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楊蕉卿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義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民國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485分之148

5、同段249、251、252地號(重測○○○鎮○○段152、151-1、1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911.47平方公尺,兩造口頭約定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計算,總價金為1,625萬9,

689 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江來好。嗣上訴人以承擔被上訴人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之900萬元債務,及清償上述貸款之利息47萬719元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然其迄未支付剩餘之尾款678萬8,970元。至上述貸款後續衍生之利息6萬5,347元、6萬2,927元、6萬1,463元、 6萬721元、5萬9,850元係因上訴人申貸銀行撥款過慢,致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清償貸款,上訴人亦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利息,此屬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於本院補稱:

1.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餘款抵充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世典間之帳務。上訴人稱其於91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交付4紙支票合計509,210元,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主張以此為抵充,並無理由。

2.另案原法院99年度員簡字第 257號案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金所有權歸屬問題,該案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列為爭點或為調查,自無從對他案形成既判力或拘束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以契約當事人實際所約定為真正。上訴人於本案中自始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0,557,580元,其所爭執者為剩餘未給付的價金是否應用以抵償張世典對其債務。核如兩造果真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557,580元,則上訴人豈有於原審程序中完全未就此為爭執?上訴人尚且鉅細靡遺蒐集法院強制執行費用6萬9930元、利息 1萬4,756元等款項為抵銷之主張,其豈有可能反而對於最大的價金款項未為爭執主張,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非如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源豐超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

司)、源豐南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南彰公司)積欠上訴人許多款項,因源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張世典及執行董事即被上訴人、張立欣(原名張立馨)等人為確保上訴人權益,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8,000元計算,而自上訴人借予源豐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土地總價1,619萬418元,後被上訴人又表示依附近土地買賣行情決定價金,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而當時專業人士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並無價值可言,很多法拍案件每坪1萬元亦乏人問津。又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已給付1,472萬2,683元,包括貸款本金 900萬元、代繳利息及本金60萬1,370元、12萬1,313元、轉帳 50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為源豐公司之董事,源豐公司跳票之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源豐公司之債權債務,兩造已達成共識以源豐公司、源豐南彰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持有源豐公司家族成員未兌現之票據合計 850萬元,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乃源豐公司、源豐南彰公司支付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950萬元之利息費用,該筆費用係源豐公司之會計與上訴人同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取現金,供源豐公司支付貨款。由上開金額觀之,上訴人並無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且源豐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危機,倘上訴人積欠價金,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不追討買賣價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於本院補稱:

1.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源豐公司,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源豐公司,源豐公司90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張世典與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以上訴人借貸予源豐公司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尾款。依代書羅壹相於原審證稱,可知只談土地過戶,不談買賣價金,辦理過程也沒提到價金之支付。乃本件因源豐公司欠債,而以土地作價抵付部分債務,除代償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外,其餘價金無庸再付,故在買賣過程中才會沒談到買賣價金或價金如何支付。本件在買賣經過近9年後之99年6月23日始聲請調解,且雙方係因員林鎮辦理土地重劃而針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金之分配爭議才聲請調解,並非針對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調解,若非實際上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源豐公司及張世典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以欠上訴人債務以土地作價抵債,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從未請求高達 600餘萬之尾款?

2.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當初雙方有協議同意以土地作價抵付債務,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應僅餘 624萬元。又91年3月1日上訴人曾匯款一筆50萬元入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若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有以債作價抵償土地價款之合意時,則該筆50萬元款項應認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應予扣除。

3.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9年度員簡字 257號事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依該事件判決書所示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以「10,557,58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案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 10,557,580 元整,則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價格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舉錄音檔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員簡字第 257號事件從未爭執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在上訴人即買受人尚積欠其大筆土地尾款未給付之情形下,其豈有可能於91年3月8日再另行支付509,210元予上訴人?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70萬4284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並於90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來好。

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償還被上訴人向員林鎮農會所借之900萬元款項及該筆貸款利息47萬719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78萬8,970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源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源豐公司,兩造並未約定以每坪2萬8,000元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以10,557,580元出賣予上訴人,源豐公司90年7月間之張世典與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以上訴人借貸予源豐公司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尾款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源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源豐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羅壹相、江政董、張立欣、黃賢通、江尚煙、張其財等人為證,然上開證人多證稱對本件買賣土地事件不清楚,且多為聽聞上訴人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員簡字第 257號返還

