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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黃麗華應與債務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捌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乙、

一、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銀行)主張:

㈠、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品公司)因承攬工程之需,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約定書,並依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

1、98年(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一誤載為99年)9月28日,與上訴人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之「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契約」,於新臺幣(下同)6,176,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嗣上訴人銀行就本件保證金餘額1,544,000元,同意延展保證期間至100年6月2833為止。

2、訴外人一品公司另於99年5月l0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契約」,在6,2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3、訴外人一品公司再於99年7月19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契約」,在1,212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4、訴外人一品公司又於99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雲林縣消防局」之「99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契約」,在4,1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雲林縣消防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㈡、訴外人一品公司另分別於92年8月22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26日,邀同原審被告熊文彬(原審判決後,熊文彬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黃麗華、債務人楊佳璋、郭勝睿、粘昆琳、吳哲文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具保證書,保證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一品公司對上訴人銀行負連帶償付之責任。

㈢、嗣因訴外人一品公司資金短絀、周轉失靈陸續退票,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無法依約完成,致各工程定作人分別對訴外人一品公司解除契約,並向上訴人銀行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銀行雖向債務人等發函催繳欠款,惟其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銀行遂依各工程定作人之指示,將應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其指定帳戶,明細如下: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於l00年6月29日,墊付1,544,000元。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l7日,墊付6,223,000元。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17日,墊付12,120,000元。

4、「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於100年6月21日,墊付4,123,000元。

㈣、依訴外人一品公司與上訴人銀行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訴外人一品公司共積欠上訴人銀行所墊付之款項即本金18,767,515元,以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29日),將活存設質款463,200元沖抵墊付款1,544,000元後,尚餘墊付款1,080,8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17日),共墊付6,223,000元,其中2,285,000元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餘3,938,000元則未送給上述保證基金,但有徵得活存設質款1,181,400元,以該設質款先沖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墊付款本金自墊付日(100年6月

17 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等9,347元後,尚餘1,172, 053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金3,938,000元後,尚餘墊付款2,7 65,947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17日),共墊付6,223,000元,以活存設質款3,636,000元先沖抵墊付款本金12,120,000元之墊付日(100年6月l7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28,768元後,餘3,607,232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金12,120,000元後,尚餘8,512,768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4、「雲林縣消防局」之「99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共墊付4,123,000元,該筆無金額可充抵,故請求全部墊付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7年4月9日對一品公司解除董

事職務,但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銀行,迄100年6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銀行而言,被上訴人解除董事職務之日期應係自100年6月15日以後,所以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清償墊付款共

0000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黃麗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銀行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熊文彬(原審共同被告)、被上訴人黃麗華應與訴外人一品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銀行0000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熊文彬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熊文彬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黃麗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上訴人黃麗華自97年4月9日起即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自該日起,不必就系爭墊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黃麗華於97年4月9日前,雖曾擔任一品公司之

董事,惟因私務繁忙,恐無法善盡董事職務,乃於97年4月8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向一品公司辭卸董事職務,經該公司於97年4月9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董事亦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且其辭職並不以股東會之通過為要件,故被上訴人黃麗華自97年4月9日起,即非一品公司之董事,自該日起,不必對一品公司所負之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②、惟被上訴人黃麗華自100年5月12日起,竟陸續接獲以一

品公司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黃麗華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法院假扣押裁定或執行命令,經向經濟部申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後,才發現一品公司於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竟在被上訴人黃麗華不知情、未出席且已辭卸董事,未有再任董事意願之情形下,由主席楊佳璋、記錄即被上訴人熊文彬在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黃麗華當選董事,該2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上訴人黃麗華之簽名,並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一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黃麗華業已對上開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黃麗華並另以一品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月9日起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為被上訴人黃麗華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已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黃麗華確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確為董監事連帶保證關係: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在92年8月22日簽

