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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

連宜瑛被 上訴 人 陳慧卿

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即陳靜之承受訴訟人)陳張雪卿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仁洪 河侯秀真王吳金花張新旺王秋鑫張俊義洪祥瑞陳林金鑾施明山陳源吉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十九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秋鑫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925元。

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所示面積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新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042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07元。

被上訴人侯秀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侯秀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758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93元。

被上訴人施明山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將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

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施明山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施明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71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619元。

被上訴人洪河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95元。

被上訴人陳巧雲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應將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陳巧雲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巧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59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99元。

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408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68元。

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祥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49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15元。

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俊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95元。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秋鑫如以新台幣191萬60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新旺如以新台幣150萬01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侯秀真如以新台幣29萬1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施明山如以新台幣161萬17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河如以新台幣158萬76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巧雲如以新台幣109萬44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如以新台幣106萬3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祥瑞如以新台幣91萬11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及第十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俊義如以新台幣109萬02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秋鑫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張新旺負擔百分十一、被上訴人侯秀真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施明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洪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陳巧雲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洪祥瑞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張俊義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靜業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死亡,陳靜之繼承人為馬妙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2、43、47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陳張雪卿、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仁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原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編號K所示面積77.8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㈡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所示面積60.9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㈢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所示面積62.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㈣被上訴人侯秀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㈤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所示面積65.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㈥被上訴人洪河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所示面積64.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㈦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㈧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㈨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㈩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所示面積44.32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

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2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I1所示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侯秀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2所示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2所示面積

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洪河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1所示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㈧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㈨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㈩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B2所示面積

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聲明之更正,依法並無不合。

四、另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戶籍部分,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新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㈡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㈢被上訴人洪河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㈣被上訴人陳張雪卿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㈤被上訴人洪祥瑞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㈥被上訴人張俊義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遷出戶籍之聲明,均撤回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鹿港鎮所有,而由上訴人任管理者,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併與使用其上由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下稱鹿港義濟會或義濟會)於民國28年間(昭和14年)所建10戶簡易房屋(占用情形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稱房屋或系爭建物),或擅自增建部分建物,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占用土地遷出,且應將無權增建部分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訴日係100年3月1日)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K部分,含K1、K2、K3):

⑴被上訴人王秋鑫無權占用系爭K部分土地,K1、K3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K土地,面積共77.89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萬09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77.89㎡×5,930元/㎡×10%÷12=3,849元;5年損害金3,849元/月×60月=230,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49元。

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J部分,含J1、J2):

⑴被上訴人張新旺無權占用系爭J部分土地,J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J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0.98平

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078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0.98㎡×5,930元/㎡×10%÷12=3,013元;5年損害金3,013元/月×60月=180,78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13元。

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含I1、I2):

⑴被上訴人王吳金花無權占用系爭I部分土地,I1現係空地。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I土地,面積共62.4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5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2.44㎡×5,930元/㎡×10%÷12=3,086元;5年損害金3,086元/月×60月=185,16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6元。

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H部分,含H1、H2):

⑴被上訴人侯秀真無權占用系爭H部分土地,H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H土地,面積共61.4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2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1.44㎡×5,930元/㎡×10%÷12=3,036元;5年損害金3,036元/月×60月=182,16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36元。

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含G1、G2):

⑴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等人無權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G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G土地,面積共65.52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萬428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5.52㎡×5,930元/㎡×10%÷12=3,238元;5年損害金3,238元/月×60月=194,28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38元。

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含F1、F2):

⑴被上訴人洪河無權占用系爭F部分土地,F2係增建物。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F土地,面積共64.5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萬13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4.54㎡×5,930元/㎡×10%÷12=3,189元;5年損害金3,189元/月×60月=191,34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89元。

⒎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含E1、E2):

⑴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

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E部分土地,E2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E土地,面積共44.49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19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49㎡×5,930元/㎡×10%÷12=2,199元;5年損害金2,199元/月×60月=131,940)。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9元。

⒏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D土地,面積43.23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萬816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3.23㎡×5,930元/㎡×10%÷12=2,136元;5年損害金2,136元/月×60月=128,16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6元。

⒐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

⑴被上訴人洪祥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C土地,面積37.0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萬98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37.04㎡×5,930元/㎡×10%÷12=1,830元;5年損害金1,830元/月×60月=109,80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30元。

