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坤讚
蔡明貴紀欣宏紀欣呈紀建全(兼陳彥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11頁),其中表1所示系爭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債權之利息利率業經兩造約定調降,及其中表2所示系爭810萬元債權業經兩造和解且已清償部分債權本金等情,而有錯誤,應予更正,而於原審聲明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以下簡稱表1)部分為: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另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以下簡稱表2)部分,①先位之訴聲明: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
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②備位之訴聲明: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3之其他利息欄,予以變更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審判決就表1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就表2部分,判決如其先位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表1部分)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64頁)。嗣於101年10月3日具狀以前揭聲明為先位之訴聲明,就表1部分再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債權利息欄之期間、日數、利息、違約金及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該書狀附表二(見本院卷84-85頁)所示(見本院卷78-79頁)。惟被上訴人嗣具狀撤回前開101年10月3日就表1部分附帶上訴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部分,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25頁、134頁反面),被上訴人就表1之前揭撤回部分,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就該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僅以抵押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為執行債務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拍賣其二人所有之抵押物(抵押債務人均為紀建全),惟依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執行債權之證明即債權憑證2件所載,上訴人就下列債權已對下列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紀建全、蔡坤盛、蔡坤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235萬元債權部分);又被上訴人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810萬元債權部分),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憑證各2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卷宗第一宗影卷)。則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以外之被上訴人,固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惟被上訴人係前揭二項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蔡坤盛、蔡坤讚與紀建全為系爭235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陳彥蓁、蔡明貴與紀建全為系爭810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倘本件分配表異議之事由為有理由,則系爭抵押物拍賣金額可能增加系爭二項債務受償之比例,即受償餘額可減少,就保障債務人及訴訟經濟之角度而言,應准由抵押義務人以外之債務人亦在分配程序中確定其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紀建全、蔡坤盛、蔡坤讚、陳彥蓁、蔡明貴已於分配期日100年3月15日一日前即100年3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4日對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紀建全等人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亦應及於執行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是本件被上訴人紀建全、蔡坤讚、陳彥蓁、蔡明貴、紀欣宏、紀欣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陳彥蓁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紀建全及子女紀香竹、紀欣宏、紀欣呈四人,惟除紀建全外,其餘三人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0000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據紀建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0、139、149-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表1所示系爭235萬元抵押債權部分:表1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系爭235萬元抵押債權,就利息原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8.625%,惟被上訴人紀建全曾委請訴外人蔡坤盛與當時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就利率進行協商,嗣陳俊宏以代表上訴人之身分同意降低利率,並同意自90年3月24日起以年息2.5%計算。被上訴人紀建全嗣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貸款欲對上訴人清償(如原證11所示),詎於貸款核准後,上訴人卻臨時通知先前口頭同意調降利率並不算數,惡意反悔。其後被上訴人紀欣呈、紀欣宏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上訴人應降低利率,上訴人雖同意降低,卻僅降低至5.625%,顯與當初約定不符。是以,表1次序4所示之系爭235萬元抵押債權部分之利息年利率5.625%,應更正為2.5%,次序5之違約金利率亦應併同調整,故表1次序
4、次序5所示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表2所示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紀建全於79年間以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後出
售部分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直至90年間因故無法繳納,當時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之擔保品僅剩重測前之臺中市○○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後○○○區○○段○○○○號,下稱194-6地號,紀建全之應有部分20分之3)、臺中市清水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290地號)土地二筆,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485號進行強制執行。因前開194-6地號土地,紀建全應有部分僅20分之3,無人聞問,上訴人為儘速取回債權,由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蔡連期找紀建全懇談,向紀建全表示,該拍賣程序如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視同撤回執行,雙方得以該次二筆土地之最低底價2,048,000元、3,021,000元之總和即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債權債務之和解,逾5,069,000元以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上訴人同意捨棄,故於93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紀建全覓得訴外人即194-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重義(即蔡連期之子)願價購紀建全之應有部分,以205萬元成交。