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王進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娜被上訴人 馮其中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經訴外人林○○、馮○○及邱○○等三人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56平方公尺(約 1045.44坪),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6日在「廖○○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訂約是日,被上訴人問廖○○代書:「之前請你查詢,政府相關單位有無因系爭土地鄰近筏子溪而有辦理徵收之計畫?」,代書稱已經查詢,該土地並未被徵收且相關單位亦無徵收計畫。此段對話在場之上訴人及林○○等三人均有耳聞。而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即將被政府公告徵收,原負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卻隱瞞不予糾正,默認其事。兩造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價格
4 萬2000元,買賣價款共4390萬848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並於同年5月1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
二、詎至 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接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農路橋下游河段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公聽會之開會通知,參加該次公聽會後始知悉:經濟部早於94年6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嗣臺中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並於 98年8月19日公告徵收其中2141-3地號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系爭土地遭徵收部分達1982平方公尺,面積由3456平方公尺縮減為1474平方公尺,形狀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喪失原有的價值、效用。
三、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先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除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致雙方調解無法達成合意。爰先位聲明以系爭土地有重大權利瑕疵,依民法 35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以受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於96年3月26日所訂土地之買賣契約。就上述四種不同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結果。茲分述如下;㈠權利瑕疵擔保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限制使用」之權利瑕疵存在。按「出賣人應
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9條、350條定有明文。另按「出賣人之義務,在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則出賣人應負除去之義務,所謂追奪擔保是也。故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任,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民法第349條之立法理由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限制使用,即有權利瑕疵之事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除原來法令限制外,因其他因素更受法令限
制使用者,即不能不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自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5條及第13條之內容觀察,均要求所購買之土地上不得存有其他權利、來歷不明之瑕疵、無申請興建農舍等情形,其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以合法無限制地自由使用系爭土地。
⑶然依經濟部94年6月8日之公告(下稱「限制使用公告」)事
項三「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內容清楚規定本案系爭被劃入水道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已被限制使用,即表示本案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因被劃入水道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係被禁止使用或須經許可方可使用。然不論係禁止或須經許可,均屬對權利自由行使之限制;換言之,如無該限制使用之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本可自由無負擔地使用,無須顧慮某行為係因限制使用而禁止,或某行為因限制使用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等均屬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使用上之瑕疵,更遑論申請許可之行為,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更顯證系爭土地確有權利瑕疵存在。
⒉系爭土地所存之權利瑕疵,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在於能夠自由地使用,不論係作為農
牧之用、建築農舍或其他作為,均屬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為,而該使用權能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如他人(包括主管機關)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自受有損害。換言之,於買賣契約中,如買受人購買之標的物上確有權利瑕疵存在,造成買受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確構成損害無疑。
⑵更遑論系爭土地遭限制使用部分(即被劃入水道用地範圍內
之土地),依法被禁止使用或須經許可方可使用。不論何者,均係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土地遭限制使用而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實不知該土地已遭限制使用:
⑴民法第351條所稱「知」有權利之瑕疵者,限於「明知」:
①按「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此屬
當然之事。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買受人已明知其權利有瑕疵者,則應認為拋棄對於出賣人之追奪擔保權,如契約別無訂定,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訂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351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8條、第349條、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者,應限於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且此瑕疵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者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上述實務上之見解亦多為學者所是認。學者林誠二教授亦認
為「依民法 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知』,乃指明知之情況而言,過失不在此限,且應限於契約成立當時知之者‧‧‧。法律之所以規定如此,係因買賣標的之狀況應以買賣成立當時,買受人所了解之狀態為準。故買受人如明知有瑕疵之存在,而仍故買之者,自應認其默示拋棄權利瑕疵擔保。」④故不論依民法第 351條之立法理由,或我國實務及學者見解
,均認為民法第 351條所稱「知」有權利之瑕疵,僅指「明知」之情形,唯有在明知有權利瑕疵存在而仍故買之,始應自負其責,而不得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⑵依經濟部函覆之資料,可以證明該公告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已遭限制使用:
①依經濟部於 99年11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原法院之說明二中,說明「‧‧‧;另將該公告及相關計畫書圖以 94年6月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請其轉交有關鄉(區)公所辦理該公告揭示及陳列其圖籍公開閱覽暨通知利害關係人。」②是故,經濟部於公布94年限制使用之公告時,將該公告發交
臺中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再由其轉交有關鄉(區)公所辦理該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外,並通知當時之利害關係人。然因被上訴人係 96年3月方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相距近二年,故於94年公告當時,被上訴人尚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換言之,經濟部為限制使用公告時,自不可能通知被上訴人,故此一公告方式根本無從反證被上訴人確實明知公告之存在。
⑶退步言之,縱大雅區公所有公布上開經濟部94年限制使用之公告,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從得知之情形:
