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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廖金生

黃寶麗許婉宜許子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莊修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廖志文為原告丁○○、丙○○之子,原告許琬宜(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之父。被害人廖志文於98年7月12日零時許,與友人王力群、王嘉豪等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PUB」飲酒消費。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亦在同址消費,彼等友人林駿宇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包廂找林力群助勢理論,蔡羽婷上前勸阻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止後作罷。莊峻銘騎乘機車載陳達志離開後,因接獲蔡羽婷來電,唯恐林駿宇遭對方欺侮,莊峻銘返回其住處取出其所有相當鋒利之長西瓜刀(刀刃長

42.5 公分、寬4.8公分)、短西瓜刀(刀刃長27.5公分、寬4.1 公分)各一把,於陳達志目視下置放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兩人同騎機車至位於彰化市○○路「海世界釣蝦場」找莊峻銘之兄即被告甲○○陪同彼等二人回上址「○○PUB」。被告乃找在場友人盧志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同莊峻銘、陳達志返回「○○PUB」道路旁,下車後雙方展開衝突。

莊峻銘竟回車上取出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被害人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同一時間陳達志亦返回車上取出短西瓜刀揮砍、砍向廖志文身體。同日3時42分

52 秒,廖志文欲躲避莊峻銘、陳達志之砍殺,欲逃離現場回上址「○○PUB」店之際,莊峻銘隨廖志文身後走去並朝其右肩胛骨部分由上往下用力揮砍,廖志文傷重倒地,陳達志仍持刀朝其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一刀。其後,被告乃呼叫莊峻銘、陳達志逃離現場,廖志文因傷勢過重造成低血容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285號、第738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莊峻銘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 年,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惟經檢察官及莊峻銘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莊峻銘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莊峻銘仍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莊峻銘均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莊峻銘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陳達志經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㈡、原告之主張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⒈查陳達志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稱「…掛掉電

話後莊峻銘覺得對方人多所以打給他哥哥甲○○,之後我們就去找甲○○,到那裡時當時還有一個穿黑色短袖上衣的人,接著我們上甲○○的車子前往上開PUB。」、「(你們四人在車上時有無談論何事?)答: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見原本院卷99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民事卷《下稱本院第233號附民卷》5頁正面證5)、「(你們四人在車上時有無談論何事?)答: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莊峻銘所準備的2棒西瓜刀和鋁棒回擊對方。」(見本院第233號附民卷7頁背面原證6)、「(在車上有談論哪些事?)答:我們談論到如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見本院第233號附民卷10頁正面原證7),其後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是否曾供述在車上談論到如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答:我在當時訊問時有說過。」(該次庭期筆錄39頁)。是以,陳達志所言既係隔離被告、莊峻銘所稱,復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自應以其所言為準,由其歷次筆錄所稱可稽,當日被告同在車上當屬親見親聞並參與討論。是以,被告同在車上親見親聞、確知長短西瓜刀各1把放在車上並參與討論。且依社會經驗法則,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各1把甚為鋒利,如刺或揮砍以人體重要部分,均足輕易取人性命,乃為社會稍具普通智識者所應有之生活經驗,為此,被告主觀上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為此,被告對於廖志文致死之結果,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故意,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當屬無疑。

⒉查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殺害廖志文乙節為無罪,仍無礙

於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小客車上有長、短西瓜刀各1把,其主觀上對本件事故已有未必故意,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茲有上述原證5、6、7陳達志所為之筆錄可憑,當日被告既同在上揭車上親見親聞參與討論、確知長短西瓜刀各1把放在車上並參與討論;且依社會經驗法則,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各1把甚為鋒利,如刺或揮砍以人體重要部分,均足輕易取人性命,乃為社會稍具普通智識者所應有之生活經驗,為此,被告主觀上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廖志文致死之結果,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故意,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要件,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當屬無疑。