立者有訴外人楊佳璋、郭瑞芳、粘昆琳、原審被告熊文彬;在92年9月1日簽立者為被上訴人黃麗華;在96年9月26日簽立者為吳哲文。參諸92年7月22日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董事長楊佳璋、董事郭瑞芳、巫兆家、黃麗華、粘昆琳、監察人熊文彬;再稽諸92年8月20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編號1至6號之股東姓名為前述董事及監察人,編號7至21號為股東,此等股東並無一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顯見上訴人對一品公司貸款,確係依據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第四節第9條規定,以董事長楊佳璋出名,再徵取擔任全體董監事之股東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抑有進者,原任董事之巫兆家於96年5月31日辭職後,由股東吳哲文於96年6月12日當選為董事,於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始於96年9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至巫兆家既已辭任董事,依上訴人所附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書等自不在訴追之列,亦足證上訴人係以董監事為訴追對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債務不以董監事擔任保證人者為例外。

②、原證18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6年9月26日,此亦為96

年6月12日吳哲文當選董事後在96年9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日(見被證10),立同意書人又全部係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何來以個人身分而非以董、監事身分為保證可言?故該同意書之簽立乃為終止已在96年5月31日辭卸董事職務之巫兆家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而要求當時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當初被上訴人黃麗華係受上訴人銀行通知而簽署原證18同意書,被上訴人黃麗華當時並未細究簽署何文件,被上訴人黃麗華卸任董事後,並不知道要通知銀行,銀行亦未通知要比照原證18簽立同樣的同意書。

③、原證18是上訴人銀行依照業務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六節

保證之規定第2點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而辦理,而保證書上連帶保證如果更易,應該重新爭取新連帶保證人及擬續為保證之原保證人保證書辦理,若上訴人銀行關於貸放處理細則第一章第四節第10點的主張可以成立,何以本件連帶保證人都是依照第9條規定處理?況本件並非是更換保證人,而是被上訴人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與上訴人以原證17、18佐證之情形不同。

④、上訴人銀行稱連帶保證人都是主債務人提供云云,與

經驗法則不符,若主債務人要向上訴人銀行借款,必須符合上訴人銀行貸放的申辦規則,不可能主債務人隨意提供保證人,上訴人銀行就都會接受,而且不為任何徵信。借據上簽名會徵信,在其他保證書上會對保,剛好可以印證被證14委任保證契約上面沒有被上訴人黃麗華簽名,也對不到保,為何在展延申請書上又跑出被上訴人黃麗華的印章,上訴人所稱無法自圓其說。

3、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7一品公司96年8月30日下午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真正。查該會議紀錄既乏開會通知單又無當日出席簽到簿,亦未有任一出席人員之簽名而全部以印章代之,顯然與一般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召開有簽到簿簽到不符。且被上訴人黃麗華並未接獲當日開會通知,亦未出席當日會議,竟被載為該日開會之記錄者,其情形與其在97年4月9日辭卸董事職務後,仍在99年1月15日被楊佳璋偽造出席、當選董事及偽簽願任董事同意書如出一轍,顯見該會議紀錄並非真正。

4、被上訴人自97年4月9日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因未至一品公司取回原留存在該公司並蓋用在本件保證書上之印鑑章,致發生在辭卸董事職務後,被該公司人員盜用印章蓋在非被上訴人黃麗華本人同意之99年12月23日及100年3月11日之兩張「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上(參原審卷第22、24頁),此觀上訴人銀行所提4紙委任保證契約(參原審卷第20、26、28、30頁)簽訂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8日、99年5月10日、99年7月19日及99年12月22日,均在被上訴人辭卸董事職務之後,連帶保證人均僅有董事長楊佳璋、董事粘昆琳、吳哲文3人,並無被上訴人黃麗華簽名用印,而在展延申請書上就有被上訴人黃麗華的印文,且展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都是同一人字跡,日期也都是在被上訴人黃麗華辭卸董事之後,則被上訴人黃麗華未在主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在展期申請書上卻有被上訴人黃麗華印鑑章印文,益證被上訴人黃麗華留存於一品公司之印鑑章確被非法盜用。

5、本件應適用99年5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①、民法第753條之1立法理由及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二,均

明確指出該條文增訂之目的,係為解決董監事連帶保證之問題,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本件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者均具有公司董監事之身分,足證被上訴人黃麗華確係因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為保證,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黃麗華於97年4月9日辭卸董事職務後,自不再就一品公司對上訴人銀行之墊付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②、本件為履約保證契約,必須訴外人一品公司承攬上述工

