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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楊明儀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黃紹潔被 上訴人 陳琮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黃紹潔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並無提出證明文件,故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紹潔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紹潔(下稱被害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訴人經被害人請求辦理理賠,經查證屬實,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而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持續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其胸椎、腰椎及左手第四指指骨活動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8-1項第7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運動障害者及第11-50項第13級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故上訴人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醫療費用5,980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20,58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確係因無照駕車肇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害人雖於上訴人賠付保險理賠金前即與被上訴人和解,但

未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開和解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不受拘束:

⑴查黃紹潔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如下車損壞和兩方的傷勢都已各負各的損失,做為和解。1、雙方同意以自己負擔自己做為和解。2、經雙方確認和解後,雙方責任自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放棄對甲方(即黃紹潔,下同)提出車禍車輛民事賠償。二、嗣後無論何情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上開條件雖載明各自負擔,但僅有被上訴人拋棄對黃紹潔之賠償請求權,黃紹潔並無拋棄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可能要求其他賠償、異議或追訴情事等約定,故黃紹潔仍得就其傷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⑵由黃紹潔103年4月15日之證述可知,其與被上訴人和解內容

不包含拋棄其強制責任保險之請求權。是以黃紹潔雖基於同情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僅向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於賠付後,自得代位行使其請求權。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確保保險人代

位權,以避免請求權人一方面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亦即縱使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並不構成妨礙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理由,而僅係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是否另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是本件黃紹潔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縱發生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

⑷本件被害人實際可受之損害賠償(僅就強制責任險賠付部分

)為720,580元,被上訴人卻僅以200元即免除賠償之責,顯不相當,應扣除其已賠償金額,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剩餘賠償部分負賠償之責。

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等級共分

15級,然第1至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喪失勞動能力有高低之分者僅13級,平均每一級差距為7.69%,依此計算,本件被害人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黃紹潔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1月11日車禍發生時年4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工作年限尚有17年,再依事故發生時平均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計算,黃紹潔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799,135元。又黃紹潔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長期進行復健治療,且受行動不便之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少為100萬元。而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賠付黃紹潔殘廢給付67萬元,上訴人自得代位被害人於得請求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其函覆第五段係僅憑未來醫學發展所為臆測,第六段以失能審核上之程序瑕疵忽略黃紹潔現在行動不便之障害事實,第七段則完全未說明理由,其內容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雖是無照駕駛,但當時被上訴人

從正義街過去是綠燈,沒有闖紅燈,是黃紹潔突然衝出來才撞到,現場有位小姐可證明,但沒有留下她的聯繫方式。車禍發生後翌日,被上訴人與黃紹潔已達成和解,因係黃紹潔闖紅燈始生車禍事故,且黃紹潔於事故現場稱其有殘障,拜託被上訴人不要報警,要求寫和解書即可,但因被上訴人當時受傷比較嚴重,經旁人報警,被上訴人及黃紹潔均送至醫院,才在醫院談和解,嗣被上訴人及黃紹潔均未住院各自返家,翌日始至醫院對面統一超商簽和解書。

㈡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陳年舊傷;又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是本件車禍後一個月才診斷出來,如果是車禍造成嚴重傷害,怎麼可能一個月後才發現。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賠償黃紹潔之必要,況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何可以回過頭來告被上訴人,且賠償黃紹潔時又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此並不公平,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於車禍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被害人200元紅包,被上訴人並當場履行完畢,另該和解書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

⑵前揭肇事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

發生時亦尚在保險期間,上訴人經被害人請求辦理理賠,經上訴人查證屬實,已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67萬元、醫療費用5,980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36,000元,計720,5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車禍肇事責任為何?⑵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黃紹潔之和解契約是否有約定黃紹潔拋棄

其強制責任險之請求權?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0條規

定代位黃紹潔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賠付之損害賠償720,580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當時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嗣雖爭執被害人前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⑴本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該院函覆稱:被害人於99年11月11日因車禍至該院治療,雖未主訴下背疼痛,但因被害人因下背持續疼痛,再次於99年11月14日至急診求診,經檢查後發現脊椎壓迫性骨折,建議骨科門診治療,經至骨科就診後,即發現有第一腰椎骨折,認應當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等情,此有該院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⑵依中山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於99年11月11日當日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被害人於消防局救護時即主訴:「背部、頸部、左腳、頭疼痛、無力」,並於圖面標示背後脊椎為疼痛部位等情,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嗣被害人99年11月15日改至骨科就診,即經醫師診斷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及消防救護紀錄表,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日確有指訴背部疼痛,僅因醫院並未進一步診斷而未予確診,而遲於同年月15日始診斷明確,故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屬本件車禍所致即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和解,不影響上訴人行使本件代位權:

⑴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⑵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於車禍

