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累累,對於應付費用及員工薪資、資遣費已無法清償,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積欠債務不包括罰鍰達新臺幣(下同)12,568,918元,加計罰鍰後更達42,755,428元,惟抗告人目前所有資產,僅剩現金1,203,337元、銀行存款2,404元、其他應收帳款8,560元、預付費用37,5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即破產財團有1,251,801元,申報之債權有邵○中之薪資63,700元及資遣費127,400元、張○中之薪資69,600元及資遣費139,200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347,915元(不含罰鍰29,919,810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42元、勞工退休金24,696元、健保費暨滯納金20,065元、○○文具印刷品行483,000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500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29,000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工資及稅捐債權優先受償固為法所明定,然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悉依破產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尚有之現金資產1,251,801元,應足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所餘現金應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調查事證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關係人,亦未命抗告人補正有關資料文件,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1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亦有明文。再查,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即破產財團共1,251,801元,計有現金1,203,337元、銀行存款2,404元、其他應收帳款8,560元、預付費用37,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負債計有邵○中工資及資遣費191,100元、張○中工資及資遣費208,900元、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347,915元(不含罰鍰29,919,810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42元、勞工退休金24,696元、健保費暨滯納金20,065元、○○文具印刷品行483,000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500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29,000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萬元,總額42,755,4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原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勞調字第1號及99年度沙調字第11號、勞工保險局97年00月00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00月0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97年00月0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共有1,251,801元,然除現金1,203,337元、銀行存款2,404元、其他應收帳款8,560元、預付費用37,500元外,並無其他資產;則依勞動基準法優先清償薪資債權即張○中2個月工資及資遣費208,900元、劭○中2個月工資及資遣費191,100元後,僅餘851,801元,顯已不足清償另應依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即積欠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4,133,479元、營業稅7,214,436元等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中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抗告人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屬無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