當時係由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上訴人聲請,其聲請內容為願以205萬元向紀建全購買該土地持分,並將該款項全部做為償還上訴人部分本金債權。其後被上訴人紀建全以該價款205萬元(下稱系爭205萬元)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即塗銷該19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足證上訴人有同意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否則在未清償債權全部之前,上訴人豈有同意塗銷其中一筆擔保土地之抵押權之理。然上訴人嗣卻不遵守約定,以97年5月30日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紀建全,表示系爭205萬元係清償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顯有不合。
②上訴人既已同意以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債權債務
之和解,逾越此範圍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捨棄,則剩餘之3,021,000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3年10月15日(系爭19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起算始為正確。因上訴人前以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在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中分配受償部分金額,當時計算清償日係計算至98年6月5日止,故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載利息起算日自98年6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爰不予爭執,惟就表2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3,021,000元,利息部分按年利率8.375%計算,應更正為400,670元。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
19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利息共4,356,648元未清償,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中表2之次序3「其他利息」欄。惟系爭810萬元債權本金既僅餘3,021,000元,又利息起算日應如前述自93年10月15日起算,則算至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之98年6月5日止,該期間之利息應僅有1,174,974元(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8年6月5日止,日數為1695日,年利率為8.375%),違約金亦僅有234,986元(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8年6月5日止,日數為1695日,違約金年利率為1.675%),利息與違約金合計1,409,960元,扣除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受償380,027元、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明貴行使存款抵銷權20,216元、再扣除上訴人自陳彥蓁之帳戶逕扣2,680元,該「其他利息」欄應更正為1007,037元。依上計算,「共計欄」亦應更正為4,428,707元。④承上,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示債權原本既應更正,其次序4
之違約金,亦應更正為80,137元(本金3,021,000元,違約金年利率為1.675%,自99年1月7日計算至100年1月4日止,日數為363日)。系爭分配表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⒉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縱認系爭205萬元應抵充系爭81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卻在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未將前述205萬元扣除,仍於系爭分配表所示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列入分配,顯然就該205萬元重複受償,應屬不當得利。故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306,648元。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紀欣呈、紀欣宏曾具狀
請求調降利率,可見並無曾已約定調降利率至2.5%之情事,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紀欣呈、紀欣宏,並非被上訴人紀建全,其二人當然不知蔡坤盛與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間之協商情形。且被上訴人紀欣呈、紀欣宏要求調降利率至2.5%計算,亦符合當時蔡坤盛與陳俊宏間所協商結果之真意。又依農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之規定,總幹事係農會所有事務執行之人,對於農會職員有聘任、解僱及指揮、監督之全部權限,又總幹事係所有事務於有損害時應賠償責任之人,且既係有執行所有事務之權限,其地位猶如民法所述之經理人相同,亦如同民間企業之總經理地位;依據農會法令相關放款規定,總幹事具有核定一定金額以下之放款、利率調整之權限,而此部分毋庸經農會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此總幹事於農會之角色,係具有法令地位且其權限係依據法律授權規定而來,因此總幹事處理農會事務係有權代理,甚至具有「法定代理」之色彩,並非民法上表見代理之可比。
⒉上訴人辯稱並無與被上訴人以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債權債務之和解,惟按:
①按抵押權之塗銷,一般實務上,最基本須有清償本金,始
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否則僅有清償利息、違約金,而其債權本金尚存在情形下,幾絕無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實例,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有清償部分本金或降低本金而須減少擔保物之範圍。上訴人屢稱其關於金融業務,完全依照法令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及不法,惟依據其所提出之蔡重義聲請書、內部會議紀錄,明顯記載系爭205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並非用以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等,且「預收款」乃係因被上訴人和解後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始會以「預收款」入帳,否則依據金融機構實務,於收入傳票即會直接記載「利息、違約金」等名目,該「預收款」名目,顯與法令不符。
②依證人陳進生證述內容可知,顯然上訴人主事之人與被上
訴人紀建全談妥同意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紀建全始有可能與蔡重義簽訂土地買賣,而由上訴人出具「清償塗銷同意書」,以利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近三年期間,上訴人未有向被上訴人紀建全催收過,證人陳進生稱有催收為不實證述,倘曾催收,為何上訴人多次向法院所遞書狀對於利息請求皆從90年2月16日起算?足徵兩造達成和解後,就被上訴人紀建全之債務細節無法在上訴人之電腦會計紀錄上顯示,致上訴人信用部之新承辦人不知,認為被上訴人紀建全完全未清償,始會多次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書狀,證人陳進生證述以預收款入款係金融習慣,並非事實。
③上訴人所屬職員紀傑文在93年9月7日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筆錄,撤回當時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理由係已與被上訴人紀建全達成和解,並由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具名於筆錄。
