預備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雖已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起訴請求,惟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抵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上訴人所提刑事竊佔案(以下稱另案竊佔)判決及臺中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簡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不影響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事實。蓋被上訴人蔡泗瓏及蔡煥桂於另竊佔案證稱上訴人並無○○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係指上訴人為隱瞞其超越管理權限,占用該土地擅自搭蓋鐵皮建物出租且未分配收益於其餘共有權利人而言,無礙於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權人及○○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主張。同理,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以前述上訴人越權擅自於該土地興建建物並出租收益之行為,本於渠等三人亦為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影響該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並非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並不受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偽造文書案,經臺中地
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駁回確定。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中承認該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所述登記蔡泗龍、蔡煥桂名義土地均為蔡○江所遺公產,且由上訴人管理公產,上訴人卻於本案否認公產存在及其管理公產之事實,自非可採。又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簽立之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蔡煥桂並未偽造94年12月15日蔡○春贈與契約理由之一。上開土地清冊編號5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既為公產,則蔡○春生前擬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蔡煥桂,經其他權利人即其餘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僅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主張矛盾之情形,反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各應分擔6,660,156元;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四人各應分擔740,017元,及均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㈣第89~91頁、第151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共八人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母親蔡○春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㈡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被上訴人蔡泗
龍、被上訴人蔡煥桂與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原判3決附表之附件2所示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而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
㈢原登記被上訴人蔡大元名下之不動產,即原判決附件1之
附表㈠編號05所示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0分之1)、編號06所示同段00-00號(持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建物,於94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編號41所示臺中市○○區○○段○○○○號(持分百分之15)於99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30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黃○蘭名下。
㈣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第參條之1所示2750萬元其中之
2250萬元,乃以被上訴人蔡大元為借款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原判決附件1之附表㈡編號116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蔡瑞鳳)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前述二筆借款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部分為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部分為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
㈤被上訴人蔡瑞鳳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歷
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5,12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時,由當時之被告即本案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另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時,由當時之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
㈥被上訴人蔡瑞鳳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
務事件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依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執行債權總金額計29,600,697元,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蔡瑞鳳之代理人歐○兒收受,並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㈦上訴人、蔡○南、林○壁、林○燦、郭○良、黃○輝等六
人為簽約代表人,於86年4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共38筆土地(即含原判決附件1之附表㈡編號73至101所示之29筆土地)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8億8026萬元。
㈧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之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3所示計算書
,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00000000.00.00: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曾於原審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
㈨上訴人因竊佔案件(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竊佔地號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被上訴人蔡煥桂、蔡丁生、蔡泗龍起訴主張○○段000地號土地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森、黃○輝及黃○傑等六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該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該案原告蔡煥桂、蔡丁生、蔡泗龍勝訴,並命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蔡煥桂、蔡丁生、蔡泗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㈩上訴人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4、165、166號),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月
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林○津、黃○麟、黃○傑、黃○晶、黃○珊間就雲林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件1之附表㈠編號53、
54、55所示土地)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相關案號為: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該訴訟事件為參加人。
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蔡○江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
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江之繼承人蔡○琪、蔡○玫、蔡○如及法定代理人陳○子曾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6、197、198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蔡○江之繼承人蔡○吉、蔡○惠、蔡○文及法定代理人陳○圓曾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9、200、201、202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㈢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⑴上訴人應先依
