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陳錫原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相 對 人 陳玉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之事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改定監護人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子女之監護,依協議為之,如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改定之。而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就子女監護部分,已約定未成年子女陳軍凱由再抗告人監護,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既有子女監護之協議在先,則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查原裁定固片面採信相對人及證人卓宛姝之證述,而主觀認定未成年人陳軍凱與相對人相處較無心理壓力云云;然綜觀原裁定始末,均未就再抗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詳為交代,則在欠缺改定監護人前提要件之情況下,原審片面遽予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原裁定雖以證人卓宛姝之證述,認定未成年人陳軍凱與再抗告人同住期間,身心受到影響。惟事實上證人卓宛姝所述之各該狀況,均係屬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回頭份住處前之情形,並非目前之事實狀態,再抗告人搬回頭份老家後,已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調整管教子女之方式,加上再抗告人親屬均充分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間相處融洽,再抗告人已無任何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證人卓宛妹及原裁定所認定之狀況,顯非當前之事實狀態,然原審卻以此已不存在之事實而遽為改定監護之裁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不當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承前所述,證人卓宛姝證述情形並非當前之事實狀態,且事
實上再抗告人已積極改善管教子女之方式,修復父子感情關係,更用心教養未成年子女,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陪伴子女洗澡、睡覺、寫功課等情,綜此種種,不僅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下稱陽光婦女協會)訪視報告明確,亦經未成年子女陳軍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明白證述在案,則就再抗告人有無相對人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事,第一審法院已調查綦詳。詎原裁定竟片面採信證人卓宛姝所證述之已不存在情事,遽為改定監護權之裁定,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綜觀陽光婦女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其並未就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何人能妥善行使監護人權利與發揮其功能,做出結論,此觀該訪視調查報告記載「案父實質經濟情況與家庭關係維繫方式,是否能妥善行使監護人權利與發揮其功能,仍待評估」、「若案母陳述屬實,案母對於案主照顧方式適宜且善盡母職」、「案父、案母之實質經濟情況與家庭關係維繫方式,是否能妥善行使監護人權利與發揮其功能,仍尚待評估」等語即明;且該訪視調查報告就再抗告人有無不適宜監護情事,亦已明確判斷「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未有不適宜監護之情事」等語。詎原裁定卻僅截取訪視報告內不利於再抗告人之片段陳述,無視該報告所指再抗告人未有不適宜監護情事,益見原裁定確有不當採證之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確已搬回頭份老家與家人同住,且再抗告人兄長及其配偶均願對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上之照應,家屬支援系統、親屬資源均屬完善,未成年子女並與再抗告人兄長等家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此除有再抗告人親屬親筆書寫之意願書可證外,並業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詳盡屬實。然原裁定卻在無任何積極之反證下,片面認定「惟於原審審結後,現又搬回去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本院請兩造偕同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之親友到庭時,相對人竟未到庭」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除突顯原裁定之專擅外,亦顯原裁定採證、用證之不當。
㈢再按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固非以經
