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白樺博、廖本棟、廖光正等3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等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188號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若確定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公平正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白樺博、廖本棟、廖光正等3人利用九二一震災趁機假○○○鄉鄉○○段○○○○號等農業用地,向中寮鄉公所偽造、變造證件,取得農地所有權人冒領得為鉅額補助,圖利、偽造變造文書,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侵奪農地共犯,侵害再審聲請人繼承權,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自明,再審相對人前開行為顯違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釋字第115號、及民法第759條、第71條之規定,自應無效。本院原確定裁定未能保護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依序於民
國(下同)94年3月10日、98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均未據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已告確定;另本院99年度再字第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雖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14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1日分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或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對前揭94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再審之訴,及對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原不知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嗣後經多
方詢問方知對於確定判決及裁定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主張其有發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其就該情事已在本院94年再字第14號、94年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自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時起,迄今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則不問其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亦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均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就上開其餘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未有任何舉證,僅泛言知悉在後而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所陳多為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