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昌翰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曾億銓
曾源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趙秀華被 告 張詠翔
張鴻圖謝玲鳴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億銓等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數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戊○○、丁○○、乙○○、丙○○、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丁○○、乙○○、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乙○○、丙○○、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請求被告戊○○、丁○○、乙○○、丙○○、己○○等5人(以下稱被告戊○○等5人)應與被告劉信宏即劉嘉展(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654,7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改分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事庭審理中,先係擴張請求為7,986,024元,後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68,770元,而減縮請求為7,217,254元;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願再扣除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之看護費用28,000元,而減縮請求為7,189,254元及遲延利息;再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222頁反面)。以上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均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附民之被告,原有:(一)、劉信宏(原名劉嘉展,以下同);(二)、被告戊○○、丁○○、乙○○、丙○○、己○○等5人。其中關於劉信宏(原名劉嘉展)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不得再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是本件本院審判之範圍僅為:被告戊○○、丁○○、乙○○、丙○○、己○○等5人部分。
三、本件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4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3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亦為未成年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時,將被告丁○○列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已與其妻離婚,戊○○由丁○○監護,故由丁○○擔任戊○○之法定代理人,見上述附民卷第24頁);另將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己○○列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無不合,惟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分案(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後,被告戊○○已成年,自無庸將其父丁○○列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亦已成年,亦無庸將其父母丙○○、己○○列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四、發回後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劉信宏(同案被告,業經發回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確定,以下同)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商業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職校)前道路往芬草路方向行駛,行經芬草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原告所騎機車在芬草路超越劉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超車過程雙方發生爭執,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乙○○。被告戊○○及被告乙○○乃與劉信宏,共同自後追躡原告,原告唯恐遭被告乙○○、戊○○等人追及,加速沿芬草路行駛,並闖越芬草路、博愛路、仁愛街及新豐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右轉進入仁愛街以逃離被告等人之追逐。原告轉入仁愛街後以為被告等人並未追上,即回復正常行駛速度,詎同日晚間10時30分,原告行經仁愛街與信義街口,該街口號誌為綠燈正欲右轉進入信義街之際,被告戊○○騎乘搭載被告乙○○之機車急駛而至,橫擋在原告機車右轉路線上,使原告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戊○○、乙○○2人迫使原告停車後,手持安全帽下車,而原告亦下車脫掉安全帽,將之置放於機車座墊上,向被告乙○○陳稱彼此都有共同認識的朋友,不要這樣子等語;此時,劉信宏甫到達該處,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棒球棍自原告背後走近,聽聞原告之言語,大喝「認識又怎樣」,即持棒球棍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聽到劉信宏之話語而轉頭,致棒球棍正中其頭部,原告隨即臉朝下倒地。被告戊○○、乙○○見狀,竟基於與被告共同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持安全帽、被告戊○○徒手、劉信宏持棒球棍,分別攻擊已重傷倒地之原告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眼鼻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下方3×2公分撕裂傷、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14公分×4公分發紅瘀青,右眼視力無光感,屬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劉信宏並不爭執伊有於前述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情,且劉信宏所涉刑事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調閱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該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劉信宏重傷害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認定本件之被告戊○○、乙○○確有與劉信宏共同自後追躡原告,由被告戊○○、乙○○將原告攔下,被告乙○○再下車質問原告為何對劉信宏超車,使劉信宏有充裕時間隨後趕到,而得以棒球棍趁機自原告後方襲擊原告成傷,衡此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戊○○、乙○○二人確有參與從後追躡原告,迨追到原告後將原告攔下,再下車質問原告為何對劉信宏超車,使劉信宏隨後得以有充分之時間持棒球棍自原告後方襲擊原告成傷等行為,此等行為,已就劉信宏持棒球棍毆傷原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乙○○於案發當時皆為未成年人(現均已成年,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三所載),故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以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524,011元: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可證。本件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謂代位求償之適用,故原告前述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總額之金額而非僅自負額。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42,500元:
(1)裝置義眼費已支出者與將來預估支出者共154,000元:按101年3月1日長庚醫院回函說明二表示:「原告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義眼約使用5到10年需更換乙次」、「每眼義眼費用約計12,000元」等語;原告為79年00月0日出生,目前滿21歲,餘命至少仍有55年以上,以五年更換一次計算,至少需再更換11次。而原告先前已置入義眼之費用共計22,000元,有費用單據可稽,加上往後預估更換11次之費用計132,000元(每次12,000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總計154,000元。
(2)裝置假牙支出費用18,000元:原告受有六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必須裝置假牙與其他相關修復費用,共18,000元,亦有費用單據可證。
(3)看護費68,000元:原告受上開重傷害後,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表示,「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兩週也可能需要全日看護」,此段期間分別為住院期間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9日,計13日,與出院後10日(在前述兩週範圍內),共計23日,每日以2,000元費用為計算基準,即為46,000元。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3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58號回函說明二記載原告(因本傷害事件)在該院住院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14日至99年11月19日(6日)及100年7月25日至100年7月29日(5日),共11日,該回函同時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宜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為佳,出院後若無其他病情考量,應可自行生活自理」等語,雖原告出院後確實有請家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惟此尊重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客觀評估,僅請求11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即22,000元,則以上看護費用合計68,000元。
(4)交通費用2,500元:即救護車費用,有單據可證。
(5)據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242,500元(000000+18000+68000+2500=242500)。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91,513元: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右眼失明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日回函說明二與原證一號診斷書可參。又一目失明,屬第八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參起訴狀附件
