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人 賴銘河(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鎮元(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視同上訴人 賴倍元(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視同上訴人 賴子涵(原名賴玉秀)(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聲視同上訴人 賴秀足(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枝(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賴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茗濠(原名賴文國)(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
賴世緯(原名賴文森)(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賴湘羚(原名賴怡菁)(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軍承(原名賴文崇)(兼賴○滿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賴秀珠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梁桂瑜馮福仁受告知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許碧枝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賴○陽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費用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4-11所示之現金存款、股票及繼承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負擔之。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遺產分割等事件列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賴○陽之其餘繼承人即賴○滿、賴銘河、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原名賴玉秀)、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賴軍承(原名賴文崇)、賴茗濠(原名賴文國)、賴世緯(原名賴文森)、賴湘羚(原名賴怡菁)等1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賴銘河提起上訴,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賴○滿、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視同上訴人賴○滿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8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賴秀珠及上訴人賴銘河、視同上訴人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等11人,至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秀美業於101年9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視同上訴人賴秀美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91、201-5頁)。雖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卷四第65-66頁),惟賴銘河、賴鎮元、賴倍元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茲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對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則屬於對造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即繼承人陳賴秀珠,關於其原應承受賴○滿訴訟上地位之部分,即應認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至被上訴人陳賴秀珠實體上因繼承賴○滿而繼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亦即本件賴○滿之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陳賴秀珠自仍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併予敘明)(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第按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應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嗣因本院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賴○陽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產、編號4至8所示3筆存款及2筆股票、編號9-11之3筆繼承費用,乃再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3筆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動產及繼承費用,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查,上訴人賴銘河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一度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主張本於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與其同造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惟嗣已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頁),故反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於8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賴○陽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賴○滿、長男即上訴人賴銘河、次男即視同上訴人賴鎮元、三男賴○益(已於82年4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賴○陽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賴軍承(原名賴文崇)、賴茗濠(原名賴文國)、賴世緯(原名賴文森)、賴湘羚(原名賴怡菁)、四男即視同上訴人賴倍元、長女即視同上訴人賴子涵(原名賴玉秀)、次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秀足、四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玉枝、五女即被視同上訴人賴秀美等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賴○陽去世時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遺產,兩造對前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賴○陽87年5月29日過世後之92年1
0月15日始簽具系爭拋棄書拋棄繼承權,顯已超過賴○陽死亡後3個月,且又未向法院聲請,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有違,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況縱認系爭拋棄書有記載;「被繼承人賴○陽名下之所有財產經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予賴○滿」云云,惟拋棄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之拋棄行為,在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前,自不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被上訴人仍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自有理由。