民法第540條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訴外人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被上訴人蔡泗
龍、被上訴人蔡煥桂與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2所示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而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又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第參條之1所示2750萬元其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上訴人蔡大元為借款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件1之附表㈡編號116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蔡瑞鳳)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前述二筆借款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部分為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部分為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上訴人蔡瑞鳳於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後,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該案件歷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5,12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被上訴人蔡瑞鳳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依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執行債權總金額計29,600,697元,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蔡瑞鳳之代理人歐○兒收受,並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理由略謂
:「上訴人為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乃上訴人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上訴人個人固有之責任,故上訴人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上訴人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為據,因而基於兩造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共有財產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請求分擔清償額;另因兩造之母蔡○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各給付6,660,156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給付740,017元。惟被上訴人等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辯稱被上訴人蔡瑞鳳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係以上訴人與其締結「履行承擔契約」為請求權依據,此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分別認定在案,即均認為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就上開二筆借款另行訂定履行承擔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負最後清償責任,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此屬法院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判決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將該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公產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混為一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㈠第36~75頁),其判決理由(詳見該判決書第24~30頁部分)確已詳細論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等三人間確有由上訴人履行承擔上開二筆借款之契約存在,而該履行承擔契約內容與攸關兩造共有財產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符,益見該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二事,彼此互不相干。從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既然為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蔡瑞鳳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亦即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準,且因該判決理由並未引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第16頁所謂先從上訴人所管理之公產取償或以之清償之說法,亦未贊同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請求賠償之見解,故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應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甚明。準此,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既然援引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作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在本件訴訟援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任意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所謂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該項履行承擔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又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亦即履行承擔契約為債之關係,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就本件而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外,其他未參與約定之共有財產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受該履行承擔契約拘束而必須分擔債務之責任可言。
㈢基上,上訴人既然係依其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間訂
立之履行承擔契約負擔上開二筆借款之最後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仍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茲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第參條第1款之約定為依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項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本項請求,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仍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1款之約定為依據,故可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先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
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
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而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第參條之1所示2750萬元其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上訴人蔡大元為借款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蔡瑞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前述二筆借款由被上訴人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部分為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部分為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被上訴人蔡瑞鳳於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後,即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該案件歷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5,12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蔡瑞鳳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依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執行債權總金額計29,600,697元,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蔡瑞鳳之代理人歐○兒收受,均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支付予被上訴人蔡大元之第一期款,最初雖是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支付予被上訴人蔡大元,但被上訴人蔡瑞鳳於向三信銀行營業部清償上開借款後,即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債務,最終由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之履行承擔契約負擔該筆債務。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所約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蔡大元之