⒑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含B1、B2):

⑴被上訴人張俊義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B2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共44.32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14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32㎡×5,930元/㎡×10%÷12=2,190元;5年損害金2,190元/月×60月=131,400元)。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0元。

㈢被上訴人王秋鑫、張新旺、王吳金花、侯秀真、洪河、陳源

吉、洪祥瑞、張俊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施秀聰、施明宗、施明華、施彩鑾、施明山之被繼承人施金土,及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之被繼承人陳錫欽,亦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卻於95年間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租金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曾催促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一再拒不返還,無權占用迄今,因系爭公有土地未返還,不僅滯礙地方發展,更使大眾公共利益受損。又依卷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裁定,即明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義濟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原審法院86年簡上字第132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86年簡上字第134號則係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與本件請求內容不同,並無既判力效力問題。

㈤系爭房屋為義濟會所有,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房屋稅單等

,僅能證明渠等與義濟會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而已。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證四至證七,係當時鹿港鎮公所代管,代義濟會向被上訴人收房屋租金,故代為主張調整房屋租金。惟上訴人未為代管義濟會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因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被上訴人拒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反而向法院提存房租,並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稱列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誠屬無理。

㈥「義濟會」並無法人登記,即不具法人資格。亦非「非法人

團體」。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可知本件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既未於台灣光復後六個月內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審核及登記程序,自無從認定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具有法人之資格。即明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故本件義濟會與上訴人間之前縱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亦業已租賃消滅(不存在)。而過去曾存在的「義濟會」,今日已因組織消滅而完全不存在。法人消滅,其權利能力已完全喪失,不能與任何權利主體繼續存有法律關係。且房屋租賃關係為債之關係,僅在承租人與出租人(義濟會)有效力,對土地所有人鹿港鎮(公所)並無效力。「義濟會」雖曾向鹿港鎮公所承租土地,但其彼此間的租賃關係,已經隨「義濟會」的消滅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自己與「義濟會」的(已消滅)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主張,亦無權繼續使用或進出上訴人的土地。

㈦又義濟會原本同時所建造之10間房屋,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

○○○○○巷00號至84號,係屬木石磚造(雜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構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10間簡易房屋,係民國28年所建築(即日據時代昭和14年),系爭義濟會原本同時所建造之10間木石磚造(雜木)房屋,迄今已70餘年,遠遠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甚久,益徵已不堪使用。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以耐用年數加倍計算,即經過50年後即屬不堪使用。又義濟會同時所建造木石磚造(雜木)房屋,顯已不堪使用。而除○○路000號及348號已倒塌房屋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增建或整修所致,並非義濟會原本所建造之木石磚造(雜木)房屋之原貌。故上訴人與義濟會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因已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施明山、洪河、陳源吉、陳林金鑾、侯秀真、王吳金花、張新旺、王秋鑫、張俊義、洪祥瑞部分:

⒈上訴人於85年於李棟樑任鎮長時即為此通知十戶召開會議,

其中黃天明亦已去世,被上訴人侯秀真即為其配偶,並進而對此十戶訴訟,但在原審法院第二審分別對陳錫欽、王秋鑫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其他八戶撤回起訴,而上訴原審法院之86年簡上字第134、132案民事判決均確定,上訴人與財團法人義濟會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義濟會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後鹿港鎮公所於88年承認有租約要求逕行調整戶租,但未起訴,上訴人只收租卻不修繕,李棟樑鎮長任內在89年回覆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之函文時,卻要被上訴人自費修繕,故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且房屋之占有乃本於義濟會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實無理由。90年代理鎮長賴界州85年9月7日鹿鎮民字第14613號函代決行者,亦正式以義濟會理事長名義向被上訴人等10戶正式收取90、91年之房租,可證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換個鎮長即又提不同主張實使被上訴人等不堪其擾,被上訴人等乃因經濟困苦才不得不屈居此一不良環境,但上訴人卻只思出售公地,卻不管貧困被上訴人之生活,實感悲哀。

