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興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琰玉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葉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66,6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為由,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經執行處併入該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審法院隨即於98年4月6日發執行命令,除將同年3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撤銷外,並請第三人即承租人摩特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摩特公司)將應給付債務人大葉公司之租金依上訴人及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給付,嗣該租賃物經執行處委託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簡稱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實施拍賣,由第三人摩特公司買受,其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尚有本金266,670,000元及利息26,501,179元(下稱本件債權)未獲清償,且未獲核發債權憑證。
是上訴人自得以未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就該執行事件因拍賣所得之3億0767萬8668元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毋庸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0年4月18日以彰院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函指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上訴人上開未受清償之債權均列入分配,惟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以98年度彰金職金字第79號函通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100年6月3日作成),竟以上訴人上開債權係於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為由,未將之列入分配,依法顯有未合。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0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對債務人大葉公司所享有本金2億6667萬元及利息2650萬1179元均列入分配。而因債務人大葉公司及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均未於100年8月10日分配期日到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應視為反對之陳述,乃於100年8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提出已就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而為分配。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以:
(一)按數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已由執行法院併案執行者,在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以前,或雖未滿足,但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以前,該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時依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及我國採債權人平等主義之立法例,該債權人自毋庸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即得就併案執行之所得參與分配。今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2億6667萬元及利息執行債權,自得參與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案件拍賣價金之分配,而無庸再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至於上訴人100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所提民事聲請狀,係主張上訴人對大葉公司所有本金2億6667萬元之債權已聲請原審法院對大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伊債權請求就該處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案件執行分配,而非聲明參與分配之意。
(二)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大葉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04,804,789元(即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11至
14 等4筆債權之本利和),該債權總額扣除已於分配表表2獲分配清償之3,176,677元(即分配表表2次序
12 至15所載分配金額),剩301,628,112元。而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對大葉公司債權之分配金額為91,418,319元(即分配表表1次序11至14及表3次序5至8所載分配金額)。又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除分配表所載之7,304,081元一筆外,尚有本件債權,即本金2億6667萬元及利息2650萬1179元,二筆合計為300,475,260元,故兩造對債務人大葉公司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602,103,372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5,796,679元。其餘應改分配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45,621,640元,即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
(三)6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於85 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第1項則明定書狀應表明者僅包括:(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列為「宜記載」之事項,而非應記載。另依同法第19、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再依此調查所得而執行,並非債權人未查報之財產,即不得執行。今上訴人98年4月1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記載不請求執行債務人大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該狀最後一頁記載:「請鈞院鑑核,賜准於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四)依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之性質相同,故提出聲明後,如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而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應續行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或視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就該項其他財產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執行,仍應同受分配。而本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7日拍定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此由原審法院執行處函文將上訴人列為併案債權人可證,縱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11日再具狀請求就債權金額列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分配,亦屬重申提醒之用。況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果係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本即包含對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已載明,於該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所得,亦應同受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聲請對債務人大葉公司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僅指明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在案之租金債權」,至於對於被上訴人早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未聲請執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並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此觀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執行案卷面在併案資料欄載明「併入00-00000(租金部分)」即明。是原審法院依當事人處分主義之法則,將上開租金部分併案執行,而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參與分配人,確無不當。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不生合併執行,並依同法第31、32條參與分配之效力。
(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案件,其對摩特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特公司)之租金部分,既併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案件,則原審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99年6月3日所發第一次拍賣通知,上載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並無不當。惟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間,既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明定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故該項記載,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並不生拍定前即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
(三)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當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法院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33條規定可知。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於債務人大葉公司有266,67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為由,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及其所在地為: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租金債權,並敘明該租金債權前已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在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將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併入該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租金部分,並於98年4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大葉公司對於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兩造。嗣後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查封之不動產,於100年2月17日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將其對於債務人大葉公司未獲清償二筆債權(一筆本金266,670,000元及利息26,501,179元,一筆本金7,093,228元及利息210,853元,後者債權已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608號事件併案執行)列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分配。嗣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於100年6月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10日分配。該分配表附註6載明:「債權人興葉國際有限公司之26,667,000元(為266,670,000元之誤載)債權部分,係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具狀向法院參與分配,茲因分配已無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原98年度司執字第9746 號僅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而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0608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對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陳報反對之意見,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陳報;另前揭97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卷因增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稅金債權87,880,579元,於100年10月26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
亦有聲明異議狀、聲明狀等附調閱之前揭執行卷足稽,自亦堪認真正。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0年11月16日分配表上有無參與分配之權利?
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個案各別執行,如當事人未聲請之標的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觀該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及同法第32、33條分別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自明。即依上開規定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如就他人查封之特定標的物,表明就該特定物參與分配,始可就該特定物拍賣價金同受分配。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而非用「應」記載,係因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及第20條規定「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見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之財產狀況」之規定使然。觀諸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時,仍須由債權人聲請指定欲查封之物而書立指封切結書,執行法院始依指封切結所載內容執行。故本件上訴人徒以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9、20條規定,而謂非債權人未查報財產,即不得予以執行云云,顯有誤解。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大葉公司雖有266,67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既記載執行標的物及其所在地為: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租金債權,並敘明該租金債權前已由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在案,顯見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同以該事件(即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未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僅為上開事件執行租金債權部分之併案債權人,而非該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價金部分之併案債權人甚明。原審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執行書記官在該案卷皮併案資料欄處記載:「併入00-00000(租金部分)」,表明只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關於租金債權部分之執行,核屬無誤。是上訴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雖該事件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函(發文日期:99年6月3日)記載上訴人為併案債權人,然此為受該院委託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之誤載,尚不得據此誤載,即認上訴人為該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部分之併案債權人。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之同年4月11日,固具狀聲請將本件債權列入該事件分配,然其聲請既在不動產拍定之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期,自不能在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同年10月26日為更正之分配表列入分配。復因該次分配表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亦無從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受清償。因此,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於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同年10月26日為更正之分配表,其附註6載明:「債權人興葉國際有限公司之26,667,000 元(為266,670,000元之誤載)債權部分,係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具狀向法院參與分配,茲因分配已無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原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僅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而結案)」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8日以彰院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函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列入分配之本件債權列入分配,乃因上訴人具狀聲請列入分配,而當時分配表尚未作成,有無分配餘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供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受清償又屬不明,故有此函示,並非確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上訴人本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將本件債權列入該分配表分配,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執行之併案債權人,得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執行案件100年10月26日所做成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如原審判決附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