1億1000萬元,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協議書約定應該給你的1億1千萬元,其中後3筆是由何人給付你?)當時有賣119筆土地其中的土地,將其土地價款付給我,因賣土地價款都放在被告(指上訴人蔡大森),所以是被告交給我。」(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該案判決書記載內容);另被上訴人蔡泗龍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協議書第三條第二、三、四款應給付蔡大元的錢是由何人支付?)由蔡大森支付,因他在管理公司,所有要付蔡大元的錢都是由他負責,蔡大森的錢是以我父親所留下的財產處理所來,包括○○舞廳的盈餘,簽了協議書以後財產都是大哥蔡大森在處理。」(參見原審卷㈠第26頁之該案判決書記載內容)。由此可知,協議書第參條第2、3、4款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大元之款項,是由上訴人以其管理之公產所支付,而此由上訴人從未就該三筆款項請求協議書甲方之其餘立約人(即蔡○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同分擔,亦得為證。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1款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大元之款項,最終雖由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大元間之履行承擔契約而負擔該筆債務,惟衡諸上訴人均以其管理之公產支付蔡大元另三筆款項,則上訴人依履行承擔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之29,600,697元,自難期待其係以自己之財產為支付。又上訴人既然曾以管理之公產支付蔡大元另三筆款項,且所管理之公產數量龐大(詳後述),其再以管理之公產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9,600,697元之可能性即高,且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分給被上訴人蔡大元1億1000萬元,本即在析分兩造之父親蔡○江所留財產之目的相符。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29,600,697元,故其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為據,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⑴上訴人應先依民
法第540條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茲因上訴人前開二項主張均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所為之預備抵銷抗辯,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乙)、反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共同起訴部分:兩造父親蔡○江生前曾陸續以其
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龐大資產,身為長子之上訴人自蔡○江死亡後即經兩造及母親蔡○春協議由其負責管理公產迄今,對於公產之詳細項目內容及管理情形當屬最為瞭解。嗣於86年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乃先由上訴人主導估算作價,再由被上訴人蔡大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春等人協議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事項。上訴人既然為公產管理人,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人(蔡○春死亡後,其在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管理公產之事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甚明。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0條規定,雙方共有之財產即蔡大元應得部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春(蔡○春死亡後其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共同承受之有關事務,亦由公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負責處理並負有對被上訴人為報告之義務,但迄今均拒絕報告,為此提起反訴。
㈡被上訴人蔡大元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
⒈被上訴人蔡大元已以100年8月2日之民事反訴準備書狀
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財產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應依委任之規定,除就反訴聲明所示內容為詳實之報告外,再就委任關係終止時,各該財產之使用收益現況為報告。
⒉被上訴人蔡大元分家後已將其名下○○段00-0地號等土
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履行契約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將○○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應說明原因。
㈢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
⒈各協議人係依系爭計算書形成其協議內容進而訂立系爭
協議書。另參酌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及該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計算書所載估算財產價值之「不動產」,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在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者而言。而上訴人既已於本訴中提出上述「計算書」,並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前述「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報告財產管理情形,已可依上開「計算書」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特定為請求上訴人報告如判決附表所載各事項。
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信託物
等事件之三筆土地,係於63年間購買,如果是由上訴人出資,怎可能於86年時提供該三筆土地資料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又如何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出答辯狀說明「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即是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完整清冊?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村之合約係事後補簽立,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訴提出之附表二部分土地,經查閱與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不符,另有些土地實際上已處分予第三人,上訴人又否認為公產;依附表B記載,有些即為上訴人以前承認為公產之證據,上訴人於本訴訟始否認,有隱匿之嫌。
㈣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
另補稱:上訴人於本訴主張提出貸款還款1億8000萬元部分,未說明已清償1億7309萬元之證明;另上訴人預估增值稅、過戶費為1億5000餘萬元,上訴人究已繳納多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上訴人抗辯系爭計算書記載扣除每人8000萬元部分,係為取得計算淨值之公平、方便起見,因此否認甲方每人可先取得8000萬元,此抗辯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無法理解,因實際上已先扣除。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兩造及訴外人蔡黃○蘭間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認定蔡○江之全體繼承人已依簽立之二份收據(被上證1-1、1-2)之方式協議分割遺產,渠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大房(即兩造及渠等母親蔡○春)依該協議取得蔡○江之遺產協議分割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並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為蔡○江所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乙節,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清冊之土地管理情形,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引用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錯以被上
