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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世寧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宣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0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卷第103頁)。是則,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 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重訴字第448

號(下稱原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有關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間本金新台幣3363萬3464元、新台幣57萬2288元、美金 28萬8025.81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提起再審之訴。

㈡伊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89年4月14日之保證關係不

存在,不包括85年4月8日之保證關係,此業經伊陳述甚詳,有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兩造間 85年4月8日保證書所示之保證關係並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而再審被告又未提起反訴,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自僅 89年4月14日之保證關係,而不及於85年4月8日之保證關係。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審判決竟以伊未起訴及再審被告未反訴之85年保證關係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顯然違法。又按無論85年或89年之保證關係,均屬債之關係,債務關係乃各自獨立其成立及效力,無如物權之追及效力,89年之保證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而原確定判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就未具起訴及反訴之標的為判決,自屬違法,不應維持,應准予再審。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且有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應准予再審。

又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可為訴外裁判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確定判決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准為再審。

㈢伊已明確主張,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

及原證九之印鑑卡、85年4月8日保證契約,均係偽造,非伊或經伊授權之人所簽立,故兩造間並無該保證契約所示之保證關係存在;欲證明本件保證關係存在之文書,均係偽造而非真正,是兩造間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89年之保證契約係屬偽造,復認定再審被告依89年之保證契約可主張伊負保證責任,判決理由顯屬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准再審。㈣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建功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業因主債

務之清償而隨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未消滅,實已違背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且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性質,應准再審。再審被告98年5月15日庭提兩造間 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部分,與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者係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間另案新臺幣9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基於債之獨立性,二者迥然不同且不相關,且前開新臺幣 2億元之借款業已如數清償,否則再審被告早執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伊清償。況伊並未同意擔任前開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新臺幣9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是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被告對建功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臺幣57萬2288元、美金 28萬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執行卷內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合計5紙,顯然可茲確證伊均未擔任前開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並非真正,伊已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在案,而再審被告復無從證明系爭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伊所同意及簽立,故又改口另以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欲持以證明本件系爭保證關係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卷宗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其上完全未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且假若前開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為上開原審原證二十所表徵之各借款債權(僅屬假設),則再審被告早就持該85年間所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法院命伊如數給付,何須大費周章於 89年4月14日再與伊簽訂本件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故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建功公司之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臺幣57萬2288元、美金28萬 8025.81元及該等債權之利息間存有保證關係乙節,顯不符常情,而稽其遲遲於訴訟後階段方提出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目的,根本係在混淆事實,企圖誤導法院。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85年4月8日保證文書,至多顯僅係擔保該文書所示之 2億元債務,與本件原審原證二十所涉之借款債務係屬不同之借貸關係,迥屬二事,再審被告將之混為一談,確係與法有違,無可採取,原判決亦混淆其不同,復為訴外裁判,更係違法。本件再審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認定保證關係未消滅,實已違背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且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性質,應准再審。

㈤本件系爭債務確已清償,乃再審被告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

伊確已無保證責任;如無清償則再審被告亦已拋棄擔保物權,而不得再向伊主張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伊應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屬重大違法,應准為再審。

㈥再審被告 98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㈤,又反口其於原

判決法院同年月 3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而主張建功公司與伊自 85年1月8日起迄90年5月15日止之各借款契約,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而非「借新還舊」。然再審被告就「系爭保證關係存在之依據」及「主債務究為何者」等節,歷次主張及陳述均一再改變而莫衷一是,且一再無視原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命其儘速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與主張之指示,而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稽其目的顯在延滯本件審判程序並混淆事實,意圖誤導法院判斷,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法院本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駁回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實屬違法,應准予再審。

㈦縱再審被告原審 98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㈤所述內容,亦不

足採,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間之歷次借貸關係,仍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為之。伊擔保之主債務早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再審。再審被告前開答辯㈤狀第2頁理由第3點自承:「況且案外人(即建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明德所提供○○○區○○段之土地(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遭他人假扣押查封,依銀行授信規範及民法相關規定,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況且案外人自87年度開始,營收銳減,至87年下半年開始,幾無營業額,負債比例偏高,依銀行授信規範,亦僅得以展期方式續貸」。顯見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其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雙方本約定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然受再審被告內規之限,始改以「展期續借」方式為之,藉以規避再審被告內規之規範,故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雙方所謂「展期」之合意,事實上依民法之定性仍應解為「借新還舊」,始符真實。是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既已因「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則兩造間之保證關係自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不惟如此,伊就原有保證債務,亦提供不動產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嗣後即已塗銷,顯然原有債務業經清償並消滅,否則何以逕為塗銷,且伊既已自行塗銷擔保物權,不但顯證原有債務業經消滅,更可確認再審被告不能再對伊主張權利,謹提呈相關登記資料為證。再審被告自原審98年5月15日庭提兩造間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來,就伊指摘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非真實性部分即避而不談,顯見再審被告業就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乙節,已不爭執。至其改主張兩造間保證關係之依據為前開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乙節,其主張顯違常情與邏輯。前開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明訂:「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亦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約定,則依前開二約定之反面解釋:若再審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或立約人)者,保證人(立約人)就該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縱兩造間之保證關係果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以前開兩造於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據,且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建功工業公司各該借款契約亦已「展期方式續貸」,則因再審被告並未依前開保證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及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之方式,於同意建功公司展延清償時,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故依前開特別約定條款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就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一切債務,均不負保證責任,兩造間自亦無任何保證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再審。