⒉次查,系爭拋棄書之文字已載明當事人真意是拋棄繼承,自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協議分割契約。且協議分割為契約行為,與拋棄繼承行為屬單獨行為並不相同,參諸上訴人賴銘河於原審100年8月5日答辯㈠狀內係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土地之權利,並無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協議分割契約一節,倘兩造間真有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理應在原審即已提出,由此益見兩造間確實沒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退而言之,如認系爭拋棄書有生分割協議契約效力者,但拋棄書的約定賴銘河負擔遺產稅,但賴銘河並未負擔,已經給付不能,而視同上訴人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已於102年3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拋棄書亦失其效力。更何況,系爭拋棄書載有︰「被繼承人賴○陽名下之所有財產經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予賴○滿」等語,然現今賴○滿已去逝,其權利又由兩造繼承,因債權與其債務既同歸於兩造,縱認上開拋棄書有生效力,亦因債權及債務因同歸於兩造間而消滅。
⒊又查,上訴人賴銘河所有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
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按:登記法定代理人雖為賴玉秀即賴子涵,然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賴銘河)及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皆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未支付任何補償金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賴銘河乃於100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等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其自10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上訴人陳賴秀珠及視同上訴人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每人25,000元作為補償金,給付至土地分割為止。由此益見,被上訴人陳賴秀珠並無拋棄繼承土地之權利,亦與上訴人賴銘河就系爭土地沒有達成任何分割協議。
⒋至上訴人賴銘河固提出已故之賴○滿、視同上訴人賴秀美於
98年3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載稱:「為被繼承人賴○陽先生如下不動產,已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立切結書人賴○滿、賴秀美,願將本人應有部份產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賴銘河名義,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及費用由賴銘河自行負擔。」云云,惟該切結書是賴○滿及賴秀美所出具,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賴○滿生前與賴秀美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公同共有權利尚未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賴銘河,故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依所示之土地分割予賴○滿及賴秀美,自屬依法有據。
⒌關於本件主張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雖賴○陽名下有臺中市
○○區○○○段198-1、198-4、199-2、201-35、201-148地號等5筆土地,及建物兩筆即臺中市○○區○○路○○○○號(建號40號)、26-1號(建號47號),但其中○○路28-1號(建號40號)建物,因為遺產稅明細沒有看到這個建物,所以無法認定是屬於賴○陽的遺產,故被上訴人未主張納入分割。再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因原公同共有人賴○滿已於101年8月29日逝世,賴○滿所遺之遺產,除視同上訴人賴秀美已拋棄繼承外,係由賴○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賴秀珠、上訴人賴銘河、視同上訴人賴鎮元、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等人等11人繼承,為了訴訟經濟,關於賴○滿繼承之不動產權利部分,仍主張由賴○滿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準此,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其分割方法為:除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G部分由前開11人公同共有外,其餘則維持不變,而詳如103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附表二所示。
⑵103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臺中市○○區○○○段201-148、198-12筆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建號47號)建物,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利益,爰請求按上開書狀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上開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3筆存款、2筆股票及3筆遺產繼承費用,爰主張依該書狀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下列各詞置辯:⒈上訴人賴銘河以:伊不同意分割,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賴鎮元、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等人於92年10月15日出具拋棄書載以:「被繼承人賴○陽名下所有財產,各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據。此致賴○滿。土地○○○鄉○○○段198-1、198-4、199-2、201-35、201-148地號等五筆。建物○○○鄉○○○段40建號:○○路28-1號。47建號:○○路26-1號。被繼承人賴○陽名下之所有財產,經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予賴○滿,而賴○滿願將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賴銘河,且經各繼承人同意屬實,而所有稅金均由賴銘河負擔,繼承登記完畢,賴銘河負責撤銷所有兄弟姊妹財產之查封。以上所述賴○滿、賴銘河同意屬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賴○滿、視同上訴人賴秀美亦於98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願將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償讓與伊。又倘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以減少現有建物之拆除,達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⒉視同上訴人賴鎮元、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賴子涵、賴
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則均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另視同上訴人賴子涵表示可以接受原分割圖之G部分,改依分割圖之B部分分配;視同上訴人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亦表示可以接受原分割圖之F部分,改依分割圖之A部分分配。至賴○滿、視同上訴人賴秀美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賴銘河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拋棄書雖有拋棄繼承之字眼,然被繼承人於87年5月29
日即已死亡,系爭拋棄書迄至92年10月15日始簽具,該拋棄書與民法第1174條繼承權之拋棄無涉。
