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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抗告人 陳寬裕

張瓊梅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陳佳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就上市股票交易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質權人以權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行使及處分權利,是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其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與轉讓相對人所持有輔祥公司股票無異,且輔祥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主要資產,將其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票設質行為自屬相對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復參以相對人上開所為,係意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並藉此故意加損害於抗告人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更不得單以法文形式文義為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抗告人依法確有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85條收購股份權利。原裁定未見於此,無視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拘泥於「讓與」文義而認為本件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而無適用餘地,確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做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府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定質權。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屬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權。是相對人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為他人設質,該質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有對該股份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利,仍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雖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規定係在指明權利質權之設定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為之,並非指該權利已為讓與,是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公司營業及財產,自屬有別。況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各國礦產,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系爭決議並非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再抗告人自無從請求原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