濟狀況為唯一考量,但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正處於求學之人生重要階段,則監護人是否具有足夠經濟條件獨力照顧之能力,以及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無缺乏之生活照應,應仍屬決定監護權歸屬之重要考慮因素,是以法院對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條件、工作條件如何,是否具有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有無完備之背後支援協助系統等情,自應詳察審究,以為判定之基礎。豈料,原裁定竟無視再抗告人之龐大親屬支援系統(即再抗告人與兄長親屬同住,平時除可完善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必要之飲食照料外,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近之堂兄弟姐妹,平時一同學習、遊戲,營造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係一外籍女子,在台並無可提供支援之親屬,平時上班時,未成年子女即欠缺完善之照顧,雖其友人有表達願於必要時提供協助,但該友人亦有其所屬家庭,又非與相對人同住一處,遇有緊急,顯無法給予完善之配合、支援),及再抗告人有正常之工作,充足之資產所得,顯足提供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一切生活、學習上之所有需求,而一再以已不存在之過去狀態,臆測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同住,遭受較大之壓力,顯見原裁定不僅有調查未盡詳實之違誤外,亦顯未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而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更悖離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制度之合理期待。
㈣末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主張,主要係不服第一審裁定
諭令相對人每月需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子女教養費,而非著眼於再抗告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完善之照顧等事;核其真意,不過不甘於支付金錢予再抗告人而已,顯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於此,且在無充分理由,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下,即遽為改定監護之裁定,再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證人卓宛姝所述之各該狀況,均係屬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回頭份老家前之情形,並非目前之事實狀態,再抗告人搬回頭份老家後,已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調整管教子女之方式,加上再抗告人親屬均充分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間相處融洽,再抗告人已無任何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云云。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100年6月14日訊問時陳稱:「……所以我現在已經搬回我老家頭份鎮……跟我母親一起住,……小孩昨天也帶回老家住了」等語,可知再抗告人係於100年6月間始帶陳軍凱回頭份老家居住。而證人卓宛姝於原審101年2月21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為陳軍凱的學校老師及期間?)答:是從四年級上學期到現在,我是班導師」、「(問:他(指陳軍凱)有無提過在家裡與堂哥、堂姐、表哥、表姐的相處情形?)答:他有提過表哥會講一些話激他,他會很生氣,兩人就打起來,我問他說有沒有告訴爸爸,說不敢」、「他(指陳軍凱)自己也有提到那個阿伯也到阿公家住」等語,可知證人卓宛姝所證述之內容尚包括再抗告人於100年6月間帶陳軍凱回頭份老家居住期間之情事。是以,原審採認證人卓宛姝之證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者,再抗告人於原審101年2月21日訊問時自陳:「(問:
之前有提過跟你一起住的朋友,是否還有跟你住?)答:有時候有,是因為我大哥比較認識他,他叫陳國欽,他本來有自己的家庭,也是因為婚姻的關係,後來因為沒有地方住,他說借他住一下」、「(問:所以在本院裁定後,他還是會到你們家住?)答:他不是住在我家,他是住在我父親家,因為那是我大哥的朋友,如果要解決,我就出去租房子」、「(問:可是如果你出去租房子的話,家庭支持系統不是會變差嗎?)答:會有差,因為在我爸家會有人可以照應」等語,顯見陳軍凱於第一審100年4月26日訊問時所稱當時有一位與其父子同住且會對其施罰的友人,亦隨再抗告人父子搬到頭份老家同住甚明。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卻在無任何積極之反證下,片面認定該名友人於第一審審結後,現又搬回去與相對人同住等情,顯然採證、用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況且第一審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委託陽光婦女
協會對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父39歲,工作、收入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案家人給予案父相當大支持與陪伴,家人皆願意提供協助。案主(指陳軍凱)與案父互動關係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案堂哥與案主年齡相仿,有共同興趣,兩人常一起遊戲,案父工作繁忙之際,案堂姐會準備案主餐食,協助照顧案主,如案父陳述屬實,客觀條件未有不適宜擔任案主監護人之事項,訪視期間,案主親口證實與案父母關係良好,希冀由兩人共同監護意願。然而,案父實質經濟情況與家庭關係維繫方式,是否能妥善行使監護人權利與發揮其功能,仍待評估等情,有上開單位100年7月18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3-156頁)。原審再請上開單位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母33歲,有穩定收入及工作,工作逾2年,可負擔家庭及案主生活費用,維持基本所需。