證1-1、1-2之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而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辯稱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公產關係可採,該公產關係亦未合法分割,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反訴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為報告,惟倘認蔡○江全體繼承人就蔡○江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並未就共有財產成立委任關係,然實際上上訴人多年來確有管理上述共有權利財產之事實,應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報告其管理事務之義務。
㈣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案件,上訴人於
該案已自認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故上訴人稱土地清冊係蔡大元自行製作、系爭協議書未附有土地清冊、協議書甲方當事人並未承認119筆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更未將該清冊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依據云云,均不足採。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蓋被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縱該案認定三筆○○段土地非兩造共有財產,而於本件有爭點效,亦僅能將該案所涉三筆○○段土地從系爭土地清冊中剔除,上訴人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土地清冊所列其餘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財產之事實。
㈥上訴人應報告之範圍:
⒈引用原審被上訴人蔡丁生等三人之99年12月2日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
⒉前述○○段土地、○○段房地及○○段6筆土地(附表
一編號A之41、A之13、C之C9、A之42、43、49至52號),均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估價之共有財產,上訴人並確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不因被上訴人蔡丁生等人與上訴人間有另案竊佔、拆屋還地、偽造文書之訴訟而有影響,已如前述,上訴人業於原審承認;況上訴人於95年委由律師發函之附件所示27筆土地亦包含上開6筆土地在內,上訴人竟於本院主張上開6筆土地非系爭共有財產,顯有不實。
⒊前述○○段8筆土地(附表一編號A之7至9、28至32號)
亦屬系爭共有財產無疑,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自以上開8筆土地貸款並故意不償還造成共有財產權利損害,而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足證之。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1億8000萬」乙
節,並非事實。蓋由卷附函查之相關銀行資料,均無法證明於86年3月有1億8000萬元之貸款。實則,系爭計算書係於系爭共有財產價值15億元中,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及其他扣除項目之款項,據以計算系爭共有財產淨值為6億4500萬元。故系爭計算書所載「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攸關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淨值之高低,上訴人既然為共有財產管理人,就系爭共有財產價值15億元中扣除哪幾筆貸款、已清償、未清償貸款金額等情形,自有向被上訴人詳為報告並提出相關憑證。
⒌上訴人有就簽立系爭計算書當時如何估算增值稅、贈與
稅、過戶手續費約1億5000萬元,及簽立計算書迄今是否有支出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實際支出之資金來源,向被上訴人詳為報告並出相關憑證之義務:蓋系爭計算書書立迄今已近18年,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終止與上訴人間共有財產管理委任關係,情事已變更,況被上訴人蔡大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意旨,將其所有不動產及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餘共有人或指定人,故稅費已非預估。
⒍系爭計算書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已先扣除每人8000萬
及明確記載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三人各1,500萬元,上訴人亦應就前述事項報告。
貳、上訴人部分: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壹億捌
仟萬」乙節,係指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其中除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尚欠691萬元外,其餘貸款均已還清。另記載「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係預估值而非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發生之費用。所載「扣除每人捌仟萬」,係因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被上訴人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元,非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每人均可取得8000萬元。
㈡系爭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委託估價師黃○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被上訴人蔡大元。又該土地清冊既然是被上訴人蔡大元自行製作,其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共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或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均列入,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春及被上訴人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承認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更未將該清冊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依據自明。
㈢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時,表示依「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所載119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清冊,載明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僅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其等名下之土地亦列入估價範圍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清冊中記載登記在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屬兩造共有之財產,法院無通知證人蔡煥桂、蔡泗龍之必要而已,自不得以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蔡大元製作之系爭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而全部列入系爭協議書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訴人請求返還信
託物等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清冊中編號53、54、55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確為上訴人與黃○村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村名下,並非兩造之父親蔡○江所購買,並認定蔡大元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即系爭土地清冊,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自難僅憑該三筆土地經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即認定為蔡○江之遺產等情,進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所列之財產均為兄弟共有之財產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該判決為不當。
㈤上訴人已一再否認提供資料予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
且該土地清冊所載各筆土地之坐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取得原因及日期等記載縱與登記資料相符,無法據以證明各該土地即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B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B自承有系爭土地清冊記載與登記資料不符之情事,自得證明上訴人未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及各該土地非兩造共有即明。
㈥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
書均未載明具體之資產名稱、數量、金額等財產明細,亦未以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作為計算書或協議書之附件,該土地清冊更未經兩造簽章確認,且蔡大元僅就系爭土地清冊中之9個標的自行委請訴外人黃○煌進行估價,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以附表B主張系爭土地清冊所列土地應屬兩造之共有財產云云,亦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編號03、04所示臺中市○區○○段○○
