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吳秋香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上 訴 人 林吉昌
林福隆林碧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 訴 人 林定圭被 上 訴人 蔡秀猜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忠間借名契約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吳秋香、林正宗、林吉昌、林福隆、林碧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忠間就林忠設於臺中市大甲區郵局(下稱大甲郵局)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林定圭,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節稅需要,於民國90年9月4日起至93年間,借用
其公公林忠名下無放置存款之系爭帳戶,並陸續將被上訴人辛苦掙來之積蓄(部分原寄存彰化銀行大甲分行,部分為會錢、部分為被上訴人丈夫即上訴人林定圭之存款)分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方式寄存,合計共11張定期存單,面額共680萬元,到期後自動轉存。系爭帳戶每次存提款均由被上訴人自己辦理,林忠未曾隨同,存提款單亦為被上訴人所親填。當時林忠為身心健康、行動正常之人,若非借名,衡情林忠亦不致於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且每次存提款亦未隨同,足認被上訴人與林忠間係借名使用關係,且每次存款所生利息,悉由被上訴人領取,林忠個人僅其老農津貼每月由政府撥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每兩年固定將該屬於林忠之老農津貼提領交付予林忠,有系爭帳戶提領明細可參。嗣林忠不幸於99年11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致被上訴人以林忠名義寄託之系爭定期存款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誤認為林忠之財產,而列入遺產明細表內(即財產種類0010、0011存款,大甲郵局誤載為大安郵局),截至目前,除其中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面額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於100年5月3日到期時,被上訴人並無再轉(續)存,而業經被上訴人提領收受外,尚有9張、面額合計520萬元之定期存款仍寄存於大甲郵局。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與林忠之間,應係成立消極信託或稱借名委任關係,惟上揭被上訴人借用林忠名義寄託於大甲郵局之定期存款680萬元,因林忠突不幸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尚未提領之定期存單被國稅局誤認為林忠之財產,而列入遺產明細表內,致使第三人(包括國稅局或林忠之繼承人等)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借用林忠名義所寄託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權利因而遭受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非有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㈢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借用林忠之系爭帳戶,存入680萬元定期存款,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所生孳息由被上訴人提領收受,應認被上訴人與林忠之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嗣林忠於99年11月3日死亡,則雙方間關於系爭尚未領取之9張定期存單,合計面額520萬元部分之借名委任關係應即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林忠之系爭帳戶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大甲郵局返還尚未領取之定期存單款項520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林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寄託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寄託於系爭帳戶內之680萬元定期存款,係分為
11筆定存單,每筆均為被上訴人親自轉匯系爭帳戶或以現金親辦定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林忠本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或管理系爭680萬元,此有原審調查系爭帳戶每筆存款之立帳申請書均由被上訴人填寫,其所使用印章形式,與林忠使用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印章並不相同;而林忠使用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書寫存提款條上之筆跡業據上訴人林正宗、林福隆陳述為林忠之筆跡,亦即林忠處理其自己在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均親自為之,反觀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款,林忠從未經手,與上訴人林福隆於原審所稱「我父親的錢會自己處理,不會給子女去處理」等語相符,足推認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
⒉依證人林正宗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其確曾聽林忠說過,系
爭帳戶是林忠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林忠所有,否則以林忠之總財產並非龐大,680萬元非小數目,衡情林忠不可能不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再被上訴人亦曾寄託財產於上訴人林吉昌,業據林吉昌於原審陳述甚詳,並有林吉昌於大甲郵局之存提款明細可查,可證被上訴人為領取殘障補助(丈夫林定圭與女兒林鈺琪於88年、89年均經鑑定為重度殘障人士),確有寄託財產於他人。上訴人林福隆亦於原審自承:「有聽說過被上訴人有錢放在林忠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多少,我要被上訴人講清楚」等語,亦足認林福隆知道被上訴人與林忠有金錢寄託關係,只是不知寄託多少錢。
⒊由上可知,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680萬元每一筆均是被上訴人所存入、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及上訴人自承聽說過被上訴人有錢放在林忠處等情觀之,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72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林忠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林忠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事實,應足認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確存在借名寄託關係。
⒋況從林忠遺產清冊觀之,其存放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