④再依原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顯示,上訴
人出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另一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等文字,其塗銷地號為○○○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20」。證人王登澄雖證述為避免日後土地增值稅調高云云,然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41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紀建全同意以205萬元價格出售蔡重義,並由上訴人先行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然則紀建全繼續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蔡重義得標或以土地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即可,豈有於經濟困難情況下,同意先行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而不清償本金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
⒊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時,係
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5萬元既係與上訴人和解後,約定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上訴人陳報系爭205萬元用以抵充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不實在。縱認系爭205萬元應抵充81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應抵充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並聲明:⒈表1部分: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⒉表2部分:
①先位之訴: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②備位之訴: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3之其他利息欄,予以變更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235萬元借款利息部分,上訴人未於98年間同意調降為年利率2.5%:
⒈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所有逾期貸款案利率是否調降,均須貸
款人先提出書面申請,再由上訴人內部召開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進行討論,絕非上訴人之總幹事或其他主管能單獨或口頭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紀建全98年間曾委請蔡坤盛與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進行協商,當時兩造已有變更利息以年息2.5%計算之約定,即已生效力云云,惟由證人蔡坤盛、陳俊宏於原審所為證詞,僅可證明其二人曾有洽談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
⒉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
,99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59-60頁),請求上訴人調降系爭235萬元借款利息之利率,依其陳述意見狀內容,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調降利率及降幅為何,顯然兩造間從未就調降利率一事達成協議,否則被上訴人應直接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而非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債權人意願。而上訴人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轉知被上訴人請求調降利率後,即於100年1月11日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提出討論,並達成結論:「催收戶紀建全件向法院申請降利率一案,經評估:①市場利率逐年下滑不少。②紀建全放款案,其中一案拍定金額3,366,000元,已大於貸放本金235萬元。經利與弊評估考量下,以本會最大利益,同意貸放本金235萬元此案,利息以年利率降幅3%,為5.625%計收,回報臺中地院。」,有上訴人信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61頁)。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3日依前開會議結論,具狀表示同意調降利率。以上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紀建全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約定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僅同意194-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紀建全應有部分20
分之3,得以205萬元出售與蔡重義,並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得價金205萬元用以抵充債務,從未同意系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
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金融機構收
受清償款項,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故93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紀建全出售194-6地號土地持分3/20,所得價金205萬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以前開順序抵充債務。
⒊被上訴人未提出和解書或任何記載以5,069,000元和解之書
面資料,至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前於97年9月7日撤回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撤回理由固記載「和解」,然當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理由各有不同,但為求簡便,大多僅記載清償、和解等簡單內容,不會在筆錄上長篇大論,故聲請撤回時記載之和解,並不因此發生和解之效果,仍應視雙方是否確有和解之意思合致為準。況本件之債權憑證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紀建全達成和解,該債權憑證應由被上訴人紀建全取回方屬合理。又原審調閱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塗銷理由為「部分清償」,而非和解,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⒋上訴人將系爭205萬元持續記載在「預收款項」科目,係為
等待其他擔保品出售及讓債務人有聲請調降利息利率之機會,乃對債務人清償債務有利之作法,並非等待被上訴人紀建全籌錢將剩餘和解款項清償,證人陳進生於原審所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間受償之系爭205萬元,已抵充系爭810萬元借款部分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與90年3月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無漏未抵充債務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表2,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臺
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示次序4、次序5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34頁反面):⒈紀建全有邀同蔡坤盛、蔡坤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4