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本件原告案發時為草屯商工職業學校機械科學生,專長為CNC精密車床技能,依前述行業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該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33,833元,故原告起訴時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另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從原告年滿2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有45年,換算有540個月,採用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191,513元(30,000×61.25%×282.00000000=5,191,513)。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00年出生,案發時為草屯商工機械科三年級學生,因本件事故致右眼失明之巨變後,雖於98年度勉強畢業,但其間學業、人際關係、心理均受挫折,將來就業、婚姻、日常生活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精神上感受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5.上述各項財產與非財產損害金額,總計7,958,024元(000000+24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已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768,770元,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189,2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丁○○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1、被告戊○○在案發當天並無追躡及攔下原告,使劉信宏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持棒球棍襲擊原告成傷之行為。劉信宏持棒球棍襲擊原告,純屬劉信宏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戊○○、乙○○並無關聯,被告戊○○、丁○○對原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應以原告實際已支出者為限,不應以其主張之52萬4011元為準。
3、對原告主張之:(1)義眼支出費用(含將來)15萬4000元;
(2)、裝置假牙費用1萬8000元;(3)、看護費用6萬8000元
(4)、救護車交通費2500元均沒有意見。
4、原告雖有減損勞動能力,但減損之比例應僅有50%而已,應不致達61.52%。原告僅依據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即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顯無依據,且依貴院所調之收入資料,原告97年所得為10萬8254元;98、99、100年均無所得資料,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有3萬元顯不實,應以基本工資核計較為公平。
5、原告係因遭劉信宏毆擊而成傷,與被告戊○○並無關聯,被告戊○○自無庸賠付慰撫金。又本件附民,關於劉信宏部分,貴院已判命劉信宏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亦不能適用於被告戊○○身上,因造成原告之傷害係劉信宏,並非被告戊○○,被告戊○○自無給付慰撫金給原告之責。
6、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修車學徒,月薪約一萬元,被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目前待業中,被告戊○○、丁○○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7、被告戊○○另於102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
(二)、被告乙○○、丙○○、己○○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1、被告乙○○並未與劉信宏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之行為。
2、被告乙○○否認在案發當天有任何追躡原告或攔下原告阻止原告騎機車離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
3、被告乙○○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乙○○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己○○二人亦無需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得之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民事件共同被告劉信宏(以下稱劉信宏)(
業經本院雲股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路往芬草路方向行駛,行經芬草路時,適有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原告所騎機車在芬草路超越劉信宏之自小客車,且超車過程雙方發生爭執,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乙○○,其三人乃自後追躡原告,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戊○○、乙○○騎乘機車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下,被告乙○○即下車質問原告為何超劉信宏之小客車,當原告亦下車解釋時,劉信宏亦開上述小客車自後方趕到,劉信宏從其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一支下車,自原告後方猛力揮擊原告頭部一下,在原告受創倒地後,又持棒球棍用力敲打原告背部二下,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眼鼻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下方3×2公分撕裂傷、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15公分×4公分發紅瘀青之傷害,其中原告右眼更因此達到視力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使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信宏(即劉嘉展)、戊○○、丁○○、乙○○、丙○○、己○○等六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劉信宏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11號判決劉信宏應賠償原告450萬8692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該事件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二)、關於刑事案件方面:
劉嘉展(即劉信宏)上述行為所涉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以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第二審上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以「對少年犯重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劉信宏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3-7頁、第10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另關於戊○○、乙○○所涉重傷害等罪,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均以強制罪及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以強制罪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但不構成幫助重傷害罪(該案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三)、玆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戊○○、丁○○、乙○○、丙○
○、己○○等五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被告戊○○、丁○○、乙○○、丙○○、己○○等五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2、劉信宏(即劉嘉展)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8月28日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自承: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草屯商工往芬草路行駛,甲○○騎重機車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車於伊前方,...(在芬草路上)伊朋友戊○○騎機車載乙○○剛好經過,問伊發生何事,伊向他們說有一名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向伊挑釁,擋伊去路、用腳踹伊車門並比中指等情,伊就繼續往仁愛街行駛,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伊朋友戊○○與乙○○看見伊所稱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即甲○○)正在停等紅燈,就向甲○○詢問為何踹伊的車門並比中指,我於後到達現場,下車時聽到甲○○罵髒話,且說看伊子車不爽,...就發生衝突,伊持棒球棍向甲○○的背部打去..而打中他的頭部等語【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影印卷第二頁、第三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
3、劉信宏(即劉嘉展)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劉嘉展重傷害案件審理時供稱:...甲○○從伊左後方超車,之後,伊遇到朋友戊○○與乙○○,他們問伊甲○○為何超車,伊回說不知道,戊○○與乙○○就追過去,追到統一超商那邊,戊○○、乙○○他們就將甲○○攔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劉嘉展重傷害案件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
4、本件被告戊○○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8月28日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已自承: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伊當時與乙○○欲至草屯鎮吃東西,○○○鎮○○路與博愛路口,遇到劉信宏開一部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劉信宏稱其車子被前方一部車速很快的重機車踹,伊到仁愛街與信義街口時,遇見對方(即甲○○)機車正在等紅燈,伊就停下機車,乙○○即詢問甲○○有無踹劉信宏的車子?當時劉信宏的自用小客車在甲○○機車後方,亦下車詢問為何踹車之事,因甲○○口出穢言,劉信宏至車上取木質球棍走上前毆打甲○○;甲○○沒有還手等語不諱【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影印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又被告乙○○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8月28日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亦與被告戊○○為相同之供述【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影印卷第十七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