①查地政事務所可查詢之地籍謄本具有公示性,故我國實務上
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交易雙方當事人多以該謄本作為查詢依據,以明瞭交易土地上之現況。而今經濟部94年限制使用之公告係公告於大雅鄉公所,姑不論本案買賣係在該公告公布之一年半後,通常公告早已被撤下而無從得知,且不論公告之地點是否係一般人所能易於察看,惟本案上訴人亦自稱不知此一公告存在。試想,連對系爭土地最為了解之所有權人都不知該公告存在,一般人又怎麼有能力去查詢此一公告呢?②該公告之爭議,在於鄉公所之公告實非我國目前不動產交易
時所會查詢之方式,被上訴人在進行系爭土地買賣時,自無從認識到應至大雅鄉公所查詢,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可得而知。如仍認此對被上訴人係屬可得而知時,實有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調查達到「無所不知」之情形,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故縱限制使用之公告公布於大雅鄉公所,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知悉之可能,而作為上訴人以此圖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⑷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已遭限制使用:
①上訴人於本案進行以來,僅係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知悉94年經
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公告云云,其所為之陳述均僅係上訴人所為之推論,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時或如何知悉該公告,更遑論上訴人所為之推論在論理上或經驗法則上均有違誤。
②退步言之,土地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與該土地是否
被限制使用乃屬二事,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換言之,縱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亦非表示必遭限制使用。且上訴人曾自承「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是否辦理徵收、或未徵收者是否限制使用,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原審卷一第 143頁)。是依原法院所為之闡明及上訴人所曾經自承之事項,顯證縱被上訴人有知悉本案系爭土地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之可能(被上訴人否認之),仍不代表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系爭土地有遭限制使用之情事存在。
③系爭土地所存之權利瑕疵來自於限制使用,故上訴人須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一情事,此亦業經原法院於 99年9月20日之庭期中明確闡明,然綜觀上訴人於本案陳述,至多僅提及被上訴人有知悉本案系爭土地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可能,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限制使用公告存在則隻字未提,故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已遭限制使用之情事。
⒋本件權利瑕疵實屬重大,被上訴人應得主張解除全部契約:
⑴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5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示出賣人對於第 348條至第
351 條之各條規定,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⑵次按「民法第 365條所規範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
之規定,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準用之規定,民法第 353條係權利瑕疵擔保法律效果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出賣人所出售之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存在時,買受人即可依民法第
353 條之規定,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據以主張其權利。
⑶經查,依雙方於 96年3月2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農地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而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面積竟有1982平方公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超過一半達 57.3%在使用權能上受到限制;此外,被上訴人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無法作為完整之農業用地。顯證上訴人所為債之給付因有權利上瑕疵而屬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因受有權利上限制且上訴人已無法加以排除而構成給付不能,並上訴人所為之一部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無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主張回復原狀。而本契約之買賣價款共4390萬8480元,又被上訴人嗣後因土地徵收受領之補償費共1304萬1560元(原審卷一第56頁),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086萬6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
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一法定責任,不以上訴人故意過失存在為前提:
⑴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當出賣人所出賣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即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對本案系爭土地所存之權利瑕疵並無可歸責
事由,暫不論上訴人對此實具有故意過失而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存在,縱上訴人認為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仍不能免除此一法定責任,故如本案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時,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⒍上訴人對於限制使用是否構成權利瑕疵所提出之實務判決,正可證明限制使用確實構成權利瑕疵:
⑴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抗辯關
於權利瑕疵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上有第三人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致影響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且依法令所為之限制,非屬權利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恐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解釋,該判決之內容僅言及「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換言之,僅提及土地相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之附加限制,不在出賣人之擔保範圍,並未解釋法令之限制亦不屬於權利瑕疵,然上訴人卻逕自擴及依法令所為之限制,此二者乃有相當大之區別,應屬上訴人對該判決之誤解。反之,上訴人亦自承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影響所有權之行使,而本案系爭土地既被限制使用,即顯證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遭受限制而受影響,依上開所述,當然構成權利瑕疵而應無疑義。
⑵上訴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 96年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認
為土地所有人就原來法令之限制,不能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亦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解釋,該判決內容清楚提及「土地所有人除原來法令限制外,因其他因素更受法令限制使用者,即不能不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換言之,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應係指如農牧用地之土地當然不可作為商業大樓之建築用地,此乃原有法令之限制;然如農牧用地之土地,受到其他法令而限制使用時,依上開判決內容即謂此情形「不能不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故受到法令而限制使用時,乃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實者,被上訴人前已於 99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上揭台灣高等法院 96年重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作為證據,該判決明示如本案系爭土地因遭限制使用時,當然具有權利瑕疵存在,自得要求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⒎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已遭限制使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此一情事,無非係依據被上訴人委任代書調查及經濟部水利署 94年4月11日之新聞稿等,除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一限制使用情事外,上訴人所為之答辯及提出之證據亦有論理上之矛盾,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已委任代書,則應可知悉本案系爭土地
