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雅洳律師吳紹貴律師陳俐均律師黃鼎鈞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訴訟代理人 林泰田
蘇靜怡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謝采薇律師謝明智律師林宥任被上訴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與行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被上訴人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8億4000萬元之貸款,由兩造各提撥1000萬元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按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上訴人違反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內,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是被上訴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⑵上訴人為了進入台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以增加公司總營收,曾多次主動參與及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業者共同協商碼頭工人問題,且碼頭工人訴求行動並未影響上訴人簽約意思,台中港務局或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並依約定發函,報請台中港務局同意設定質權,甚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期間,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提撥義務之意思,已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億804萬9466元。又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係兩造共同協商而約定貸款金額為8億4000萬元,並與彰銀沙鹿分行多次溝通而告確定,且依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可知年資結算金之發放,係以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總經理以下為範圍,並為上訴人於上開貸款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之事項,並無詐欺情形可言。⑶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係台中港第二十九家裝卸業者,只能於專用碼頭裝卸中龍公司自有貨物,故為第二十六家專用碼頭業者,與兩造性質不同,亦非台中港開放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之開放政策適用對象,自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第四家或新加入業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中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並於上訴人取得許可證後一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煽動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即依系爭承諾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上訴人亦得以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⑵關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部分僅為3億216萬5967元,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訴人加入經營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提撥之金額已逾上開不足額,是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況自九十八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促成一九公司比照其償還債務,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復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反面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並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再彰銀沙鹿分行則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而依該期應返還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兩造每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曾以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脅迫為由,而以臺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
㈢、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之期間,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共提撥1億804萬9466元。
㈣、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撥款項為由,向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
㈤、兩造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之營運噸數,即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頁反面所示之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彰沙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建新公司應提撥款項而未提撥至專款帳戶明細表中之噸數所載。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彰銀沙鹿分行函文、建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逐月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及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係遭碼頭工人脅迫而簽訂,及系爭協議書中關於8億4000萬元之結算金不實為由,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㈢、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又若一九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協助促成一九公司提撥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為由停止提撥,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及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二公司、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伊等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除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償還金外,另每月按各自營運量,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若上訴人違反約定,由伊等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則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伊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之還款。又貸款還款方式,係伊等與上訴人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且兩造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而彰銀沙鹿分行則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返還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兩造每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之期間,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億804萬9466元。再彰銀沙鹿分行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之營運噸數,計算上訴人依約應提撥而未提撥為由,分別向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六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彰銀沙鹿分行函文、建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逐月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先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目的: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台中港務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解決台中港港埠裝卸作業民營化、自由化過程之碼頭工人之權益問題,茲將其緣由及目的說明如下:
①、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係台灣現階段港埠政策之一,
為配合該開放政策,高雄、基隆、蘇澳、花蓮等港相繼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完成港埠業務民營化,而台中港自六十五年間通航營運時,港埠業務即朝民營方式發展,目前在台中港經營裝卸倉儲業務之公民營業者雖已達二十七家(誤載為二十八家),惟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營業者只有二家(即指被上訴人,下同),因此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經營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建立自由競爭機制,提昇裝卸作業效率與臺中港競爭力,為現階段努力之目標。又台中港棧埠業務自六十五年開港營運即採民營化方式,先有台中港倉儲公司承租第五至八號碼頭後線土地合建通棧,經營倉儲裝卸業務,復有德隆倉儲公司承租第十二至十五號碼頭後線土地合建通棧,經營倉儲裝卸業務,七十四年間成立棧埠處,經營民營業者承租區以外之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及公用碼頭貨櫃裝卸業務。隨後,台中港務局依業務發展陸續核准公民營業者投資經營專業碼頭裝卸倉儲業務,迄今在台中港經營裝卸倉儲業務之公民營業者已達二十七家,惟其中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只有港務局棧埠處及兩家民營業者。再八十六年間,台中港務局為配合政府推動港埠業務民營化、自由化政策及因應航商貨主之意見反映,同時解決運量分配問題,研訂「台中港港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陳報前臺灣省交通處,預訂棧埠處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之時程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而上開棧埠處業務開放民營實施方案,經交通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會審查作成結論,核示台中港務局應將棧埠處百分之十三散雜貨業務立即公開招標。
②、又交通處作成上述結論後,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
兩家民營裝卸公司之碼頭工人,認為棧埠處業務開放將影響其權益,遂向有關單位陳情‧‧‧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交航八十八字第062410號函,說明:「本案基於提升貴港競爭力,及保障工人、業者之權益等考量,本部政策立場如次:㈠查貴港自開港以來,裝卸作業即採民營化制度,民營業者之工人與貴局並無勞僱關係,業者與工人係依勞基法規定僱用及保障,有明確勞僱關係;再查目前並無政府對民營業者所僱用員工之補償法源依據及案例,故本案應無所謂補償金問題。㈡對於貴局在推動裝卸作業民營化及自由化過程中,應在『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之原則下,妥為研擬完善之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復經台中港務局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八中港業字第13382號函,說明:「案經交通部核復本案之政策立場,茲摘要如下:㈠本案應無所謂補償金問題。㈡本局推動本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及自由化過程中,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之原則下,研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三頁)。再台中港務局依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專案推動小組第三次會議預備會議」之結論,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臺中縣報關公會、台中縣船務代理公會、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台灣區鋼鐵公會、台灣區造紙公會、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等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調會」中,就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依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等事項達成共識,並作成結論:「捌、結論:建立公平競爭市場與保護勞工方面,具體做法如下:⒈現有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公司)雇用之碼頭工人全部結算年資。⒉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另行籌措財源一次給付工人,再依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二頁反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標準協調會」中,就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經費來源、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及年資結算金給付日期等事項達成結論:「會議結論:㈠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經費來源:依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除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各與會代表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⒈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⒉未來償還貸款之方式,由台中港務局接受貸款銀行委託,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⒊台中港務局將上列兩點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三頁反面)。
③、再交通部依台灣區鋼鐵公會意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
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並作成結論:「結論:㈠台中港務局向新舊業者收取之管理費及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按下列標準計收:⒈在台中港務局與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契約到期以前(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理費計收標準暫時以該二家公司契約之管理費計收標準,按營收總額百分比計收,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⒉在台中港務局與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契約到期後,新舊業者管理費均改為按噸計收,計收標準為每噸收取17.90元,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㈡台中港務局為建立公平競爭市場與保護勞工,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源乙節,對於先由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六頁),經台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台中港倉儲公司自總經理以下二百三十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5億2117萬7989元,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計2億6263萬元;德隆倉儲公司自總經理以下一百九十九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4億8839萬4630元,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計1億9082萬8900元,總計達14億6303萬1519元,且於精算評估報告,載明台中港倉儲公司九十二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百分之八;德隆倉儲公司九十二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尚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範,應無不合法情事(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正反面)。
