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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再 抗告 人 林清賢非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世坤等間因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六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可知其規範目的,確係為保障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當多數決之共有人依多數決決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確有顯失公平時,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依調查證據,暨審酌全卷事證資料,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因而作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裁判,俾便保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要屬當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仍屬共有狀態,即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計算其年租金,已達法定租金上限之八四.五二%,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有以超低租金,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亦僅請求以裁定變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減縮至不及於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實表明系爭共有土地究應如何變更其管理內容及共有物管理狀態,始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