5、由劉嘉展及被告戊○○、乙○○上開證詞內容觀之:本件係導因於甲○○與劉信宏間之超車糾紛,於劉信宏之朋友即被告戊○○、乙○○得知上情後,經被告戊○○、乙○○騎乘之機車由後追躡甲○○,○○○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甲○○之機車攔下,乙○○並下車質問甲○○為何超劉信宏之自用小客車,當時甲○○亦因而走下機車說明,以致劉信宏駕車自後趕到時,得以從其汽車內取出棒球棍,向原告甲○○揮擊,因而揮中甲○○之右眼附近、使原告甲○○受有上開傷情害等情無訛。依此情節,被告戊○○、乙○○雖未參與以棒球棍毆擊原告之行為,但被告戊○○、乙○○二人知悉其友劉信宏駕車在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超車糾紛後,隨即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告戊○○由後追躡原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甲○○之機車攔下,乙○○下車質問甲○○為何超劉信宏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亦走下機車說明,致劉信宏駕車自後趕到時,得以有時間從其汽車內取出棒球棍,向原告揮擊,使原告受上開傷害,顯係對劉信宏向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為「行為關連共同」,按諸上開說明,亦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4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年齡為18歲2個月又8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3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年齡為19歲10個月又6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乙○○於本件事故時又均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己○○又均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自應與其父即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與其父母即被告丙○○、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情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及自負額共524,011元乙節,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並有上開二家醫院回覆本院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者)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傷害所需醫療費用除自負額外,尚包括健保給付,應屬有據;又上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及自負額,均核屬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裝置義眼費用:
原告主張:伊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故需裝置義眼,而每眼義眼費用約計12,000元,其先前已置入義眼之費用共22,000元;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滿21歲,其餘命至少仍有55年以上,以五年更換一次計算,至少需再更換11次,費用共計132,000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總計154,000元等語。經查:
(1)、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3
5號回函表示:「……依病歷記載,甲○○之傷勢,經臨床評估,其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建議可施做義眼,惟依現今醫學技術,若無特殊變化,約使用5到10年需更換乙次...另依本院收費標準,施做每眼義眼費用約計新台幣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原告已先後於98年10月24日及100年9月21日各裝置
義眼一只,分別支出12,000元及10,000元,有原告提出台灣義眼研究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蔡氏義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足憑。衡諸原告於97年8月27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等傷害,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惟右眼眼球為無光感,屬失明;復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右眼窩重建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98年附民214號卷第8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91號回函1份(見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97年8月27日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因右眼眼球為無光感,故有於98年10月24日裝置右眼義眼之必要。又原告因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接受第二次右眼窩重建手術,故亦有於100年9月21日根據重建之右眼窩狀況再換裝右眼義眼之必要。準此,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24日及100年9月21日因裝置義眼各支出12,000元及10,000元,合計2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0年9月21日甫換裝義眼一只,且往後每五
至十年即需更換義眼一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年約20歲9月又20天,以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0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20歲之平均餘命為56. 65年,21歲之平均餘命為55.69年,故原告主張:其至少仍有餘命55年等語,堪予採認。
再者,原告主張:以其仍有餘命55年,以五年更換一次計算,至少需再更換義眼11次,以每次12,000元計算,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12000×11=132000】等語,依前說明,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因裝置義眼共需花費154,000元【計
算式:22000+132000=154000】,故原告請求裝置義眼費用154,000元,應予准許。
②、裝置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六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必須裝置假牙與其他相關修復費用共18,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於97年8月27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六顆牙齒斷
裂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98附民214號卷第8頁)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六顆牙齒斷裂,於100年9月20日至
文華牙醫診所裝置假牙與為其他相關修復,共支出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為證,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準此,請求裝置假牙費用18,000元,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多次住院就醫,均需請家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故請求看護費合計68,000元等語。經查:
(1)、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2)、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7年8月28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
院治療,而於97年9月9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期間,因右眼無視力,均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第46頁)及該醫院101年4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1份(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第54頁)在卷足按。足見原告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9日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兩週,確有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13日及出院後10日,共23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因接受家人輪流看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等語,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諸一般行情,其金額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上開23日看護費共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並無不合。
(3)、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復自9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
1月19日止,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共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於該期間宜有接受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為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3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58號回函1份(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56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11日,確有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11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因接受家人輪流看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等語,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諸一般行情,其金額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上開11日看護費共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亦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因接受他人看護共需花費68,000元