分行之存款4筆數額分別為1,660,000元、1,181,406元、1,730,000元、2,098,923元,均親自管理,若謂系爭帳戶內之680萬元存款是林忠所有,斷無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寄存之理;且林忠生前既未曾將其財產交由子女處理,卻唯獨將系爭帳戶為數不小之款項交被上訴人處理,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林忠為從事農作(職業農夫),每年收入之時間均固定且數額有限,衡情當無可能於90至93年內,頻繁且密集存入每次約40萬元至100萬元之存款;且林忠於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在相對時間內並未見提款或轉存紀錄,亦難解釋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林忠財產之移動。
㈤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90年部分),第1頁
,交易代號1226,時間91年3月29日「跨行匯入160萬之紀錄」,確實由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所匯出之事實已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匯款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借名寄託關係云云,惟由上開上訴人林正宗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林福隆自承事項,被上訴人復已證明系爭帳戶內其他筆存款,亦均是被上訴人所存入,且從林忠遺產情況得知,林忠並無負債、生活單純,若謂被上訴人匯入系爭160萬元並非借名寄託,焉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上訴人雖復於準備程序辯稱,上訴人林福隆、林正宗、林吉昌、林定圭在原審之自認,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不利於己之積極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上訴人之陳述據輔以補強被上訴人與林忠之間存在借名寄託關係認定之基礎,應無違誤。
㈥另依被上訴人寄託存款於林忠系爭帳戶之前後財產情況,被上訴人與丈夫確有此資力之財產:
⒈按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定期存款明細
,從83年2月14日起至90年8月28日,即有10筆定存單,總額449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自78年10月19日開戶時起至寄存金錢於林忠系爭帳戶93年12月31日止、其丈夫林定圭自85年4月12日開戶時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兩人之定期存款明細,即有數十筆之存款紀錄,前後加總金額超過千萬。縱被上訴人有於90年間興建農舍花費四、五百萬元,仍有680萬元寄存於林忠處,亦屬合理(況被上訴人農舍是與上訴人林福隆之農舍同時建造,當時林忠各補貼被上訴人丈夫林定圭及林福隆8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丈夫於該農舍建造之花費更少)。
⒉又被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後就在皮包工廠做女工,論件計酬
,勤奮工作逾18年,現仍持續不斷,以每月平均薪資2.7萬元計算,加上定存及跟會,平常省吃儉用,累計存款超過600萬元至為合理;被上訴人丈夫林定圭亦是從國中畢業就從事土木建築工作,80年間房地產建築業興盛,其每月薪水超過10萬元至為平常,縱僅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日2,000元薪資(實不僅止於此),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工作25年(算至90年),累計存款逾千萬元,亦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與林定圭於90年以前和父母同住,每月交給父母
1.5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支出,被上訴人與丈夫將財產寄託他人,以符領取殘障補助每月8,000元,因此實際固有財產之支出不多。上訴人雖稱林定圭身體不好,近十年沒有工作云云,然林定圭是近幾年因身體欠佳才減少工作量,但仍零星有從事建築工作;且被上訴人與丈夫寄託林忠之存款係93年前所累積之財產,與近年收入多寡並無關聯。
㈦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亦自承「上訴人林福隆曾親自問過被上
訴人是否有金錢寄放於父親林忠處,如果有要講清楚」等語,亦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財產寄託於林忠處,否則衡情不會多此一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丈夫林定圭於林忠遺產申報時,在遺產明細表上簽名用印,即表示對系爭存款為遺產並無異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實則,林忠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福隆曾爭執系爭680萬元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列入遺產,然主導林忠遺產申報之林福隆堅持依法全部要先申報,否則會被處罰,被上訴人無奈,最後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仍於100年7月28日將之申報為林忠之遺產。然嗣後林福隆卻慫恿其他上訴人拒絕於郵政儲金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簽章,不讓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寄託款項。是上訴人以林定圭配合依法申報遺產行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680萬元為林忠之財產無異議,實屬無據。
㈧又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第一筆寄存系
爭帳戶之存款時間是於90年9月,故林忠出借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時間始於90年9月,證人林定圭證稱於92年搬家後林忠才出借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應屬記憶有誤。至證人林定圭固為被上訴人之丈夫,惟亦為本件受寄人或借名契約出名人林忠之長子,確實熟悉本件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純樸之鄉下人,證人林定圭頭腦不好,思考緩慢,言語表達不佳,被上訴人不諳法庭規則,情急之下,提點證人,絕非有心誘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證人早已就相關詢問串證推演云云,倘果爾,證人豈有可能部分記憶錯誤之處,是本件純係請證人陳述親聞親見之事,核無必要串證及推演。
㈨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忠之間關於
其寄存於大甲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契約存在。⒉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林忠之大甲郵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該定期存單款項520萬元。
二、上訴人林定圭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則以:㈠於林忠死亡辦完喪事後約二星期,上訴人林福隆曾親自問過