有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然此確有誤解。被上訴人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即因對於土地交易不熟悉,故委任代書處理相關事務,既然以專業代書均無法知悉本案系爭土地是否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用地內,被上訴人更無可能知悉此一情事。⑵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規
,勢必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進行詳細調查,然上訴人之陳述反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規相悖。因被上訴人即係透過代書去了解本案系爭土地之狀況,經由代書查詢後並未發現此一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方有可能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甘冒風險去購買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用地之土地?顯證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規不符。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稿,乃係94年4月11日,與兩造締結買
賣契約已近二年,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該新聞稿之存在。此外,對於新聞稿所稱筏子溪下游之東海橋以北河段整治工程,亦僅能證明或有整治工程之進行,並無法證明在締約當時,本案系爭土地附近有進行整治工程,故該新聞稿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用地之事實或可能。基上,本案系爭土地因被限制使用,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之使用權能確受到剝奪或限制,此當屬權利瑕疵,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 3086萬6920元。
㈡物之瑕疵擔保部份:
⒈買賣標的物如有嚴重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
按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是買賣之物若有嚴重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⒉系爭土地遭限制使用:
依經濟部水利署函復原法院(經水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筏子溪河川圖籍第30張中,可明顯看出本案系爭土地於94年經濟部公告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而該系爭土地曾於94年6月8日由經濟部以公告方式對系爭土地限制使用,依該公告事項三「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故系爭土地在94年即受到主管機關命令限制使用,應屬確證。
⒊系爭土地因限制使用顯無法達到締約預定之目的:
被上訴人所以購買系爭農地係為作農牧用地使用,而完整長方形農地不論在耕作上或使用上均較具價值,此亦可自被上訴人於 9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察,如自買賣契約書第 5條及第13條之內容,均要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不得存有其他權利、來歷不明之瑕疵、無申請興建農舍等情形,顯足證作為農牧用地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然系爭土地竟被公告限制使用,不論在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實已達嚴重減少系爭農地之價值,甚至滅失其通常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程度,且此情形係於雙方締約時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實有民法第 354條所稱之瑕疵。
⒋系爭土地超過一半遭限制使用,實已嚴重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依雙方於 96年3月2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農地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而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面積竟有1982平方公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超過一半達 57.3%在使用權能上受到限制;此外,被上訴人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無法作為完整之農業用地,而不具原有之價值、效用,致使契約所預定之目的無法履行,此非減少價金即可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方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請求返還3086萬6920元。
㈢不完全給付部份: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5年1月修訂版,第579頁)。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 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且給付部份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⒉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原為面積3456平方公尺、形狀方正完
整之土地,惟其中1982平方公尺遭限制使用,嗣後更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僅餘1474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呈尖錐狀之畸零地,顯已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係因上訴人故意隱瞞徵收計劃所致而可受歸責,故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中2141-3地號部份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參以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較本契約訂定時減少一半、形狀不完整,權衡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當以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為公平適當。
⒊本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應返還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徵收之2141-3地號部份已不能返還,而僅得以被上訴人領受之補償金代替之。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共4390萬8480元,扣除替代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共1304萬156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086萬6920元。
㈣詐欺部份:
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反面解釋可知,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再按,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消極不告知之欺罔行為已構成詐欺:
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為農業用地,此觀本契約第 5
條:「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處分之登記及其他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即原告)蒙受任何虧損如致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及第13條:「本宗土地乙方保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申請興建農舍情形或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倘有上情乙方應負責解除套繪,倘無法解除套繪排除問題者,甲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不受本約第10條、第11條處罰,各無異議」,據此可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旨在取得完整之土地以供農用。
⑵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取得完整土地,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則出賣人(即上訴人)依法及交易習慣,自應對於系爭土地已遭政府計畫徵收之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且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後,面積由原本的3456平方公尺縮減為1474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982平方公尺,比率高達57%,形狀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對於系爭交易影響之重大,不言可喻。