⒉被上訴人王秋鑫除有上述判決及證物外,另有繳納房屋稅及

義濟會之收據等可證明上述占有權源,另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1號、85年存字第754號、95年存字第2569號、96年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可證明非無權占有,另其他人僅設籍其上或寄住之親戚。被上訴人張新旺有彰化地院96年存字第1450號提存書,被上訴人陳源吉亦有96年存字第1455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有義濟會之收據,且亦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8號、85年存字第762號、95年存字第2564號、96年存字第1452號、98年存字第156號等可證明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侯秀真乃黃天明之妻,即繼承人之一,又有上訴人接管前彰化縣政府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鹿港鎮公所收據、房屋稅單及義濟會收據及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09號、95年存字第2563號、96年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訴外人施金土(施明山之被繼承人)持有彰化縣政府向義濟會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房屋稅收據、義濟會收據,又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4號、85年存字第761號、96年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再被上訴人洪河亦有義濟會收據,另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6號、85年存字第758號、95年存字第2567號、96年存字第1454號、98年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另訴外人陳錫欽已去世,但其已有上述86年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對繼承人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洪祥瑞亦有義濟會收據及83年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被上訴人張俊義亦持有房屋稅單、83年存字第1010號、85年存字第755號、96年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張俊義有義濟會收據等可證明占有權源。

⒊本案業經彰化地院86年簡上字第132、134號判決確定,自為

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能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號為不同主張,更何況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法人於民法施行後,並非以前之法人喪失法律上存在之根據。且歷來學者亦認為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乃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在對外關係上適用合夥的規定…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在民事訴訟上也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權利能力之財團,亦是存有財產提供人與管理人間的信託(委任)關係,故上述行政法院即漏未審酌非法人之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且李棟樑當時亦為上訴人之鎮長,為何不上訴呢?且縱非法人,但系爭房屋乃義濟會承租土地建築,權義各有歸屬,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逕找被上訴人等要求土地租金,因為土地及房屋乃各別獨立所有權,故土地與房屋乃地主與屋主之關係,屋主與房屋承租人又是另一層關係。查由上述行政判決,即知義濟會之代表人均為上訴人之鎮長兼任,故被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尤其上訴人90年之代理鎮長亦正式收房租(見100年3月15日證七收據)。故上訴人不能否認義濟會之存在,更不能否認房屋與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4.系爭房屋除被上訴人侯秀真、王吳金花因目前未居於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I部分,致上開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外,其餘B、C、D、E、F、G、J、K部分之房屋,因被上訴人張俊義、洪祥瑞、陳張雪卿、陳巧雲、洪河、施明山、張新旺、王秋鑫等人尚在居住使用中,故均堪使用。再者本件系爭上開房屋並未有增建部分,外觀上較為新穎者,係因現住戶修繕之故。又G部分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施明山占有使用,其餘之被上訴人施明宋、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均係施明山之兄弟姊妹,並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中。E部分被上訴人陳巧雲有占用D部分房屋係由陳張雪卿及其夫陳源吉共同占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

仁於原審陳稱:對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3月20日100字425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目前均未實際使用其上建物。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或將戶籍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秋鑫應給付上訴人23萬0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849元計算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張新旺應給付上訴人18萬07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13元計算之損害金。㈥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2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I1所示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給付上訴人18萬5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86元計算之損害金。㈧被上訴人侯秀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2所示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㈨被上訴人侯秀真應給付上訴人18萬2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36元計算之損害金。㈩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2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給付上訴人19萬42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238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洪河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河應給付上訴人19萬13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189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E1所示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給付上訴人13萬1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199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給付上訴人12萬81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136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洪祥瑞應給付上訴人10萬98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30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B2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俊義應給付上訴人13萬14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190元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鹿港鎮所有,由其管理,

土地上有名義為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10棟,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增建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82頁、88至10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查下述系爭建物之占有及增建情形,除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外,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四第53、54頁,本院卷五第114頁、128頁),自堪採憑。⑴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即○○路0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王秋鑫並居住使用,其中K2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K1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王秋鑫所增建之鐵皮雨遮,K3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王秋鑫所增建之磚造雜物間。⑵如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即○○路0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張新旺並居住使用,其中J2部分面積49.84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J1部分面積

