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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 人 韓秀薇即BUTH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相 對 人 黃清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係柬埔寨國人,係未成年人黃思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有賢(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均由相對人行使確定,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不正確觀念,甚至誣指抗告人討客兄、拋棄子女云云,為保護子女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不當影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按其所提之探視方案,行使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

二、原審裁定斟酌兩造暨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後,認相對人無不適任之情形,且有足夠之親友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社工人員訪視時均表達想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黃思雅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想與爸爸同住,因為可以跟弟弟玩,可以去安親班等語,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或有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再抗告人因逾期居留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驅逐出境,其客觀上顯難擔負扶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謂其請求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兼顧再抗告人與其子女間親情之維繫,諭知再抗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再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

三、雖再抗告人就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又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係柬埔寨人,故具有涉外成分,屬涉外事件,原裁定對本件涉外案件之準據法為何未予說明,顯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裁定未將附表所載{﹁每月偶數週週日9時至18時(不能同宿過夜」,改定為「每年寒暑假每週六9時至翌日18時(可以同宿過夜)」亦有理由不備及裁判脫漏之情事等語。惟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如該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繼續發生其法律效果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之部分適用舊法,該法修正施行後之部分,則適用之新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行使之訴訟,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九十八年間即行發生,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舊法,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因親權之行使及酌定具有繼續性,且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改定之時間,雖在舊法修正施行之前,但因再抗告人本於親子關係而生親權行使關係,於該法施行後仍繼續發生,且於法院未經裁定酌定是否改定以前,新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已公布生效,改定與否之法律效果顯係在修正施行後始行發生,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即應依子女之本國法作為其準據法,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依國籍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因其等出生時,父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依法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故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原裁定逕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認定無改定由再抗告人擔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必要,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思雅於原審已到庭陳明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若驟然改變其生活之環境,未必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駁回其請求並諭知再抗告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其準據法縱漏未說明,對於裁定之結果顯不生影響。至再抗告人如何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適當,係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