⑶惟被上訴人事先委託廖○○代書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之
情形,至兩造簽訂契約當日,被上訴人問代書「之前請你查詢,政府相關單位有無因系爭土地鄰近筏子溪而有辦理徵收之計畫?」代書表示該土地並未被政府徵收之計劃,顯與臺中市政府早有徵收計畫之事實不符。然在場聽聞之上訴人雖明知該土地即將被政府公告徵收,負有更正代書錯誤陳述及告知事實之義務,卻為求順利簽訂本契約,竟默認其事,刻意隱瞞事實。且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張登珪、鄰居陳阿圓及村長陳連生等均可證實上訴人於本契約訂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被公告徵收之事。是上訴人刻意隱瞞事實,違反告知義務,顯有消極之詐欺行為。
⒉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為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徵
收後,面積由原本的3456平方公尺縮減為1474平方公尺,形狀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無法作為完整之農業用地。再者,公告徵收之補償,依例多僅高於公告土地價值些許,與土地市場價值實有天壤之別。
⑵本件臺中市政府僅以1304萬1560元作為徵收系爭土地中之19
82平方公尺(約為 599.555坪)之補償費,折合每坪單價約為2萬1751.89元,與本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 4萬2000元相較,足足相差有 2萬餘元;亦即,被徵收部份若依原約定之每坪單價,應價值2518萬1310元(599.555(徵收坪數)×42,000(本契約議定之每坪單價)= 2518萬1310元),是僅此,被上訴人即受有1213萬9750元【25,181,310元(徵收部份之議定價值)-13,041,560元(實際徵收補償額)=12,139,750】之損害。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若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而無法完整作農地使用,同時亦將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必不會購買。故上訴人之隱匿事實,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⑶被上訴人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本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查被上訴人係於 98年3月31日參加公聽會時始知悉上揭被詐欺之事實,並於99年2月1日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逾一年之撤銷期限。
⑷上訴人應將本契約價款扣除系爭土地補償費後之餘額返還與被上訴人:
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法律效果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需返還。查本契約之買賣價款共4390萬8480元,又被上訴人嗣後因土地徵收受領之補償費共1304萬1560元,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086萬6920元(43,908,480元-13,041,560元=30,866,920元)。
㈤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86萬6920元及自9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另備位聲明部分則以:
㈠按所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被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
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先位聲明部份係以詐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所餘之買賣價金。同時復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減少價金之他訴,茲為備位訴之聲明,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鈞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因雙方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可分,如鈞院認本案瑕疵情形
尚不足以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應得就遭限制使用之土地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故對於上訴人所給付被限制使用之系爭土地中1982平方公尺部分,因該土地已遭徵收,上訴人已無法排除該瑕疵,故該部分實已構成給付不能。故應准許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要求就解除契約部分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該部分2518萬1310元之價金(計算式:42,000 (每坪原議定單價)×599.555(徵收面積)=25,181,310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1304萬1560元,上訴人仍應返還1213萬9750元(25,181,310元(徵收部份之原議定價格)- 13,041,560元(徵收補償費)=12,139,750元)。
㈢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3萬9750元及自 99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所購入之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又更正起訴事實,轉而主張系爭土地因公告限制使用,容有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等,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既然被上訴人特定渠之起訴事實如上,則本件爭點應限定為「系爭土地經公告限制使用是否屬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限制使用?」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適法?」。
二、系爭土地於94年間雖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然為原來法令對所有人所加之限制,非屬所謂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及權利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 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權利瑕疵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上有第三人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致影響所有權之行使而言。故依法令所為之限制,非屬權利瑕疵。
㈢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土地所有權人,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除原來法令限制外,因其他因素更受法令限制使用者,即不能不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就原來法令之限制,不能認為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受限制,而為權利瑕疵。㈣系爭土地雖於94年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內,然所有權仍確實存在,所有權上亦無第三人之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被上訴人並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本即緊鄰筏子溪旁,早於 96年3月26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自屬原來法令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故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土地雖於94年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然應非屬權利瑕疵。
㈤被上訴人自 96年3月26日購入系爭土地,均為向來之使用,
業據被上訴人多次陳明,足見系爭土地雖經公告限制使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自非屬於物之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物之瑕疵存在與否,應依通常交易觀念、當事人之意思,認定是否具備價值或效用上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農牧用途,於
