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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春銘訴訟代理人 柯汝珠原 告 陳顯揚被 告 李溢洋

顏小棋蔡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銘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

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顯揚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陳春銘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原告陳顯揚部分,由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春銘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春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顯揚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顯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陳顯揚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訴訟中主張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慧君,而撤回對蔡慧君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溢洋自民國93年底起,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經

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公司名下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94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 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94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下統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惟因清算處理過程,需用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之價金,必須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者及債權人之誘因,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方式,提供金錢供其運用。嗣於95年間,被告顏小棋、蔡慧君均明知李溢洋並未實際開設智利公司、倍利公司(下稱智利公司等),未擔任政府公職,亦無實際從事海內外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竟基於受僱於李溢洋,且自李溢洋處支領薪資花用之故,先後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顏小棋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並兼任李溢洋司機,每日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面、每日向李溢洋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此外,蔡慧君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使用,及供李溢洋就所詐得之金錢支配、轉匯或提領使用。

㈡李溢洋自95年 1月間起,同時對原告陳春銘、陳顯揚父子謊

稱自己係開設智利公司等,並以偽造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餘額證明/對帳申請書及約定付款指示書等不實文書,佯稱可代為從事海外投資以獲取高額投資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李溢洋其後雖有給付若干投資報酬予原告,令原告產生信任而持續交付投資款,惟在李溢洋屢屢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報酬後,原告於96年 1月間詢問投資進度,李溢洋以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收支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簽證人員印鑑卡、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件(下統稱偽造之國庫支票等)予原告觀覽,謊稱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可將原告已交付之金錢轉投資於倍利公司等刻正從事之金融投資業務,但倍利公司等均係外資法人,需由陳顯揚之兄即陳顯達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辦理相關作業,且為繼續清算該項業務,尚須繼續提供資金投資才能取回原告已投入之金錢等不實內容,誘騙原告繼續交付投資款,原告不疑有他,除陳顯揚於96年 2月5日匯款100萬元後因資金不足而自行終止投資外,陳春銘因受騙自96年 1月16日起接續匯款至97年11月12日止,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陳春銘被騙7175萬元、陳顯揚被騙1429萬8914元。

㈢又於李溢洋詐騙原告期間,顏小棋負責與原告聯繫投資取款

事宜及向原告收取現金,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向陳春銘收取現金,製作帳冊及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原告匯款進入等事宜,顏小棋、蔡慧君並於

98 年某日持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授權書、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業通知單」,依李溢洋指示前往陳春銘住處,佯稱要將李溢洋擁有之股票轉換給原告,令原告在該偽造之文書上蓋章後將之交付原告作為投資證明。被告共同基於故意不法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不法方式詐騙原告金錢,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春銘7,175萬元,李溢洋、顏小棋連帶給付陳顯揚1429萬891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李溢洋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伊詐欺所生財物損害,無非係以本案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為本,惟刑事第二審判決未就伊於100年8月22日、同年 9月14、23、27日、同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關於原告受領伊返還之匯款金額明細、支票兌付明細及本案扣押帳冊紀錄等可證明伊絕無詐欺故意,及可證明原告根本無財產損害之證據進行調查審酌。伊自95年 1月10日至99年4月2日,已償還原告及訴外人陳顯達暨渠等所屬王忠信高利放貸集團計有:現金交付117筆計4204萬6000元;銀行匯還59 筆計1809萬8892元;支票兌付160張計1億6988萬8000元;合計

2 億3003萬2892元。原告係以票貼及民間放款方式借款予伊,渠等交付財物之原因與本案詐術無關,陳春銘之子陳顯達提出供檢調機關調查經伊偽造之文件,均係陳顯達於涉嫌教唆綁架伊之後,強行進入伊住居所取得,該等物件並非伊交付而由原告收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與證物取得之正當性,尚待審酌。是原告以刑事判決內容為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難認無疑。

㈡顏小棋部分:伊受僱於李溢洋,僅領取固定薪資,每月22,

000元。原告與李溢洋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曾參與,不知詳情,況原告所借出之款項,從來不曾匯入伊之帳戶內。

㈢蔡慧君部分:伊只是員工,原告與李溢洋之間的借貸情形,伊不清楚,僅係奉指示而為。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春銘、陳顯揚主張李溢洋分別向其詐騙7175萬元、1429萬

8914元,其餘被告均受僱於李溢洋,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顏小棋負責與原告聯繫投資取款事宜,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向原告陳春銘收取現金、製作帳冊等事宜,而與李溢洋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刑事偵審中指述甚詳,復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存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帳冊紀錄、支票等件附於刑事卷內,且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56-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稽諸顏小棋、蔡慧君對於受僱於李溢洋從事上述業務之行為,亦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該刑案所查扣之顏小棋記事本、蔡慧君製作之日記簿、記事本等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主張有交付其所主張之財物予李溢洋之事實為真,堪以採信。

㈡查李溢洋對原告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等不實文件之目的,乃

在令原告相信其確有大量調借資金,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資業務,致原告誤信李溢洋所稱可投資獲利之情,是原告當時交付現金、匯款予李溢洋或其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等人之際,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事扣案之帳冊,係蔡慧君受李溢洋或顏小棋指示,依每日金錢收支情形及支票使用情形所製作,其製作過程係依各筆款項發生日期及收取詳情所登載,亦據蔡慧君於本院另案 101年度重訴字第 5號事件審時供認無訛,衡情該登載內容,料無刻意為虛偽不實登載之必要,足可推知上開帳冊登載事項應屬真實。李溢洋對原告主張交付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償還超過原告交付之金額,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李溢洋所主張因還款而交付原告兌現之支票明細發函各發票銀行,查詢支票係何人所兌領,其中發票人顏華芬、票據號碼AR0000000、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於95年4月3日經由陳春銘提示(參本院卷㈡第61、63頁);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於96年 1月17日經由陳春銘兌領(參本院卷㈡第23、24、27、28、 223頁),陳春銘主張此款李溢洋嗣又借走,此由李溢洋提出之帳冊中記載95年4月4日、4月6日陳春銘分別入款200萬元、175萬元;96年5月16日、11月30日、12月5日、6日、18日、97年1月29日、1月31日陳春銘分別入款100萬元、20萬元、20萬、51萬、40萬、5萬、53萬元(參本院卷㈠第163、166、168頁)可明。此外,查詢結果兌領人或非原告,或因李溢洋無法依銀行要求提出發票人的帳號、身分證字號等,故多數無法查得兌領人資料,且李溢洋所謂償還之金額,係片面將其與陳春銘、王忠信間之金錢往來併入計算,殊難憑以認定原告並無損害,是李溢洋所辯,尚難憑採。依上所述,顏小棋、蔡慧君既有直接參與收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渠等對於李溢洋上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同負其責。

㈢李溢洋未曾擔任過財政部官員,亦不曾任職於政府金融管理

機關,而其所稱之0214專案亦係虛捏杜撰,所謂之倍利公司等均未辦公司登記,竟佯以上述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股票投資、國內外債券投資及「0214專案」清算之名,與顏小棋、蔡慧君共同誘使陳春銘、陳顯揚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7175萬元、1429萬8914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陳春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顯揚請求李溢洋、顏小棋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陳春銘、陳顯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陳春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5萬元,陳顯揚請求李溢洋、顏小棋連帶給付1429萬8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