○○○○號及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出售予臺中市中正獅子會所得之價金,均屬兩造共有財產,與事實不符。蓋該二筆土地係臺中市中正獅子會之會員於67年間籌資購置之會館建物之坐落基地,先借名登記在蔡○江等捐款會員名下,於蔡○江死亡後改因繼承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於9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0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並未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予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及陳○賢、紀○澤、蔣○成等四人。
㈧被上訴人提出附表B編號11主張「第三人徐林○鑾名下持
分1/3,其取得日期(68.10.26)及原因(拍賣),均與其餘2/3持分相同,依常理應為蔡○江生前同時借用三個人之名義拍賣取得,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提供之系爭土地清冊漏列登記於徐林○鑾名下之持分1/3」云云,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土地係蔡○江出資並借用第三人等人名義拍賣取得所有權。又附表B編號12至18及編號20,既載明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持分均於蔡○江死亡前,即賣給與蔡○江及兩造毫不相關之第三人等人,則上開土地持分自不可能屬蔡○江死亡後所留而為兩造共有財產,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均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與陳盧○燕間就附表B
編號19土地持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21之持分3/10係蔡○江生前購買借用黃○玉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22至25、編號
34至38及編號40各土地持分係蔡○江生前購買借用蔡黃○蘭之名義登記,況編號23所示土地關於蔡黃○蘭之持分1/3,於蔡○江死亡前之68年8月21日即賣給李○、黃○木等二人,則上開土地持分自不可能屬於蔡○江死亡後所遺留而為兩造共有財產,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33之土地係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所謂之共有財產(例如不動產之收益及○○舞廳收入向法院標購)所購得,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亦屬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編號73至101之土地即系爭○○段土地
、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上訴人以共有財產購得,始以上訴人及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共有持分,屬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有報告之義務,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102土地僅是蔡○
江借用黃朱○名義登記,黃朱○及上訴人擅自於79年8月17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朱○之子黃○輝。況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黃朱○於62年10月20日購買,當作住家和其子黃○輝等家人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實屬無理。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103土地為上訴人
以共有財產購得借用林○卿之名義登記,且林○卿及上訴人擅自於94年2月17日將該土地出賣與黃○輝,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B編號104、編號106至
119之土地均為上訴人以共有財產購得。況其中編號119土地訴外人林○燦持分系其個人所有,非上訴人出資借用林○燦名義購買,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亦無理由。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保管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
遺失為由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處分各該不動產,致生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41等三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配偶蔡黃○蘭。
被上訴人蔡大元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財產移轉與甲方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泗龍之義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被上訴人事後單獨就移轉予上訴人部分,主張係上訴人違背管理人義務之行為,顯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係確認雙方共有財產中存有1億8000萬元之銀行貸款須予以扣除,以計算財產淨值進而確認蔡大元可得之款項,並非就共有財產中提列1億8000萬元作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且該1億80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上訴人自無將該銀行貸款全數清償之義務。
依系爭計算書記載,足證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於86年
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知悉及同意其等與上訴人及蔡○春、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等六人共有財產曾向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指訴上訴人利用辦理遺產繼承時取得兄弟印鑑之機會,在未經授權下,偽簽及偽蓋被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簽名、印鑑之方式,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以該偽造文書方式陸續向銀行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
足證上訴人已代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三信銀行之借款利息至95年8月5日之前,而被上訴人均未曾提供資金以清償該借款,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繼續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該借款本息。況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於95年6月29日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同意解除上訴人擔任○○大舞廳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故兩造當時早已處於對立不和之狀態,上訴人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所謂○○大舞廳盈餘或處分兩造共有財產以清償上開銀行貸款。
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係於95年6月29日解除
上訴人擔任○○大舞廳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自無所謂上訴人拒絕移交致○○大舞廳無資金可維持運作,而須借款供○○大舞廳營運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A編號21
、編號34、37、38、40記載之不動產為黃登玉、蔡黃○蘭、高林○珠個人所有而非兩造共有之財產,黃○玉、蔡黃○蘭及高林○珠本得自由處分,上訴人並將之列入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㈣狀所提附表二,故被上訴人於該書狀記載兩造均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上訴人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蔡○南、大○公司對蔡○雄提起訴訟
(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大○公司、蔡○南各出資百分之10、上訴人出資百分之35、蔡○資、蔡○義各出資百分之5,蔡○二出資百分之20,李○棟出資百分之15共同購買,而於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蔡○雄名下,該事件因蔡○雄同意將屬於上訴人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遂撤回起訴,致該案原告僅剩蔡○南及大○公司二人。上開判決理由欄內記載顯係將上訴人誤載為蔡○江,自不得據該錯誤記載而認該案訟爭土地係蔡○江所有,而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06至112之坐落重劃後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確為上訴人與蔡○義等七人共同合資購買而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
依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上開七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證蔡○雄承認自己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與李○棟均為出資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始將該土地持分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李○棟。另蔡○南於72年2月20日將其上開土地百分之10持分出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蔡○江出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財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被上訴人所謂之家族公產,