原法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陳述,故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自應參酌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依通常交易觀念、當事人之意思為認定,始合乎公允。依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7頁對於勘估標的使用現況之記載「經本所估價人員現場勘察,標的2141、2141-3地號相毗鄰,現況土地鋪設情形為耕作土壤層,以種植水稻、短期作物為主‧‧‧」,足見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仍係種植水稻為農用,並未減少契約預定效用。雖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為被限制使用之土地價格與未被限制使用之土地價格,兩者價差比例為 7.8%,惟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頁「就當地種植習慣而言,農地多種植水稻或短期作物,雖該筆土地有限制其使用,係屬於形式法令上之規定,然價格日期當時至今,土地現況仍種植水稻,實質上土地利用情形與該地區種植情況相當,又經前述可知該區河段之河寬在300公尺以下,因此僅能種植低於 50公分之低莖作物,係本案標的種植之作物種類屬可允許利用之情況,據此被限制與未限制之土地使用價值上差異不大。」,第38頁「綜合前述分析,限制土地之農作影響不大,多屬心理層面影響較多‧‧‧」,第40頁「而被限制使用之分割後2141-3地號,在純粹做農業使用之情況下,雖受限於水利法第 78條之1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物種及其種植與管理方式,但觀察當地種植習慣與從來利用之情況,大多種植之農產品以水稻為主,蔬菜次之,屬短期間內可收成之農作物,無種植一般高經濟作物如果樹、景觀樹等,以此類推,該筆土地被限制使用後對於農作使用上影響不大,其限制係屬形式法令上之規定,而實質上土地利用情形與該地區種植情況相當‧‧‧」,第41頁「但經觀察當地種植習慣與從來利用之情況,該筆土地雖被限制使用但仍種植水稻或蔬菜等低莖植物,故其限制使用內容依客觀情形屬形式法令上之限制,況且一般認知河床邊之土地,本身抓地力差,而現未整治前之筏子溪沿岸洪水容易帶來大量砂石,不利耕作,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然本案勘估標的距離筏子溪畔仍有20至30公尺,該地區類似農地均種植水稻或短期作物使用,與本案標的使用情況差異不大,多屬限制使用後對地主心理層面影響‧‧‧」,則上開報告書一再指出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於被上訴人種植現況並無影響,水利法等規定多屬形式上之限制,實質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向來之使用,且依被上訴人向來之使用既係種植低莖作物,與現行法令規定並無衝突,換言之,現行法規對於系爭土地之限制,對於被上訴人未生影響,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亦無影響,縱有影響,亦屬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則系爭土地雖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受有水利法等規範之限制,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
⒊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仍屬物之瑕
疵,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向來之使用,僅生心理層面之影響,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而經鑑定認「本案被限制使用之農地之減損價值影響程度不到一成」(參見上開報告書第40頁第22行),並決定價差為7.8%,依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並無影響,地價差異僅因心理因素而減少 7.8%,則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經徵收其中1982平方公尺後,剩餘1474平方公尺,又因遭徵收之土地已由政府依法補償,故受價差影響者僅該現有之1474平方公尺(即 445.885坪),是減少之價值換算金額為146萬0719元【計算式:( 42000×445.885)×7.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輕微,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多為減少價金,原審判決未考量及此,逕謂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判決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自有違誤。
⒋再者,縱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屬物之瑕疵,惟依
民法第 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其於 98年3月31日參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農路橋下游河段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公聽會後,始知悉經濟部早於 94年6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參見第一審卷第 7頁第10行起),但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依上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被上訴人係99年2月1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參見第一審卷第 8頁第8行起),距被上訴人 98年3月31日知悉,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上說明,亦不可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無理由。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故意隱瞞徵收之事,依法無 6個月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未對上訴人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之積極事實舉證,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不足採,職是,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土地於94年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為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上訴人仍否認),然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此情,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351條本文及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於訂約時如知有此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
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除直接證據外,亦非不得由間接證據加以佐證。
⒊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自承,伊透過訴外人林○○、馮○○
、邱○○等人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本件交易並非上訴人發動或對外求售,而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在先,始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購買。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三名仲介人中之邱○○並為專業代書。從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被上訴人既主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透過仲介與上訴人接觸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進行詳細調查,包括詢問鄰地所有人、當地村長、代書等,且仲介邱○○為代書,應有為專業之協助,則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依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連生(即大雅鄉橫山村村長)
所述:「大約 3年前我知道政府要整治筏子溪河川」(原審卷一第 113頁反面),則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於實地查訪時應知悉系爭土地經劃入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筏子溪河川圖籍(原審卷一第 103頁)可
知,系爭土地位於筏子溪上游沿岸,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94年4月11日發佈之新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96年間),筏子溪下游之東海橋以北河段於94年起已開始辦理整治工程。是筏子溪沿岸進行整治工程僅須略為調查即得知悉。被上訴人既主動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有對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詳細調查,並有代書提供專業之協助,應知悉系爭土地因鄰近筏子溪沿岸,而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則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⒍誠如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曾委託代書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之情形,被上訴人傳喚之證人廖○○(受僱於代書事務所)亦到庭證述,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有向雅潭地政事務所、大雅鄉公所、臺中縣都市計畫課查詢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原審卷一第 114頁)。是被上訴人如非確知系爭土地因鄰近筏子溪沿岸,已被劃入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有被徵收之虞,依一般交易常情,何須特別委託代書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徵收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委託代書事務所向各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徵收事實,於查詢過程中亦得確知系爭土地業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則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⒎依經濟部 99年11月2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
