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黃正忠被告 李溢洋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顏小棋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叄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300萬(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溢洋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在台中市開設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先後僱用被告顏小棋、訴外人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為其員工。被告連亦姍則於90年間與被告李溢洋交往後,兩人共育有一子。被告李溢洋自93年底起,對外虛稱其為財政部官員、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稱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稱倍利鑫漢公司),公司名下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因要進行債券展期、清算或分割之過程,有需要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價金之需求,必須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者及債權人之誘因,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方式提供金錢供其運用。被告李溢洋於95年間因原告之子黃國隆之工作關係與而認識原告,即以可代為操作股票之方式,誘使原告陸續交錢予被告李溢洋,被告李溢洋雖未實際用於操作股票,然皆於數日後返還包含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在內之金錢予原告,致原告相信被告李溢洋確有投資股票之專業能力,被告李溢洋見原告業已對其信任,即與被告顏小棋、訴外人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溢洋先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要結束所經營之智利鑫漢公司及倍利鑫漢公司業務,可取回9千萬元資金,惟需一筆資金處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清算,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以蘇李換簽發之支票清償兌現後,原告相信確有蘇李換此人,經李溢洋表示欲將公司賣給蘇李換可以獲利3億元,但須支付會計師簽證費時,原告不疑有他,即於96年5月2日匯款717萬元至被告李溢洋所告知之蘇李換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內。嗣李溢洋接續向原告詐稱欲向蘇李換將公司買回後清算公司之獲利更豐厚,因清算智利鑫漢公司及處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陸續支付會計師費用及繳付給集保中心之保證金,需持客票向原告借調現金,其將給付高額利息等語,原告因深信李溢洋所言為真,以其自有之資金及向訴外人費南康、詹明達、蔡永揮等人借款後,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包括訴外人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丁姿方、陳曉娟、伍冠工程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借貸利息。其間李溢洋向原告保證買回公司後,會將公司過戶至原告及訴外人詹明達、蔡永揮等人名下,並出示虛偽載有渠等名義之偽造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銀行集保公司私文書、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等文件,以取信原告,俾使原告願意繼續借款及拖延還款期限。惟李溢洋詐得原告等人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股票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且於李溢洋詐騙原告之期間內,被告顏小棋、訴外人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提供提供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原告等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事宜、向原告拿取支票等行為分擔。蔡慧君、黃鈺真亦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訴外人梁馨予則自98年4月1日起與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原告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宜,原告於96年3月至99年4月間,共遭被告等人詐騙合計4,300萬元。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二人共同基於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方式詐騙原告之金錢,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事證明確,故爰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三人連帶賠償4,300萬元本息,嗣於101年5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其三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該部分不予論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李溢洋交付之未兌現支總金額超過4,300萬元,這些拒絕往來的支票都是98、99年間交付的,如果提示後遭退票的支票就還給被告顏小棋去補,原告手上的支票都是被告叫伊不要提示的支票,被告並沒有補開其他的票給原告。被告並沒有還原告1億5千多萬元,只有還原告8千多萬元,尚差4,300萬元,被告李溢洋辯稱已還
1 億5千多萬元等語,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溢洋部分:⒈原告雖主張於93年3月至99年4月,遭被告詐騙4,300萬元,
但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係借款關係,被告李溢洋並未詐騙原告,其餘被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李溢洋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支票兌現明細、匯款單、帳冊等件,證明被告李溢洋自93年8月10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總共匯款94筆合計34,212,386元,支付75張支票合計80,879,563元,支付現金146筆合計44,625,806元,合計已清償原告159,717,755元,超過原告借款金額,本件原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不能以原告提出遭拒絕往來的支票來認定原告有受到損
害,因為被告有拿新的支票給原告,雖然支票沒有兌現,但被告有匯款給原告,有前開匯款證明為證。
㈡、被告顏小棋部分:被告係受僱於李溢洋,任職期間於93年3月至99年4月,於任職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每個月22,000元,被告李溢洋叫被告做什麼被告就做什麼,原告與被告李溢洋間之借貸關係,被告顏小棋從未曾參與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溢洋在車上談借貸的時候,被告顏小棋都在人行道上,雖然有幾次是透過被告顏小棋還錢或交錢,但是他們如何借貸伊並不清楚,也與被告顏小棋無關,且原告借出之款項亦不曾匯入被告顏小棋之任何銀行帳戶,原告請求被告顏小棋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不實資料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300萬元,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以前開方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3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李溢洋4,30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案件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顏小棋、李溢洋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影本(附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案卷㈠第100-107頁)、存匯款憑證影本(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2456號案卷第78-93頁)、訴外人連亦珊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訴外人蔡慧君名義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三信商銀臺中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黃正忠分類項下」等資料、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支票影本等件扣在前開刑事案件可稽,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決書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開資料扣在前揭刑事案件中,存放在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標目【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344-348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有交付其所主張之財物予被告李溢洋之事實為真。
