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58號再 抗 告人 0000-000.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 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l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惟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l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而家事事件法施行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酌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再抗告法院應為原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件相對人所提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家抗字第ll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依施行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絕無對子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部分除經證人即再抗告人母、胞弟、胞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外,再抗告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亦認再抗告人並無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即再抗告人陳述並無說謊之情。另兩造之子女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做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果,亦認兩造之女並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疾病之症狀,並認再抗告人之女所描述、情緒及行為均屬相對人及社工所提供等情。應難認再抗告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原裁定未斟酌上開專業之測謊報告、專業之鑑定報告,更忽略兩造之女現與母親同住,其於警局所做之陳述,顯然係受母親(即相對人)之影響。對再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程序所稱:
l01年5月8日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見再抗告人均相當愉悅正常,並無相對人所稱恐懼、哭泣之狀況等語,原裁定亦疏而未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受到刑事偵查即拒絕配合相對人聲請社會補助、未支付扶養費為由而認再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亦疏未慮及99年1月時兩造各自撫養一名子女,相對人亦有職業收入,再抗告人自無庸再為給付及相對人誣告再抗告人性侵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即遽認再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一節,亦屬有誤。末查,原裁定疏未就再抗告人請求允許再抗告人之家人協同探視一節為裁定,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再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原合議庭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妨害性自主行為一節有誤,疏未考量證人即再抗告人之母、弟、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其證述難免受相對人影響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就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陳述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違反何項證據法則,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已敘明因認未成年之女於警訊中陳述時,有經專業訓練之社工員陪同及其於審理中所為陳述,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未成年之女所為陳述,應堪採信等情。至原裁定雖未論及證人即再抗告人之母、弟、妹之證述、測謊報告、精神鑑定報告等。但裁定理由已敘及本案審判不受刑事案件最終認定結果之拘束,縱認相對人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稍薄弱,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不適任子女教養,考量再抗告人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不分開未成年手足共處等情,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再稽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前揭所稱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及判決理由是否詳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至前揭測謊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是否足取或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即無妨害未成年子女性自主之行為,亦係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固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仍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為通盤考量,非必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准、駁之裁示。從而,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背法規,疏未審酌證人證述、測謊報告、精神鑑定報告及其由家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等語,而聲明廢棄原裁定,因非關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