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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非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56號再 抗告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楊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劉正資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嗣再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執行檢查人之職務確實恐有偏頗之虞,且劉正資明知抗告人公司紅利、股息發放情形,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實係劉正資藉故請求選派檢查人,而意在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故依法自應解除相對人檢查人職務,乃原法院不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自難認其就解除檢查人之法規適用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