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被害人200元紅包,被上訴人並當場履行完畢,另該和解書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到庭證稱:「車禍當時兩部車都撞得蠻嚴重的,沒有修理沒有辦法騎,當時被上訴人找一個同事來跟我說被上訴人擔心且被上訴人是由阿嬤扶養長大很可憐,而我本身也是低收入戶,後來我們約定機車的損失各自負責,車禍當時等待救護車有一段時間,我有一個小孩要接送,想接送後再去就醫,但警察不同意,就在等待救護車的期間談論上開和解的內容。警察也跟我說機車的部分因有強制險會理賠,叫我安心就醫,當時我也有表明我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就醫,因為警察跟我說有強制險,我才同意和解。----和解內容不包含拋棄強制險的請求,只是車損的部分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兩造車輛均有毀損,且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僅以200元和解,故被害人前揭證稱和解內容並未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等情,應堪採信。

⑶本件被害人於系爭和解時,既未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範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則上訴人保險給付後,自不影響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退步言之,若系爭和解約定被害人拋棄對被上訴人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請求權,揆之同法第30條前揭立法意旨,該拋棄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行使代位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然證人黃紹潔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行駛方向是綠燈,因為伊的機車比較舊,就慢慢騎,騎到路中變閃黃燈,伊已經快到對面的紅綠燈下面被撞到,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是被撞到的時候,才嚇一跳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沿仁和路由國光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則騎乘機車沿正義街由興大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仁和路與正義街口,被上訴人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而兩車撞擊所生之刮地痕位置在正義街已過中心點之東側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5頁)。

⑵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於快通過正義街與仁和路中心路口

時始遭被上訴人撞擊,且被害人陳述騎車較慢,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行駛方向應為綠燈,因被害人騎車較慢,於通過路口近中心位置時,綠燈已轉為黃燈,遭搶先起步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應堪認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係被害人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礙難足採信。

㈣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3,580元:

⑴上訴人主張前揭肇事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上開事故發生時亦尚在保險期間,上訴人經被害人請求,已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67萬元、醫療費用5,980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36,000元,計720,58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80元、背架

5000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收據佐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交通費用證

據(見本院卷㈡第9至16頁、第19至62頁),認被害人於100年1月26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乃屬身心科門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另有關100年1月20日交通費用400元並未提出相關就診證明,100年3月2日身心科門診就醫交通費用400元(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9至60頁),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扣除,故上訴人得代位請求醫療費用應為780元、背架費用5000元及交通費用7,800元,共計13,580元。

②上訴人所提出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7頁

)雖記載「建議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於99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經救護車於當日9時30分許送至中山醫院急診室就醫後,於當日11時30分即已出院,其後一個月內陸續於同年月14日、17日、20日、22日、24日、同年12月1日、3日、1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其中99年11月13日經X光檢查,有胸椎退化及胸椎第12椎壓迫性骨折;同年12月1日經X光檢查,除有胸椎第12椎壓迫性骨折外,另有腰椎狹窄及骨刺等情形,此有X光檢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另中山醫院於同年12月3日出具診斷書,診斷被害人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病情,並敘明被害人除車禍當日急診治療外,另於同年月14日至急診治療、同年月15日門診治療、同年月22日至急診換藥、同年12月3日至門診就醫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前揭就醫情形,姑不論被害人有無因保險給付之需而前往急診、門診就診之情形,揆之被害人就醫後醫囑情形,並無積極性治療,顯見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害人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故上訴人代位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即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中榮總)於100年12月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1頁),證明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殘廢,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元殘廢給付等情,惟查:

①本院將前揭診斷證明書函詢台中榮總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方法、根據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11項所示之殘廢等級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

前揭診斷係以「內政部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中「關節運動測量方式」為診斷方法,並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內所示之「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為診斷根據,依前揭診斷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終生受有殘障傷害,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或有進步之可能;又因被害人脊椎並無神經障害,因被害人並未接受手術,故不符合前揭標準表第8項三㈣所稱「明顯骨折」之要件,另被害人亦不符合該標準第8項五㈠至㈢所稱「脊柱遺存畸形」之要件,從而被害人傷勢不符合該標準表第8項之要件;另被害人左側第四指活動範圍亦不符合該標準表第11項一㈡所規定「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此有該院函文ㄧ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台中榮總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詳為說明診斷方法及根據,並敘明被害人傷勢不符合前揭標準第8項、第11項之理由,故被害人之傷勢不符前揭殘廢給付之標準,應堪認定。

②退步言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之100年8月11日又因車禍

於當日12點36分經救護車送至中山醫院就醫,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出院等情,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另發生前揭車禍,則被害人於100年12月2日前往台中榮總就診所診斷之前揭傷勢,是否另受前揭車禍影響,亦有疑慮,故該診斷證明書更不足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11項之要件。

③綜上,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既不符前揭殘廢給付標準,依法

自不得請求殘廢給付,縱使上訴人已賠付被害人67萬元,上訴人亦無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元,從而本件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780元、背架費用5000元及交通費用7,800元,共計13,580元。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

任及送請中山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有殘廢之事實等情,本院認均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及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