④、復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台中港新裝卸業
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並作成結論:「結論事項:㈡由新舊業者自願繳交每噸8.95元作為工人年資結算基金之同意案。⒈未來繳交港務局之管理費每噸為17.90元,另加工人補助金每噸8.95元,合計為26.85元(與現行高雄港與基隆港各收取25.43元及28.26元已相當接近)。㈢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途退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者必須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償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九頁正反面);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並作成決議:「討論事項:㈠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宜。決議:⒈新加入之業者將共同協助,以求圓滿解決,補助金總額以6億元為限。⒉補助金係提供協助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自行籌款補足。⒊有關年資結算金之結算與發放作業由舊業者自行處理自行發放。⒋補助金將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㈡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決議: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途退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者必須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償還事宜。⒉相關銀行之選擇、放款利率及還款等細節同意由建新公司負責接洽辦理,必要時,得由新舊業者共同出資聘請律師洽定銀行貸款合約內容有關事宜。㈢提供港務局研擬開放後相關配套措施之參酌事項案。決議:⒈新舊業者同意由臺中港務局按營運量每噸抽取8.95元作為歸墊款,直到貸款本金利息付清為止,並同意向港務局主動切結,以資適法並釐清責任,嗣後如有新進業者參與營運時亦應比照辦理,以示公平。⒉台中港務局及新舊業者得各自聘請律師共同研究制定開放配套有關事宜(例如:業者中途拒繳、新加入業者不繳時如何處理‧‧‧等問題)。臨時動議:㈠訴願案暫緩審議案(中港公司提議)。⒈中港公司意見:建新公司應展現誠意,主動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案暫緩審議之申請。⒉建新公司意見:只要台中港務局先同意核發散雜貨裝卸承攬業執照給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會立即將訴願案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0頁)。
⑤、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
款共計8億4000萬元,經彰銀沙鹿分行風險評估後,於企業授信申請書(標準版)第十三項其他條件,載有:「長期擔保-純無擔保:⒋征提本行與借戶(即台中港倉儲公司或德隆倉儲公司,下同)、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協議書存執:①協議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協助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償還本案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②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應承擔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協議書所附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協議書所訂之責任時,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金額之『權利擔保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0、三0六、三一一、三一七頁),嗣經台中港務局協調後,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載明:「建新承諾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不會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頭裝卸業務。若可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則建新公司始可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頭裝卸業務。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若仍未完成碼頭工會會員年資結算貸款及發放事宜,則中港、德隆、建新三家公司承諾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每噸提撥8.95元撥入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專戶並繼續協調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同時建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與德隆倉儲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同意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乙座之租賃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議定條文內容如下:第一條權利標的及範圍:甲方同意將其向臺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乙座之A通棧租賃契約轉讓予乙方,並將碼頭及相關設施提供與乙方使用。第二條承受範圍:乙方同意自本契約書生效日起概括承受甲方與台中港務局本於前條所述A通棧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三條特約事項:本權利讓與契約業 經台中港務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生效後,由乙方將本契約書副本送交台中港務局備查‧‧‧第五條生效日:本契約書於乙方簽訂權利質權擔保協議書及經銀行貸款撥入碼頭裝卸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為本契約書之生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與被上訴人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記載:「茲為確實履行甲(即台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乙(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000萬元,以十年期間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甲、乙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三方議定內容如下:第一條質權標的及責任範圍:丙方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二十四號碼頭及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甲方或乙方,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該甲、乙雙方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取得之貸款金額‧‧‧甲、乙、丙三方應各提撥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預備金存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青黃不接時之償還預備金及設立一個年資結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丙方所負協助貸款償還之期間與責任,係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日起至退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丙方營運總量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而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彰化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該行第二十屆第八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條件同意(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一、三一二頁),復經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反面)。