日向上訴人借貸235萬元,年利率8.625%,嗣後並未清償,於臺中地院99年度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99年12月30日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具狀聲請調降利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之100年1月13日具狀同意調降利息為5.625%。
⒉98年間蔡坤盛有去找上訴人之總幹事、主任、辦事員等,洽談235萬元借款調降利率之事。
⒊紀建全有邀同陳彥蓁、蔡明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810萬元。
⒋蔡重義(即93年間上訴人之理事長蔡連期之子)於93年8月2
7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願以205萬元購買紀建全所○○○區○○段○○○○號(重測前西勢寮段194-6地號)之應有部分20分之3,並將該款項清償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開會同意蔡重義申請,並決議收取系爭
205萬元後撤銷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⒍紀建全於93年10月15日有將194-6地號土地有部分20分之3,出售予蔡重義,並辦畢抵押權塗銷設定。
⒎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20萬元、185萬元,合計收取205萬元,以預收款項科目入帳。
⒏上訴人就系爭810萬元債權,各次請求及執行情形:
①95年2月16日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申請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810萬元,利息起算日90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②97年間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金額為810萬元,利息起算日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③97年4月28日對陳彥蓁、蔡明貴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其
內容記載810萬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償及利息自90年2月16日起未清償。
④98年7月2日製作收取205萬元,及就連帶保證人陳彥蓁之2
,680元存款及連帶保證人蔡明貴之20,226元存款行使抵銷權之收款明細表陳報執行法院,在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2年9月24日起算。
⒐被上訴人原所為有關系爭二筆抵押債權利息因情事變更應調降利率之主張,均予撤回(見本院卷125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35頁):⒈系爭借款235萬元之利息,於98年間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調降
年利率為2.5%?⒉上訴人有無與紀建全於93年9月間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約定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⒊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間受償之系爭205萬元,應抵充系爭
810萬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⒋承上,系爭205萬元,如應抵充81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係抵充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與90年3月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或應抵充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借款235萬元之利息,業經上訴人與蔡坤盛於98年間談妥調降年利率為百分之2.5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陳俊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方面有
無談利率如何降?)沒有,因為調降利率以會議為決定,要寫申請書進來」、「(證人蔡坤盛去找你們談,沒有達成協商結果?)沒有寫申請書就是沒有結果」、「(如果有債務人申請調降利率作業流程為何?)一般如果沒有違約,無須申請書,我們就機動調整方式處理,以中央銀行公告利率為基準。如果有違約,就當時違約時利率就定在那邊,除非他有寫申請書進來再調整,總幹事沒有辦法決定,要以逾期放款清理小組開會決定」、「(要不要降及降多少都是由該小組決定?)是」、「(總幹事有無決定權限?)無」、「(本件你有無答應原告可否調降利率或調降多少?)我沒有答應,但我有說可以寫申請書進來開會決定」、「(本件最後利率有無調整?)是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民執處來函詢問可否給與告訴人調降利率,我們有經過開會決定給與調降」等語(見原審卷90頁反面-91頁反面)。查被上訴人紀建全借貸235萬元部分,自9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違約,有臺中地院97年10月6日97年執字第8024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宗第一宗影卷)。是被上訴人紀建全於98年間委託蔡坤盛與上訴人之總幹事陳俊宏洽談調降利率之時,系爭借款235萬元部分,已在違約之狀況。而上訴人為農業金融機構,需受相關金融法規之約束,是證人陳俊宏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違約,需填寫申請書後由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決定是否調降利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於系爭已違約之債權,具有自行決定調降利率之權限,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⒉證人蔡坤盛於原審雖證稱:「去談兩次,但沒有結果。(後
來利息有無降低?)有降一點點而已,是降約一半左右,但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是好幾個人講的;(當初你去講是否都沒有結論?)只有口頭上講。」、「有大約說利息大約在百分之三左右,我沒有寫正式申請書等,是因為大家都很熟識,且我只是保證人,我希望原告還掉我保證人比較沒事」、「當時是總幹事講的,他說百分之三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89 頁反面-90頁反面)。證人蔡坤盛之證述,固可證明蔡坤盛曾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幹事洽談調降利率之事,惟僅口頭初步洽商,且證人蔡坤盛所證上訴人總幹事說調降至百分之三左右,並未明確確認調降利率為多少,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5%亦不相符,可見蔡坤盛與陳俊宏僅係初步洽談,惟是否確定調降利率及調降幅度,應以書面再為申請始得確定。則證人蔡坤盛雖確有受被上訴人紀建全之委託向上訴人總幹事洽談調降利率之事實,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為百分之2.5。縱認被上訴人紀建全於證人蔡坤盛告知與上訴人洽談利率後,已向其他銀行貸款一節屬實,然此應係證人蔡坤盛對於上訴人已否同意調降利率一事有所誤會,而誤向被上訴人紀建全為錯誤之傳達。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
⒊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紀建全於88年間發生經濟困難,於
90年間以蔡金加名義向上訴人借得110萬元,其利息由被上訴人紀建全支付,當時年利率以8.375%計算,其後被上訴人紀建全先行清償60萬元本金,而所剩50萬元本金,上訴人於93年間以年利率3.33%計算,至95年間清償完畢,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幹事間,完全係以口頭進行交涉,並未有書寫任何申請調降利率之申請書,是證人陳俊宏證述必須有書面申請調降一節顯非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235萬元債務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同意調降利率一事,至於被上訴人所舉另案借款人蔡金加借款之調降利率一事,據被上訴人主張蔡金加係於90年間始向上訴人借款,且係於93年間申請調降利率,縱係屬實,惟該另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及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時間等狀況,與本件係紀建全以蔡坤盛、蔡坤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並於違約後始於98年間洽談調降利率之事等情,均不相同,且另筆借款債務依如何之程序經上訴人同意調降利率,與本件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比附證明本件系爭235萬元借款部分確經上訴人同意調降利率為百分之2.5,則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另案之扣款利息明細,以及93年間如何調降利息之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查,上訴人就系爭235萬元債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期