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該公告除張貼經濟部門首外,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另將該公告函送臺中縣市政府,由其轉有關鄉鎮(區)公所「公告揭示」及陳列其圖籍「公開閱覽」。是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為公開之資訊,非僅利害關係人得查閱,被上訴人既委託代書事務所向雅潭地政事務所、大雅鄉公所、臺中縣都市計畫課查詢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對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公開資訊顯然知悉,則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⒏何況,如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內為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如買受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者,且出賣人未保證無此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出賣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係自行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代書查詢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對於系爭土地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為之公開資訊,如非屬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⒐如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所述(原審卷一第67頁以下),上
訴人於向他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因顧及系爭土地形狀不夠方正,即臨鄰地同地段2141-2地號之寬度較窄,而有意價購鄰地同地段2310-9地號之土地(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52頁,目前已全部被徵收),故於95年12月27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購買,此有臺中縣政府於95年12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書面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由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已經限制使用,否則何須再向臺中縣0000000000地0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之土地?⒑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為
公開資訊,如非屬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遭限制使用之事實,自無故意不告知此瑕疵之情,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未保證無此瑕疵。故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擔瑕疵責任。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仍否
認),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經濟部公告而受有任何損害,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承伊購買系爭土地係作農牧用途,且被上訴人主
張伊係於 98年3月31日接獲系爭土地徵收公聽會之開會通知單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是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仍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任何妨礙。從而,縱認系爭土地於94年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為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上訴人仍否認),然被上訴人既仍維持其既有使用方式,顯然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誠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公告限制使用期間仍為向來之使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上訴人僅以該不影響其使用目的之經濟部公告,即主張解除契約,應有違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且亦有失公允。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公告限制使用之物之瑕疵,則其得
請求減少之價金應與系爭土地經限制使用所致之價值或效用減損相當,迺被上訴人以相當於徵收面積買賣價金之數額為備位聲明,係以所有權喪失所致之損失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與系爭土地經限制使用所致之價值或效用減損顯不相當,其請求已屬過高,而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告限制使用期間仍為向來之使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以減少價金係在平衡對價關係觀之,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實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 256條請求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蓋:
⒈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及 92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是如債務人依契約提出之給付有瑕疵,須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存在且係可歸責出賣人事由者,始為不完全給付,如果契約成立前已經存在之瑕疵,屬瑕疵擔保,非不完全給付。學者孫森焱即主張「就物之瑕疵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倘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係不完全,固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以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命題,未論及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前之情形,於本件無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援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不僅與上開決議不符,且與事後該院之上開98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見解不同,自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係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之94年6月8日經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該瑕疵即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依上所述,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不完全給付須肇因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惟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為政府施政措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
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蓋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於94年間遭公告徵收。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張登珪、鄰居陳阿圓及村長陳連生等均可證實上訴人於本契約訂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被公告徵收之事,惟依證人陳連生於原審之證述,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公告徵收乙事,被上訴人雖謂村長尚且會受通知參與會勘,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豈會不知云云,此僅屬被上訴人推測之詞,應非可採,遑論證人張登珪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自立段2141-3地號土地要被徵收的事。」,則證人張登珪本身既不知悉徵收一事,豈有可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公告徵收,而陳阿圓則根本未出庭作證,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將遭徵收,則其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有違告知義務,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141地號土地係 98年8月19日始分割登記,公告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係依據 98年8月19日雅登資字第074270號函內政部 98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均在買賣契約訂定之後,上訴人如何可能知悉有徵收一事,自無欺騙被上訴人可言,則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土地遭徵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應負有告知義務,終究未能就上訴人如何可得而知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是被上訴所辯實不足採。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謂苟雙方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