被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寄放在父親林忠處,如果有要講清楚,否則要委託代書辦遺產稅申報了」,被上訴人很明確向林福隆回答「沒有」,是以上訴人等繼承人乃委託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林忠寄存在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80萬元列入遺產申報範圍,且該持以申報遺產稅之遺產明細表均由各繼承人蓋章後始向國稅局送件申報,並由每人各執一份為憑,被上訴人丈夫林定圭亦是繼承人之一,其看過該遺產明細表且在其上蓋章用印,當時被上訴人及林定圭對該遺產明細表均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林忠之間確無借名契約存在。若被上訴人真有680萬元寄存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必定會特別注意繼承人等遺產稅申報事宜,並適時提出該680萬元是由其所寄存乙事,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向繼承人等提出此事並向其等有所表示,直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盜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及8之定存160萬元後,才食髓知味,進而提出本件訴訟。故由上所述及遺產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其丈夫林定圭均無異議乙事,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絕非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林忠與其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存有借名
關係,系爭帳戶內定期存款680萬元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述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所應負之具體舉證責任應為「其與林忠間存有被上訴人得使用林忠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內款項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可稽。被上訴人雖提出間接證據,但該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足達到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應證事實程度:
⒈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林忠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乃是由
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乙事。蓋原審所認定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雖有「林忠在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參以存摺及印章乃金融機構帳戶管理、處分之表彰,一般存、提款往往僅需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辦理,故持有存摺及印章即等同於掌控帳戶內之財物……」為理由之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項事由乃是指兩造正在進行本件訴訟之當下,該存摺及印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至林忠死亡前,該存摺、印章是否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並無法確認。而於林忠死亡前,其有關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均放置家中,兩造均知悉此事,且被上訴人係深得林忠生前喜歡之媳婦,其和林忠最親近,林忠生前亦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事情,故林忠有關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放置何處,被上訴人甚為知悉,其亦有可能於林忠死亡後再先行拿取系爭存摺、印章置於己身所保管之中,故原審以此作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之一,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帳戶每筆存款之立帳申請書均由被上
訴人填寫,其所使用之印章形式,與林忠使用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印章並不相同等情,欲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乙事。然依服務於大甲郵局儲蓄擔任郵務工作之證人王燕玲,及上訴人林福隆於原審到庭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每筆存款之立帳申請書均由被上訴人填寫之事實,僅可推論林忠生前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事宜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而已,尚不得依此推論系爭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暨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另依證人林正宗於原審所證述內容,亦可知本件尚無證據顯示系爭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存有借名使用關係存在。另林忠於系爭帳戶所用之印章與其他帳戶之印章不同,亦無法推論林忠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乙事;蓋依常理,若同時往來不同金融帳戶,而此些金融帳戶不使用同一印章作為印鑑,通常是為分散風險之考量,被上訴人並無法執此作為認定林忠有將系爭帳戶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證據。
⒊又依上訴人林定圭以證人身份在本院之證言,縱使屬實,
則林定圭乃證述自92年搬新家之後才開始借用林忠之系爭帳戶,且查林吉昌確實是於92年10月結婚,是證人林定圭關於何時借用林忠系爭帳戶之時間點陳述,皆為92年間。
然系爭帳戶內11張定期存單中有10張定期存單之發生時點為90、91年間,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之前開證述於時間點上顯然有矛盾,是以證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郵局帳戶存有借名法律關係之存在。
⒋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林吉昌間存有金錢寄託關係,
並欲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忠亦存有金錢寄託關係,亦為謬論。蓋上訴人林吉昌於原審固稱被上訴人確有將財產寄託於他人乙事,然此一事實僅可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吉昌間存有借名寄託關係,然被上訴人與林忠間是否存有借名寄託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應以其他證據證立之,無從依被上訴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來推論。
⒌末查,上訴人林福隆於原審101年3月26日庭期所述之筆錄
全文為「我曾經問過被上訴人有無錢寄放在那裡,被上訴人跟我說沒有,也不關我的事情,我問被上訴人是你有沒有錢寄放在林忠那邊,因為我有聽說過被上訴人有錢放在林忠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多少,我要被上訴人講清楚,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沒有」,核上訴人林福隆此段陳述之意旨,是其當時為申報遺產稅事宜,乃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金錢寄託於林忠帳戶而已,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足認上訴人林福隆知道被上訴人與林忠間有金錢寄託關係,只是不知寄託多少」之推論,被上訴人如上之推論為反於事實之說詞。