⒉又查,被繼承人賴○陽於87年死亡,但賴○陽遺留5筆土地
、2 筆建物,都是賴銘河因無自耕能力力而借名登記在賴○陽名下,這是繼承人明知之事,所以才會寫拋棄書,故拋棄書是遺產分割的協議,被上訴人請求遺產分割並無理由。再者,觀諸系爭拋棄書既使用拋棄之字句,顯有一方的權利由他方取得之意,而非將權利暫時移轉於他方,再賴○滿取得財產後,既又可以再移轉登記與伊,更足以認定系爭拋棄書之真意顯非借名登記。又系爭拋棄書已一再提及「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拋棄繼承權」、「繼承登記完畢」等字句,顯係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約定,著眼於遺產之分配,由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為遺產分割協議無誤。該協議書既為所有繼承人出於意思自由所簽訂,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具有法律上效力。
⒊至原視同上訴人賴○滿過世後,因賴○滿之繼承人承受賴○
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陳賴秀珠等人雖無庸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賴○滿,惟因繼承賴○滿之義務,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之義務,絕無系爭拋棄書中之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另視同上訴人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雖曾以102年3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並未收受開存證信函,其意思表示未送達,自不生任何效力。更何況,於系爭拋棄書中渠4人之相對人為賴○滿,而非上訴人賴銘河或其他繼承人,其等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亦有違誤。
⒋另伊雖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同意就被繼承人賴○陽遺產為部分分割處理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秀美於本院主張: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屬於伊之應繼分已於98年3月6日已無償移轉於上訴人賴銘河,並有公證合約在卷可憑。又伊就被繼承人賴○滿之遺產已於101年9月13日依法向法院按理拋棄繼承,並取得法院之備查函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賴鎮元於本院主張:伊哥哥賴銘河將土地拿去向銀行借款供自己使用,但他沒有去還錢,要還銀行錢的時候,伊哥哥賴銘河就以其他應該歸大家繼承的土地讓銀行拍賣去還錢;且遺產稅照約定應該由伊哥哥賴銘河負擔,可是他用伊及伊母親的土地被銀行查封來抵償,故拋棄書是無效的,因為借錢是賴銘河借的,他答應要負擔遺產稅,但他沒有負擔,所以拋棄書是無效的。又當時伊等在原審法院起訴時,賴銘河也同意起訴分割遺產。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㈤、視同上訴人賴倍元、賴秀足、賴玉枝於本院均主張:伊等之意見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㈥、視同上訴人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軍承於本院除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外,並主張:伊等於92年10月15日出具之系爭拋棄書,拋棄對被繼承人賴○陽之繼承權,惟因該拋棄繼承已超過法定期間3個月,且又未向法院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自不生拋棄效力。退而言之,如認有符合契約效力者,然稽諸拋棄書已載明:「而所有稅金均由賴銘河負擔,繼承登記完畢,賴銘河負責撤銷所有兄弟姊妹財產查封」等語,故上訴人賴銘河須負擔遺產稅,並負責清償被繼承人積欠銀行債務;惟上訴人賴銘河卻未依約履行繳納遺產稅,致行政執行署拍賣已故之賴○滿之財產,且因上訴人賴銘河未清償銀行債務,致伊等所有之土地遭臺灣銀行聲請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0000號拍賣。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賴銘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等已於102年3月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認上開拋棄書有生契約效力者,亦因伊等解除契約後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賴銘河自不得再援引該協議提出抗辯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賴子涵於本院除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外,並主張:
⒈觀諸系爭拋棄書之全部文字,除未有「遺產分割」之字句外
,比對國稅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核定之遺產稅,可知未列入全部財產,亦未列入被繼承人當時全部之債務若干,且在拋棄書中也未記載被拋棄人之債務如何分割?且其中所謂「各繼承人均拋棄」云云,當然包括上訴人賴銘河也在拋棄之內,故系爭拋棄書不符合遺產分割之要件,性質上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再者,所謂「賴○滿願將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賴銘河」云云,文意似謂由賴○滿繼承,非由賴銘河繼承(即賴銘河已拋棄,未繼承)。既然由賴○滿繼承,則所謂登記予賴銘河云云,乃另一法律問題,該請求登記之原因,可能是贈與,可能是借名登記,可能其他法律關係,惟絕非分割遺產,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退而言之,如具分割遺產效力而認為由賴○滿一人繼承,則賴○滿已於訴訟中死亡,兩造又為其之繼承人,應由兩造繼承,當然可請求分割遺產。
⒉次查,被繼承人賴○陽於87年5月29日逝世,系爭拋棄書係
書寫於92年10月15日,已逾87年當時民法第1174條所定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時間,且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系爭拋棄書自不具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陽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併追加聲明求為:㈠被繼承人賴○陽如103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費用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4至11所示動產及繼承費用,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㈠、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015(複丈後面積為12,761)平方公尺;同段199-2地號、地目:旱、面積2,009平方公尺;及同段201-35地號、地目:旱、面積14,863(複丈後面積為14,4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所有。被繼承人賴○陽於87年5月29日過世,依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賴○滿、長男即視同上訴人賴銘河、次男即視同上訴人賴鎮元、三男賴○益、四男即視同上訴人賴倍元、長女即視同上訴人賴子涵(原名賴玉秀)、次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秀足、四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玉枝及五女即視同上訴人賴秀美,其中三男賴○益於82年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代位繼承,除被告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之應繼分為1/40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10。
