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寬揚上 訴 人 林寬松上 訴 人 林寬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慧真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彩鴻被上訴人 謝林彩霞被上訴人 洪慧玲被上訴人 洪明鑫被上訴人 洪慧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58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所補繳(繳款人為林寬揚)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所補繳(繳款人為張林彩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謂:「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係以相對人違反耕地租約為原因。相對人對於有無違反租約,爭執甚烈,因而涉訟,自屬租佃爭議事件,此與土地所有人單純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占有人返還土地者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伊追加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合併,相對人仍應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申言之,本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爭議,而主張對造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及調處後,再行起訴,應有同條項免收裁判費之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關於座落臺中市○○區○○段266等地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經兩造同意移請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調處,嗣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9年10月26日肚鄉民字第0990017654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0990436777號函及調解程序筆錄、99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0366140號移送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8-70頁),足見本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之租佃爭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等情,亦有原審卷宗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之適用。然本院卻於101年3月29日諭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485元,及諭知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990 元,顯然有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繳費收據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50頁反面、第127、128頁:查繳款人分別為上訴人林寬揚、被上訴人張林彩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3項規定,分別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