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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怡婷

楊靖怡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6,751,525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暨反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於民國92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應符同法第446條第2項所設之特別規定外,仍應具備此等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之一般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就兩造間訟爭契約尚未給付之部分訂金、交機款、尾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訟爭契約之履行有未完成事項,即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且未依約完成安裝,致其因生產製造不順利、遲延與耗損或瑕疵等受有損失,故其不需給付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上開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未完成事項,尚有爭執。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未完成事項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或使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本息之判決,在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當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且上訴人提起反訴,乃就本訴訴訟標的之訟爭契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且其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之訴訟程序相同,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非不相牽連,復難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所提,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依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反訴部分一併為辯論及判決,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分割新設之公司,依法受讓該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二)上訴人為製作酵素,於98年間與伊公司訂立下列買賣契約:①於 4月10日訂立「立儲槽、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之買賣契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5,842,376元、②於 4月13日為就契約①之設備加強過濾雜質及監測液體高度,以報價單追加購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價額為35萬元、③於5月8日訂立「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之買賣契約,總價為 500萬元、④於7月8日訂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50萬元,各契約價款均係分訂金款項、交機款項、尾款款項等三期給付。嗣伊公司已分別於同年 7月29日、27日、29日將上開契約①及②之機台、契約③之機台、契約④之裝置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其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並安裝完成。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契約①及②之部分訂金952,376元、契約③之訂金150萬元、契約④之訂金15萬元,就契約①及②之其餘訂金286,099元、交機款3,715,426元、尾款1,238,475元、契約③之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契約④之交機款25萬元、尾款10萬元,合計909萬元迄未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又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買賣、買受人、賣方」等文字,且訂購貨物之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著重在貨物之交付,且運費、安裝部分未另行計價,設備材料價值遠遠高於工資價值等情,在在即明本件為「買賣」契約。至安裝機器部分,乃買賣後免費服務,僅係將非客製化、屬既有成品之系爭機器加以組裝而已,並無何等特殊設計,僅有為配合現場之擺設,就連繫機台間之線路長短及行徑方向皆有加以專門規劃而已,故本件並非「承攬」至明。(四)再者,就「交機款」,系爭契約明定於交機時即需給付,自與機台有無瑕疵無關,而上訴人自承伊公司已將各該機台送達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給付「交機款」。而就「尾款」,契約明定於「完成驗收後10日內」給付,系爭機台自98年 7月交付安裝迄今,業已進入運轉生產階段,顯見早已通過驗收程序,即使上訴人一再宣稱未驗收完成,依民法第 101條規定,亦應視為已驗收完成,縱若有些微伊公司應負擔瑕疵,既不影響機台運作,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亦僅減少價金而已,是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五)此外,伊公司交付之機台設備並無瑕疵,詳言之:⒈伊公司已依約交機,有系爭設備照片,且伊公司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系爭機器皆有使用過之痕跡。上訴人於100年7月21至24日,在台北世貿生物科技展覽中所展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仍持續以伊公司交付之機台進行酵素製造,益證系爭設備並無瑕疵。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狀載稱系爭機台一直無法正常運轉云云,顯見其自承系爭機台已進入運轉階段,如未安裝完成,如何進入運轉?故上訴人稱系爭機台未安裝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之二紙99年11月12日、12月16日「未完成事項」表,乃其片面製作、要求追加之部分,伊公司之人員吳財課僅係將上訴人提出之要求先帶回伊公司而已,所載內容並非伊公司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嗣後亦未再要求。吳財課僅係簽名表示獲知上訴人之主張而已,並非承認上訴人之主張係有理由及同意上訴人要求。再者:⑴依該二紙「未完成事項」表,可知於99年11月12日時,上訴人僅就「拋光」及「貓道」(即走道護欄裝置工程)有爭議,其餘部分均無問題,驗收完成,亦即上訴人並未主張嗣後99年12月16日該紙所載內容,足見99年12月16日該紙所載內容,乃上訴人所提出追加設備,並非原契約範圍。而99年11月12日該紙所載「未完成事項」,既未再載於99年12月16日該紙,顯見已完成;況其中「拋光」部分,伊公司確已完成,有「原證十」之拋光檢查報告、證人吳財課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貓道」部分,僅與上開契約④有關,業已依規格裝置完成,亦可使用,「未完成事項」表所載「請拆除重做」,係事後追加,係上訴人單方面無理由之主張。⑵又稽諸「未完成事項」表中,上訴人要求清洗設備、追加零件等情,除並非原合約內容外,該等項目未影響機台之正常運作,並未減少原有機台之價值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⒋又上訴人固又主張有其101年9月20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附表二所載未完成事項,惟,其中逸脫原審「被證一」部分,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無不能於原審主張之理,是屬逾時提出,依法不得提出;其餘部分即原審「被證一」內容,屬被上訴人於交機後所追加之項目,且其中原審「被證一」第1頁部分,伊公司已完成所有工作。(六)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起反訴,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機台,且無異議,故本件並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況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機台,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此外,本件伊公司之機台已完成驗收及運轉生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退步言之,縱有瑕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須瑕疵重大到足以為解約事由,方得主張解約,且依民法第 365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發現該重大瑕疵後 6個月內主張該權利,惟,系爭機器於98年7月安裝交付完成,上訴人於101年11月始遞狀反訴主張該權利,顯逾 6個月而罹於時效;縱若認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上訴人反訴提出瑕疵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已因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訟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909萬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3 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固曾與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契約,且就契約款項有上開之未給付。