㈢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資力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兩造就金融帳戶是否存在借名契約,而該借用之帳戶內
之存款是否即為借名者所有,亦需考量借名者之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85年至91年間計有定存10筆,總金額則為449號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定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亦有700多萬元之存款,前後加總金額超過千萬元。而系爭帳戶內之11張共計680萬元之定期存單乃發生於90至93年間,又被上訴人係於79年嫁給林定圭,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於79至93年間之存款共有1,829萬元云云,然經換算,若要達到此額度之存款,被上訴人必須於該15年間每年都有近122萬元之存款,即每個月必須有10.2萬元之存款(所謂存款依一般情形應是指扣除家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等家庭一切開銷後之餘額),且此種經濟實力須持續有180個月。然被上訴人嫁給林定圭後,在皮包工廠擔任女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而林定圭從事水泥工工作,每天工資約2,000元,其工作有時不穩定,何以能於該15年間扣除家用及三名子女教養費用等一切家庭開銷後仍有高達1,829萬元之存款,顯與常理及被上訴人所呈現出之應有資力不合。
⒉又證人林定圭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是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權成立之應證事項,當無可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查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時,被上訴人對於林定圭於回答問題時,多所表情、動作之暗示而欲給予證人提示,顯有給予證人就相關問題之回答予以誘導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此一誘導證人作答之不當行為,當庭亦遭承審法官予以制止,並遭承審法官命至後方就坐,不得再予干擾證人林定圭所為證詞,從上述情事顯可推知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定圭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成立之應證事項相關問題及內容恐早已沙盤推演,並恐涉有進行串證之嫌疑,故上訴人爰否認證人林定圭就此部分之證言之證明力。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林定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惟證人林定圭亦證稱其本身為重度殘障人士,職業是土水工,一個月最多曾領過11、12萬元,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亦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而被上訴人於同一庭期中復自承其於婚後至今一直都在皮包工廠擔任女工;另證人郭文喜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林定圭平均薪資僅有8萬元,比較少的時後僅有4、5萬元,且林定圭曾因骨盆開刀休息三、四個月等情。綜合被上訴人之家庭背景、狀況及被上訴人及其丈夫林定圭之職業及收入,被上訴人家庭每月收入至多為10萬元,顯不可能有每個月10.2萬元之存款之能力;且證人郭文喜亦證稱林定圭並無受雇於其他雇主,故應無其他收入等語,是被上訴人顯不可能於上開15年間扣除家用及三名子女教養費用等一切家庭開銷後,仍有高達1,829萬元之存款資力。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經驗法則,其之資力顯與其所欲主張請求者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提出間接證據,然該間接證據綜合其
他情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足達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應證事實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資力以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無法完足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林定圭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忠乃被上訴人之公公,於99年11月3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㈡林忠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開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林忠系爭帳戶680萬元之財產,列入遺產明細表內。
㈢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已將林忠於大甲郵局到期之定期存款
160萬元領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是系爭帳戶內尚有定存金額520萬元。
㈣林忠所有之大安農會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提款單上印章相同,與大甲郵局定期存款單上之印章並不相同。
㈤林忠之大甲郵局存摺及印鑑現均在被上訴人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林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存
在借名關係?該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林忠系爭大甲郵局
帳戶尚未領取之定期存款520萬元解約及返還被上訴人事宜,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合一確定,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林正宗、林定圭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66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然其等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對上訴人全體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是就上訴人林正宗、林定圭之上開陳述,本院自得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存在借名關係?該定期存款68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㈠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須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乃係其借名登記於林忠名下,然為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林忠生前共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彰化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及系爭大甲郵局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其中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不予爭執,至於林忠死亡前,該存摺、印章是否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法確認云云。