㈡、兩造於於92年10月15日出具「拋棄書」內容記載:「被繼承人賴○陽名下所有財產,各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據。此致賴○滿。土地○○○鄉○○○段198-1、198-4、199-2、201-35、201-148地號等五筆。建物○○○鄉○○○段40建號:○○路28-1號。47建號:○○路26-1號。被繼承人賴○陽名下之所有財產,經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予賴○滿,而賴○滿願將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賴銘河,且經各繼承人同意屬實,而所有稅金均由賴銘河負擔,繼承登記完畢,賴銘河負責撤銷所有兄弟姊妹財產之查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於87年5月29日過世,兩造及賴○陽配偶賴○滿均為賴○陽之繼承人、賴○陽所遺留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三筆土地,應由兩造及賴○滿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因賴○滿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8月29日死亡,又因被繼承人賴○陽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費用,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將原分歸賴○滿之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其餘之分割方法及位置均不變);另追加請求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現金存款、股票及編號9-11之遺產費用,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賴銘河則辯稱:賴○陽所遺留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5筆土地及建物,均係其所出資購買,但因土地部分,受土地法之限制,須具有自耕能力始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借名登記在賴○陽名下,此為全體繼承人明知之事,故被上訴人就不動產之部分,不得請求為遺產之分割,且全體繼承人業於賴○陽死後之92年10月15日簽立拋棄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均同意拋棄渠等之繼承權利予賴○滿,賴○滿亦同意將其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上訴人賴銘河,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權利,自不得再請求為遺產之分割;至視同上訴人賴鎮元等人則一致同意為遺產之分割,並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陽已於87年5月29日死亡,賴○滿為被繼承人賴○陽之配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銘河、賴鎮元、賴倍元、賴子涵(原名賴玉秀)、賴秀足、賴玉枝、賴秀美及已故賴○益為被繼承人賴○陽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賴○陽之法定繼承人,但因賴○益於賴○陽死亡前,即於82年4月10日死亡,故由賴○益之子女即視同上訴人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等人4人代位繼承,其後又因賴○滿於本案訴訟期間死亡,其應繼分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證兩造均為賴○陽之繼承人,並由渠等共同繼承賴○陽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洵無疑問。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陽死亡時所遺留之繼承財產,計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此有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所不爭執(本院卷卷第21頁),自足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共5筆之土地,均係伊所出資購買,但因伊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借名登記在賴○陽名下,賴○陽死後原來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前開土地應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一致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其個人所出資購買,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賴○陽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況系爭5筆土地連同附表三編號3之建物,倘實際上係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又何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具拋棄書,並表示要拋棄對各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上訴人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㈣、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已立據拋棄繼承權,自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並提出拋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2頁),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出具前開拋棄書,但一致供稱:其等當時拋棄繼承財產之權利係有條件的,即上訴人要把遺產稅壹億多及向銀行的貸款八千多萬均付清,但因上訴人未履行,故拋棄書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前開拋棄書是否附有條件,上訴人得否依拋棄書拒絕本件遺產之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上揭拋棄書固載有: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字眼,然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字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拋棄書雖使用拋棄其繼承權一詞,但拋棄繼承權係一要式行為,且須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兩造前開拋棄書之約定,與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顯有不符,況拋棄繼承權係單方行為,繼承權一經拋棄並經法院核備,即與繼承遺產無關,自不生指定或協議遺產由何繼承人繼承之問題,與前開拋棄書約定各繼承財產均歸由賴○滿,再由賴○滿移轉予上訴人亦迥然有別,再佐以本件被繼承人早於87年間即已死亡,系爭拋棄書則迄至92年10月15日始簽具,且僅針對不動產之部分簽立拋棄書,另拋棄書亦特別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付清稅金並負責撤銷對其他兄弟姐妹財產之查封,益證兩造與賴○滿之所以簽訂系爭拋棄書,係屬各繼承人就遺產及其債務應如何分配之內部約定,故其等簽立系爭拋棄書之真意,當係就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及債務協議歸由何人負擔,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無涉,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再查,由前揭拋棄書之約定亦可知:各繼承人簽立拋棄書之
目的,係由賴○滿以外之繼承人,將其等因繼承已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無償歸由賴○滿取得,再由賴○滿贈與並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是其等所謂之拋棄,實為贈與之意。而各繼承人之所以同意拋棄繼承財產予劉賴滿,並由賴○滿將繼承所得之所有財產移轉登記予賴銘河,則係以賴銘河提供個人之財產負擔所有稅金為其條件,並俟上訴人清償賴○陽名下之稅金後,各繼承人始同意將繼承財產全部歸由賴○滿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再由賴○滿辦理所有權登記權予上訴人,此由拋棄書雖約定:各繼承人同意將繼承權拋棄予賴○滿,並同意賴○滿繼承之所有財產登記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實為贈與之意),但緊接著即約定:「所有稅金均由賴銘河負擔」,再約定「繼承登記完畢賴銘河負責所有撤銷所有兄弟姐妹財產之查封」,益證拋棄(實為贈與)與稅金係互為條件,而各繼承人之所以同意放棄繼承財產給賴○滿,再由賴○滿將繼承財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當係考量賴○陽之遺產稅金額龐大,非其餘繼承人所得負擔,故約定由賴銘河以個人之財產負責清償所有之稅金,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同意在此情形下放棄對繼承財產之權利並贈與賴○滿,再由賴○滿移轉予上訴人,足見渠等簽立之拋棄書之真意及目的,並非無條件地將繼承財產贈與予賴○滿並最終歸由上訴人取得,而係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全部之稅金為其條件,並俟其清償稅金後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賴銘河負責撤銷行政執行署對其他兄弟姐妹個人財產之查封,核其性質應屬附條件之贈與,而非單純之贈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拋棄書(實為贈與)係附有條件(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洵屬有據⒊然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陽經核定之遺產稅,其中一案應納