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才會有上訴人銀行履約保證責任而需依約先為墊付款項責任之發生,故本件一品公司與上訴人銀行間保證契約墊付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時點,應是於上訴人銀行履約墊付之時。本件上訴人銀行墊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斯時始為債權債務發生之日,則被上訴人黃麗華既未在委任保證契約上簽名用印,且於97年4月9日已辭卸董事職務,而上開債務又均發生在被上訴人辭卸董事職務之後,且亦均在99年5月28日民法第753條之1施行生效日之後,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黃麗華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③、退步言之,如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墊款無民

法第753條之1適用,亦請參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認定系爭債務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之後,其因董事職務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始符事理之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一品公司因承攬工程之需,於92年8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約定書,並依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

1、98年(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一誤載為99年)9月28日,與上訴人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之「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契約」,於6,176,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履約保證,嗣上訴人銀行就本件保證金餘額1,544,000元,同意延展保證期間至100年6月28日為止。

2、訴外人一品公司另於99年5月l0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契約」,在6,2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3、訴外人一品公司再於99年7月19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契約」,在1,212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4、訴外人一品公司又於99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銀行就委任人一品公司所承包「雲林縣消防局」之「99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契約」,在4,123,000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一品公司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保證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上訴人銀行據此對雲林縣消防局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債務人一品公司之履約保證。

㈡、訴外人一品公司另分別於92年8月22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26日,邀同原審被告熊文彬(原審判決後,熊文彬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黃麗華、債務人楊佳璋、郭勝睿、粘昆琳、吳哲文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具保證書,保證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對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一品公司對上訴人銀行負連帶償付之責任。

㈢、嗣因訴外人一品公司資金短絀、周轉失靈陸續退票,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無法依約完成,致各工程定作人分別對訴外人一品公司解除契約,並向上訴人銀行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銀行雖向債務人等發函催繳欠款,惟其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銀行遂依各工程定作人之指示,將應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其指定帳戶,明細如下: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於l00年6月29日,墊付1,544,000元。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l7日,墊付6,223,000元。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於100年6月17日,墊付12,120,000元。

4、「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於100年6月21日,墊付4,123,000元。

㈣、依訴外人一品公司與上訴人銀行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訴外人一品公司共積欠上訴人銀行所墊付之款項即本金18,767,515元,以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1、「苗栗工藝產業園區整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29日),將活存設質款463,200元沖抵墊付款1,544,000元後,尚餘墊付款1,080,8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2、「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17日),共墊付6,223,000元,其中2,285,000元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餘3,938,000元則未送給上述保證基金,但有徵得活存設質款1,181,400元,以該設質款先沖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墊付款本金自墊付日(100年6月

17 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等9,347元後,尚餘1,172, 053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金3,938,000元後,尚餘墊付款2,7 65,947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3、「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於墊付日(l00年6月17日),共墊付6,223,000元,以活存設質款3,636,000元先沖抵墊付款本金12,120,000元之墊付日(100年6月l7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之利息28,768元後,餘3,607,232元再沖抵該筆墊付款本金12,120,000元後,尚餘8,512,768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4、「雲林縣消防局」之「99年度第一大隊暨斗六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銀行共墊付4,123,000元,該筆無金額可充抵,故請求全部墊付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未向上訴人銀行清償。

(五)、被上訴人黃麗華自92年7月22日起擔任一品營造公司之

董事,嗣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該公司辭任董事一職,經該公司於97年4月9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辭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一

品公司在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決議被上訴人黃麗華當選董事,楊佳璋、熊文彬並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黃麗華之簽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一品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七)、被上訴人黃麗華已另以一品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

被上訴人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月9日起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為被上訴人黃麗華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已確定在案。

(八)、被上訴人黃麗華有簽署原審卷第152頁原證18所示之96

年9 月26日之同意書(願為連帶保證人)交給上訴人銀行。

(九)、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台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上訴人南台中分行函文、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函、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雲林縣消防局函、催告函、匯款單(以上見原審卷第19-53頁)、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品公司99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73至第79頁)、同意書(原審卷第15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黃麗華是否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而為一品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董監事連帶保證關係)?抑或係以個人身分而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若無該條之適用,則被