惟林忠於99年11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等繼承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國稅局申報林忠之遺產時,已將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列入遺產明細表內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上訴人就林忠擁有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事知之甚明。倘若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係由林忠自行保管,衡諸情理,上訴人於林忠死亡後,應會儘速搜尋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利辦理相關提領手續,豈有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主張權利。況且林忠生前係住在臺中市○○區○住里○○○路○○○號,與除林正宗、林定圭外之上訴人同住一處,反觀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定圭係住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並未與林忠同住,則被上訴人夫妻於平時縱可隨意進出林忠住處,仍非必能輕易取得林忠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準此,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尚無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林忠死亡後,擅自拿取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堪認於林忠生前,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參以存摺及印章乃金融機構帳戶管理、處分之表彰,一般存、提款往往僅需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辦理,故持有存摺及印章即等同於掌控帳戶內之財物,一般民眾對於印章、存摺此等重要文件,均自行妥善保管,絕無任由他人持用之理。再佐以關於林忠生前之理財方式,上訴人林福隆陳稱:「我父親的錢會自己處理,不會給子女去處理,我父親(的)不大想讓我們知道他(的)放資金的地方,所以我大約知道在彰化銀行,大安鄉農會及郵局開戶,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帳戶存摺及印鑑給誰保管我就不知道了,有時候我父親會自己去辦理,有時後(候)會委託原告蔡秀猜去辦理,但是沒有委託我去辦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上訴人林正宗陳稱:「我母親是民國98年腦中風才變成現在的樣子,父母親的感情很好,因為我母親不認識字,所以都是我父親處理銀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足見林忠生前既均自行管理自己之財物,並處理銀行理財事務,則其對於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會自行妥善保管,然其名下之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印鑑及存摺,竟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已與其理財習慣不同。再參以上訴人林正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稱:「(證人是否曾經聽過爸爸林忠大甲郵局的帳戶是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存款使用?)我有聽我爸爸說過,我爸爸有說過在報稅的時候,我爸爸看到報稅的單子,說這個利息有幾萬元,我爸爸就說不知道本金是多少錢。我爸爸沒有說簿子有借給原告。也沒有說本金是原告寄的。是我自己認為我父親有把郵局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我爸爸跟我說利息錢有幾萬元,我就回我爸爸說,至少也有寄(台語)幾百萬元。我就基於這樣,所以認為我父親有把帳戶借給原告使用。意思就是說我爸爸的帳戶沒有在使用,不然如何會如此說。這是我自然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益見林忠生前對於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本金數額並不知悉,則依林忠之理財習慣,既均自行管理自己之財物,倘若系爭大甲郵局之帳戶係由其自行使用,當無不知自己帳戶內存款金額多少之理,則林忠既未自行保管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復均不知悉,顯與其均自行處理財物之理財習慣相左。又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於上訴狀復陳稱:「上訴人林福隆曾親自問過被上訴人『是否有金錢寄放於父親林忠處,如果有要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金錢寄託於林忠處,否則衡情不會多此一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忠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成立借名關係,即非無據。
㈢再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中如該附
表編號3、4、5、6、7、8、11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辦理時所簽立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均由被上訴人簽名,至如該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辦理時所簽立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雖為空白,然觀之該4張立帳申請書上之筆跡,與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立帳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筆跡,極為近似,亦有系爭大甲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252頁),堪信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定期存款68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無訛。雖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辯稱: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然亦可能是林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存款,無法證明該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林忠名下除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外,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之帳戶,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調取林忠帳戶自90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存、提交易借貸方傳票共23紙,另向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調取林忠帳戶自85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存款往來明細15紙(見原審卷第130-150、