惟,被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全部」標的物,且未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伊公司之驗收,嗣經被上訴人陸續派員至伊公司工廠改善相關設備,亦未見成效。準此,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6,465,426元及尾款2,338,475元。(二)詳言之:⒈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係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特定規格、功能之設備(該特定規格、功能乃契約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則為伊公司客製化非量產、非現存成品之系爭機器設備,且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至伊公司指定地點完成安裝作業,是顯係「著重於工作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非適用「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之規定。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定「(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再者,各該契約之報價單之金額含材料及安裝在內,亦足見係「承攬」報酬之約定。⒉惟,被上訴人除有多項設備尚未給付暨安裝完成外,且已給付之部分亦存有多樣瑕疵,未具通常效用之品質,亦未具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顯然減少系爭設備之價值,此有原審「被證一」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吳財課於99年11月12日、12月16日分別簽字確認之二紙「未完成事項」表可證。再者:⑴該二紙「未完成事項」表之項目,幾乎均可見其未完成係違反契約相關明文要求,而其他「欠缺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案)」,係因系爭機器設備係高科技專業設備,若無操作手冊,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使用、充填機之「入瓶處需多加欄杆」,則係因機台有掉瓶現象,勢必嚴重影響生產線之正常運作,是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安裝、施作或修補瑕疵部分,均非屬追加。又該二紙「未完成事項」表之項目並無重複,足徵非由後者取代先前之未完成事項,二者所示之未完成事項為併存關係。⑵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十」之98年6月4日「拋光檢查報告」欲證明其就契約①之立儲槽已依約完成拋光,惟,伊公司否認該「拋光檢查報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況且,於99年9月間,被上訴人仍因未符合契約所定「拋光#300」 而派員至伊公司工廠為事後之補救,此有其99年 9月6日、9日之電子郵件各乙件足憑;嗣於99年11月12日該紙「未完成事項」表,吳財課亦已簽字確認「儲存桶拋光未完成」,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拋光。而被上訴人所提展覽會場之照片,亦難以證實其中之機器是否確係其所交付、是否完成安裝無誤、是否正在運作等等。⑶被上訴人辯稱「未完成事項」係屬伊公司另要求追加之事項云云,悖於實情。證人吳財課於原審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蓋:其既證稱「到底有哪些(在)契約(範圍)我們技術部門並不完全知道」,則其何能確知「被證一」所載且經其簽字部分均屬於追加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其既證稱其不知兩造約定之儲存桶拋光規格為何,如何知道拋光已完成?⑷又被上訴人於其 101年10月15日陳報狀之附表中,既就部分事項主張因「未付款故未施作」,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施作該等項目。⒊又伊公司屏東工廠之廠長張笑寧曾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反應,系爭機器設備除上開「被證一」所列項目外,亦有他項瑕疵。伊公司就系爭設備未完成安裝暨相關瑕疵之具體情形,另製作對照表如伊公司101年9月20日準備㈣狀之「附表二」供參。該「附表二」逾原審「被證一」部分,僅為伊公司就原審主張事項之補充說明,不致延滯訴訟,若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規定,伊公司自得於本院為該部份主張;退步言,縱認該部份主張有違民事訴訟適時提出主義,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狀暨該附表二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即就該附表二及本件訴訟為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補正,亦即被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程序上駁回伊公司該部份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就部分未完成事項,亦有「上證六、七、八、九」之照片、「上證十」之錄影光碟可稽。⒋又系爭契約均明定需俟「設備安裝無誤後」始需交付設備款,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款項,自需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安裝無誤。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安裝工作,已如前述,則伊公司依約自毋庸給付此款項。再者,系爭契約均明定需俟「完成驗收後」始需交付「尾款」,本件並無所謂之驗收單,被上訴人陳稱早已通過驗收程序,並非實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 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遽論視為已驗收完成,於法無據。(三)又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故伊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已付價金;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伊公司亦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因其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所受損害。詳言之:⒈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⑴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訂金日起算60個工作天將設備運送至伊公司指定地點,惟,伊公司於98年4月間給付訂金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間始陸續運送部分設備至指定地點;且迄今遲未依約交付全部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經伊公司屢次催告,迄未能改善,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已付價金 2,602,376元。⑵又伊公司前已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於 101年11月15日時再次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難謂伊公司無使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是伊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已發生效力。⑶況且,伊之契約解除權並未罹於時效,蓋:①系爭契約雖為承攬契約,但伊公司係行使民法債務不履行章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關於承攬契約之權利行使期間限制;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全部」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是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均無從起算,伊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自尚未逾越該等期間;且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全部設備並完成安裝,又不配合試車及驗收、不交付操作手冊,顯係故意使伊公司未能發覺其已交付之部分系爭設備究竟有何瑕疵,故本件民法第