㈧依證人林連珠及證人王世堅之證述,並佐以原審法院所調不

動產登記資料,可知再審被告確已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伊自無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再審。

㈨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授信保證文件係屬偽造,對卷內清償證明

書及證人王世堅、林連珠之證言等並未斟酌,如經斟酌自可受有利裁判,爰請求准予再審。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上二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有關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台幣57萬2288元、美金 28萬8025.81元及如第一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有關被告對訴外人

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臺幣57萬2288元、美金 28萬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係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是否為建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爭執,並非主張其依何一保證書而不負保證責任,參酌確認之訴係兩造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爭執,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俾終止兩造間對此項法律關係之爭執,是其注重者為一定法律關係,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證物,認定其中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內,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未逾上開起訴之聲明,自無訴外判決可言。

㈡再審原告簽立之三件最高限額保證書,其中85年4月8日保證

契約,再審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為其所承認,則再審原告應有保證建功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億元整為限額,再審原告係於原 98年7月17日始主張終止保證關係,在此之前建功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債務,於不逾 2億元內,再審原告仍應負保證責任,是縱再審原告主張 89年4月14日之保證書非其簽名、蓋章屬實,但因再審原告依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仍應就建功公司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認定。此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係提出何一保證書無涉,再審被告本不須提出證據,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保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之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屬實,則其仍為建功公司保證人無訛。上開85年4月8日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再審原告承認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生自認效力,再審原告在前審始否認,是其否認應非可採,原審判決就此已予說明,再審原告現就此主張為偽造,應非可信。

㈢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債權消滅,蓋再審原告主張建功公

司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因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在前審既未能舉證,自難認已消滅。縱以借新還舊方式為之,因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再審原告辯稱其債務消滅,應無理由。再審原告迭次主張各筆借款屆期之換單為借新還舊,債務已全部清償,應有不實。蓋不僅此借新還舊並非舊債務消滅,已如前述,且如已消滅,何以再審原告在 94年清償925萬元,建功公司清償3954萬元?足見舊債務未因借新還舊而消滅。

㈣建功公司就上開債務,分別由建功公司及保證人王明德、王

張秋棉、王世雄、王世堅,再審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64地號土地及該地上40041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再審被告,另再審原告亦提供師大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再審被告,嗣因再審被告先在士林地院對上開士林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建功公司之保證人為免拍賣,願先清償一部分債務,以塗銷查封及抵押權設定,再審被告同意,僅係部分清償。嗣再審原告於 94年10月間又向再審被告申請願清償925萬元以塗銷師大路房地之抵押權,再審被告因該擔保物已移轉第三人,如強制執行,曠日費時,為加速收回,遂同意其清償 925萬元以塗銷抵押權,但此仍為一部清償,不足部分仍應追償,是上開二筆抵押權已塗銷,並非建功公司之借貸債務已全數清償。

㈤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貸,究係以「借新還舊」抑或以

「展期」方式續貸,究屬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又就「系爭保證關係存在之依據」及「主債務究為何者」,再審被告均於適當時期提出答辯及證據資料,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延滯訴訟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委無足採。本件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77年間成立,距起訴當時已逾20年之久,又雙方借貸往來資料龐雜,本非一朝一夕可釐清,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今,無不積極指明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證據資料,以助法院釐清案情,當無延滯訴訟之情,依上開判決意旨,縱因蓄意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駁回,今再審被告於訴訟中竭盡所能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答辯及證據資料,前審法院本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法,實無理由。

㈥按鑑價公司之鑑價僅為參考,並非一定為市價,否則執行法

院據以核定底價,第一次拍賣即可拍定,但由實務觀之,並非如此可明。本件因拍定後不點交等因素,第一次拍賣未拍定,需減價再拍賣,在未拍定前,實難肯定其市價為何,此亦即再審被告所以同意債務人建功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同意部分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俾減少執行費用等支出,而儘速回收債權。至於該抵押物嗣後由建功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甚至毋庸如執行法院拍賣後之冗長程序即可取得所有權,是因立足點不同,自不能因此買賣價金較拍賣底價為高,苛責再審被告何以願接受建功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同意部分清償即塗銷抵押權。況再審原告亦具名聲請願以4000萬元為部分清償,請再審被告撤回上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則現又以4000萬元低於該抵押物之市價而認再審被告同意有誤,損及其權利,實有前後言行不一,違反禁反言,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自非可採。依證人王世堅證稱「當時王世寧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他有5分之1所有權,針對土地擔保的部分簽名,當時土地也賣了,錢也還彰銀了,當時還了5000萬元。後來再貸款王世寧不知情,他也沒有義務,當時我也跟彰銀講本件跟王世寧無關,當時我總借款一直降低,為何還要我一直找保證人。我錢5000萬元已經還了,為何又與王世寧有關係。」,足見建功公司向再審被告借貸時,再審原告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其他共有人一併設定抵押權給再審被告為擔保,其當時即為連帶保證人,則建功公司之債務,在再審被告收回3954萬元,扣除訴訟費用後,尚有不足,再扣除再審原告另行清償925萬元,建功公司迄今尚欠3363萬3464元及美金28萬8025.81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再審原告就此不足額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王世堅所述還5000萬元有誤。依證人林連珠證稱,其向王世堅購買上開抵押物,當時法院查封,抵押物沒有一定市價,其付8800多萬元左右給王世堅,跟王世堅接洽,再審原告就此出售移轉均無意見,足見一方面市價如何,並非一定。另一方面再審原告有授權王世堅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又同條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是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遭再審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⑴伊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89年4月14

