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即
參 加 人 廖述龍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再審 被告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3「萬事所宗」記事本,原證27「君惠公簿」,原證28「派下決議書」,原證29「契約書」,原證30「調停調書」為真正,從而執為廖乖、廖修當時確係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第五房之繼承人、代表人,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359條、360條、295條之規定有違。蓋上開文書均非屬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屬私文書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本件再審被告僅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供法院勘驗,核對與影本相符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文書亦僅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實之習慣用語,即據以認定上開證物應堪信為真正。顯見原法院就前開五文書於勘驗後,並未就勘驗結果命再審被告舉證其真正,且未核對任何資料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廖述輝、廖述昇與訴外人廖繼貿(即再審被告廖東權之父)於84年10月10日書立保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修幼亡絕嗣。及訴外人廖繼樹、廖水河、廖文章與廖文生曾於84年11月5日書立保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乖幼亡絕嗣之二紙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即足以證明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顯然有誤,苟經斟酌即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之「廖修」戶口調查簿及「廖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重要證物。蓋上開戶籍記錄之事由欄均未記載有「出嗣」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一節,核與上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內容不符。苟廖修確有被收養之情事,依據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方式及內容必然於事由欄及前戶主續柄欄內為登載。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廖修與前戶主係何關係為調查,且未就遽以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之意見於理由項中說明。(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廖秋金「蕭笑」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蓋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廖秋金於原證29契約書及原證28派下決議書之立約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能單獨處分其財產,且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廖秋金為廖乖之瞑蛤子,而廖乖係於大正二年11月25日死亡,因此當時已有廖乖之戶籍資料存在無疑。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調取或令再審被告提出廖乖之戶籍資料用以證明廖乖是否有被第四房收養,或其父是否為有慰,而有慰入嗣第四房之情事,遂認廖乖為第四房之代表,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即參加人於99年8月30日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之讓渡字及廖有石、廖阿鄰戶籍謄本。依上開讓渡字記載,受讓渡人為廖德有(即再審被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之祖先),而該讓渡字之簽立日期為昭和2年9月20日,然讓渡人廖德麟早於大正4年6月8日死亡,可見該讓渡字雖以毛筆書寫,然確屬偽造,是本件之賣渡證亦有偽造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違法情形,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
132 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因而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3、原證27、原證28、原證29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實之習慣用語,再參酌再審被告為向法院確認權利存在,於97年12月21日向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大會提出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及其相關文件,而認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核其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再審原告雖以原法院就前開文書於勘驗後,並未就勘驗結果命再審被告舉證其真正,且未核對任何資料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俱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所謂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如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廖述輝、廖述昇與訴外人廖繼貿(即再審被告廖東權之父)於84年10月1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修幼亡絕嗣及訴外人廖繼樹、廖水河、廖文章與廖文生曾於84年11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保證廖乖幼亡絕嗣之二紙保證書,苟上開二紙保證書經斟酌,即足以證明「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已逐一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3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原證27「君惠公簿」、原證28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針對第二房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得分配之權利,決議應改由全部以八房平均分配之「派下決議書」,其內容記載有「五房廖修」、「四房廖秋金」等並有其個別之簽名、蓋章; 以及原證29大正七年九月間製作之「契約書」,依其記載可知:「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因對第二房廖德茂管理收租權涉訟,而訴訟費用先由廖乞食、廖德有先行支出,惟各房約定於訴訟清楚之時,仍作十房負擔,並有廖氏金、廖秋金、廖氏罔市、廖修、廖朝、廖阿火、廖傳、廖乞食、廖德有分別簽名、蓋章在案」;與原證30明治三十八年第二二三號「調停調書」之記載可知:「申請人廖有欽、廖乞食、廖朝、廖傳、廖德有、廖修、廖乖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被申請人(即廖德茂,下同)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語。」,足見廖述源所提出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雖年代久遠,然就第四房、第五房之派下子孫之記載與上開證物記載相符,應屬為真,而據以推知廖秋金、廖修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無疑。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不論有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紙保證書,對於認定廖秋金、廖修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之情事,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二紙可證明「毛筆抄派下系統表」記載內容有誤之保證書,將影響判決之結果,有失妥當云云,依前開說明,仍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再審原告所述,難謂有據,顯不可採。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之①「廖修」戶口調查簿及「廖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重要證物,且未就遽以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成為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之意見於理由項中說明云云; ②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廖秋金及蕭笑日據時期之二份戶籍謄本,亦未調取或令再審被告提出廖乖之戶籍資料用以證明廖乖是否有被第四房收養,或其父是否為有慰,而有慰入嗣第四房之情事,遂據以原證23「萬世所宗」記事本及原證27「君惠公簿」推認廖乖為第四房之代表,進而謂廖秋金所出售者為第四房之房份,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據祭祀公業廖相乾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而認第四房廖大器、第五房廖大永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十四世祖先,並審酌廖述源之證述而知於一八九四年甲午戰爭後,光緒二十一年明治(日本)政府接收臺灣之後才有戶籍登記,是當時有關第四房廖大器及第五房廖大永是否有收養之事實,並無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據,從而第四房廖大器是否有收養廖有慰?及第五房廖大永是否有收養廖修?自應依「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加以認定。再依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中,關於第四房、第五房分別記載:「(四男)大器-入嗣有慰」、「(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等語,則據上可知廖有慰、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分別成為第四房廖大器之養子、第五房廖大永之養孫;且廖大永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十四世祖先,而廖修為其之第十六世祖先,則第五房廖大永以死後立嗣方式收養廖修為養孫,從而認再審原告即參加人廖述龍辯稱第四房廖大器與廖有慰間及第五房廖大永與廖修間之收養關係,既無書面文件復無戶口申報,而無法證明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殊難採信。另原判決亦已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23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原證27「君惠公簿」,並依其記載內容可知:自大清光緒二十年至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期間(西元1894年至1925年)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原為廖進乖(廖乖),嗣為廖秋金;第五房則自始至終均為廖進修(廖修)。復有原證30明治三十八年第223號「調停調書」所記載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之內容可稽,且上開證物,核屬為真,已如前述,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廖乖曾為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為廖修,堪足採信。由此益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證物,並非未經審酌,亦無僅形式上論述之情事,而係以上開證述及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及「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調停調書」等相關物證,認再審原告所抗辯之事由為不可採。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證據後,為證據之取捨或事實之認定如何,與是否已審酌該項證據無涉,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前開逐一認列是否可採,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核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非證物未經斟酌,況參諸前述,縱再審原告主張之該證物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即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之讓渡字及廖有石、廖阿鄰戶籍謄本,蓋依上開讓渡字記載,受讓渡人為廖德有(即再審被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之祖先),而該讓渡字之簽立日期為昭和2年9月20日,然讓渡人廖德麟早於大正4年6月8日死亡,可見該讓渡字雖以毛筆書寫,然確屬偽造,是本件之賣渡證亦有偽造之虞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依原本翻拍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等相關資料,鑑於上開資料紙張外觀上泛黃陳舊,且於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均貼有日本政府印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代書人賴遠輝;另相關之印鑑證明願、戶籍謄本等資料上均有日據時期之關防,且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再參酌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依上開說明而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等資料,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賣渡證及相關資料並據以認定其洵屬真實。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廖有石、廖阿鄰戶籍謄本與讓渡字,由上開漏未審酌之證物足見讓渡字係屬偽造,故恐本件之賣渡證亦有偽造之疑慮云云,然縱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物,對於該系爭讓渡書之認定並無影響,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據為主張再審事由,難謂有據,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