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廖金水被 上訴人 施瑞月
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3、4、4之1、10、10之1、11、11
之1、73、73之2、73之3、73之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臺中市政府規定該地區須以自辦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為整合該整體開發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並組成重劃會以便辦理重劃開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簽立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並協助本件整體開發地區成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重劃會),被上訴人亦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嗣因重劃工程進行及土地分配之所需,訴外人永春重劃會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經協調後仍不拆遷,造成重劃工程無法進行並因此延宕,顯已影響永春重劃會其他會員之權益,且亦因時間經過,造成本件整體開發地區之全體地主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並容忍拆除地上物。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其內容,均不爭執,僅於歷次書狀答辯稱土地分配及補償費與本件地上物拆除有同時履行關係等情,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再者,系爭3、4、4之1、10、10之1、11、11之1地號土地上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P、R、T、V、X、Y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且該等地上物占用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不拆除其地上物將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另系爭73、73之2、73之3、73之4地號土地上如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圖所示編號B、D、F、H、K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二人固辯稱非渠等所有,而為訴外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公司)所有,惟縱使為訴外人超峰公司所興建,惟此部分地上物係前開編號M、P、R、T、V、X、Y之地上物之增建部分,上開編號B、D、F、H、K之地上物亦應屬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渠等對此部分地上物自有拆除權能。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重劃工程完成後,始能辦理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重劃工程完成前,無法進行分配,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拆除地上物與分配土地有同時履行關係,顯有不合。另就補償費、自拆獎金及土地分配部分,被上訴人分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主張應給付補償費及土地分配異議之債務人為永春重劃會,顯見系爭地上物拆除與補償費發給、土地分配之債權人、債務人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於95年8月1日所簽訂,其簽訂時間早於永春重劃會
之成立。又自辦重劃會之成立,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超過一半以上之同意,始能成立,上訴人為能使永春重劃會得以成立,並於重劃會成立後能順利施作工程完成重劃,於重劃會成立前,由上訴人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並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履約保證金、承諾各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承諾配合各項工程施工、測量、地上物拆遷及新分配土地點交,並不得阻撓測量、施工等重劃進行。且於系爭契約簽立「擬定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便成立永春重劃會。是以,永春重劃會之成立,係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並非依永春重劃會之授權或委任,此由系爭契約簽立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即可證明,故系爭契約係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並非附屬於永春重劃會,並無隸屬關係。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依法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無從依永春重劃會章程或上訴人與永春重劃會約定內容,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同意配合辦理重劃業務
,並未約定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至於是否拆除其地上物,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該約定之「甲方(指地主)同意配合」,僅重劃會完成法定程序可以拆除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拆除地上物,始符合契約之真意,並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得無條件拆除被上訴人之地上物。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明瞭上訴人之工作為辦理重劃
業務,不涉及土地交付問題;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限僅為受託辦理重劃業務。有關重劃土地點交及地上物拆除,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相關法條辦理。再依永春重劃會章程16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係依章程約定,受永春重劃會之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上訴人僅為該永春重劃會之受任人,基於受任人之權利不能大於委任人之原則,上訴人不得有超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故上訴人對於永春重劃區之權利,僅限於「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永春重劃會並無賦予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另依永春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可知,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僅本重劃會理事會,並應依章程約定給付補償費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拆除,惟兩造關於補償費數額仍有爭議,且永春重劃會迄今仍未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論辦理,金額尚未定案,其提存金額自難謂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本件既為雙務契約,兩造應為對待給付,於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承諾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給付。
㈢永春重劃會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事件,現由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否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重劃會應給付拆除補償費為何等均有待另案審理。且上訴人未經永春重劃會授權,自不得另行提起本件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訴訟。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5年8月1日曾簽訂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
⑵永春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
⑶系爭73、73之2、73之3、73之4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超峰公司所有。
⑷系爭3、4、4之1、10、10之1、11、1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為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共有,其中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係坐落系爭4、4之1、10地號土地上,且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⑸被上訴人將系爭11筆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暨其
上前揭被上訴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超峰公司,租期自83年迄104年1月31日止,期間有歷次簽立租約。
⑹第三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100年存字第992
號提存書對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及訴外人超峰公司提存22,116,853元作為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並容忍拆除地上物?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日曾簽訂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
開發合約書,嗣永春重劃會業已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交付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
備處。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而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又籌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且籌備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處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6條及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永春重劃會係於96年7月2日成立,而系爭合約書兩造係
於95年8月1日簽訂,且系爭合約書明定該合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另簽訂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此亦有該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足參,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53號審理時自承:因該「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為能有效率徵得超過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特別就開發項目、重劃總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金等重要內容,彙整成「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定型合約書,藉由開發專員持向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解說,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並簽名用印生效,則凡簽署前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依約享有重劃會成立時,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另須簽署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並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數門檻之審核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成立永春重劃會,以便日後辦理市地重劃開發。
⑶再依永春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約定:「本重劃區重劃各
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會委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辦理」,足認上訴人權利應僅限於「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而永春重劃會並無賦予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另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為相同規定),故永春重劃會於依前揭章程約定給付補償費,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又本件永春重劃會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永春重劃會已依前揭章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甚明。
⑷末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
案乙方(指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如左:①辦理擬定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全程業務。②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公共設施及道路工程施工監造等。本重劃開發各項申請程序乙方應依政府規定之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辦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之事項僅為重劃業務,尚未涉及土地交付問題。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土地擬定細部計畫及重劃開發,乙方應遵照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在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期間內,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作業並提供辦理作業所需證件、用印及出席會議。各項工程施工、測量、地上物拆遷及新分配土地點交時,甲方同意配合並不得阻撓測量、施工等重劃工作進行。」,本院揆前揭條文,僅屬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重劃業務,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特定土地予上訴人或容忍上訴人拆除特定地上物之義務內容,而條文中亦約明上訴人「應遵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再揆之前述本件重劃僅有永春重劃會依前揭章程約定給付補償費,且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容忍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前揭土地及容忍地上物拆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