⑥、基上所述,足見系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台中港港埠裝卸作業民
營化、自由化過程中,處理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碼頭工人有關年資結算金之結算,而由被上訴人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000萬元,以供碼頭工人所需年資結算經費。而因上訴人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欲參與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遂分別與德隆倉儲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德隆倉儲公司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碼頭及相關設施提供上訴人使用,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被上訴人上開貸款金額攤還,且上訴人所負協助上開貸款償還之期間與責任,係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日起至退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上訴人營運總量每噸
8.95元計算之金額為限,是系爭協議書乃係彰銀沙鹿分行為確保債權之履行,並參酌兩造上開協商結論意旨而擬定,並於上開企業授信申請書(標準版)第十三項以附帶條件方式,要求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等文件,從而系爭協議書若有不明確時,法院自得審酌上開系爭承諾書、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等文件,以為補充,並合先說明。
⑷、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乙(即台
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二家向甲方(即彰銀沙鹿分行,下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各為4億3000萬元及4億1000萬元,共計8億4000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
壹、權義關係:丁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乙、丙、丁同意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參、擔保責任:丁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丁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丁方應向臺中港務局申請同意,其於本協議書不履行時,得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承受丁在臺中港碼頭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肆、特約事項:乙、丙、丁於借款期限內,應確保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之租賃契約之存續有效,非有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終止,若遇有租約到期者,亦應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辦理續約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頁正反面),核與上開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及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締結之契約既經合法成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並無被脅迫及詐欺情事,詳下述)。據此,關於上訴人所負協助上開貸款償還之期間與責任,自得參酌上開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所負協助上開貸款償還之期間與責任,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日起至退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上訴人每月營運總量乘以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召開二次「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時所做成之決議,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既尚未退出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則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
⑸、又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吳紹貴律師分別陳稱:「〔審判長問:若依照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建新公司,下同)代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部分能否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下同)求償?〕實質碼頭工人結算年資部分,不能向上訴人求償‧‧‧;如果有特約事項及第四家業者加入發生,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若沒有特約事項發生就不能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見另案本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卷第㈡宗第一六八頁),是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提撥、償還、補足時,除特約事項或第四家業者加入情事外,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特約事項或第四家業者加入情事(容下說明)。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壹、權義關係一及二」之約定所載,上訴人應先協助被上訴人二公司償還貸款之責任,其次,於上訴人協助履行中,被上訴人二公司始負擔保履行之連帶責任,足見上訴人應依其每月營運總量乘以每噸8.95元計算所得之金額,負最終債之履行責任。再從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益證,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司均列為立協議書人,然從上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目的」所述,及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銀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在建新公司會議室所主持召開之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座談會時,五之㈡決議1.「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
