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杭國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杭筱瑜等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批答日期均為同年7月16日之「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