11.1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張新旺所增建之鐵皮雨遮。⑶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即○○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未居住該處,其中I2部分面積51.2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房屋屋頂已倒塌,大門被倒塌的樑柱頂住而無法進入,屋內長有大榕樹;I1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係空地。⑷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即○○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侯秀真未居住該處,其中H2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房屋已倒塌,屋內長一棵大榕樹,屋後以鐵皮圍住;而H1部分面積11.8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侯秀真所增建之磚造鐵皮石棉瓦屋頂建物。⑸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即○○路0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施明山並居住使用,其中G2部分面積52.7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G1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之被繼承人施金土所增建。⑹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即○○○路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洪河並居住使用,其中F1部分面積56.76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F2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洪河所增建之木造石棉瓦雜物間。⑺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即○○○路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陳巧雲並居住使用,其中E1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E2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之被繼承人陳錫欽所增建之石棉雨遮。⑻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即○○○路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陳張雪卿及陳源吉所共同占用並居住使用,其面積43.23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並無增建物。⑼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路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洪祥瑞並居住使用,其面積37.04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並無增建物。⑽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路00號),現占有人係被上訴人張俊義並居住使用,其中B1部分面積37.11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B2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張俊義所增建之磚造鐵皮屋。

㈡查系爭土地於81年重測前地號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836-6、

836-82地號,原係日本人所有,在台灣光復後於41年11月6日登記為國有,再於42年9月26撥歸上訴人接管,迄51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鹿港義濟會於40、41及44年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彰化縣政府及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曾自承44年8月16日確有向義濟會收取地租等情(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卷89頁),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所附之日據時代舊式土地謄本,及被上訴人王秋鑫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收據及鹿港鎮公所地租繳納收據一張(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卷第61至67頁、71至77頁)附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分別向義濟會承租附表所示之建物,82年以前由鹿港鎮義濟會收取房屋,82年以後鹿港鎮義濟會由上訴人代管期間,上訴人曾以義濟會(或「鹿港鎮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名義向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收取房屋租金,上訴人亦多次通知承租戶表示欲調高房屋租金之事,此經上訴人所屬民政課及財政課課長於85年9月16日召開義濟會協調會報告時報告屬實,亦有上開義濟會協調會紀錄(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第66至69頁)、上訴人鹿港鎮公所88年5月7日、89年1月17日、89年2月1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9頁)及鹿港鎮公所代理鎮長賴界州以鹿港義濟會理事長名義向被上訴人十戶承租人收取租金之90年8月6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在卷足憑。而觀諸上揭85年9月16日之義濟會協調會紀錄所載,上訴人當時代表與會之民政課長報告稱:「目前各現住戶所使用之土地屬公所,房屋屬義濟會,義濟會現由公所代管」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第68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抗辯鹿港義濟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鹿港義濟會間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自堪採憑。

㈢茲須說明者,係鹿港義濟會之法人人格是否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與義濟會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與義濟會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因義濟會未於台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登記之故,致上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1.依敬義園紀念碑文載:『…初魏公子鳴遊幕吾邑,見郊野骸骨暴露,橋梁傾圯。心怦怦然,欲行善而乏於貲。乃申情於王巡檢坦,及富紳林公振嵩,皆傾筐助之。因思集腋可以成裘,獨力何若眾擎!繼謀之泉廈郊戶,咸蒙輸將,得銀五千餘圓。相與議定條規,稟官存冊,名曰「敬義園」。藉以施棺木,掩骸骨,置義塚,祭孤魂,及修橋平路諸端,力行無遺,庶幾可了夙願焉。然無恆產以殖利,猶掘井未及泉,難望滋潤。乃置產業以生息,舉董事以經紀,使財源無枯竭而有節制,其慮深矣!至今百有六十載,人猶頌德,比之范史雲、廉叔度實無愧色。‧‧逮改隸以還,德不加修,功不加著,何異黃金之擲虛也!當局乃與諸關係人計議,將其遺產合於博濟社及方面委員事業助成會,改名為「義濟會」。蓋是社乃許普樹太空為恤貧民而設。每月按戶募捐,賴蔣君玉洲主辦得宜,賑恤有法。二十餘年間,積成鉅款,洵有功於吾鄉。今既併而為一,何以副創業之盛意?‧‧昭和十一年三月吉旦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謹立』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第36至37頁),而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名義所有之財產,則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號房屋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6年2月3日台財產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85年7月8日85彰府社福字第104935號函影本及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可稽(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卷第46至47頁、43頁)。足徵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係於日據時期,合併「敬義園」、「博濟社」等而成立,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以濟助孤貧等為目的,具有公益財團之性質。