8.95元..」,有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提出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0頁,即原證二十三),而被上訴人二公司為舊業者,上訴人為新業者,已迭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多次協商後,始由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申請人之身分向彰銀沙鹿分行提出申請,分別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提出借款申請書、彰銀沙鹿分行准駁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七頁、一八六頁),又據證人即前台中港務局局長李龍文於上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建新公司)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籌設,港務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核准籌設,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證」等語(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㈡宗第一二四頁反面),從以上事證,足徵新業者之上訴人在彰銀沙鹿分行核貸前已同意共同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於營運期間之貸款責任自願繳交每噸8.95元,然因申請系爭協議書之貸款時,尚未經台中港務局核准發證加入台中港棧埠倉儲裝卸業務,因而始未列其為貸款人甚明。且依系爭協議書「壹、權義關係一及二」之約定所示,上訴人既約定應無條件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清償責任,僅於上訴人履行償還系爭貸款期間,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應負連帶擔保上訴人之確實履行之責,益見本件在被上訴人貸款之債之履行(清償)方面,係應由上訴人先負無條件履行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僅居於事後補充清償之地位而已,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彰銀沙鹿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彰沙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頁),是就本件貸款償還之債之履行方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協議書之「
壹、權義關係一」之約定履行,其利益至為攸關,亦即本件如上訴人有依約定償還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即不必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反之,如上訴人未依約定償還貸款,則被上訴人即應對彰銀沙鹿分行之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就系爭貸款償還之債之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即非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尚與上開簽訂事實不符,要不可取。
⑹、再者,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立之權利擔保協議書
,被上訴人德隆倉儲公司以交付第二十五號碼頭及相關設施為本件上訴人協助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對價一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且已交付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一方面取得相對之商業重大利益,始因而陸續協助履行系爭貸款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共提撥1億804萬9466元(見上開不爭事項㈢),則上訴人既受有權利而不再續盡義務,顯不符衡平原則,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其上開抗辯及拒絕協助償還貸款云云,實不足取。
⑺、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每月營運總量乘以每噸8.95元計算所得之金額,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尚未退出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本件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之提撥義務,而彰銀沙鹿分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遭碼頭工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中關於8億4000萬元之結算金不實為由,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中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煽動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怖,迫於無奈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惟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所稱之結算金不實,伊亦得以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狀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脅迫部分:
①、台中港務局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可上訴人之營運許
可,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等情,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台中港務局局長李龍文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明確(見另案上開卷宗第㈡宗第一二三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五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核准函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是上訴人既已取得核准函,自可合法正式營運,若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造成上訴人無利可圖或反受不利結果,上訴人亦可拒絕或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保護自己之利益,若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方式脅迫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及安全,亦當報警處理或留下被上訴人不法之證據以供日後主張。惟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上訴人心生畏佈,然並無報警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或證明,已難採憑。又證人即當時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彰銀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春祥問: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之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九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難謂可採。再證人李龍文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法官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是否有原告、被告到台中港務局開協談會議?)那天有碼頭工會的抗爭,我印象中有幾家公司的人員到台中港務局辦公室來,原則就是原告、被告這三家公司,當天我是主人,但我不是主持人,所以協調結果我不清楚了。」、「(法官問:當天台中港務局外是否有工會員工在外抗爭?)工會那天有抗爭,但協調時我已經在會議室,所以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法官問:在會議室協調當中,有無工會的人員進來會議室,對在場的人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法官問: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還蠻多的,我印象中有陳銀海、紀和順、林泰田、張鴻宗、建新公司總經理湯美雄在場。」、「(法官問:當時協調會被告法代或湯美雄有沒有表示是被脅迫才來開會或簽協議書?)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的表示。」、「(法官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你在場時還有你離開他們繼續在會客室洽談,有沒有人進來會客室對與會人員強暴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另案上開卷第㈡宗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二四頁);另證人即受任於台中港倉儲公司擔任機務人員紀和順,則證稱:「(法官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當天是否有工會員工到臺中港務局抗爭?)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工會理事、常務理事有到楊瓊瑞立委服務處陳情,楊立委打電話給局長,局長表示已經發照,常務理事謝世良及理監事就去港務局瞭解,我們到港務局時,其他會員也都知道都趕到港務局,這些會員都是候工的碼頭工人,當時人心浮躁但現場沒有白布條或抗爭標語,只是一種突發狀況的行為。」、「(法官問:當天是否有動手打人?)沒有。」、「(法官問:抗爭之前是否有與林泰田、張鴻灜等人有先討論過?)沒有。」、「(法官問:當天是因為聽到港務局核發營運許可,所以你們才到港務局抗爭?)是。」等語(見另案上開卷第㈡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台中港務局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時,有受到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事。