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管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共有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附表所載之財產,除上開附表一所載土地外,均非兩造共有之財產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任何報告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均屬無據。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繼承人蔡○江之遺產既然於75年3月3日經蔡○江全體繼
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並於78年間辦畢遺產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7條之規定意旨,被繼承人蔡○江遺產財團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之而告消滅,無得復成立公同共有之公產關係。
㈡縱認於86年3月21日仍存在公同共有之公產之法律關係,
惟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非以蔡○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86年3月計算書亦非以蔡○江全體繼承人為約定對象,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系爭86年3月計算書、系爭86年3月21日分析部分公同共有之公產(即被繼承人蔡○江遺產)之協議書,均屬無效,無從發生分割蔡○江遺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法成立管理公產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開管理公產之委任契約之證據,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洵非家族公產管理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受任人報告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在臺中
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有所認定,然查,上開判決之理由已為其二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推翻不採,自無足為本案上訴人為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論據。
㈣被上訴人引據兩造另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判決,以該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已指明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就確定事實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論斷,理由有未洽之處,即不能適用「爭點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附件1、2、3所示各事項報告其管理之始末,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並答辯:減縮後反訴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㈣第9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
行受任人報告之義務,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可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
0條而為本件請求?㈢如有理由,上訴人應報告之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受任人報告之義務,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委任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要委任人及受任人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該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八人為兄弟姊妹,父親蔡○江生前曾陸續以其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龐大資產,蔡○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兩造及母親蔡○春協議由身為長子之上訴人負責管理共有財產,上訴人因此對於共有財產範圍知之甚詳。嗣於86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乃先由上訴人主導估算作價,再由被上訴人蔡大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春等人協議上訴人管理之公產中,被上訴人蔡大元應分得部分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蔡大元向公產借貸之8000萬元,由擔任公產管理人之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中雙方之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被上訴人蔡大元則將其應分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春等人承受。上訴人既然為公產管理人,兩造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人之管理公產之事件即如原判決附表中附件1、2、3所示各項,應報告其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㈠、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等附卷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所謂公產存在,且亦否認其為公產之管理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在提起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參見原審卷㈠第5~10頁之起訴狀所載)。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所『共有』之
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足見上訴人與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又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被上訴人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1所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而該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蔡大森於該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㈤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㈥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再者,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之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3所示計算書,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
10股、蔡○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00000000.00.00: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曾於原審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不爭執事項㈧參照)。由該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為是上訴人與蔡○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人之共有財產而為計算。從而渠等六人有該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至為灼明。另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公產管理人,惟於他案偵審時,曾多次自承有系爭共有財產存在,且其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被告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等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的行為…」(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之審判筆錄);⒉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稱:「蔡○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指蔡大森)管理」,而該辯護狀亦經蔡大森親筆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之刑事辯護狀);⒊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準備狀亦載稱:「蔡○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指蔡大森)管理」(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刑事準備狀)。
㈢兩造之父蔡○江死亡後,蔡○江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