間,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於99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原利率8.625%過高,聲請調降利率等語,上訴人經其信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同意,而於100年1月13日具狀同意調降利率為5.625%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陳述意見狀、上訴人信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紀錄、民事陳報狀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59-64頁)。則系爭分配表之表1據以編列次序4之借款利率5.625%,次序5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表1所示次序4、次序5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云云,即不可採。
(二)關於表2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就810萬元借款部分,於93年9月間經兩造以5,069,000元和解,上訴人捨棄其餘債權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同意就系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81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
保物即194-6、290地號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二、三拍、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系爭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底價為2,048,000元、290地號土地底價為3,021,000元,於93年5月5日開標時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93年7、8月間,上訴人再次就前述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8月13日公告第一次拍賣內容,194-6地號土地底價為205萬元、290地號土地底價為305萬元,開標日期為93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並通知土地共有人蔡重義(即93年間上訴人之理事長蔡連期之子)。93年8月27日,1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以公告拍賣底價20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紀建全應有部分;同年8月30日上訴人內部簽呈送理事會審議,同年9月1日理事會就上開案由決議:「同意收取205萬元,撤銷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僅同意194-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紀建全應有部分,得以205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蔡重義,並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得價金205萬元用以抵充債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前揭事實經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紀建全、及上訴人同意由194-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重義以205萬元買受被上訴人紀建全之應有部分,並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出賣所得價金205萬元用以抵充系爭810萬元之債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建全已約定系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蔡重義聲請書、內部會
議紀錄,明顯記載系爭205萬元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非用以清償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紀建全出售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205萬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金融機構收受清償款項,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蔡重義於93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聲請書,記載:本人願以二0五萬元向紀建全購買西勢寮段一九四之六地號土地,並將該款項全部作為償還貴會部分債權,申請貴會撤銷查封並塗銷該地段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字,而該聲請書所指「償還貴會部分債權」,並未指明係限定用以清償債權之原本;且上訴人於同年
8 月30日簽送理事會審議之內部簽呈載有「……欲以二0五萬承購,並全部作為清償此借款部分……」等內容,又上訴人理事會於同年9月1日就上開案由決議:「同意收取205萬元,撤銷西勢寮段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內容,亦未指明所收取之205萬元應用以清償債權原本,有該聲明書、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6-78頁),則前揭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205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之本金,並不依一般抵充順序而為抵充,則被上訴人主張由前揭資料明顯記載系爭205萬元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尚屬無據。
⒊又經原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上訴人於聲請抵押權塗銷時所出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另一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等文字,其塗銷地號為○○○區○○○段19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此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60-191頁)。則前揭文件上僅有「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之記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蔡重義買受價金205萬元,係直接抵充系爭810萬元債權之部分原本債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抵押權之塗銷,一般實務上,最基本須有清償本金,始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否則僅有清償利息、違約金,而其債權本金尚存在情形下,幾絕無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實例,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有清償部分本金或降低本金而須減少擔保物之範圍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前揭主張屬實,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一部清償而就系爭抵押權之部分抵押物塗銷抵押權,即推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⒋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傑文前於97年9月7日撤回臺
