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珠上 訴 人 謝建宗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利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被上訴人 邱士銘被上訴人 邱美枝被上訴人 邱美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被繼承人邱坤德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過世,而被上訴人邱士銘、邱美郁、邱美枝與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連同上訴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錦珠,均為邱坤德之繼承人。又邱坤德生前為中港公司之大股東,因二名兒子先後早逝,孫子或尚未成年,或尚未能獨當一面,乃將其所有中港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220股(嗣減資為187股,下簡稱系爭股份)。另邱坤德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自其名下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簡稱系爭存款或借款)於中港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定存。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中港公司名下,惟系爭股份及存款,實質係邱坤德遺產。又系爭股份部分,亦經上訴人謝建宗之配偶邱錦珠於另案訴訟(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中自認,為此先位聲明,請求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中港公司、謝建宗,分別將系爭600萬元存款,及系爭187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又縱認邱坤德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備位聲明: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87股份及系爭600萬元存款返還予邱坤德繼承人全體。又上訴人陳稱,據說明書記載(見本審卷第108頁)及邱坤德於90年12月7日至94年2月22日止,自中港公司設於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按:合作金庫銀行於2001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九筆合計8,713,249元(見本審卷第109-113頁銀行帳戶),係中港公司返還邱坤德系爭600萬元存款之證據云云,均不實在。再者,證人王春香原任中港公司出納兼邱坤德個人財務秘書,與邱坤德一同工作20餘年,深受邱坤德之信任,其個人原與邱坤德繼承人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而證人邱于霖之證詞則不可採。又上訴人謝建宗與其配偶邱錦珠與邱坤德間常有資金往來紀錄,邱坤德曾投資謝建宗及其配偶邱錦珠於中國大陸珠海事業之金額總共1000萬元,且91年起邱坤德每年拿回80萬元之情形,且註記93年、94年均有拿回款項之情形,此有邱坤德親筆記載之投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苟先位之訴無理由,並請鈞院就備位之訴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據中港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可知中港公司創立初始原有股東21名,股數合計為1600股,股款合計為1600萬元,嗣股東及股份均有變動。又93、94年間,因邱坤德年事已高,規劃由其女兒即邱錦珠接續中港公司之經營,因此將其自身名下中港公司之股份,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中港公司股份,陸續整合處理,上訴人謝建宗斯時即以80萬元之代價,受讓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20系爭股份,並有證人邱于霖為證。又迄97年7月間,中港公司減資後,上訴人謝建宗持有之股數減為187系爭股份。準此,謝建宗與邱坤德間就邱坤德所有中港公司之股份固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於邱坤德佈署接班事宜後,邱坤德已就相關借名登記之股份重為處分,由上訴人謝建宗以80萬元代價,受讓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之220系爭股份,上訴人謝建宗與其岳父邱坤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然終止。是被上訴人以邱坤德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行消滅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建宗將220系爭股份返還予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再者,依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7月27日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固可證明邱坤德曾先後於93年12月23日、94年6 月13日,自其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入上訴人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93年12月24日以96萬6750元兌購美金3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於94年6月16日以313萬7800元兌購美金10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定期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既主張邱坤德借用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定存,並借用中港公司名義定存3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借用名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邱坤德生前與中港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多為股東往來關係,業據中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在案,且邱坤德確於90年12月7日至94年2月22日間,自中港公司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提領九筆共計871萬3249元。是以,邱坤德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5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借款,應屬返還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又被上訴人稱邱坤德有投資上訴人謝建宗大陸珠海之事業,並以手寫投資筆記影本為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陳述,且否認該手寫投資筆記影本之真正。另證人王春香與邱錦珠間存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是其證詞,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邱士銘、邱美郁、邱美
枝與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連同邱錦珠,均為邱坤德之繼承人。
㈡謝建宗最初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之股東,係基於與邱坤德間借名登記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邱坤德是否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自其名下分別匯
款100萬元、500萬元入中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匯款目的為何?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得否請求中港公司返還該600萬元予邱坤德之全體繼承人?㈡謝建宗是否於93年間以80萬元為代價,向邱坤德買受系爭中