2.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法第7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20日內,依民法總則第48條或第61條之規定,聲請登記。」然若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未於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登記為法人時,則該法人人格是否仍存續?即有疑義。就本件而言,於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為財團法人之登記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1月20日彰院隆民忠字第2517號函可憑(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彰簡更字第2號卷第44頁)。則義濟會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或仍繼續存在?有謂就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司法院秘書長72年5月21日秘台廳㈠字第01359號函參照)。上訴人亦主張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云云。然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既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即「視為」法人,於法律上當然發生其效力,至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若未於民法施行後6個月內作成捐助章程,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核定後2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登記時,是否應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似不應一概而論。蓋依民法第34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於許可撤銷確定後,依同法第37條及第42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而同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1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項)。」可知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之人格依然存續。故就本件而言,鹿港義濟會於台灣光復後6個月內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依法而應被註銷法人登記,然其名下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號房屋)等賸餘財產,且因系爭土地屬國有,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尚存有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均有待清算解決,則於上開財產(土地及房屋)歸屬問題,與國家及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清算解決之前,自應認義濟會於該清算之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續。

3.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義濟會未於台灣光復後6個月內聲請登記之故,義濟會之法人格消滅,故其與義濟會之土地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與義濟會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云云,於法未合,要無足取。

㈢本件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義濟會間所存在基地租賃關係,

於台灣光復後,仍繼續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係義濟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認為租賃關係消滅?

1.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出租人並無同意承租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義濟會所建造之系爭建物係木石磚造(雜木),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1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構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而系爭房屋,係由義濟會於日治昭和14年(民國28年)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建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王秋鑫於彰化地院8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該民事卷第25頁),參酌卷附彰化縣政府日產房屋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見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卷第20頁),顯示彰化縣政府曾於40年間即有對鹿港義濟會徵收基地租金,足認被上訴人王秋鑫上揭陳述,確屬真實,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建物係義濟會於民國28年間所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14頁反面)。故義濟會所建系爭磚造房屋,迄今已70餘年,遠遠超過上揭行政院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甚久。另依本院102年1月4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發現其中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即○○路000號,原門牌號碼:桂花巷77號)及編號H建物(即○○路000號,原門牌號碼:桂花巷78號),其房屋屋頂倒塌,屋內已長出大榕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足證義濟會所建系爭原始建物已倒塌多年。而從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相關建物外觀顯示均屬破舊,且其他建物或係鐵皮加蓋,或石棉瓦加蓋,顯已經過被上訴人分別自行整修及增建,而非屬義濟會原本所建造之磚造房屋原貌,依前揭所述之判斷標準,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均已不堪使用乙節,確屬有據。至於系爭房屋中,有部分現固尚有人居住其中,然其中建物係鐵皮加蓋或以石棉瓦加蓋屋頂,足認該等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自行為整修,實難認係義濟會當時所興建之原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與義濟會間對於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基地租賃關係,應認已因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而歸於消滅。

3.至於系爭房屋於何時起可認為係不堪使用,上訴人主張以磚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加倍計算即50年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顯現之狀況,及編號H及I等建物之坍塌及長出大榕樹之現況,義濟會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間所興建之磚木造房屋,其使用年限以50年計算,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就房屋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判斷之,應稱允當。亦即,本件應上訴人所主張,義濟會所建系爭房屋於民國78年間,即可認為已不堪使用,上訴人與義濟會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自可認為歸於消滅。至於上訴人固有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調高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上訴人係以義濟會代管人之身分處理義濟會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與義濟會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則不與焉,故就上訴人與義濟會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仍須依房屋是否堪用之狀況,以判斷之。

㈣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拆除增建物部分:

1.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若有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客觀上如非現占有人,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對之請求遷出及返還土地。

2.查上訴人與義濟會就系爭土地存在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於義濟會興建系爭房屋後,義濟會與被上訴人間則存在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倘被上訴人本不得對上訴人有所主張,亦即,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義濟會與上訴人間存在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之故,倘義濟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而本件上訴人與義濟會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義濟會所建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故歸於消滅乙節,業見前述,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其租賃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惟就本件而言,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該義濟會所建原始房屋已因倒塌而失其存在,I1部分則係空地,被上訴人王吳金花亦未居住該處,則客觀上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王吳金花係該I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又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該義濟會所建原始房屋已因倒塌而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侯秀真亦未居住該處,客觀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侯秀真係該H2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至於H1部分,因被上訴人侯秀真有增建磚造鐵皮建物,則仍屬被上訴人侯秀真占有中)。另除義濟會所興建之建物外,倘被上訴人中有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有所增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土地。