日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不包括85年4月8日之保證關係,此有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兩造間 85年4月8日保證書所示之保證關係並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而再審被告又未提起反訴,因此本件得審理範圍僅 89年4月14日之保證關係。

原審判決竟以伊未起訴及再審被告未反訴之85年保證關係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顯然違法。又按無論85年或89年之保證關係,均屬債之關係,債務關係乃各自獨立其成立及效力,無如物權之追及效力,89年之保證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而原確定判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就未具起訴及反訴之標的為判決,自屬違法,不應維持。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可為訴外裁判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確定判決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⑵伊已明確主張,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及原證九之印鑑卡、85年4月8日保證契約,均係偽造,非伊或經伊授權之人所簽立,故兩造間並無該保證契約所示之保證關係存在;欲證明本件保證關係存在之文書,均係偽造而非真正,是兩造間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89年之保證契約係屬偽造,復認定再審被告依89年之保證契約可主張伊負保證責任,判決理由顯屬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法令之情事。⑶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建功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隨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未消滅,實已違背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且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性質。再審被告 98年5月15日庭提兩造間85年4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部分,與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者係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間另案新臺幣9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基於債之獨立性,二者迥然不同且不相關,且前開新臺幣 2億元之借款業已如數清償,否則再審被告早執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伊清償。況伊並未同意擔任前開建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新臺幣9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之授信約定書。是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被告對建功公司間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臺幣 57萬2288元、美金28萬8025.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4紙與該執行卷內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合計 5紙,顯然可茲確證伊均未擔任前開 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原證五之保證書及原證六授信約定書並非真正,伊已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在案,而再審被告復無從證明系爭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伊所同意及簽立,故又改口另以85年4月8日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欲持以證明本件系爭保證關係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4858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借據 4紙與該卷宗所附委任保證契約乙紙,其上完全未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且假若前開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為上開原審原證二十所表徵之各借款債權(僅屬假設),則再審被告早就持該85年間所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訴請法院命伊如數給付,何須大費周章於89年4月14 日再與伊簽訂本件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故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建功公司之本金新臺幣3437萬7537元、新臺幣57萬2288元、美金 28萬8025.81元及該等債權之利息間存有保證關係乙節,顯不符常情,而稽其遲遲於訴訟後階段方提出85年4月8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目的,根本係在混淆事實,企圖誤導法院。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85年4月8日保證文書,至多顯僅係擔保該文書所示之 2億元債務,與本件原審原證二十所涉之借款債務係屬不同之借貸關係,迥屬二事,再審被告將之混為一談,確係與法有違,無可採取,原判決亦混淆其不同,復為訴外裁判,更係違法。本件再審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認定保證關係未消滅,實已違背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且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性質。⑷本件系爭債務確已清償,乃再審被告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伊確已無保責任;如無清償則再審被告亦已拋棄擔保物權,而不得再向伊主張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伊應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屬重大違法。⑸再審被告98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㈤,又反口其於原判決法院同年月3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而主張建功公司與伊自85年1月8日起迄90年5月15日止之各借款契約,均係以「展期」方式續借,而非「借新還舊」。然再審被告就「系爭保證關係存在之依據」及「主債務究為何者」等節,歷次主張及陳述均一再改變而莫衷一是,且一再無視原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命其儘速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與主張之指示,而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稽其目的顯在延滯本件審判程序並混淆事實,意圖誤導法院判斷,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法院本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駁回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實屬違法。⑹縱再審被告原審 98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㈤所述內容,亦不足採,再審被告與建功公司間之歷次借貸關係,仍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為之。伊擔保之主債務早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⑺依證人林連珠及證人王世堅之證述,並佐以原審法院所調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知再審被告確已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伊自無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上開事實足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予再審云云。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有其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上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持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授信保證文件係屬偽造

,對卷內清償證明書及證人王世堅、林連珠之證言等並未斟酌,如經斟酌自可受有利裁判,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陳稱原確定判決就授信保證文件係屬偽造,且對卷內清償證明書及證人王世堅、林連珠之證言已有爭執,顯見上開事證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不符,亦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