②、又原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
人即原台中港務局警察蘇永良,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九十二年七月到九十四年間有無處理台中港區碼頭工人抗爭事件?)是有事件,但應該沒有達到抗爭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五頁反面);另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台中港務警察局局長王榮忠,則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處理碼頭工人抗議事件?是否擔任現場指揮官?)有;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該日你處理的情形為何?現場是否有激烈的抗爭?)了解,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常務理事謝世良先生、理事紀和順等帶碼頭工人近百人到台中港務局抗議,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尚未結算前不得核發其他公司的裝卸執照‧‧‧於十二時三十分台中港務局勤務指揮中心跟我報告說,於台中港務局有發生工人鬧事,當時主任秘書陳義雄被人圍毆致傷‧‧‧當天十二時二十分左右主任秘書在港務局三樓對記者說明已核發執照,引起現場工人的不滿,認為沒有遵守在結算完成前不核發的承諾,所以對主任秘書產生不滿,才會造成主任秘書受傷。」、「(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有哪些人參與協商?)有中港林泰田先生,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張鴻宗總經理及謝世良等工人代表,港務局推派當時的港務長王俊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協商當時現場外面的碼頭工人是否仍集結抗爭?)碼頭工人後面到的,被我們阻絕於港務局正門大樓外,在港務局大樓的工人我們將他們安置在三樓會議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當天協商有無達成結論?沒有達成結論情形會如何?)有達成結論。如果沒有達成結論,工人有揚言絕不散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擔任局長期間,是否有情資顯示臺中港務局開放第三家裝卸公司,原告二家公司就會搧動工人集結抗爭,並召開行前會議?)有此情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此卷該頁第八行以下之調查內容是否屬實?〈提示九十四年核退四一九九號卷宗第三頁〉)不清楚,該公文是我核發的,內容不是我自己撰寫的,而是業務單位簽辦的。」、「(原告台中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局長室和會議室是否有隔開?)隔了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八頁反面至一二九頁反面)。再證人陳永豐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春祥律師問: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的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問:有看到甲、乙、丙、丁及律師在一起簽署嗎?)是否集中在一起簽署我不清楚,確定三家公司都有過來,三家都有在場,律師也在場。」、「(法官問: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法官問: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法官問:貸款之前協議有成立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等語(見另案上開卷第㈡宗第九至十頁反面),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③、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德隆公司領班林聰海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到港務局大樓抗議?)‧‧‧九月二日我沒有到,那是德隆老闆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說謝世良帶人去港務局鬧得很厲害,要我回去幫忙處理,這是最後一次,之前抗爭過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這次最嚴重,之前抗議都沒有動手打過人。」、「(法官問:這次抗議對象是誰?)是抗議臺中港務局發牌給建新公司,那時後已經核發許可證了。九月二日知道九月一日建新公司已經拿到執照就去抗議,九月二日以前有聽到台中港務局有說要開放這件事情,工會就帶人去抗議。」、「(法官問:你們當初去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也要負擔你們的年資結算金?)之前都沒有,因為不知道什麼人要加入營運,直到九月二日最後一次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要同意借款8億4000萬元的協議書‧‧‧」、「(法官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當天去台中港務局抗議,是誰要你們去?)那天我是一點多,因為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打人了,當天去港務局抗議是老闆要他們去的,我是聽其他工人講的,因為我們要去抗議之前會與老闆、總經理、副總、謝世良、常務理事及我,這些都是德隆公司的人,台中港倉儲就是張鴻瀛、總經理林泰田、副總、紀和順大家先行演練過,每次抗議都是二家公司聯合演練,因為老闆說如果你們不去衝不去抗議,拿不到錢與我無關。」、「(法官問:九月二日抗議時,是因為聽到台中港務局已經核發營業許可證給建新公司才去抗議?)對。」、「(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事後有簽署協議?)謝世良九月二日那天晚上有宣布原告、被告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我不知道,他們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沒有進去局長辦公室。」、「(法官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有看到建新公司湯總經理及副總有進去,其他還有謝世良,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另案上開卷第㈡宗第十一至十三頁),惟依上開證人林聰海之證詞,可知其非實際聽聞被上訴人要求碼頭工人於該日前往抗爭,而係聽現場碼頭工人之轉述而知悉,自屬傳聞證據,尚非可採。況證人林聰海復證稱:「(法官問:本件你們是否有與原告二家公司作過關於碼頭工人結算金勞資協調?)沒有,只有向台中港務局提過。」、「(法官問:當時台中港務局回應?)台中港務局表示你們都有雇主,要直接向雇主請求。」、「(法官問:為何後來會衍生你們向臺中港務局抗議?)台中港及德隆公司老闆說他們沒辦法處理,原告二家公司說有理是賠償,無理是補償。」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是據證人林聰海上開證詞,足認該工會之碼頭工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即因台中港務局開放政策情事,已有多次抗爭,且抗議對象均係台中港務局,從而證人林聰海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係被上訴人唆使碼頭工人前往抗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唆使碼頭工人前往抗議。再參以證人林聰海另證稱:「(法官問: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當天你到場時,是否已經開始開會?)沒有,起初沒有在協議,我記得約五點時我就離開時,港務局局長就要我回來處理安撫工人,局長表示一定會處理工人退休金的問題,我就又回來了,之後到七、八點時,我看到湯經理他們進去局長室協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要協議。工會的態度就是我們要拿到錢,也沒有說一定要建新公司出錢,工會是否有要求建新公司就對於年資結算金協議我不清楚,謝世良是否有說建新公司要一起協議我沒有聽到,我只知道他在局長室,該次協議謝世良、港務局警察局局長都在裡面,工會有表示要進來參與營運的人就要參與協議,不然就不讓他們做。」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益見依證人林聰海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往抗爭之碼頭工人曾對上訴人有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從而證人林聰海就此部分證述,從而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證明。