之金額為41,635,281元,另一為35,459,100元,此外並積欠92年之地價稅261,696元,依前開拋棄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以自己個人之財產負責清償之,然賴銘河並未依系爭拋棄書之約定負擔前開稅金之繳納,而係由行政執行署拍賣賴○滿名下所有位於改編前台中市○○鄉○○段第333、334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鄉○○路○○○○號之三層建物(○○路669建號)之拍賣所得計72,800,000元抵償賴○陽積欠之遺產稅金(其中建物拍定價格為1536萬元,餘為土地拍定價金);另賴鎮元及賴倍元亦各繳納1,937,898元及2,346,089元之遺產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0000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投標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禮9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清冊為證,可見賴銘河並未履行拋棄書約定之義務,系爭拋棄書所附之贈與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贈與即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此不同意辦理過戶,並於97年12月25日逕由賴倍元將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及上訴人本人亦坦言之所以沒有過戶,係因稅金問題沒有解決無訛(原審卷第200頁反面);準此,系爭拋棄書既因條件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再執拋棄書拒絕為遺產之分割,並抗辯:其餘之繼承人既已承諾將系爭198-4、199-2及201-35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滿,賴○滿又已同意將土地過戶予其本人,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賴○滿死後即負有履行前開拋棄書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次查,賴○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已於97年12
月23日由賴倍元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申請書、附件等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54-66頁及原審卷第44-58頁),參以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亦與賴子涵、陳賴秀珠、賴秀足及賴玉枝等人簽立和解書,其上亦記載:茲因甲方(指上訴人)使用乙方名下土地,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指賴子涵等人)利息每人每月新台幣2萬,自100年4月1日起直至該土地分割完畢為止(本院卷一第88頁),亦證: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拋棄書所約定之贈與係附有條件,且條件並未成就,故對賴子涵、陳賴秀珠、賴秀足及賴玉枝已繼承登記之土地權利係歸其等所有一事亦無爭執,並同意於和解書約定支付其等使用其等土地之利息(即租金)迄至遺產之分割為止,殆無疑問。至上訴人固又提出賴○滿及賴秀美於98年3月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三第16頁),抗辯其二人已將權利贈與予上訴人云云,然查:前開切結書應係為履行系爭拋棄書之約定而來,然拋棄書已確定不生效力,賴○陽之遺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斯時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切結書之約定,係屬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經全體同意,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應不得以切結書之約定,拒絕本件遺產之分割,亦不待言。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賴○陽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其
中之不動產均屬其個人所有,前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各繼承人間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以其餘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訴請就被繼承人賴○陽所遺留如附表一、三編號1-11所示之繼承財產及繼承費用為分割,自應准許之。
㈤、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其中第198-4及199-2號土地互
相毗鄰,另201-35號土地亦在近處,若合併分割,將有利於土地之分割及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亦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其上建有鐵皮屋(原審卷第161-17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明對於前開三筆土地若得分割(按上訴人否認本件得請求遺產分割,但為本院所不採),則予合併分割並無意見,但主張因地上建物大都集中在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H、I、J之位置,故請求依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㈡所載之分割方法(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將可減少現有建物之拆除,以達經濟效益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正面、202頁),被上訴人與其他視同上訴人亦同意按此分割方法(同前第200頁反面),惟因於原審判決後,繼承人之一之賴○滿已去世,賴秀美復已拋棄對賴○滿遺產之繼承,被上訴人因之將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且將應分歸予賴○滿之G部分,考慮賴○滿尚有其他遺產有待處理,而由兩造(賴秀美除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與賴○滿之其餘遺產另為處理,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一致表示同意,另上訴人亦僅爭執被上訴人依拋棄書之約定,不得請求遺產分割而已,就此部分各繼承人應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及G部分仍由賴秀美以外之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並無爭執或反對之表示,是本院審酌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利益、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意旨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採認之。至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主張就此三筆土地,各人分得之部分應再為鑑價並為價金之補償,但其餘當事人則否認之,並謂: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有建物,價值較高,應由其負責補償,且上訴人其後亦捨棄鑑價及價金補償之請求(本院卷㈡第94頁);故不生鑑價及價金補償之問題。
