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杭國鼎被 上訴人 杭筱瑜
杭國緯杭國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 杭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杭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為伊及被上訴人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下稱杭筱瑜等 3人)之母親馬玉鳳之遺產,其中編號0006至0008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伊子即被上訴人杭仁傑,惟,伊及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為母親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則為1/8,而系爭土地係母親生前受他人搬弄,始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代筆遺囑將之遺贈予被上訴人,伊卻絲毫未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故伊自得請求自被上訴人所得部分中、按其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以回復伊之特留分,經回復後,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二)又同上附表編號0001至0005之土地持分(台中市○區○○○段○○○號0015至0023之股票,上開代筆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杭國宏主張係母親生前口頭遺贈予被上訴人杭筱瑜,該等土地持分現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杭筱瑜,經伊行使扣減權後,該等土地持分及股票應由伊與被上訴人杭筱瑜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杭筱瑜應塗銷該等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三)至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固曾簽署,惟,伊係受渠等3人詐欺而簽署,詳言之:該協議書為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而伊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且伊係因渠等3人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渠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伊才加以簽署。伊已對渠等3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伊已聲請交付審判。又伊係於履行部分協議內容後,始發現受詐欺,是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平和及嗣後部分內容已履行即推認並無詐欺情事。再者,衡諸經驗法則,伊若非受詐欺,豈會簽署此一不僅未獲利、且拋棄鉅額利益之協議書?伊已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應為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仍為有效,伊亦無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該協議書亦未載明伊有拋棄特留份回復請求權益之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87條、第122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0001至0005號及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0006至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杭筱瑜應將附表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杭仁傑等應將如附表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則以:(一)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伊等3人及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已就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嗣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依該分割協議書為分配,相關不動產亦已據此為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既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則其縱有所謂特留分之扣減權,亦已拋棄,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訴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亦應向受遺贈之被上訴人杭仁傑請求,而與伊等3人無涉。(二)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充分討論協商後始簽立,其中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對伊等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約定就被繼承人生前已以遺囑載明如何分配者,遵照遺囑分配;就其餘未列入遺囑之財產,則另條列載明如何分割。而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4日曾立自書遺囑載明由其子女4人以上訴人30%、被上訴人杭國宏及杭國緯各25%、被上訴人杭筱瑜20%繼承;嗣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9日又囑託陳大俊律師為代筆遺囑,就上開自書遺囑內容為部分更動,伊等3人之繼承比例不變,另30%則遺贈予其長孫即被上訴人杭仁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杭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及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公同共有。(三)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杭筱瑜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除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之被上訴人杭仁傑外)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馬玉鳳於98年5月1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杭國鼎及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
(二)馬玉鳳生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曾立自書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馬玉鳳……自書遺囑將生前財產處理如后:一、座落於台中市○○○○段之土地由四子女持分繼承,杭筱瑜得百分之二十、杭國鼎得百分之三十、杭國緯百分之二十五、杭國宏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家族共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四人均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若任何子女有異議,則該子女原可分得之平田段土地之持分本人捐給天主教教會。二、本人指定三子杭國宏為遺囑執行人。」(參見原審卷第65頁)(就此遺囑之真正,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當庭陳稱:「我沒有意見,但再另外具狀陳報」,而上訴人迄今並未再另外具狀陳報,亦未表示爭執其真正)。
(三)馬玉鳳生前由陳大俊律師為代筆兼見證人、訴外人張稜英、林淑珍為見證人,於96年1月19日為代筆遺囑,其內容為:
「……一、本人前於西元2006年7月已自行書立遺囑乙份,內容除就本人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分配,應做如下第二條所示之變動外,其餘遺產之分配內容不變。二、本人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本人身故後,應由本人長女杭筱瑜繼承百分之20,本人次男杭國緯繼承百分之25,本人之叁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25,另百分之30遺贈與本人之長孫杭仁傑。三、本件遺囑指定杭國宏為遺囑執行人」(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66頁)。
(四)上訴人杭國鼎及被上訴人杭筱瑜等 3人於99年10月2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就先母即被繼承人馬玉鳳女士之遺產,除遵照先母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繼承分配外,其餘未列入先母遺囑之財產,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一、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一、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二、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三、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四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二、先母遺產座落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由次子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五十,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五十。三、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長女杭筱瑜繼承百分之二十,長男杭國鼎繼承百分之三十,次男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四、先母遺產即其名下所有之股票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參見原審卷第67頁)。
(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⒈第一項之土地【按即附表編號1至5土地持分】及建物【按即
附表編號11至14之房屋】,均已於99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杭筱瑜(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卷原告補正聲明狀附件一之登記謄本)。
⒉第二項之建物【按即編號10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經
被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取得納稅人名義,各持分 1/2,自99年10月起課徵房屋。
⒊第三項之土地【按即附表編號9之土地】,已於99年11月1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0/100、被上訴人杭筱瑜20/100、杭國緯25/100、杭國宏25/100(參見同上卷同上狀附件三之登記謄本)。
⒋第四項之股票【按即附表編號15至23之投資】,前經被上訴
人杭筱瑜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應協同被上訴人杭筱瑜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杭筱瑜,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判決杭筱瑜勝訴後,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二、三審上訴。
(六)系爭土地【按即附表編號6至8之土地】,已於99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杭筱瑜20/1
00、杭國緯25/100、杭國宏25/100、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杭仁傑(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及被上訴人杭筱瑜等 3人之被繼承人馬玉鳳生前以上開代筆遺囑將附表財產總類編號0006至0008之系爭土地分別遺贈予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被上訴人杭仁傑,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故其得對被上訴人4人行使扣減權,以回復其之特留分云云,惟,查依上開代筆遺囑之記載,被上訴人杭筱瑜分得系爭土地比例為20%、被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分得比例各為25%,其餘部分即均按原自書遺囑所載繼承,故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均未逾其等之應繼分,其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對其等行使扣減權。而依該代筆遺囑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並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各項遺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得部分為約為2,028,205元(即遺產總價額158,837,819元先減去系爭土地150,725,000元,再按附表財產總類0009部分取得30%,其餘部分取得25%計算),而其特留分之價額應有19,854,727(即000000000除以八),尚不足17,809,022元,則依此被上訴人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惟,行使扣減權之對象應為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杭仁傑,上訴人主張可對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行使扣減權,尚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扣減權後,附表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遺贈及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杭筱瑜等 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亦承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其之簽名為真正,而
經詳閱上開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就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除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外(按遺囑所書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杭國宏及杭國緯各繼承25%,被上訴人杭筱瑜繼承20%,另30%則遺贈與其長孫即被上訴人杭仁傑),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上之分配(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及0009之土地;0010至0014之房屋;0015至0023之股票)。而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24至0030所示存款,依代筆遺囑之意應為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0009土地則上訴人應得取得30%。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⒊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之扣減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載明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前所述之分配,是知依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之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杭仁傑之處分行為,縱屬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但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 3人已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遺贈乙事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就其餘公同共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甚明。
⒋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受詐欺所為,惟此為
被上訴人杭筱瑜等 3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另案被上訴人杭筱瑜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杭仁傑提起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中,該案一、二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非因受詐欺而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明確(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1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按上訴人於該案上訴至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再依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所提該事件上訴審中之勘驗書寫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帶,其過程公開、和平,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未被充分告知、不了解法律效果始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固又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承諾會交出海外信託於渠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上訴人才加以簽署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且縱認屬實,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確有另依自行協議之方法來為遺產分割之真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187條及第1225條等規定,訴請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及同附表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杭筱瑜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及杭仁傑等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