㈡、再查,被告李溢洋確有對原告行使如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書附表二編號十一號「行使文件欄」所載:⒈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受益全單位申購/買回/轉申購指定清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單位買回確認單、匯豐銀行餘額證明對帳單申請書、名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私文書。⒉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境外資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書、登錄專戶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受文者為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公文、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有價證券劃撥配發交付作業確認單、登錄帳戶/特定保管股東帳戶存卷轉帳申請書(檔案清冊管制編號:99A00-00-00000+113)、專案備件、檔案說明書、開立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款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⒊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存款)證明申請書私文書。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信函及所附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簽證人員印鑑卡、開會通知書、指定領取國庫支票人員名冊、付款憑單、轉帳憑單、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印鑑卡、受款人清單等公文書。⒌偽造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國庫支票等物(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物係由被告李溢洋交付予原告,原告於調查中被訊問時提出並扣在前開刑事案件,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國庫支票等物影本附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㈠第18至39頁、第95、165至166頁,及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㈡第50至53、第82、83頁)之行為,並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物扣在本院前開刑事件案件可憑,而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令黃正忠相信其確有大量調借資金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致黃正忠誤信被告李溢洋所稱「以支票借款此一模式可獲取高額利息」之說詞為真,同意被告李溢洋以支票調現,以圖取回高額利息,是原告當時交付現金、匯款予李溢洋或其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之際,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另依黃正忠所提出之李溢洋、顏小棋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之簡訊內容影本,可知黃正忠收受簡訊之日期包括97年5月1日、97年5月21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19日、97年11月20日、98年7月21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9日、98年11月18日、98年7月10日、99年4月1日等次,簡訊內曾提及被告李溢洋虛捏之0214專案業務進度說明、虛捏「林俊杰」名義發送簡訊、關於李溢洋身體狀況不佳等不實內容,對照黃正忠所提匯款資料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黃正忠」分類項下)記載之黃正忠付款紀錄可知,黃正忠收受上開簡訊前後,皆有持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李溢洋之行為,亦足證上開簡訊內容確係被告李溢洋對黃正忠行使之詐術內容之一。綜上,堪認被告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確係以誘使原告相信其所言投資內容為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款項為目的。
㈢、另查,原告於臺中地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曾具結證稱:「(本件除李溢洋外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形分別為何?你前稱蔡慧君在你遭詐騙時,有受李溢洋指示收取現金、支票情形為何?你稱顏小棋、黃鈺真是李溢洋的會計,係依怎麼樣的情狀認定?)連亦姍是我到李溢洋家裡時有看到她幾次,連亦姍只是倒個茶,打個招呼就走了,一開始李溢洋有介紹過連亦姍是他太太,但還沒結婚並向連亦姍說我是黃國隆的父親,我們討論時連亦姍很少在場,有也是來倒茶一下就走。顏小棋部分跟我接觸比較多,因為我找不到李溢洋時就會找顏小棋,我偶爾會問顏小棋,她說不清楚叫我去問李溢洋,大部分我的投資款都是顏小棋經手的,因為我會把現金、支票交給顏小棋。蔡慧君的部分也是偶爾會送錢過來給我或向我拿錢,一開始就是在李溢洋家裡見到蔡慧君,李溢洋說蔡慧君是他的會計,蔡慧君笑一笑而已。我沒有問過蔡慧君關於投資的事情。黃鈺真的部分比蔡慧君更少見到,我第一次見到黃鈺真時,李溢洋說黃鈺真是很可憐的小孩,李溢洋收留她,說黃鈺真會幫忙跑跑帳,黃鈺真也是點頭沒有表示什麼,黃鈺真也有向我收過款,應該不超過五次,次數比蔡慧君還少,因為黃鈺真來收錢,所以我之前在調查站就說認為黃鈺真也是李溢洋的會計。我大約是在99年初見過梁馨予兩次,梁馨予也是來向我拿錢,是顏小棋跟我說會叫梁馨予會來向我拿錢,因為之前梁馨予有送水果到我家,李溢洋叫她送來的,我才見過梁馨予,至於投資事項我都沒有詢問梁馨予,我的認知就是顏小棋叫梁馨予來收錢的。」等語。在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大部分都跟李溢洋聯絡,有時候會找顏小棋過來跟伊拿錢或是借票,有時李溢洋也會找顏小棋拿東西給伊看,有時李溢洋他到伊家,顏小棋載他來,伊跟他在車上談話,顏小棋就下車。其他人則是送水果、茶葉,蔡慧君偶而拿十萬元給伊,伊拿十萬元給他,因為顏小棋沒空,她打給我說叫蔡慧君過來。連亦姍我去他家看過幾次面,知道她是李溢洋老婆,但沒有接觸。有時週末伊去他們家,聽說李溢洋他得癌症,連亦姍告訴我李溢洋在打針,有時候李溢洋也會插鼻管到我家,理光頭、拿拐杖等語明確,且有前述連亦姍、蔡慧君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及被告李溢洋之帳冊紀錄附在前開刑事案卷為佐,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帳冊係訴外人蔡慧君受被告顏小棋之指示,依每日金錢收支情形及支票使用情形所製作,其製作過程係依各筆款項發生日期及收取詳情所登載,衡情該登載內容料無刻意為虛偽不實登載之必要,足可推知上開帳冊登載事項應屬真實。依上所述,被告顏小棋既有直接參與收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其對於被告李溢洋上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4,3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溢洋雖辯稱其先後還給原告合計159,717,755元,已超過原告交付之金額,原告不得以其尚持有之支票證明其受有損害,因為被告李溢洋在支票退票後,均有補票給原告,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並以被告補票者係遭退票部分,其持有的是未經提示之支票,該部分並未經被告補票等語。依常理,若被告李溢洋就原告持有之支票已有匯款清償或另行開票清償之事實,自應請求原告返還已清償或已另行開票部分之支票,自無於清償或另行開票交付原告後,未索回之前交付之支票,任令原告持以起訴請求之理,被告之抗辯顯違常理,既為原告否認,被告李溢洋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證明之,惟本件被告李溢洋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持有中之支票,已有另行清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因上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溢洋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顏小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22頁),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4-327頁),惟其撤銷發回理由,係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是否應自詐欺行為中切割而另論以一罪、及適用減刑條例是否不當等等(見本院卷第325頁正反面),難據為被告李溢洋已返還原告全部款項,原告之損害已受補償,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㈤、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300萬元之損害,既屬可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300萬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300萬元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