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江之繼承人蔡○琪、蔡○玫、蔡○如及法定代理人陳○子曾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6、197、198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蔡○江之繼承人蔡○吉、蔡○惠、蔡○文及法定代理人陳○圓曾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99、200、201、202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不爭執事項參照)。而上開二紙收據,其上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且蔡○江之二、三房子女蔡○琪、蔡○玫、蔡○如、蔡○吉、蔡○惠、蔡○文等人,於立據之76年間起迄今為止之28年內,亦未曾向大房之子女即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足見上開收據雖有「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毋寧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再者,非登記於蔡○江名下之財產是否為蔡○江所有,本不易認定,所謂蔡○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亦有可能包含蔡○江以蔡家原有資產所衍生取得之財產。蔡○江之大房、二房、三房等全體繼承人,於此情形下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及二、三房子女嗣後未曾對大房子女主張任何遺產權利,可證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蔡○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蔡○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
大房取得部分,大房繼承人約定暫不分配,仍由蔡○春及八名子女保持共有,並協議由長子即上訴人蔡大森管理;迨至86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蔡○春與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六人協議共有,並由上訴人蔡大森負責管理等情,堪予採認。
㈤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且該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然為兩造家族公產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擔任家族公產管理事務,上訴人對於家族公產之範圍究係為何,自應知之甚稔,從而上訴人對家族公產無論是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均負有對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係因繼承其母蔡○春之共有權利而取得)報告其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義務,即使該項管理公產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參見原審卷㈢第167頁被上訴人蔡大元之反訴準備書(續)狀及第1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更負有對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管理事務始末情形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0條而為本件請求?說明如下:
茲因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受任人報告之義務,已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0條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
如有理由,上訴人應報告之範圍為何?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報告之範圍,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上
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亦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之附件1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02、03、04、
14、15、16、17、18、19、39、53、54、55、96、000、
116、118等部分不再請求上訴人為報告。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協議書第壹條及計算書第1點記載之兩造共有財產,究竟如何估算被上訴人蔡大元應分得共有財產淨值為1億9000萬元,或兩造共有財產如何估算折價為15億元,客觀上自應有所依據,否則如何取信於全體家族共有財產所有人?尤其在系爭計算書上記載家族共有財產應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及過戶手續費等1億5000萬元,各該扣款之明細為何,身為家族公產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等人當然有權瞭解其原委,此為擔任家族公產管理人之上訴人無可規避之法律義務,自不容上訴人藉詞卸責。
⒉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3月間要求分產前,曾委託訴外
人黃○煌估價後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而該評估報告之附表㈠、㈡記載119筆土地清冊部分,亦係擔任家族公產管理人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製作完成乙節,已為被上訴人蔡大元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多次陳明在卷;且其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問:對這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有無印象?)我有印象,這份是我做的,86年那時我各人要求要分家,我找臺中○○○○股份有限公司做的。除了這一份報告總覽外,當時還有一份不動產清冊。這件事情我必須要從不動產清冊開始講,不動產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的不動產共119筆。我要分家是經過家族會議大家同意,大家同意後,就我父親過世後財產,除了二房、三房分出去的財產,及不動產清冊裡面登記我三個妹妹的部分以外,其他我父親就是我父親所留下的公產,當初為何我妹妹的名字會在清冊裡面,我們家庭會議中說,與父親有關的財產都列進去。列這些不動產是蔡大森叫我去我母親的房間找所有權狀登載,那只是一小部分,登載完後我再回來找蔡大森,他才提供其他所有的不動產資料給我,然後才把清冊做出來。蔡大森給我的資料是有拿權狀給我的,有的是他自己抄錄完,把資料給我,過程中有些他漏給我,我找到再去問他,他補給我,整理完後總共有119筆,我先拿給他看,當時還沒有打字,他看好後沒有問題,我就拿去打字,同時估價,所以才會出現判決書附表一、二的119筆不動產資料,以及判決書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這兩份資料(即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119筆土地資料)做完後,我又拿給管理人蔡大森看,蔡大森看了兩、三天以後,他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拿給我,還我之後,我有口頭跟我母親講,同時跟我其他的弟弟跟妹妹,請他們來看這兩份,他們都沒有意見。(問:119筆的土地有哪些是你從你母親的房間找到,有哪些是蔡大森給你的?)我記得的是我母親房間的權○○○區○○段的土地及房屋。其他的部份應該是蔡大森提供給我的。(問:該119筆你有無去查證全部都存在?)沒有,我沒有去查證。蔡大森給我什麼資料,我就寫什麼內容,因為那時我急著分家。」等語;再者,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亦將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土地清冊援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對該土地清冊之真正予以肯認。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曾於86年3月間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製作該119筆土地清冊,並主張該土地清冊內容錯誤頗多而不足採信。惟查,被上訴人蔡大元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若無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資訊,上訴人如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全盤否認,因而規避其應負之報告義務。⒊又依系爭計算書第1點記載「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
其貸款明細及還款情形為何?「增值稅、贈予稅、過戶手續費等約計壹億伍仟萬」之財產明細及繳納金額各為何?「扣除每人捌仟萬」,其原委為何?「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萬元」,其執行情形為何?等,係攸關兩造共有財產之確定數額及被上訴人蔡大元分家後共有財產之變化情形,上訴人自有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合理說明之報告義務。據上,上訴人既然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
蔡○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係繼承其母蔡○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報告之義務。況且,上開就家族公產管理之委任契約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委任關係,並記明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綜合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
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660,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春於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反訴之判斷均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