【計算式:46000+22000=68000】,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8,000元,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已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元乙節,已據提出用單據影本1紙(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57頁)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為裝置
義眼費用154,000元、裝置假牙費用18,000元、看護費68,000元及交通費用2,500元,共計242,500元【計算式:154000+18000+68000+2500=242500】。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右眼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導致失明,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目失明屬第八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草屯商工機械科學生,專長為CNC精密車床技能,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前述行業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該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33,833元,故原告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準;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從原告年滿2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有45年,換算有540個月,採用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191,513元(30000×61.52%×282.00000000=000000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以每個月薪資3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右眼失明,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眼確定為無光感,屬失明,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之情,有該院102年1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據(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200頁、第20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具有醫療專業及教學公信力之醫院,所為鑑定應屬可採,被告戊○○本人、己○○均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無意見(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被告戊○○、丁○○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述鑑定意見所稱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太高云云,容無可取。
②、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7歲8
月又26日,尚就讀草屯商工機械科,受害時雖未成年,然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多以薪資為請求之基準,或參酌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草屯商工機械科學生,嗣已於
98年6月自草屯商工機械科畢業,另曾於96年7月31日取得中華民國技士證,職類(項)名稱為「鉗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畢業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技士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61-62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就業,故無事故發生時薪資所得資料;原告雖已自草屯商工機械科畢業,且已取得「鉗工」之技士證,然並未證明其確有CNC精密車床技能之專長,亦未能證明其於將來必可從事CNC精密車床之職業,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前述行業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該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33,833元,原告乃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尚無所據,難以遽採。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應以該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標準。被告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請求無依據,不能准許云云,為無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另陳稱:基本工資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每月17,280元,但其後已於100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17,880元,又自101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18,780元,應以最後之每月18,78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等語。惟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務上多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無原告之就業資料,自宜以受侵害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宜以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是原告上述主張,容非可採。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631元【計算式:17280×61.52%=106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工作年數為自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45年,換算為540個月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10,951元【計算式:
[10631*283.00000000(此為得請求薪資54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餘歲,僅因細故即遭被告毆打致右眼失明,終身需裝置義眼,造成其容貌受損,自信心受創,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係草屯商工機械科畢業,曾取得「鉗工」之技士證,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修車學徒,月薪約一萬元,被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目前待業中,被告戊○○、丁○○名下均無不動產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又被告丙○○有汽車三部,投資金品輪胎企業行,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4,011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42,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10,95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277,462元。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取犯罪被害補償金768,770元等情,有該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告出具之收據及原告於竹東郵局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99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89頁、第146-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賠償金額於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508,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件被告戊○○、乙○○因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己○○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及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己○○等人間,以及被告丙○○、己○○二人與被告戊○○、丁○○之間,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即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被告一人已為給付,被告在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數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發回前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號裁定將有關原告對被告戊○○、丁○○、乙○○丙○○、己○○等人部分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有繳抗告費用,發回後本院審理中有送鑑定,自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被告戊○○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之賠償,但被告戊○○並無參與重傷害原告甲○○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戊○○所涉上述重傷害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戊○○是否有侵權行為,以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語。惟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民事法院可自為裁判,民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為免當事人因裁定停止而受訴訟停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為宜。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