⒊退萬步言,「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參與莊峻銘、陳達志之殺人、重傷害行為當屬不可抹滅之事實,其縱未親自殺害廖志文、致廖志文於死亡之結果,然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前後以觀,被告與莊峻銘、陳達志之行為絕非得完全割裂,縱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殺人罪為無罪確定判決,然對於被告主觀犯意是否構成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或刑法第14條之適用等均未交代,顯有相當之缺漏,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其判決當有違誤,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尤其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若刑事訴訟程序需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於事前參與討論,並於事發時在場,對莊峻銘及陳達志行為自應共同分擔,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具殺害廖志文之主觀故意,然仍無礙於被告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之傷害廖志文之主觀故意,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與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峻銘、莊文良、曾愛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44,76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938,811元、連帶給付原告許琬宜1,985,26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380,858,及均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峻銘、莊文良、曾愛連帶給付。」。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1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命「⑴被告甲○○、莊峻銘、陳達志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44,76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938,811元、連帶給付原告許琬宜1,985,268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380,858元,及被告等均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莊文良、曾愛各應就第一項金額分別與莊峻銘連帶給付,及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陳添貴、陳曾惠娟各應就第一項金額與陳達志連帶給付,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於原告及莊峻銘、陳達志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原告於本審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與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峻銘、莊文良、曾愛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丁○○1,844,760元、原告丙○○1,938,811元、原告許琬宜1,985,268元、原告乙○○2,380,858元及均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峻銘、莊文良、曾愛連帶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第二審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監視器之錄影,可以證明伊之清白。惟檢察官認為伊有預謀,然伊與莊峻銘、陳達志實際上並無預謀殺害廖志文,也沒有在車上參加討論如何殺害或重傷廖志文。伊不知道莊峻銘、陳達志他們有帶長短西瓜刀各1把,伊弟弟莊峻銘叫伊去,伊以哥哥的身分,陪同到現場排解糾紛,一到現場就被對方林立群拿槍抵住,盧志朋也是陪同前往。伊完全沒有動手打廖志文,與廖志文完全無互動,一下車,連開口都沒有就被林立群拿槍抵住,伊有告訴林立群今日是陪同弟弟莊峻銘排解糾紛,伊沒有與莊峻銘及陳達志共同殺害或重傷廖志文之故意,亦無過失致廖志文死亡或重傷之行為,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陳達志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供述,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既於事前在車上參與討論,並於事發時在場,對莊峻銘及陳達志行為自應共同分擔,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具殺害廖志文之直接故意,然仍無礙於被告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之殺害或重傷廖志文之間接故意,或刑法第14條之過失致廖志文死亡或重傷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本件同案被告莊峻銘、陳達志決定返回上址「○○PUB」