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撤回理由記載「和解」一節,可證兩造確有前揭和解情事云云,並提出該執行筆錄為據(見原審卷202頁)。惟查,觀之上開筆錄係屬例稿式之筆錄,就撤回原因所預留欄位空間甚小,僅得為簡單之記載,而強制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理由各有不同,亦有可能為求簡便,而簡明記載清償、和解等簡略內容,且該筆錄所謂「和解」之意涵,並無詳載和解之條件內容,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當時係由蔡重義購買紀建全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將價金205萬元用以向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810萬元之債務,則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亦可能係指兩造同意以其他方式處理(即自行出賣一筆土地以該價金為部分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據該筆錄前揭記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就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和解,而捨棄其餘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債權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205萬元持續記載在「預收款
項」科目,亦可證明兩造有和解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將所清償之系爭205萬元持續記載在「預收款」係為等待其他擔保品出售及讓債務人有聲請調降利息利率之機會,乃對債務人清償債務有利之作法,並非等待被上訴人紀建全籌錢將剩餘和解款項清償等語,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93年至96年初之間及98年8月起擔任上訴人信用部主任)陳進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19頁反面-122頁)。則系爭205萬元記載在預收款科目,亦不足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情事。
⒍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蔡連期以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和解事實存在一節,證人蔡連期當庭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姊夫,並拒絕具結作證,被上訴人乃當庭捨棄訊問證人蔡連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有原審100年8月15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已捨棄證人蔡連期,自不得僅以證人蔡連期拒絕具結作證,即推認上訴人確曾同意與被上訴人紀建全約定就系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逾越此範圍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部分捨棄之事實。
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
調所得之系爭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買賣價金為4,152,000元為由(參見原審卷184頁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所載移轉現值金額),而質疑該筆買賣之價金應為4,152,000元,即就系爭810萬元已清償之金額非205萬元,而係4,15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200頁)。上訴人乃抗辯實際買賣金額確為205萬元,該4,152,000元係代書配合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移轉現值而為申報等語,並聲請證人即代書王登澄為證(見原審卷206頁),核與證人王登澄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12頁),並經證人蔡重義證述系爭買賣價金確為20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10-211頁),被上訴人嗣已不爭執系爭買賣之價金為205萬元,被上訴人前揭對買賣價金及清償金額之質疑即屬無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於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205萬元,固遠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4,152,000元,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紀建全就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上訴人聲請執行,經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訂定底價為2,048,000元,93年5 月5日開標時流標一節,且執行法院嗣訂定於93年8月13日拍賣之底價為205萬元之事實,顯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行情遠低於4,152,000元,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93年9月間以205萬元出售予蔡重義,尚不能認有何顯然遠低於市價之情事,亦無從據該筆買賣之金額而推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情事。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10萬元經以5,069,000元成立
和解,且經以205萬元清償部分債權原本後,其債權原本僅餘3,021,000元部分之主張,此部分計算並不相符(5,069,000-2,050,000=3,019,000),且其主張,亦不可採。其主張就表2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3,021,000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復基於本院認為無理由之前揭主張,進而主張表2次序3之利息,依剩餘之3,021,000元本金部分計算結果,應更正如附表二次序3所示之400,670元;次序4所示違約金金額亦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80,137元,另前次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程序,剩餘未清償之其他利息共4,356,648元,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中表2之次序3「其他利息」欄,以本金僅餘3,021,000元計算結果,亦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1007,037元,故「共計欄」亦應更正如附表二之4,428,707元云云,均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表2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審就表2部分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然上訴人就表2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表2部分所為備位之訴,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是本院既認表2部分,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業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就表2所為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205萬元應抵充系爭810萬元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應抵充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卻在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未將前述205萬元扣除,仍於系爭分配表所示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列入分配,顯然就該205萬元重複受償,應屬不當得利。故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306,648元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810萬元債權,請求債務人紀建全、陳彥蓁、