278 -285頁),經核閱結果,上開存、提交易借貸方傳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中,並未見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代辦,或筆跡與被上訴人近似之資料,自無從認定林忠另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之存、提款或轉帳事宜。參以上訴人林福隆於原審陳稱:「90年到92年時我父親的身體狀況都還正常,到過世前我父親都還可以到田裡工作。從我家到郵局大約7公里,騎機車10分鐘,95年之前只有1個農會,之後才再開另外1 個農會,到大安鄉農會海漧辦事處大約1公里,騎機車大約2分鐘,在隔壁村而已。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距離大約7公里,騎機車也是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反面),足見林忠身體狀況硬朗,且從其住處到大甲郵局,騎機車約10 分鐘,並未特別遙遠,是林忠當無僅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高達680萬元之定期存款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而其餘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帳戶,則由自己辦理之可能。況倘若系爭大甲郵局帳戶680萬元定期存款,係林忠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則林忠應會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豈會有如前所述未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復不知悉之理?由此益證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定期存款68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存在林忠之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內。
㈣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開立時,確有能力存入高達680萬元之定存款項,且被上訴人當時縱有能力存入高達680萬元之定存款項,惟上開金額現在可能依然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85年至91年間計有定存10筆,總金額則為449萬元;另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定圭分別於78年10月19日及85年4月12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戶,該二帳戶各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
31 日止之定期存款交易資料共高達83筆,每筆金額多數為
20 萬元以上,總金額亦有700多萬元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2日甲存字第1010000255號回函檢附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月13日彰甲字第1010142號回函檢附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3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67、240-245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夫妻於上開帳戶各自開戶時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兩人之定期存款明細,即有數十筆之存款紀錄,前後加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自90年9月4日至93年9月4日之間,先後於系爭大甲郵局帳戶辦理各筆定期存款,總金額為680萬元,並非無資力存入上開款項。縱使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定圭於89至90年間興建農舍時,花費約四、五百萬元,仍餘有680萬元寄存於林忠之系爭帳戶,亦屬合理。況且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曾於91年3月29日轉提160萬元跨行匯款至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內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8日彰甲字第1000255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可採信。再者,系爭大甲郵局帳戶於91年3月29日經被上訴人匯入160萬元後,即於
91 年5月3日經提領現金16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則至大甲郵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之定期存款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立帳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4、247頁)。益見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 之定期存款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匯入。
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除於大甲郵局有利息所得7,142元外,並未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其他金融機構之定存解約後,存入林忠所開立之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乙節,自堪採信。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丈夫林定圭與女兒林鈺琪於88年、89
年均經鑑定為重度殘障人士,其為領取殘障補助,乃將財產寄託他人等語。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如欲申請生活補助,其條件為須領有殘障手冊,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乃就其家庭總收入設有一定之限制,亦即設有排富條款。本件被上訴人之女林鈺琪與夫林定圭確實皆經鑑定為重度殘障,並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2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且證人林定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我女兒都是重殘,如果我們夫妻的帳戶有存款,不能領社會補助。約民國88年間,公所的村里幹事有傳我們夫妻去問,說我們夫妻的存款加起來超過1仟萬,1年的利息約有2、30萬,不能領社會補助,從那時起約有2、3年,我們就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雖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查詢林定圭與林鈺琪各係於何時開時請領殘障補助?如有,各係於何時中斷?中斷之原因各為何?等節,然據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於101年9月11日以安區社字第1010010736號函覆謂:「有關貴院查詢林鈺琪君與林定圭君領取殘障補助案,因資料有存檔期限,以目前檔案查詢林鈺琪君與林定圭君民國100年1月起領有殘障補助;另林定圭君則自民國94年核列中低收入殘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已因主管單位之資料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證林鈺琪與林定圭領取殘障補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其夫林定圭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截至93年12月31日為止,前後加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顯不符前揭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排富條款。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丈夫林定圭與女兒林鈺琪於88年、89年均經鑑定為重度殘障人士,其為領取殘障補助,乃將財產寄託他人等語,應屬有據。否則被上訴人自無不將高額款項存放於自己名下帳戶,而須長期借用林忠帳戶存放之理。