前,自行回莊峻銘住處拿取上開長短西瓜刀各1把後,並打電話給本件被告,欲找被告陪莊峻銘前往「○○PUB」與對方王嘉豪等人協調糾紛,再至彰化市○○路某處之「海世界釣蝦場」與被告、盧志朋會合前往「○○PUB」前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莊峻銘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哥甲○○、盧志朋不知道伊等有帶刀;帶刀的事只有伊與陳達志知道;伊把西瓜刀放到車上,放到車上時只有陳達志看到沒有被其他人看到,因伊藏在衣服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第6285號偵查卷104頁、114頁、136頁);復於原審刑事庭訊問供述:當時對方人很多,伊怕過去會出事,才找甲○○過去講講;伊拿刀沒有事前跟甲○○講過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10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後來你與甲○○如何見面?)答:我去釣蝦場找甲○○。…(你與何人到釣蝦場找甲○○?)答:陳達志。…(當時你身上是否有攜帶西瓜刀?)答:沒有。…(何時才攜帶西瓜刀?)答:要去『○○PUB』的時候。…(從何處拿出西瓜刀?)答:從機車上腳踏板。…(當時甲○○是否上車了?)答:還沒有。…(甲○○是否有看到你拿出西瓜刀?)答:沒有。…(為何知道他沒有看到?)答:因為我是直接上車就放在後座的腳踏板,當時甲○○他還在釣蝦場中。…(是否記得上車的前後順序?)答:我先把刀子放在車子腳踏板,我再下車,上車順序是由陳達志跟我一起先上車,甲○○與盧志朋才再一起上車。…(上車之後,你們是否有討論?)答:我哥哥甲○○只是告訴我去那邊講一講,不要有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89頁正、背面),及證人盧志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2時許,伊與甲○○在上開釣蝦場釣蝦,約凌晨3時許,莊峻銘找甲○○,因伊沒有喝酒,甲○○要伊開上述車輛載其他3人至「○○PUB」等語(見彰化地檢署第6410號偵查卷5至7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在車上沒看到誰拿刀等語(見上述第6285號偵查卷126頁);與證人陳達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莊峻銘於伊等上車時將西瓜刀放在車上後座腳踏墊上,甲○○不知道後座有西瓜刀等情(見原審刑事卷193頁背面),參酌陳達志於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98年10月14日審理時供稱:莊峻銘當時從機車拿出西瓜刀2把,長西瓜刀放在汔車上左後座莊峻銘座位前腳踏墊上,短西瓜刀放在左後座我的位置前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第233號附民卷10頁正面),前後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莊峻銘找其開始至盧志朋開車至上址「○○PUB」下車時,對莊峻銘隨身攜帶上述西瓜刀至案發現場,應非知情。雖莊峻銘係將其家中取出之長短西瓜刀各1把放置於車內,並非後車行李箱內,而原告於本院主張【陳達志於其被訴殺人案件偵訊審理時,不止一次供稱:「(你們4人在車上時有無談論何事?)答: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車上的武器回擊對方。」、「我們談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我們就拿莊峻銘所準備的2支西瓜刀和鋁棒回擊對方。」(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偵71卷第2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聲羈17卷22頁背面、本院第233號附民卷7頁背面原證6、本院第233號附民卷10頁正面原證7、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該次庭期筆錄39頁)。且莊峻銘於偵訊時就取刀乙事,亦證述看陳達志要不要拿刀子,一起商討後決定看現場情形再決定(見第6285號偵查卷104頁),亦確實證述與陳達志就取刀之時機已有意思之合致】云云。惟查,陳達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盧志朋與甲○○不知道後座有西瓜刀,伊與莊峻銘有說話,有說到等一下到現場不要把西瓜刀拿下車,伊告訴莊峻銘說王嘉豪有打電話告訴伊到現場要好好說,不要起衝突,伊忘記車上是否有放音樂,伊與莊峻銘講話時,是普通說話之音量,盧志朋與被告甲○○二人沒有加入伊與莊峻銘二人之話題,伊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有聽到伊與莊峻銘之話題等語(原審刑事卷193頁背面),業已證稱被告並未加入莊峻銘與陳達志二人在車上討論到達現場後是否要拿西瓜刀下車,且其此部分之供述與莊峻銘、及證人盧志朋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是陳達志於其本身殺人案件上述供述被告於車上曾與其等討論是否將西瓜刀拿下車乙節,自無可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次查,依原審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甲○○等4人到達現場時,依序由陳達志、被告、莊峻銘、盧志朋四人自車輛之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左前座(即駕駛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前去,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同時上前,並與莊峻銘等人相對,此時被告上前欲與林力群對話之際,林力群即以胸部頂撞被告,並以右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瓦斯空氣為動力,外型上酷似一般具殺傷力之真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被告胸口,莊峻銘見狀才回至車上後座拿出西瓜刀一情,核與原審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相符,有前揭審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115至117、138至158頁)。