④、上訴人另辯稱:台中港務局自九十年以來,即以裝卸業務開
放與否及時程為籌碼,要求上訴人須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事宜,始能順利取得裝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權,且期間不斷透過開會確認新加入業者須參與銀行貸款還款計畫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審酌台中港務局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核可上訴人之營運許可,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至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故台中港務局核可上訴人之營運許可,顯係於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前,且於核發該營運許可時,亦無附帶要求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員工退休金等條件,是上訴人既已取得台中港務局核發之營運許可,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受臺中港務局脅迫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⑤、基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台中
港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問題即已為討論,且於當時即算出8億4000萬元之年資結算金,而由碼頭工人向台中港務局要求結算年資退休金,後來並向台中港務局抗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即因台中港務局之開放政策情事,已有多次抗爭,且抗議對象均係臺中港務局,並非上訴人。又證人林聰海雖證稱被上訴人唆使碼頭工人抗議情事,惟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親身經歷,則尚不足以認定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係被上訴人唆使碼頭工人前往抗議,更難以證明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抗議。再證人林聰海、蘇永良、王榮忠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往抗爭之碼頭工人有對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係為上訴人取得上開核准函後之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既已取得核准函,自可合法正式營運,若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造成上訴人無利可圖或反受不利結果,上訴人亦可拒絕或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保護自己之利益,若被上訴人有以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及安全,亦當報警處理或留下被上訴人不法證據以供日後主張,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佈,惟並無上訴人自為報警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或證明,甚至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上訴人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提撥義務,並已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億804萬9466元,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永豐上開證詞,亦可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多次與上訴人商談,且經律師陪同見證,雙方樂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情事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抗辯係遭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及碼頭工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不足取。
⑶、關於詐欺部分:
①、證人陳永豐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
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協議書〉當初是否你參與簽署?)是。」、「(法官問:簽署時有何人在場?)雙方有請何崇民律師在場,三家公司都有代表人到場。」、「(法官問:還有其他人?)記得還有臺中港倉儲公司總經理有到場。」、「(法官問:協議書在何處簽署?)九月二十八日在銀行會客室簽署。」、「(法官問: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法官問: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法官問:貸款之前協議有成立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法官問:就你剛才所言,本件協議書是核貸之後才簽署?)對,但是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法官問:本件貸款是何時申請?何時貸放?)核准貸放日期我忘了,應該是核貸之前一、二個月就已經在做申請。」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八、十頁反面至十一頁);又證人李龍文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請提示協議書〉就協議書第三點擔保責任及第四條第二項特約責任,港務局的立場是否同意這樣?)這份在事後看過,三家公司以營運權向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是三家公司的事情,依照商務法規定營運權、租賃權質押須事先徵求港務局的同意,另三家公司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當天都已經分別向港務局辦理質押。」、「(法官問:建新公司尚未核准,如何辦理質押?)四月份被告公司就已經申請籌設,建新公司在我未核准執照之前就已經租賃倉棧進行碼頭營運,之後才申請一般散裝貨物裝卸的營運執照。被告公司申請後,港務局必須要審查,被告也要作籌設的動作,被告公司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籌設,港務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核准籌設,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證,所以港務局並沒有拖延。」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一二四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永豐、李龍文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貸款金額,並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才開始磋商而達成協議,而是事前經過兩造多次與彰銀沙鹿分行商談達成共識後,於彰銀沙鹿分行核貸後始正式簽訂,足應堪以認定。
②、又上訴人復提供其之碼頭租賃權與經營權,作為依系爭協議