港公司220股股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主張:邱坤德於93年12月23日自其名下匯款100萬元於中港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於93年12月24日以96萬6750元兌購美金3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又邱坤德於94年6月13日匯款500萬元入前揭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以313萬7800元兌購美金10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定期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4月20日一北臺中字第00083號函文,及100年7月27日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外幣交易水單、存提款明細表、外匯定期存單、外匯結匯水單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6、130-149頁)。又證人王春香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你之前在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出納。(法官問:任職時間?)75年09月02日到98年10月27日,期間都擔任出納。(法官問:對匯入中港大飯店的帳目你是否都清楚?)會。(法官問:邱坤德是否認識?)是董事長。(法官問:該董事長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將私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有。(法官問:匯入的錢有何用途?)我清楚,是邱坤德借公司的帳號使用,從他的戶頭領錢匯款入銀行,再用中港大飯店的戶頭購買美金,不是借款給公司。(法官問: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邱崑德有無匯款給中港大飯店?)我有印象,有匯款,該次金額比較大,一次五百萬元,一次一百萬元,我有印象不是因為金額大,是因為之前他買澳幣,賣掉之後,再加壹佰萬元去購買美金。)(法官問:提示第一商銀函文,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的兩筆匯款及換匯?)是」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77-18 0頁)。足證邱坤德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600萬元存款,匯入上訴人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借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查邱坤德既將系爭存款匯入中港公司銀行帳戶,並借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邱坤德與中港公司間,自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查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而邱士銘、邱美郁、邱美枝與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連同邱錦珠,均為邱坤德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邱坤德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69頁)。查邱坤德既死亡,則上開邱坤德與中港公司間之借名之法律關係,自應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借名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中港公司將系爭600萬元存款,返還邱坤德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又查證人王春香任職中港公司長達23年餘,自受中港公司前任董事長邱坤德之器重及信任,且證人王春香亦熟悉中港公司之帳目,並具結證人結文,願負刑事偽證罪責後作證,是縱令證人王春香與中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錦珠間有多起民、刑案件,亦難逕認證人王春香有何偏頗之嫌。是上訴人抗辯證人王春香與中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錦珠間有多起民、刑案件,所為證詞,有偏頗之嫌云云,委不足取。
三、上訴人中港公司雖抗辯:邱坤德生前於90年12月7日至94年2月22日間,自中港公司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提領九筆共計871萬3249元,以償系爭600萬元存款云云,並提出說明書及帳戶資料(以紅筆勾選九筆金額)為憑(見本審卷第108-113頁)。然經證人王春香當庭提出相關資料(見本審卷第169-171頁),並逐筆核對結果,除第1、8筆現金支出部分,不清楚外,其餘7筆金額或為中港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或為繳納中港公司房屋稅、或輾轉再入中港公司帳戶,或償還邱坤德為中港公司之墊款,有證人王春香證詞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63-166頁)。
至第1、8筆現金支出部分,亦難證明係何人提領及用途?是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抑有進者,上訴人所提說明書(見本審卷第108頁),乃中港公司現任負責人邱錦珠函文予中區國稅局,其函文開宗明義曰:「查本公司於94年底之前,係由董事長邱坤德先生負責經營,渠與本公司往來款項現任負責人並不清楚」等詞。查中港公司現任負責人邱錦珠,既不清楚前任董事長邱坤德往來款項,則上訴人中港公司辯稱,上開九筆共計871萬3249元,以償系爭600萬元存款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建宗持有之中港公司系爭200股份(嗣減資為187股),乃邱坤德借名登記予謝建宗名下,茲邱坤德已殁,則借名登記關係消減,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等情。上訴人謝建宗固不諱言因邱坤德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股份,然抗辯伊已支付邱坤德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股份云云,並提出邱坤德兌現之面額8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邱坤德之胞妹邱于霖(原名邱淑美)為證。然查上訴人謝建宗業於原審自認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股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是自難憑上開邱坤德兌領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而逕認為謝建宗購買邱坤德所有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價金。又證人邱于霖於本院固證稱,上開邱坤德兌領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確係為謝建宗購買邱坤德所有系爭股份之價金云云(見本審卷第60頁),然邱于霖供證,伊對中港公司股份之變動並不清楚,另對謝建宗購買系爭股份之時間,亦不記得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60頁),查證人邱于霖既對中港公司股份之變動情形不清楚,又對謝建宗購買系爭股份之時間,亦不記得了,則證稱,上開邱坤德兌領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確係為謝建宗購買邱坤德系爭股份之價金云云,已難輕信。而證人王春香則供證,上開邱坤德兌領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乃邱坤德投資謝建宗大陸公司拿回之款項,並非謝建宗購買邱坤德系爭股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65頁)。查證人王春香既為中港公司資深出納,為中港公司前任董事長邱坤德服務長達二十三年餘,自熟諳中港公司及邱坤德間之事務;反之,邱于霖既非中港公司董、監事,亦非中港公司重要主管,有中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5、89頁),故證人王春香,自足採信,而邱于霖之證詞,則不足採。準此,上訴人謝建宗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以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股份云云,顯不足取。查上訴人謝建宗名義所持有之中港公司系爭200股份(嗣減資為187股),既係邱坤德借名登記予謝建宗名下,茲邱坤德已殁,則借名登記關係消減,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及請求上訴人中港公司將系爭存款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及請求上訴人謝建宗將系爭187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自勿庸再審究其備位之訴,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