補償金事件中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10,557,580元整,則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價格為真正等語,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原法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 257號返還補償金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賣系爭土地,但約定土地上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農作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訴外人江來好返還農作物之補償費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上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為江來好,並非上訴人,兩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江來好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況原法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 257號事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金所有權歸屬問題,該事件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列為爭點或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上訴人舉上開判決,抗辯依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557,580元云云,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買賣當時之市價計算

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6月23日因土地補償費進行調解之過程中,有如下對話:

「被上訴人:你當時多少跟我買的?上訴人:一坪2萬8。

被上訴人:你說2萬8哦。

上訴人:2萬8一坪,不是只我說為準,你可以去問你的朋友黃英豪甚至問你嫂嫂,他們都在場,現講的。」此有錄音光碟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38頁、第77頁背面),依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90年 7月間買賣系爭土地時,確已約定以每坪2萬8,000元為對價;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以市價計算,其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兩造既約定以每坪2萬8,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19.68平方公尺,即5

80.7032坪,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1,625萬9,689元(計算式:28,000元×580.7032坪=16,259,68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

㈠上訴人以總價1,625萬9,689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

約定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對員林鎮農會之貸款 900萬元及利息 47萬719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然未至員林鎮農會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準此可知,兩造係以訂立履行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員林鎮農會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該筆貸款自89年12月14日至90年7月14日之利息為 47萬719元,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係於91年1月14日向員林鎮農會償還上開貸款本金 900萬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可證(原審卷一第59、79頁),此部分本金及利息業經兩造約定可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匯款回條聯上所載 500萬元,確係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本金900萬元中之500萬元之轉帳紀錄,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上所載 500萬元係其支應被上訴人他筆借款云云,與卷存證據相違,不足為採,附此說明。

㈡上開貸款自90年7月14日至90年8月14日之利息為6萬5,347元

,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第56頁),衡酌兩造係於90年7月20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約定意旨,該筆借款債務及利息係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始由上訴人負擔,則自9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利息1萬4,756元(計算式:65,347元×7/31=1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所給付之此部分利息,亦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此外,上訴人固提出放款利息清單,證明其亦支付該筆貸款自90年9月14日至90年12月14日之利息6萬721元、6萬1,463元、5萬9,850 元(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然兩造係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同時為上開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約定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90年 7月20日之後該筆債務即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擔契約對員林鎮農會為給付時,本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對員林鎮農會為貸款之給付,關於該筆貸款之利息,自亦應以90年7月20日為界,該日以前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翌日起之利息則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抗辯90年7月21日以後該筆貸款之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員林鎮農會向上訴人收取之6萬9,930元,為被上訴人貸款

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張世昆共同負擔等情,有員林鎮農會101年2月7日員鎮農信字第 10110000072號函、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清單為憑(原審卷一第57頁、卷二第61至63頁),且記載清償該筆訴訟費用之旨之放款利息清單係由上訴人提出,足認該項金額係由上訴人支付,且屬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於員林鎮農會債務之一部,自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㈣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625萬9,689元,扣除上訴人代

償員林鎮農會貸款900萬元、利息47萬719元、1萬4,756元及訴訟費用6萬9,93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 670萬4,284元。上訴人抗辯應僅624萬餘元未付云云,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固提出支票等件(原審卷一第60至61、93至 103頁),欲證明其對源豐公司及張世典有借款債權,惟其所提該等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其對源豐公司、源豐南彰公司及張世典有債權存在,就其所辯得以對源豐公司、張世典之借款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曾約定以源豐公司、源豐南彰公司及張世典之欠款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上訴人縱對源豐公司、源豐南彰公司及張世典有債權存在,亦非其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自不得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

八、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於91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入安泰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乙存帳戶,此筆款項亦應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已於91年3月8日支出傳票合計 509,210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買賣餘款等語。惟查在上訴人即買受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大筆土地尾款未給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91年3月8日再另行支付 509,210元予上訴人?此與經驗法則不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江秀莉係當時源豐行之會計,而源豐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營業稅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該商號雖與個人名稱有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扣除匯款5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04,284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204,

284 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