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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彰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金龍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司,因面臨銷售環境弱勢、原物料成本高,去年水費、電費、油資等費用齊漲等劣勢環境謹慎保守經營,近 3年之營業狀況有虧有盈,未料抗告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進行稅捐救濟程序,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15,288,121元及罰鍰36,063,102元,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追減本稅及罰鍰計18,181,738元,然已陸續繳納本稅及罰鍰計9,927,801元,抗告人近3年之所獲營運資金,除正常營運成本費用之支應外,因繳納上開近仟萬之稅捐後,致使公司資金不足,且債信能力降低,導致資金週轉發生嚴重困難,股東無力再投入資金,計至102年2月28日止,計確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720,000元、股東往來、應付帳款9,561,94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營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本稅)4,949,342元、因營業稅及營利業事所得稅違章之罰鍰18,433,225元〕(詳附表二所示),而預估抗告人之資產合計6,444,929元(詳附表一所示),本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已知債務總額。抗告人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致員工於抗告人聲請破產前皆已自行離職,故無原法院自行估計102年2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 1,620,000元存在;又抗告人聲請破產前並無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在聲請破產前已盡一切努力,依法進行行政救濟,降低本稅及罰鍰,並繳納本稅及罰鍰計 9,927,801元,故抗告人破產聲請作為,當無違背誠信原則,原法院認抗告人資產尚需扣除102年2月至10月止,給付勞工之薪資約1,620,000元,故資產應剩4,824,929元,已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上開稅額及6個月內員工薪資合計5,672,767元,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且抗告人之聲請破產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48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 112條之規定自明。復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雖陳報其現有資產為現金 104,400元、銀行存款122元、應收帳款5,018,158元、留抵及應退稅額1,173,35

6 元、固定資產148,893,合計6,444,929元,固據提出現金照片、銀行存摺元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102年1-2月留抵稅額影本、98、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及利息扣繳憑單應退稅額影、財產目錄及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惟所列應收帳款彰石開發有限公司3,311,664元、皇宇開發有限公司1,706,494元,乃抗告人自行所列之帳款,抗告人是否真有其應收帳款?或已無其他資產或信用能力?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均未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即自行以抗告人尚需扣除102年2月至10月止,給付勞工之薪資估計約1,620,000元,故其資產應剩4,824,929元,已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及6個月內員工薪資合計5,672,767元,並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3,667,9381元【員工薪資(6個月內)5人720,000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4,949,3 42元、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數3,425元、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等5人9,561, 946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8,433,225元】,業據其提出100、101、102年度公司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8,433,225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倘其陳報僅有資產 6,444,929元及辯稱其員工於聲請破產前皆已自行離職,並無原法院估計10

2 年2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1,620,000元存在為真,則抗告人所負債務即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自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是抗告人資產為何?是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及6個月內員工薪資合計5,672,767元,及其員工於聲請破產前是否皆已自行離職,而無破產實益?即應先查明。

四、復按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是否僅限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或有無破產實益?法院得否以債務人之聲請破產,將使其多數之債務獲得免除,不符誠信原則,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在何種情形,始得認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 65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另以造成本件抗告人所指負債大於資產之原因,係因抗告人積欠稅款不繳納,且又違章不殷實,造成遭受罰鍰,可謂全由抗告人不遵納稅義務所造成之結果云云,惟抗告人於破產聲請前已依法進行行政救濟,降低本稅及罰鍰,並繳納本稅及罰鍰計9,927,80

1 元,有其提出之訴願、復查決定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為證,抗告人似非全然未遵納稅義務?而抗告人是否有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之償還責任,自有詳加說明之必要。乃原法院遽認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實有違誠信原則,聲請破產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應由原地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資 產 種 類 │ 金 額 │ 備 註 │├───────┼─────┼──────┤│現金 │104,400 │ │├───────┼─────┼──────┤│銀行存款 │122 │ │├───────┼─────┼──────┤│應收帳款 │5,018,158 │ │├───────┼─────┼──────┤│留抵及應退稅額│1,173,356 │ │├───────┼─────┼──────┤│固定資產 │148,893 │ │├───────┼─────┼──────┤│合計 │6,444,929 │ │└───────┴─────┴──────┘附表二┌──────────────┬─────┬──────┐│債務種類 │ 金 額 │ 備 註 │├──────────────┼─────┼──────┤│員工薪資(6個月內)5人 │720,000 │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4,949,342 │ │├──────────────┼─────┼──────┤│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數 │3,425 │ │├──────────────┼─────┼──────┤│優先債權 │5,672,767 │ │├──────────────┼─────┼──────┤│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等5人 │9,561,946 │ │├──────────────┼─────┼──────┤│普通債權 │9,561,946 │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18,433,225│ │├──────────────┼─────┼──────┤│除斥債權 │18,433,225│ │├──────────────┼─────┼──────┤│負債總計 │33,667,938│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