上訴人黃麗華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抗辯本件債務均發生於被上訴人黃麗華辭卸董事職務之後,其因董事職務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等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黃麗華係因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由如下:

1、一品公司於92年間,因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保證書,為擔保一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乃由時任一品公司之董事長楊佳璋及全體董事郭瑞芳(嗣改名為郭勝睿)、粘昆琳、巫兆家、被上訴人黃麗華暨監察人即原審被告熊文彬於92年8月22日簽立保證書,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巫兆家辭任一品公司董事,一品公司於96年6月12日補選股東吳哲文為董事,吳哲文旋即於96年9月26日與上訴人簽具保證書,就一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5,0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董事長楊佳璋、董事郭勝睿、粘昆琳、被上訴人黃麗華、原審被告熊文彬並於同日出具如原證18之同意書,同意自是日起終止原董事巫兆家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就上開保證責任,一品公司其餘非董監事之股東,從未與上訴人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麗華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原審卷第32、33、35-39頁)及一品公司案卷影卷在卷可佐,堪信實在。稽之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9條規定:「借款人為公司或合作社時,應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尚應視其組織之種類,徵取下列身分之股東或社員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保證為原則。…4.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係以徵得全體董監事以個人資格擔任保證人為原則;再對照一品公司辦理前述開發保證書之申請時,確係由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黃麗華答辯稱:其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7之一品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張一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係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第10條:「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如公司戶以本行之定期存款質借,並將借款撥入該公司之存款戶內,可酌情准其免予提供。」之規定,被上訴人黃麗華並非基於董事身分而為保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黃麗華與上訴人銀行簽具保證書之時點為92年9月1日,而一品公司則至96年8月30日始召開如原證17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故被上訴人黃麗華簽具保證書時,尚無原證17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依上訴人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二冊)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仍應以第9條所定徵得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則,故上訴人銀行主張本件符合無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之例外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3、上訴人銀行另舉其他貸款案件2例(見原審卷第101-123頁之原證15),主張亦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有非公司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董事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故上訴人銀行並未限制公司借款應以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上訴人銀行對該2公司之借款是否要求全體董監事連帶保證,係上訴人銀行基於個案具體狀況所為之綜合考量,一品公司與該2公司不僅係不同之法人,且公司董監事名單亦完全不同,而上訴人銀行之業務處理細則對於借款人為公司時,需否全體董監事連保,亦非無例外規定,自難以上訴人銀行所舉該2公司申貸案件之情形與本件相提並論,遽認被上訴人黃麗華並非以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4、上訴人銀行再主張:被上訴人黃麗華所簽立之保證書上未記載係一品公司之董事,亦未告知上訴人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為保證人云云。但經原審諭知上訴人銀行應提供有關借款申請在民法第753條之1修法前是由公司董監事連保之案例數例供參(參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銀行始終未能提出,足見上訴人銀行在要求具有借款人公司董監事身分者簽立保證書時,並未將該員係基於董監事身分而為保證,抑或單純以個人身分而為保證,加以區分或註記,故被上訴人黃麗華所簽具之保證書上,雖未註記係一品公司之董事等字樣,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黃麗華係基於個人身分而非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5、上訴人銀行另主張:伊貸放款項予一品公司時,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係以有無償付債務能力為優先考慮,並非以保證人之職銜為考量,故於被上訴人黃麗華書立保證書時,上訴人銀行並非考量其是否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上訴人銀行對於被上訴人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並未針對被上訴人黃麗華個人進行任何徵信一節,業據上訴人銀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銀行既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黃麗華資力之徵信資料,如何能判斷被上訴人黃麗華有無償付債務之能力?又有何依憑足認被上訴人黃麗華適宜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銀行對被上訴人黃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未衡量其個人之代償能力,而係以其董事之職位為考量,上訴人銀行上述主張,亦無足取。

6、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麗華答辯稱:伊於9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具保證書時,確實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銀行主張被上訴人黃麗華係以個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則非事實,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黃麗華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無庸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1、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見法務部修正草案新聞稿,原審卷第143頁被證十二號)。