3.本上所述,本件⑴被上訴人王秋鑫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K2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K1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及K3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王秋鑫所增建之建物。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新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49.84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J1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張新旺所增建之物。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51.2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現已倒塌而不存在,I1部分面積11.15平方公尺係空地,客觀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王吳金花係占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I2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I1所示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⑷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現已倒塌而不存在,客觀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侯秀真係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侯秀真自附圖所示H2部分土地遷出,即屬無據。而H1部分面積11.8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侯秀真所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侯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編號H1土地返還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施明山所占有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52.79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G1部分面積12.7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之被繼承人施金土所增建。上訴人自得請求現占有人施明山自所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G2部分之土地遷出,然對其餘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因其等未占有系爭G2土地,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自G2部分土地遷出。至於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既係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等5人之被繼承人施金土所增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等5人將之拆除。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施明山返還上開土地。⑹被上訴人洪河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56.76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F2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洪河所增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洪河應自系爭土地上如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⑺被上訴人陳巧雲所占用如附圖E1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E2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之被繼承人陳錫欽所增建之石棉雨遮。上訴人自得請求現占有人陳巧雲自所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E1部分之土地遷出,然對其餘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澤清、馬妙娟等11人,因其等未占有系爭E1土地,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施友婷等11人自E1土地遷出。至於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既係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等12人之被繼承人陳錫欽所增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等12人將之拆除。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巧雲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⑻被上訴人陳張雪卿及陳源吉所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43.23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⑼被上訴人洪祥瑞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37.04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⑽被上訴人張俊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1平方公尺係義濟會所建房屋,而B2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張俊義所增建。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B2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中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2.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⑴被上訴人王秋鑫占有附圖所示之K部分面積77.89平方公尺土地;⑵被上訴人張新旺占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0.98平方公尺土地;⑶被上訴人王吳金花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含I1及I2)面積

62.44平方公尺土地;⑷被上訴人侯秀真僅占有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11.85平方公尺土地,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H2部分之土地;⑸被上訴人施明山占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5.52平方公尺土地;⑹被上訴人洪河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4.54平方公尺土地;⑺被上訴人陳巧雲占有如附圖E部分面積44.49平方公尺土地;⑻被上訴人陳張雪卿及陳源吉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43.23平方公尺土地;⑼被上訴人洪祥瑞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04平方公尺土地;⑽被上訴人張俊義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土地。

是上訴人對上開有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其回溯5年(即自95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王吳金花因其未占有如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因其等未占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澤清、馬妙娟等11人,並未占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澤清、馬妙娟等11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土地屬建地,其位置○○○鎮○○路、公園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附近,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公園,附近周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完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本院卷三78頁、90至100頁),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1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五5、6頁),而本件上訴人均請求以5930元計算,自屬可採。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如下所述,其逾該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王秋鑫部分:

被上訴人王秋鑫無權占有編號K土地,面積共77.89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萬5500元(計算式:

每月利益77.89㎡×5,930元/㎡×5%÷12=1925元;5年利益1925元/月×60月=1155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25元。

⑵被上訴人張新旺部分:

被上訴人張新旺無權占有編號J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0.98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042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0.98㎡×5,930元/㎡×5%÷12=1507;1507元/月×60月=9042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07元。

⑶被上訴人王吳金花部分:

被上訴人王吳金花並未占有系爭I部分土地,上訴人對其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侯秀真部分:

被上訴人侯秀真無權占有編號H1土地,面積11.85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萬7580元(計算式:

每月損害金11.85㎡×5,930元/㎡×5%÷12=293元;293元/月×60月=1758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3元。

⑸被上訴人施明山部分:

被上訴人施明山無權占有系爭G部分土地面積共65.52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71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65.52㎡×5,930元/㎡×5%÷12=1619元;1619元/月×60月=9714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19元。

⑹被上訴人洪河部分:

被上訴人洪河無權占有系爭F部分土地面積共64.54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5700元(計算式:

每月損害金64.54㎡×5,930元/㎡×5%÷12=1595元;1595元/月×60月=957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95元。

⑺被上訴人陳巧雲部分:

被上訴人陳巧雲無權占有系爭E部分土地面積共44.49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594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49㎡×5,930元/㎡×5%÷12=1099元;1099元/月×60月=65940)。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9元。

⑻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部分:

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無權占用編號D土地,面積43.23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408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3.23㎡×5,930元/㎡×5%÷12=1068元;1068元/月×60月=6408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68元。

⑼被上訴人洪祥瑞部分:

被上訴人洪祥瑞無權占有編號C土地,面積37.04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萬49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37.04㎡×5,930元/㎡×5%÷12=915元;915元/月×60月=549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5元。

⑽被上訴人張俊義部分:

被上訴人張俊義無權占有編號B土地面積共44.32平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5700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4.32㎡×5,930元/㎡×5%÷12=1095元;1095元/月×60月=657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95元。

五、綜上,本件㈠上訴人下列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王秋鑫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

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侯秀真應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施明山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G2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等5人將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施明山將前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洪河應自系爭土地上如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⑹被上訴人陳巧雲自所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E1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等12人將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陳巧雲將前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⑺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⑻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⑼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B2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2.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王秋鑫給付上訴人11萬55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5元。⑵被上訴人張新旺給付上訴人9萬042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7元。⑶被上訴人侯秀真給付上訴人1萬75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3元。⑷被上訴人施明山給付上訴人9萬71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⑸被上訴人洪河給付上訴人9萬57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5元。⑹被上訴人陳巧雲給付上訴人6萬5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9元。⑺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給付上訴人6萬40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8元。⑻被上訴人洪祥瑞給付上訴人5萬49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5元。⑼被上訴人張俊義給付上訴人6萬57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5元。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所述部分(即請求1.被上訴人王吳金

花自I2土地遷出及將I1與I2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2.被上訴人侯秀真自H2土地遷出及將該H2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3.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自G2部分土地遷出及將G1與G2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4.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澤清、馬妙娟等11人自系爭E1土地遷出及將E1與E2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5.請求被上訴人王吳金花,及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等4人,及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澤清、馬妙娟等11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4.請求被上訴人王秋鑫、張新旺、侯秀真、施明山、洪河、陳巧雲陳源吉、陳張雪卿、洪祥瑞、張俊義等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超過前揭所述應准許金額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駁回,自有未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表┌────┬────────────────────┬───────┬───────────┬───────────┐│附圖編號│門 牌 號 碼 │租金提存人 │繼承人 │占有人 │├────┼────────────────────┼───────┼───────────┼───────────┤│ K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5號) │王秋鑫 │ │王秋鑫 │├────┼────────────────────┼───────┼───────────┼───────────┤│ J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6號) │張新旺 │ │張新旺 │├────┼────────────────────┼───────┼───────────┼───────────┤│ I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7號) │王吳金花 │ │王吳金花 │├────┼────────────────────┼───────┼───────────┼───────────┤│ H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8號) │侯秀貞 │ │侯秀真 │├────┼────────────────────┼───────┼───────────┼───────────┤│ G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9號) │施金土(已歿)│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明山 ││ │ │ │、施秀聰、施彩鑾 │ │├────┼────────────────────┼───────┼───────────┼───────────┤│ F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0號)│洪河 │ │洪河 ││ │(整編○○○鎮○○路○○○○○號) │ │ │ │├────┼────────────────────┼───────┼───────────┼───────────┤│ E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1號)│陳錫欽(已歿)│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陳巧雲 ││ │(整編○○○鎮○○路○○○○○號) │ │、施宗呈、施博仁、陳明│ ││ │ │ │秀、陳林金鑾、陳慧卿、│ ││ │ │ │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 ││ │ │ │、馬妙娟 │ │├────┼────────────────────┼───────┼───────────┼───────────┤│ D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2號)│陳源吉 │ │陳張雪卿、陳源吉 ││ │(整編○○○鎮○○路○○○○○號) │ │ │ │├────┼────────────────────┼───────┼───────────┼───────────┤│ C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84號)│洪祥瑞 │ │洪祥瑞 ││ │(整編○○○鎮○○路○○○○○號) │ │ │ │├────┼────────────────────┼───────┼───────────┼───────────┤│ B │彰化縣○○鎮○○○路○○號(原桂花巷75號)│張俊義 │ │張俊義 ││ │(整編○○○鎮○○路○○○○○號) │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