㈥另證人林定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2年間我們搬到新
家以後,我父親主動把我弟弟林吉昌的帳戶借我們使用,後來林吉昌結婚後,就把存摺拿回去,林忠才把他大甲郵局的存摺借給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系爭11筆定期存款中有10筆之存款日期係於90年9月4日至91年10月8日之間,均係在92年以前,已說明如前。衡諸證人林定圭因時間久遠,不復清楚記憶被上訴人向林忠借用系爭帳戶之起點,尚合常情,即難僅憑證人林定圭上開證言與前開11筆定期存款存款日期不符,而遽認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㈦至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林忠之遺產時,固將系爭大甲郵局帳
戶之定期存款列入遺產明細表內。惟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認凡列在被繼承人林忠名下之財產,均應全部申報,否則會被處以罰鍰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上訴人於申報林忠之遺產稅時,雖將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列為林忠之遺產,仍經國稅局核定為依法免納遺產稅乙節,有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準此,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非屬林忠之遺產時,仍無為了減免林忠之遺產稅而須將之自林忠之遺產明細表剔除之必要。又觀諸系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則亦難以被上訴人之夫林定圭配合其他繼承人在系爭遺產申報書上蓋章,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林定圭對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屬林忠之遺產無異議。
㈧末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衡諸林忠與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非高,且彼此為翁媳關係,屬於至親,則被上訴人向林忠借用系爭帳戶,彼此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尚非不合情理。況且林忠係於99年11月3日突因車禍意外死亡,致未能及時交待遺言,亦造成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處理系爭帳戶定期存款之情形,因而發生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誰屬之爭議。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予林忠之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借名寄託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匯款予林忠及將其金錢存放於林忠之系爭帳戶內,雙方雖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然倘若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清償借款等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予林忠,依林忠生前之理財習慣,應會自行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被上訴人既長期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益見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忠就系爭大甲郵局定期存款680萬元有借名關係存在,該6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林忠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尚未領取之定期存款520萬元解約及返還被上訴人事宜,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林忠業已於99年11月3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如前所述之借名關係,即已因林忠之死亡而消滅,而上訴人為林忠之繼承人,自負有會同被上訴人取得借名存放於系爭林忠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林忠帳戶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該定期存單款項520萬元,亦有理由。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存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於100年5月3日到期時,被上訴人並無再轉(續)存,而業經被上訴人提領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林忠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之借名契約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而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固曾有借名契約存在,惟林忠已於99年11月3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如前所述之借名契約,已因林忠死亡而消滅,前已認定。茲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有借名契約存在,顯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述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林忠間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有借名契約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林忠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該定期存單款項52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忠間就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680萬元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訴訟人林定圭就原判決並無不服,然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視同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應由除林定圭外之上訴人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