2、查一品公司所積欠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務,分別係上訴人銀行依一品公司於99年7月19日、99年12月22日所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而由上訴人依約墊付之款項等情,已詳如前述,該等債務均發生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增訂生效之後,自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前述,被上訴人黃麗華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97年4月9日起已不具一品公司之董事身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務顯然均非在被上訴人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黃麗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3、次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此判決所持見解核與嗣後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完全吻合,自堪採為認定董監事需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憑。查:

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務,係上訴人銀行依一品

公司於98年9月28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債務係上訴人銀行依一品公司於99年5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銀行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而由上訴人銀行依約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17日墊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此3筆債務之原因關係即委任保證契約書簽立之時,被上訴人黃麗華業已辭卸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黃麗華前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被上訴人黃麗華卸任董事時起,即已解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②、又一品公司於98年9月28日、99年5月10日與上訴人銀行

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乃係因一品公司承攬工程,依照一品公司與業主之約定,一品公司必須與銀行簽立保證契約,於一品公司承作過程中,迄至一品公司與上訴人銀行簽立的保證契約期間屆滿止,若未發生業主通知要墊付款項之情事,上訴人銀行之保證責任即解除,上訴人銀行與一品公司間沒有任何墊付款項的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上訴人銀行所自陳,復為被上訴人黃麗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一品公司對於上訴人銀行是否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須待上訴人銀行依業主通知而實際墊付履約保證金時,始能確認,故在上訴人銀行尚未墊付前,一品公司對於上訴人銀行尚不存在如原判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上訴人銀行亦無從對連帶保證人為任何請求。而依上訴人銀行之陳述,上訴人銀行係於100年6月29日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100年6月17日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應認一品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同年月17日上訴人銀行依約給付業主履約保證金時,始對上訴人銀行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而該等債務成立之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業已生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債務成立時,被上訴人黃麗華既已卸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11日之「新台

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原審卷第22、24頁)「連帶保證人」欄中,雖有被上訴人黃麗華之印文,但被上訴人黃麗華否認有簽立該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答辯稱:其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未取回其印章,該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係一品公司人員所盜用等語。查被上訴人黃麗華確實自97年4月9日起即已辭卸一品公司董事一職,自無可能再以董事身分參與一品公司之董事會議,或將原本擔任董事時交予公司使用之印章,繼續授權公司供作董事身分使用。惟觀諸一品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一品公司於99年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議報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參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黃麗華」之簽名均與一品公司登記案卷內由被上訴人黃麗華本人簽署之簽到簿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上訴人銀行所提出確由被上訴人黃麗華簽立之保證書(參原審卷第38頁)上之筆跡不同,顯然係遭人偽簽;再參以一品公司向上訴人銀行申請開發保證書均係以全體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已詳述如前,上訴人銀行對於一品公司於99年1月15日起又偽將被上訴人黃麗華列為董事並辦訖董監事變更登記一事既無所悉,於

99 年12月23日、100年3月11日辦理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之核章事宜時,仍要求一品公司提供全體董事之印章用印,即合於向來與一品公司授信往來之倩形,則被上訴人黃麗華之印章之所以被蓋用在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上,顯係為辦理此部分之董監事連保手續,應臻明確。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黃麗華既未授權一品公司得以其係董事身分而使用其印章,所辯:係一品公司人員盜用其未取回之印章等語,堪信實在。此外,上訴人銀行又未能就被上訴人黃麗華確有簽立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之意思,或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亦無從依上開2份申請書兼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黃麗華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④、上訴人銀行又主張:被上訴人雖稱伊已於97年4月9日對

一品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但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銀行,不得對抗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迄100年6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銀行而言,被上訴人解除董事職務之日期應係自100年6月15日以後,所以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銀行在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中,於民國101年9月5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五、六;及101年9月19日所提上訴理由(三)狀三均主張公司法第12條規定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唯查上開主張均不為最高法院採納,最高法院仍以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並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一品公司董事之身分,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一品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時,被上訴人既非該公司之董事,公司前開借款債務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進而認為該案第二審判決核無違誤,予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第7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麗華既係因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一品公司對上訴人銀行所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均係在被上訴人黃麗華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後才發生,被上訴人黃麗華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銀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連帶給付18,767,51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