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自應由1年延長為5年;又本件瑕疵乃陸續發現,各瑕疵之瑕疵發現期間應分別計算,從而,本件伊公司不論行使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②又縱若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伊公司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亦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自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使伊公司未能發覺其已交付之部分系爭設備究竟有何瑕疵,是伊公司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356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於系爭設備交付時起五年內均可主張。⒉就退而請求賠償部分:⑴縱若認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尚未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而延滯生產進度,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甚鉅,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00萬元。⑵又因前開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尚須精算,而對此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數量上可分,故伊公司自得先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賠償。⑶觀諸伊公司98年度營業之稅後淨利率僅 3.27%,與財政部核定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健康食品製造業之淨利率 13%、其他未分類食品製造業之淨利率 11%相去甚遠,甚且99年度營業之稅後淨利率更跌至 2.87%,足徵伊公司確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而蒙受鉅額損失且喪失利益甚鉅,是參酌前開營業淨利率差額,伊公司先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00萬元,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2,602,376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9萬元,及其中6,751,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9日起,其中2,338,475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開反訴。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反訴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以下契約:①98年 4月10日簽定「立儲槽 (5套)、『超音波設備+過濾

系統』 (1套)」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5,842,376元。

②98年4月13日以報價單就「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 (各4套)」成立契約,所載總計金額經議價後為35萬元。

③98年5月8日簽定「酵素自動充填系統 (1套)」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 500萬元。

④98年7月8日簽定「走道護欄裝置工程 (1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50萬元。

(二)就上開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 2,602,376元,包括:

⒈契約①及②之部分訂金 952,376元。

⒉契約③之訂金 150萬元。

⒊契約④之訂金15萬元。

(三)就上開契約,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 909萬元,包括:

⒈契約①及②之其餘訂金286,099元、交機款項3,715,426元、尾款款項 1,238,475元。

⒉契約③之交機款項 250萬元、尾款款項 100萬元。

⒊契約④之交機款項25萬元、尾款款項1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身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①98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名為「立儲槽、超音波設備+過濾系統」之買賣契約,價額為5,842,376元、②於4月13日為就契約①之設備加強過濾雜質及監測液體高度,以報價單追加購買「過濾系統及液位視窗」,價額為35萬元、③於5月8日訂立「酵素自動充填系統」之買賣契約,總價為500萬元、④於7月8日訂立「走道護欄裝置工程」之買賣契約,總價為50萬元,各契約價款均係分訂金款項、交機款項、尾款款項等三期給付。嗣伊公司已分別於同年7月29日、27日、29日將上開契約①及②之機台、契約③之機台、契約④之裝置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其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安裝。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契約①及②之部分訂金952,376元、契約③之訂金150萬元、契約④之訂金15萬元,就契約①及②之其餘訂金286,099元、交機款3,715,426元、尾款1,238,475元、契約③之交機款250萬元、尾款100萬元、契約④之交機款25萬元、尾款10萬元,合計909萬元均尚未給付,嗣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因分割而新設成立伊公司,並由伊公司受讓該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爭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所應訂訟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請求上訴人付款,何者有據?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兩造上開訟爭契約之性質,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茲詳述如下:

⒈訂金部分:前述①、②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付之訂金為286,099元等語,上訴人則答以表示不確定等語。

查: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1點約定:「甲方請先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訂金款項」;又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如蒙惠顧:a.請先付訂金20%」觀之,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即應給付訂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均承認有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如數給付訂金,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訂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286,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機款部分:依據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

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60%為交機款項(参佰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b.請支付交設備款60%…」;前述③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貳佰伍拾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2)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前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2點約定:「交機安裝後,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50%為交機款(貳拾伍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2)設備安裝無誤後支付交設備款50%…」等情以觀,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工作物財產權交付移轉時,上訴人方面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交機款部分自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爭執有關工作未完成事項,則屬於尾款部分之事項(詳如後述),核與交機款無涉。兩造契約關於交機款之時期既已約定如上,自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履行為是,上訴人於此猶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報酬後付(即承攬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給付報酬)」原則之適用,則非可取。被上訴人復主張前述①、②之契約,其已在7月29日將系爭機台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安裝完成,此有被上訴人7月29日員工外出放行單可稽,前述③之契約,被上訴人已指定克維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將機台運至上訴人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廠區,此有克維特公司之運費明細表可稽,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前述④之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9日交機至上訴人指定之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並安裝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指定喬裕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廠區之簽收單可稽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出放行單、運費明細表、簽收單為憑,並舉證人吳財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而上訴人於100年5 月9日在原審提出答辯㈠狀,亦不諱言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設備品質有問題,無法順利運轉,有生產製造產品不順利、遲延(緩慢)、耗材之瑕疵等語(見一審卷第69-70頁),即屬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機完成安裝之事實為自認,否則何有生產製造產品不順利、遲緩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機器有欠缺部分零件或須為瑕疵修補等未完成事項部分,係屬「已否完工」及應否「完成驗收」之問題,均與該購買之機器主體部分是否已交機安裝問題無涉,自不能以有上開情形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機安裝。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即交機),而依該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付之交機款合計為6,465,426元(前述①、②契約之交機款共3,715,426元、前述③契約之交機款2,500,000元、前述④契約之交機款250,000元)既尚未給付,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機款6,465,426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尾款部分:

⑴兩造前述①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

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前述②之契約即「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 付款方式…c.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前述③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壹佰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3)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前述④之契約即「買賣契約書」內「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乙方交機完成驗收後10日內,甲方請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之20%為尾款款項(拾萬元整)…」,以及「客戶報價單」內「其他:1付款方式…(3)20%…交設備完成驗收後10日內支付款項」等情以觀,係約定在交付設備並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方面即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側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尾款部分自適用承攬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合計2,338,475元(前述①、②契約之尾