從而,被告辯稱:林力群持上開槍枝抵住被告脖子時,莊峻銘拿出長西瓜砍林力群時,伊才知道莊峻銘有帶刀子到現場等語,核與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於前揭證述內容吻合,自屬可採。另陳達志雖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到達釣蝦場後,曾趨前與甲○○有所對話,但是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93頁正面),惟查,莊峻銘與被告二人雖係同胞兄弟,且莊峻銘至該處邀請被告為其等調解糾紛,對於糾紛之內容固為二人應談論之事項,至於是否帶刀前往尚非必然,仍須有具體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尚不得僅以其人曾對談即遽予認定莊峻銘已告訴被告其已準備攜帶西瓜刀前往。就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再查,林力群係在與被告拉扯槍枝期間,遭莊峻銘持刀砍及,已經林力群、莊峻銘於原審刑事庭結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供述:「(你在與林力群扭打抱來抱去時,你弟弟莊峻銘持刀一直砍林力群,砍約多少刀?)答:我自己的印象應該有4、5刀」等語(第6285偵查卷121頁)。而林力群確係因為被告搶槍導致其無法反抗或反應能力減少,以致為莊峻銘砍及,亦經林力群證述明確,惟查,甲○○到現場時,即前去與對方林力群對談,並非一下車即吆喝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一同砍殺對方,此觀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自明,又當時為凌晨3時多,林力群卻持上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抵住被告脖子,欲威嚇被告,但該槍未曾擊發過,同時有聽到在場其他人開槍的聲音,被告從頭到尾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乙情,此為證人林力群、莊峻銘、陳達志各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卷173至176、190至191、194頁)。按一般人見到槍枝不知是否真假時,內心必定相當恐懼,但仍寧願先相信該槍枝係真槍,以免生命及身體安全遭遇不測,並即採取措施排除該緊急危險,防衛自身安全。故被告辯稱林力群用槍抵住伊脖子,即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一直到最後林力群摔倒後,槍枝掉在地上,伊才撿起來等語,對照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情節一致,自可採信。是以被告一直與林力群拉扯過程中,乃自我防衛行為至明,並非藉由其拉扯讓林力群無法閃躲為手段,以達被告得以砍殺林力群之目的,參以在林力群摔倒在地後,林力群手中槍枝掉落地上,被告自地上撿取該槍後,該危害狀況已被排除,即立即呼叫莊峻銘等人離去現場,而非加入打鬥林力群、廖志文或王嘉豪等人行列,益彰顯被告上開行為係防衛之作為。雖然林力群在遭莊峻銘砍及第1刀後業已曲身彎下,惟林力群仍持有該槍枝,被告始持續與林力群爭奪該槍械,其間時間極為短促,且動作連續,被告之危險仍持續中,尚非可遽予分段評價,何者係正當防衛?何者非正當防衛?自不得以林力群遭莊峻銘砍第1刀後,即認為被告之危險已過去,被告此時與林力群爭奪槍枝已非前述正當防衛之延續。尤徵被告事前不知莊峻銘、陳達志帶有西瓜刀2把前往案發現場,且事發當時,為防衛自身安危而與林力群拉扯搶槍,直到事後搶到槍枝時,亦未加入砍殺或重傷廖志文之行為,亦無原告主張刑法第14條之過失致廖志文死亡或重傷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事前不知莊峻銘、陳達志帶有長短西瓜刀各1把前往案發現場,亦未在車上參與討論如何砍殺廖志文之行為,復未如原告主張刑法第14條之過失致廖志文死亡或重傷之犯行。而關於被告刑事部分,被告經彰化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後,嗣雖經本院第623號刑事判決撤銷,並以被告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在案,然其後本院第623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撤銷後,本院刑事庭復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本院重訴字第12號卷131至153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是刑事部分亦為相同認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峻銘、莊文良、曾愛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丁○○1,844,760元、原告丙○○1,938,811元、原告許琬宜1,985,268元、原告乙○○2,380,858元及均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及莊峻銘、陳達志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