可分,法院認定本案瑕疵情形尚不足以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應得就遭限制使用之土地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應無理由。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至多屬是否為物之瑕疵範疇。惟如上述,系爭土地雖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於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並無影響,自屬非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縱為瑕疵,亦不足以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於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等主張,如上所述應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解除部分契約,亦屬無據。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法被上訴
人亦應將所受領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此併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7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3086萬6920元,及自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 9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以4390萬
848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45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94年6月8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列入筏子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
㈢98年3月31 日被上訴人接獲水利署辦理之「筏子溪農路橋下游河段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公聽會之通知。
㈣98年8月19日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逕予分割,並將其中198
2平方公尺予以徵收,同時發放補償費 1340萬1560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使用是否受有限制
,如受有限制,係屬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是否知悉?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悉?㈢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是否知悉,且刻意隱瞞?有無詐騙被上
訴人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1982平方公尺遭限制使用,嗣後
更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僅餘1474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呈尖錐狀之畸零地,顯已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有無理由?
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於94年間,已由經濟部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其公告事項中第三項亦載明「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此有經濟部94年6月8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按所謂「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系爭土地既經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已可認定屬河川區域之土地。又「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另「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78條之1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說明,土地一旦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範圍,即成為河川區域之土地,依水利法第78條、第 78條之1規定,其使用即受到限制。另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如為農地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20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此外,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如下:一、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應符合下表六及表七規定。二、種植縱長及種植橫寬均不得超過50公尺,每一列植之間格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株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於空地種植者不在此限。綜上可知,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農地,其使用亦顯然有別於一般農地,而受有限制甚明。
陸、按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又「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 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例足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系爭土地於交付前,既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水利法之規定,包括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反而需經許可,其土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經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減低,其自屬物的瑕疵,而非權利瑕疵,至為灼然。再被上訴人所以購買系爭農地係為作農牧用地使用,而完整長方形農地不論在耕作上或使用上均較具價值,此亦可自被上訴人於 9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察,如自買賣契約書第 5條及第13條之內容,均要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不得存有其他權利、來歷不明之瑕疵、無申請興建農舍等情形,顯足證作為農牧用地包括興建農舍,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然系爭土地竟被公告限制使用,且嗣後又被徵收1982平方公尺,造成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農地面積僅剩1474平方公尺,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是系爭土地被公告限制使用,不論在價值上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實已達嚴重減少系爭農地之價值,甚至滅失其通常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程度,且此情形係於雙方締約時或締約後(即被徵收時)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實有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另依雙方於96年3月2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農地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而被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面積竟有1982平方公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超過一半達 57.3%在使用權能上受到限制;此外,被上訴人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無法作為完整之農業用地,而不具原有之價值、效用,致使契約所預定之目的無法履行,此為重大之瑕疵,非減少價金即可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並無影響,地價差異僅因心理因素而減少7.8%,則系爭土地原面積為 3456平方公尺,經徵收其中1982平方公尺後,剩餘1474平方公尺,又因遭徵收之土地已由政府依法補償,故受價差影響者僅該現有之1474平方公尺(即445.885坪),是減少之價值換算金額為146萬0719元【計算式:(42000×44 5.885)×7.