款共1,238,475元、前述③契約之尾款1,000,000元、前述④契約之尾款100,000 元)尚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尾款未給付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時亦未通過伊公司之驗收,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前詞所指各項瑕疵置辯等語。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於原審所提出之未完成事項表二件(見原審卷第71、72頁),被上訴人因舉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吳財課到庭證述如下:①就「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證述:「(被證一第1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給我的,是於我去被告公司做安裝設備之後,他跟我講的,是11月12日拿給我的,他表示還有這些問題」、「我是技術部門,沒有權責決定該不該處理,我說我帶回去給公司上級看,屬於契約內容,就會處理,若不屬於就沒有理由要求我們處理」、「打勾的部分就是在99年12月16日處理完畢」、「對於其他打勾的部分已經得到被告的認可,表示完成,我簽名的二個地方就是仍然要回去跟主管報告,我簽名是表示我知道這二個事項,回去跟主管報告。」、「(「儲存桶拋光未完成」一項)事實上交付時有完成拋光,所以後來沒有照此要求做修改。」、「(走道護欄裝置工程)是不鏽鋼,是已經完成做好,因為不鏽鋼板安裝之後走動的聲音會比水泥地板走動的聲音大,被告表示聲音太大,但我認為此為工程上必然的現象,我有將此事向公司反應,原告公司主管表示做出來的結果就是這樣,所以沒有拆除重做。」、「打勾部分都已經修改完成,理瓶機一項有完成、吹瓶機二項以及界面軟體五項都有完成、充填機三項及軟體修改六項均有完成、鎖蓋機三項都有完成、貼標機一項有完成、收瓶機一項有完成。」、「(鎖蓋機)這台設計原先就是鎖塑膠瓶蓋,也是交付這種機器,會掉屑的情形也處理好了,會掉屑的原因應該是上鎖的力道太大,只要調鬆緊度就好了。」等語。②就「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部分:證人吳財課證述:「(被證一第2頁未完成事項表)是陳奕彰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這些內容是99年12月16日當天就已經完成了,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問題,當天是被告公司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去了之後當天就處理完畢,陳奕彰蓋章部分都是處理完畢,我簽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要求追加的部分。」、「因為我簽字的部分都是屬於追加部分,所以原告公司表示沒有在契約範圍內要報價再處理,後來可能是被告公司方面對報價有意見,所以就沒有處理。」、「陳奕彰蓋章的部分已經完成了,已完成部分當時並未另外收費,其他未處理部分屬於追加工程。」、「陳奕彰蓋章部分就是已經完成部分,已完成部分沒有另外收費,其他為完成部分就是屬於追加工程,單字上還有寫多加的字樣。」等語。惟關於上開未完成事項所涉是否屬於上訴人追加之契約項目,抑為瑕疵修補應有之措施,乃涉及該機器之專業知識及契約內容之解釋問題,兩造既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未施作,自不能以證人吳財課上述所證,即認上訴人已完成驗收。又上開未完成事項表關於各機器編號1部分,均記載有「操作手冊」、「操作手冊及電子檔」未交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僅以伊公司原已教導上訴人公司人員如何操作,係其職員離職,未傳承下來,伊公司總不能履次前往教導其新進人員云云置辯,益徵未交付應備之操作手冊及電子檔部分,確為上訴人未驗收完成之事項無訛。不實唯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最後言詞辯論勸諭兩造和解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公司廠長張笑寧到庭堅稱:「(林淑惠稱)合約是我簽的,應該是由我驗收,因為我還沒有簽名,所以還沒有完成驗收」、「(法官問:契約上所謂完成驗收的判斷標準為何?)證人張笑寧證稱:董事長要簽收,董事長要問我機器能否達成生產標準才會簽收,目前都沒有達到(生產標準)」、「證人張笑寧:被上訴人有交機,被上訴人沒有教導我們機器如何使用,我們是詢問被上訴人的外包廠商如何操作機器,(但)產量與(契約所定)預期相差很多」「林淑惠:契約中有驗收通過的標準,如完填一分鐘要達到45瓶,對方當初只是說送來先放著,我看不符合契約標準,所以我就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0-143頁、第2宗第109-110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所提未合契約所定生產標準故尚未予驗收通過之情形,均不能予以反駁,僅概以機器已進入生產階段云云等語為辯,而按之兩造契約所稱由上訴人完成驗收始付尾款之約定,自以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本當「完成」驗收為斷,而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係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旨,均與被上訴人僅為上述部分之瑕疵修補暨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未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及所交付安裝之機器尚有生產之速度數量未達契約所定標準(此部分被上訴人曾當庭表示可再調整機器,但皆未進行)之情形,故未予完成驗收之情形不合,自不能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斷完成驗收程序,而視為已完成驗收。職是,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述未完成事項,上訴人因而尚未予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338,4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給付遲延,故伊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已付價金;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伊公司亦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因其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所受損害。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訂金日起算60個工作天將設備運送至伊公司指定地點,惟,伊公司於98年4月間給付訂金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開始陸續運送部分設備至指定地點;且迄今遲未依約交付全部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經伊公司屢次催告,迄未能改善,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已付價金2,602,376元。就退而請求賠償部分:

縱若認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尚未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而延滯生產進度,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甚鉅,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00萬元。又因前開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尚須精算,而對此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數量上可分,故伊公司自得先向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使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機器,既已由被上訴人交機安裝,上訴人並已以之生產製造產品,僅因各該機器仍有上述之瑕疵未經修補,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操作手冊及電子檔,上訴人尚未予以完成驗收而已,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猶以被上訴人係屬給付遲延,而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款,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縱有所給付之機器生產之速度未如契約預期之情形,然尚非屬陷害給付之情形,又上訴人未予完成驗收,依約本無按驗收後之使用以算計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對之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亦不諱言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究為多少,尚須逐一加以精算始可得而知,却迄未能一一確實舉證,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所訴,200萬元之損害存在,是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先位及備位之反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及交機款合計6,75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許之宣告。惟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尚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338,47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原法院未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機器有未合完成驗收之原因部份,未能詳細勾稽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