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再 審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8、29頁,又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就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9,878元,應徵裁判費53,1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於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