案母甚為關心案主生活起居及就學,會陪伴及傾聽案主分享生活與交友點滴,足見親子關係緊密。案母住所為公寓式大樓,屬租賃,居住逾2年,生活機能便利。案大阿姨居於台南,時常與案母聯繫並關心案主生活,偶會郵寄物品予案主與案母使用,案主與案大阿姨關係佳互動良好,約兩、三個月案母會攜案主一同至台南與案大阿姨相處。案母之友人居於鄰近,遇案母忙碌時,友人會適時提供案母協助,透過案主得知,案父未妥適照顧案主,大部分與案主食用外食,且鮮少主動關心案主學校、生活事務。每週六、日案母會自行下廚烹飪餐食供案主食用。綜合上述,若案母陳述屬實,案母對於案主照顧方式適宜且善盡母職等語,有該單位101年3月1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又原審另請上開單位於101年2月9日至學校訪視未成年子女陳軍凱,結果略以:案主長年與案父生活,案父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活、課業、交友情形,僅詢問案主三餐是否溫飽,較少關心案主內心讓案主未有安全感。案父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會無故斥責案主,又曾以威脅方式對待案主,復因對於案主之不當管教,曾將案主罰跪至天亮、以棒球棍毆打其手部等情,案父照顧方式惟恐對案主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案母雖與案主一週僅相處兩天,但經案主轉述,案母時常主動關心案主在校生活、交往情形等等,讓案主感到被重視及關心,與案母相處時,案主非常愉悅,案主心情不佳時,案母會適時安慰並支持案主,讓案主感到備受呵護與疼愛。案母除時常替案主添購衣物、生活用品等基本生活照顧外,亦兼顧案主情緒及心理需求。案主表達強烈意願與案母同住,認為與案母生活較被關心及疼愛,且於案母家中較自由,案主亦表達非常喜愛案母;反之於案父家會有較多長輩限制案主之行為,讓案主感到不自由,且案父與案伯父、伯母們鮮少主動關心案主,僅詢問三餐是否溫飽為主。綜上述,如案主陳述屬實,就案父照顧方式與對待案主之方式恐有不適之虞;反之案母較疼愛案主,且願意陪伴案主,然案父、案母之實質經濟情況與家庭關係維繫方式,是否能妥善行使監護人權利與發揮其功能,仍尚待評估等語,此亦有該會101年3月1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益見,依社工人員於101年2月9日到學校對陳軍凱的訪視調查結果:陳軍凱已表達在伊父親家會有較多長輩限制伊行為,讓伊感到不自由,且父親與伯父、伯母們鮮少主動關心伊,僅詢問三餐是否溫飽為主等情。是再抗告人之親屬縱曾親筆書寫願對再抗告人父子提供生活上照應之意願書(見第一審卷第149-150頁),惟實際上既鮮少主動關心陳軍凱,故再抗告人主張其家屬支援系統及親屬資源均屬完善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又觀諸上開社工人員到學校對陳軍凱的訪視調查結果:「案主長年與案父生活,案父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活、課業、交友情形,僅詢問案主三餐是否溫飽,較少關心案主內心讓案主未有安全感。案父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會無故斥責案主,又曾以威脅方式對待案主,復因對於案主之不當管教,曾將案主罰跪至天亮、以棒球棍毆打其手部等情,案父照顧方式惟恐對案主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等語,可見再抗告人對陳軍凱之教養方式確對陳軍凱有不利之情形。
㈣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乃維繫社會安全之重要
一環,父親與子女、母親與子女間感情融洽及相處和諧,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溫情均甚為重要,不分軒輊,且定監護權並非以家庭成員或經濟狀況為唯一考量因素,相對人既有能力扶養陳軍凱,且陳軍凱與再抗告人生活期間,學習及行為有諸多狀況,已如前述,而與相對人相處上復融洽於再抗告人,即便相對人在台之家屬支援系統略遜於再抗告人,然相對人之友人劉氏玲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相對人認識多年,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生活,亦育有子女,可隨時提供相對人照顧子女所需之幫助等語(見原審抗告卷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之親友支援系統亦能協助相對人對陳軍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衡以相對人與陳軍凱母子間感情依附關係緊密,陳軍凱與相對人相處較無心理壓力,且陳軍凱顯已對相對人產生完全依賴,相對人亦足以提供照顧陳軍凱生活所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感上及環境上所需之持續性與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應儘可能安置於最佳利益之環境中;復綜參相對人之經濟、其對子女之用心、生活資源及一切情狀,認為對於陳軍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當。
㈤至於相對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不服裁定書附表第壹項第八點之每個月需給付新台幣3000元給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現在我為什麼連小孩都不能看,我從來都沒有放棄小孩……」等語,尚難解為相對人僅不甘於支付金錢予再抗告人而已,故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主張,主要係不服第一審裁定諭令相對人每月需負擔3,000元之子女教養費,而非著眼於再抗告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完善之照顧等事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原裁定改定監護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