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輕微,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多為減少價金云云。惟查:惟系爭土地於交付前,既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水利法之規定,包括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反而需經許可,此外,被上訴人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又不能興建農舍,而不具原有之價值、效用,其土地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經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減低,已如前述,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雖認為地價差異僅因心理因素減少 7.8%而已,惟其所據理由僅以一、系爭土地仍係種植水稻為農用,並未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二、至今土地現況仍種植水稻,實質上土地利用情形與該地區種植情況相當,該區河段之河寬在300公尺以下,因此僅能種植低於 50公分之低莖作物,係本案標的種植之作物種類屬可允許利用之情況,據此被限制與未限制之土地使用價值上差異不大。三、綜合前述分析,限制土地之農作影響不大,多屬心理層面影響較多‧‧‧,。四、被限制使用之分割後(已被徵收)2141-3地號,在純粹做農業使用之情況下,雖受限於水利法第 78條之1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物種及其種植與管理方式,但觀察當地種植習慣與從來利用之情況,大多種植之農產品以水稻為主,蔬菜次之,屬短期間內可收成之農作物,無種植一般高經濟作物如果樹、景觀樹等,以此類推,該筆土地被限制使用後對於農作使用上影響不大,其限制係屬形式法令上之規定,而實質上土地利用情形與該地區種植情況相當‧‧‧。五、經觀察當地種植習慣與從來利用之情況,該筆土地雖被限制使用但仍種植水稻或蔬菜等低莖植物,故其限制使用內容依客觀情形屬形式法令上之限制,況且一般認知河床邊之土地,本身抓地力差,而現未整治前之筏子溪沿岸洪水容易帶來大量砂石,不利耕作,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然本案勘估標的距離筏子溪畔仍有20至30公尺,該地區類似農地均種植水稻或短期作物使用,與本案標的使用情況差異不大,多屬限制使用後對地主心理層面影響‧‧‧,而認為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對於被上訴人種植現況並無影響,水利法等規定多屬形式上之限制,實質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該鑑定並未考量一、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如欲飼養牲畜等原屬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二、且被上訴人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而不具原有之價值、效用,依社會通念,契約所預定之目的已無法履行;
三、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茲本件系爭土地原先之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符合可以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惟因其中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範圍,並經主管機關逕行分割徵收,造成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農地面積僅剩1474平方公尺,已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適當之利用。以上均為重大之瑕疵,而非輕微之瑕疵。鑑定意見認為僅有心理層面之影響,為本院所不採。又95年11月13日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未查明經濟部早於 94年6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於76年3月26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購買該地,並於 98年8月19日被公告徵收其中2141-3地號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因系爭土地遭徵收部分達1982平方公尺,面積由3456平方公尺縮減為1474平方公尺,形狀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尖錐狀之畸零地,已喪失原有的價值、效用,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柒、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5年1月修訂版,第579頁)。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 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且給付部份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原為面積3456平方公尺、形狀方正完整之土地,惟其中1982平方公尺遭限制使用,嗣後更遭臺中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實際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僅餘1474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呈尖錐狀之畸零地,顯已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係因上訴人未查明經濟部早於 94年6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仍於76年3月26日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96年5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有前開物的瑕疵,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堪予認定。次查,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舉上開決議,辯稱:上開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中2141-3地號部份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參以徵收後系爭土地面積較本契約訂定時減少一半、形狀不完整,權衡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當以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為公平適當。
捌、系爭土地中2141-3地號部份(即被劃入水道治理計劃範圍內之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無法再請求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茲本件系爭土地原先之面積為3456平方公尺,符合可以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惟因其中198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範圍,並經主管機關逕行分割徵收,造成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農地面積僅剩1474平方公尺,已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適當之利用。應認此一部分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另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倘有解除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者,仍有解除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全部之買賣契約,自有理由。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償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尚未經徵收之土地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徵收之2141-3地號土地已不能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就其應返還土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之補償地價,自可視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被上訴人自僅得以所受領之補償金代替之。查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共4390萬8480元,扣除替代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共1304萬156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86萬6920元。又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土地之義務,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時,給付被上訴人3086萬6920元及自返還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擇一以上訴人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以系爭土地有重大權利瑕疵,依民法 35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以受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備位之聲明,自無庸再予審酌。
玖、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