蔡明貴應連帶向上訴人給付810萬元及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業經臺中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79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臺中地院93年5月5日核發92年執字第41485 號債權憑證,再換發臺中地院98年6月18日97年執字第84194號債權憑證,此有債權憑證2件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157-158頁及系爭執行卷第一宗影卷)。且上訴人就系爭810萬元債權,歷次請求及執行情形,已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⒏所載,亦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205萬元,係於93年9月6日、10
月11日分別收取20萬元、185萬元,以預收款項科目入帳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該205萬元依約應清償系爭810萬元債權之原本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見先位之訴部分理由)。系爭810萬元債務經計算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合計2,050,273元(計算式詳如附註一所示),上訴人主張205萬元已抵充前揭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可採。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就連帶保證人陳彥蓁之2,680元存
款及連帶保證人蔡明貴之20,226元存款行使抵銷權,且以收款明細表向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執行法院陳報之事實,上開2,680元及20,226元合計為22,906元,而自92年9月13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4,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註二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22,906元已抵充前揭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可採。
⒋是上訴人主張前揭205萬元,及連帶保證人陳彥蓁之存款2,6
80元存款、連帶保證人蔡明貴之存款20,226元,共計2,072,906元(205萬元+2,680元+20,226元=2,072,906元)應據以抵充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可採。且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日以收款明細表向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執行法院陳報前揭抵充內容並表明應於該案執行範圍予扣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執行事件並據以製作該案分配表,即該件之分配表就系爭810萬元債權,僅計算自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得出上訴人迄98年6月5日為止之債權合計為本金810萬元、利息3,869,525元及違約金773,905元,共計12,743,430元(計算式:810萬元+3,869,525元+773,905元=12,743,430元),扣除該執行事件受償286,782元後,故尚有12,456,648元未受清償(包含本金810萬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剩餘利息違約金4,356,648元),此有該案之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3-85頁)。是可知系爭205萬元及陳彥蓁、蔡明貴二人之存款均業經上訴人抵充計算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上訴人並未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重複受償。
⒌嗣上訴人再就系爭810萬元未受償之債權部分,聲請本件99
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表,乃將前案分配表所列自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剩餘利息違約金4,356,648元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之「其他利息」項目,並再就自98年6月6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列於表2之次序3及次序4,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前之分配表內容,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在本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就該205萬元重複受償,而主張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306,648元云云,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就表2提起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表1部分請求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及就表2部分,先位之訴請求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備位之訴請求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第一審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表2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表1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註一:
一、利息部分:自90年2月16日起計至92年9月12日止,為30月又27日,該期間之利息為1,746,119元,計算式如下:
①810萬元×8.375%×30個月/12個月=1,695,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810萬元×8.375%×27日/365日=50,181元。
③1,695,938元+50,181元=1,746,119元。
二、違約金部分:
(一)自90年3月17日起至90年9月16日止之6個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為33,919元,計算式如下:
810萬元×0.8375%×6個月/12個月=33,918元。
(二)自90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共計727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270,235元。計算式如下:
810萬元×1. 675%×727日/365日=270,235元。
(三)33,919元+270,235元=304,154元。
三、自90年2月16日起計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050,273元。計算式如下:
1,746,119元+304,154元=2,050,273元。
附註二:
一、利息部分:自92年9月13日起計至92年9月23日止,共11日之利息,為
20.444元,計算式如下:810萬元×8.375%×11日/365日=20.444元。
二、違約金部分:自92年9月13日起計至92年9月23日止,共11日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4,089元。計算式如下:
810萬元×1. 675%×11日/365日= 4,089元。
三、自92年9月13日起計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4,533元。計算式如下:
20.444元+4,089元=24,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