書提撥責任之權利擔保,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由兩造共同簽署權利擔保協議書,即載明茲為確實履行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000萬元,以十年期間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上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貸款金額攤還,已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之貸款金額8億4000萬元,既係經兩造多次討論,並與彰銀沙鹿分行協商而確定,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再依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即明白指明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係以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總經理以下為範圍,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委託彰銀沙鹿分行代理辦理各該公司員工年資結算金發放事宜,並提出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九至九十頁),而被上訴人高級員工林泰田、李幗華、梁慧芳、鄭守王、傳淑蓮、張美瑛、柴台倩、陳源章等人係另由台中港倉儲公司自資金與名下中央信託局退休金準備帳戶支應,有被上訴人提出名冊、銀行存簿及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一至九十九頁),為此,系爭貸款金額8億4000萬元,既經兩造長期多次協商,且上開各資料已屬公開,並經上訴人詳細核(精)算,如有對其不利,何以願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協助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償還,係基於台中港務局棧埠裝卸業務開放之商業重大利益,從而難認有意思不自由或被詐欺情事,否則何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共提撥1億804萬9466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㈢),竟於事過三年多始提抗辯係受詐欺,無不使人生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情事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年資結算金發放有不實情事,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難謂可取。
㈢、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又若一九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協助促成一九公司提撥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為由停止提撥,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辯稱:自九十八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促成一九公司比照伊償還債務,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肆、特約事項:若日後有第四家
或新設業者加入臺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即上訴人,下同)就本協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即臺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建新公司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是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因而台中港務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由時任該局副局長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該次會議結論為:「㈡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說明。」等語,而依台中港務局業務組就一九公司是否與兩造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說明如下:「
壹、就中龍公司委託裝卸作業之一九國際公司與中港、德隆、建新等三家散裝雜貨裝卸業者,針對其性質比較如次:㈠法令面:⑴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中龍公司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後,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㈡作業區域:⑴一九公司:依一九公司申請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九公司僅限於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號碼頭以外之其他碼頭進行裝卸。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於本港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業。㈢裝卸碼頭:⑴一九公司:依本局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請中龍公司及鋼鐵公會召開『中龍鋼鐵公司申請點交號碼頭及後線與價購機具設備案待協調事項』協商會議議題一、結論㈠:號碼頭點交予中龍公司後即為其承租之專用碼頭,供其裝卸儲轉屬該公司之自有貨物為主。爰一九公司應限承作中龍公司自有貨物之裝卸作業。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承作一般散雜貨物,不限貨類。綜上,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等語,此有台中港務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中港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期日召開「研商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反面),是依上開會議結論,認定一九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第四家或新設業者。
⑵、又本院審酌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
為1億5000萬元,而一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2000萬元等情,此有台中港務局核發之營業許可證,附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可證(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可知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與一九公司規模差距甚大,再參以一九公司僅限於中龍公司專用之號碼頭,為中龍公司進行裝卸貨物等情,是一九公司僅能於專用碼頭為中龍公司進行裝卸作業,而與兩造於台中港之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業,其營運規模顯有差異,況一九公司現已經台中港務局撤銷營執照而不存在,並由鴻橋公司頂替,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五0頁反面),且從上開論述可知,經營港埠裝卸倉儲業務乃屬具有龐大商機及利益,而一九公司既為營利公司又豈願意廢棄不經營?顯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本旨有違,足見一九公司與「系爭協議書肆、特約事項二」所指稱之第四家公司,尚屬不同,足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難認可取。
⑶、基上,一九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第四家或新設業者
,則上訴人要求於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共同促成一九公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協助還款前,得停止其還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另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一九公司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且經上訴人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採。
㈣、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競合之其餘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同而事實相同之另案,經另案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號審理中)、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㈡宗七十四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其每月營運總量乘以每噸8.95元計算所得之金額,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且上訴人既尚未退出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然上訴人拒絕給付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之提撥義務,而彰銀沙鹿分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八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