⒉如附表三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按被上訴人主張:原歸賴○滿繼承之應繼分,因賴○滿死後,由兩造(賴秀美除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之部分,則由其其他繼承人按原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47-71頁),稽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可知:兩造(賴秀美以外)除於97年12月25日因賴○陽死亡已為繼承登記外,於賴○滿101年8月29日死亡,復已就賴○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視同上訴人亦一致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因認兩造間就應分歸賴○滿之部分,因賴○滿尚遺有其他繼承財產仍待處理,故就應分歸賴○滿之應有部分,由兩造(賴秀美除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至其餘之部分,則由其餘之繼承人按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兩造之利益並無違反,是被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之不動產,按附表四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將其中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分歸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所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則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另應分歸賴○滿之應繼分10分之1,則由兩造(賴秀美除外)公同共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附表三編號4-11之繼承財產及繼承費用:按附表三編號4-8
係屬現金存款及股票,處分較為容易,且因賴○滿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賴秀美除外)共同繼承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經核算為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因此主張:關於編號4-8之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9-11,係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稅,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中之1,386萬元、視同上訴人賴鎮元繳納193萬7,980元,另賴倍元繳納234萬6,089元,此亦據本院調取前開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6年遺稅特專字第00000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並為上訴人及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既為遺產稅之支出,即屬繼承費用,惟因其中視同上訴人賴秀美已拋棄對賴○滿遺產之繼承,故關於賴○滿應分擔之應繼分比例,應由賴秀美以外之繼承人共同負擔,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此部分之遺產及繼承費用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與公平之意旨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案,亦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予准許。
⒋至賴軍承雖又提出: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3日通
知、93年2月27日基院雅92執恭字第0000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93年2月10日及台灣銀行逾期放款申請中區催收小組93年5月5日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82-198頁),抗辯其個人之財產亦有代償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債務,故應列入繼承之費用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基隆地院91年執字第6063號之債權憑證及92年執字0000號執行卷,經查閱結果顯示:其執行名義係台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7、258及259號之確定判決,而依91年重訴字第257及259號民事確定判決復可知:視同上訴人賴軍承之父親賴○益與賴○陽均為連帶債務人,是其縱有代償,亦係清償賴○益之債務,難認係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費用或債務,此亦據本院調取前開第257、259號卷核閱無誤,況兩造(包括賴軍承本人)亦已一致同意關於遺產債務及費用部分應僅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其餘則均不列入(本院卷㈣第21頁),故賴軍承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末按,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賴○陽代墊之票款及喪葬費用,兩
造已一致同意與上訴人自繼承開始以占有系爭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3之不動產租金互為抵銷,故不列分割(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另賴○滿代償賴○陽遺產稅之金額部分,因賴○滿死亡又發生新的繼承事實,故兩造均同意因涉及另一繼承之事實,故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中(本院卷㈢第181頁正面及反面第1行);至拋棄書上雖又將○○○鄉○○○段40建號○○路28-1之建物,列為賴○陽之繼承財產之一,但觀之卷附財政部台灣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未將該28-1之建物列為賴○陽之遺產,亦無證據證明此建物係屬賴○陽之遺產,故被上訴人未將之列為遺產分割,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其餘繼承人就此亦均無爭執,是該建物亦不在遺產分割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就被繼承人賴○陽之遺產為分割,並將被繼承人賴○陽所遺留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宜,原審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與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固無不同,但因賴○滿已死亡,不復為權利之主體,另賴秀美亦已拋棄對賴○滿之遺產之繼承權,其對賴○滿之繼承財產亦無繼承權,原審未及審酌,所採之分割方案即無法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賴○滿應繼承之部分,則由兩造(賴秀美除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另編號4-11之現金、股票及繼承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負擔,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陳報之「附表二」及「附表四」,其中編號7、10關於賴○滿部分,漏列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因賴秀美已拋棄對賴○滿之繼承,故賴○滿之部分,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鎮元、賴軍承、賴茗濠、賴世緯、賴湘羚、賴倍元、賴子涵、賴秀足、賴玉枝共11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附表誤植為12人,均應以更正如本件附表二、四所載。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本院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因本件係屬遺產分割,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意旨,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