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
涂淑蘋被 上訴人 楊勝字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投保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4月6日24時起至99年4月6日24時,約定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伊於98年4月24日因施工從二樓跌落地面受傷,經醫治後,仍屬「腰椎前屈35度、後仰5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規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第7級殘廢,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40%,是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保險金。伊於99年5月26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本應在99年6月11日前給付,但上訴人竟然拒賠。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在電腦網路上展示之旅遊及日常生活起居照片,被上訴人可以揹冷氣、划船、爬高,作泥水匠之工作,日常生活舉止如同常人,其脊椎功能正常與所謂「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吻合。另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彎腰時其腰椎與胸椎均能大幅度彎曲;又於100年11月間出國至越南旅遊時,其腰椎也大幅度左右屈;被上訴人腰椎部位不可能前屈僅20度、後屈5度,左右屈各10度。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如常人一般,既能揹冷氣、爬高粉刷牆壁、彎腰撿東西等等,可見其腰椎受限情況輕微,應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4日發生事故,惟其遲至100年7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保險期間自98年4月6日24時起至99年4月6日24時,約定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額300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98年4月24日)因施工從二樓摔落地面受傷。
⑶被上訴人如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規
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第7級殘廢,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40%,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保險金。
⑷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投保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嗣伊於保險期間
(98年4月24日)因施工從二樓摔落地面受傷,伊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保險,其保險契約之本質為傷害保險,亦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或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發生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受到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但於發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自應於保險人於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因不慎墜樓之意外事故受有傷害後,經豐原醫院診治。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固曾申請診斷證明書,然豐原醫院並無留存該診斷證明書之原稿,有豐原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3頁);參諸被上訴人因該次墜樓意外,受有左脛骨骨折、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等傷害,接受脊椎融合術,並有固定物且住院7日後出院,而98年6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距離被上訴人受傷之98年4月24日僅1個多月,衡情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應尚未完全癒合,自難認於98年6月8日當時即得判斷被上訴人腰椎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情形,且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關於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見原審卷第214頁),則於98年6月8日醫院尚無法判斷脊柱遺存運動失能程度。
又豐原醫院係於98年12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頁),載明被上訴人腰椎前屈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關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達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以前尚不知得請求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
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4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腰椎前屈
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云云。查:
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
期間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脊柱運動障害」第7-1-1項規定:「脊柱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註7:「永久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或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被上訴人因前開墜樓意外,造成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8年4月24日接受豐原醫院第2至第4腰椎融合手術,術後經醫師認定有「腰椎前屈35度、後仰5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此有豐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2至38頁),又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腰椎前彎及後仰之X光檢查後予以理學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其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X光測量之腰椎活動角度為3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及101年11月2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1、184頁),而依前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確實有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達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程度。又參諸前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前開運動障礙於鋼釘拔除後雖可稍微改善,但回復程度可能有限且所需回復時間無法預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綜合參酌被上訴人於豐原醫院之病歷,並實際施以臨床檢驗及X光檢測及理學比對後而得之判斷,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當屬可信。
②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及光碟影像(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
本院卷第36至38頁),抗辯被上訴人可以彎腰,且彎曲角度大於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並無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固有彎腰之動作,惟無從遽以判斷被上訴人彎曲之角度為何。另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二、⒈附件㈠之揹冷氣機照片係頸、胸椎之彎曲度,與腰椎無關。附件㈡之照片為正面彎腰照,無法呈現腰椎之彎曲度(需側面才能評估腰椎之彎屈度,此照片呈現絕大多數是髖關節的彎屈度,與坐著有點類似),故無法證明與『前屈20度』是否吻合。⒉附件㈢、㈣、㈤之照片為胸椎與腰椎之『整體』彎屈度,非『單獨』腰椎之彎屈度,無法明確證明與『腰椎右屈10度』是否吻合。但似乎角度較右屈10度大。⒊第一審卷被證六之照片、其彎腰撿拾東西之角度,絕大多數為髖關節彎屈,無法判斷腰椎真正之彎屈角度。被證七之照片為胸椎與腰椎之『整體』彎屈度,故由照片要判斷『單獨』腰椎之彎屈度與『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屈各10度』是否吻合有其困難。……。⒋光碟片所呈現之結果與照片相似,彎腰撿拾地上物為胸腰椎再加上髖關節之全部彎屈度,要判斷『單獨』腰椎之彎屈度與鑑定結果吻合否,有其困難。三、人體腰椎有五節,可活動關節只有四個關節,楊勝字先生接受第二、三、四節腰椎融合固定手術,有二個活動關節受限(百分之50),依學理判斷,會使腰椎喪失百分之50之活動度。」,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搬運冷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4頁)係上訴人於受傷前(97年間)所拍攝,此亦經證人即照片拍攝者門志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上訴人抗辯為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自不可採;是上訴人徒以該照片及影像內容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腰椎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並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鑑定機關並無做肌電圖及電腦斷層檢查,所
為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記載脊柱失能須進行X光照片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並非必要之檢驗項目,即非必須施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否則無法進行鑑驗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提出勞保局94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應附加「肌電圖」或「電腦斷層」佐證,亦僅係其中一名與會委員個人之意見,並非會議結論,亦不足證明非同時施以「肌電圖」、「電腦斷層」或神經傳導試驗即無法鑑驗,則上訴人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抗辯鑑定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④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為有理由。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竟拒絕理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接到被上訴人理賠申請通知後15日即99年6月12日起計算之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