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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 人 翁玉美訴訟代理人 湯松年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3月20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除概括讓與合約所定義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7第1項第2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及新聞紙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其於98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第三人利○○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屬原審法院之轄區域,故兩造已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第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審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將其上開遲延利息請求中關於週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0年3月20日(即100年3月4日上訴人受理理賠收件後加計15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4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與第三人即訴外人利○○企業社,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簽訂「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給付項目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4月8日起(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22日21 時43分許,遭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陳○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劃有分向限制標線(雙黃線)之車道逆向行駛,訴外人湯○賢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致被上訴人智能障礙、大小便失禁、平衡與中樞神經機能障礙,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迄今仍於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診療,而未見起色。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時,曾就被上訴人傷勢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0年5 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回函略以:根據99年12月23日精神科病歷,被上訴人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被上訴人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確存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且稽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顯示:「翁員(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 日因交通事故導致腦部外傷及左手上肢骨折。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受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四肢無力,上肢近端肌肉肌力2分、遠端肌肉肌力3分;下肢肌力2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依據貴院提供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翁員之病況符合神經障害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者』。殘廢等級第2級。」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中神經障害項次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2級。另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訴外人湯○賢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因遭對向車道違規突來逆向駛入,致無從防免而遭受撞擊,與被上訴人自身之酒後駕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之90%即9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上訴人竟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收齊文件後15日給付,反而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神經障害項目第1-1-2項所載殘廢程度,上訴人應依約理賠保險金90萬元。

本案業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鑑定,依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2日函文所示之鑑定結果,已足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項目第1-1-2項次所載殘廢程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變異前詞,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鑑定結果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者」之殘廢程度不能相提並論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云云。然者,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殘廢程度,本非就其精神遺存障害之程度為何進行判斷。如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之事實,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理賠保險金,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另受有精神遺存障害無涉;況被上訴人存有精神顯著障礙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二者,本非絕然不得二立之受傷情狀。是台中榮民總醫院依被上訴人傷勢因案所為之綜合認定及判斷,且皆認被上訴人確然已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本無違誤,上訴人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90萬元。

⒉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自應認事故之發生須肇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導致,始有適用餘地。查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之事實,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外,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5號)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確認無訛,輔以綜合警員於該案之證詞,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確係案外少年湯○賢騎乘機車駛入被上訴人車道無誤。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外少年湯○賢所騎乘之道路單向路寬足有3.6公尺,雙向道路路寬合計約達7、8公尺,被上訴人因遭撞擊跌入道路邊側水溝等客觀情狀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確未駛入對向車道,尤難令當時依車道順向行駛之被上訴人,就對向車道突來逆向駛入之車輛負擔反應迴避之義務為是。

⑵至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雖推認被上訴人服用酒類足

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反應能力有所減損,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非明確,且該案民事判決亦同認被上訴人未必因飲酒而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或上訴人得否援引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毋寧係在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是否需被保險人駕車存有肇事事實而非飲酒事實之解釋。倘被保險人僅因飲酒作用導致之精神狀態欠佳、反應能力減損而毫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者,依保險契約解釋原則,保險人即因飲酒事實與肇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而不能主張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否則,一旦逕依飲酒之伴隨效果(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減損等)遽予認定有無除外條款之適用,不啻免除並架空法律所指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肇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規範要求,並有違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精神。是縱依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充其量亦僅能作為推認被上訴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態為何之認定,尚無得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任何因飲酒而肇事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衡酌系爭車禍係因案外少年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狀,縱依一般未飲酒之人於同一時地之駕駛反應,亦難認勢必得以對酒後逆向突來之車輛加以迴避,可見被上訴人是否飲酒駕車,顯然非系爭車禍發生所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自難援引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中所推認一般個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主張免責。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防免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或併行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隨時煞停或併行間隔距離所導致之車禍事故,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因遭對向車道違規逆向駛入,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得對逆向來車即時閃避,致無從防免而遭受撞擊並受有嚴重傷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徒引上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存有過失之詞,顯有誤解,自難認採。另上訴人所引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等判決),則皆係於確定被保險人因飲酒以外之肇事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存在之前提事實下所為之判決,與本案被上訴人除飲酒外無任何肇事事實之前提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附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稽諸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2日函覆之內容,謂被上訴人確有治療之可能,其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但若治癒,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語;然該醫院另於100年5月24日函覆謂被上訴人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且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屬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故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前後函文內容顯然矛盾不一。且該案被告湯○賢、陳○聖及各兼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之中樞神經是否永久受損無法治癒、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等節,爭執甚烈,然前開民事判決並未敘明該案被告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則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等級,尚不得斷言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於101 年1月11日函覆原法院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回診紀錄,被上訴人病情應不符合國華人壽殘廢程度表1-1-2所示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且該院101年2月11日函文亦說明略以:該院100年5月24日函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回覆,且認為被上訴人病情,應以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依據被上訴人100年5 月份以後之回診紀錄所作判斷,亦即應以101年1月11日函文內容為準。至被上訴人主治醫師所涉不法事實,係配合保險掮客開立不實殘廢診斷書以詐領保險金,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該名主治醫師函覆認定被上訴人病情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示殘廢程度乙節,顯然無關。準此,被上訴人病情應不符合系爭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⑵按諸最高法院近來判決之見解,解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時,倘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而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則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又查,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飲酒,已違反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服用酒類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仍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反應能力有所減損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承擔40%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號,對被上訴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其飲酒後駕車並非肇事及傷害之共同原因,然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即無必然關聯。況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受傷致對飲酒駕車過程無法陳述,除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認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據此不起訴處分,推認被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法院囑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先認為「故跡證資料欠缺及事發狀況不明,爰歉難遽予鑑定」,後認為「湯○賢無照酒後駕駛重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酒後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是系爭車禍事故亦不能因前開推測之事故鑑定意見,致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之肇事因素。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實難逕認係訴外人湯○賢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甚至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況被上訴人不僅因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外,更因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有所減損,且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方直接撞擊湯○賢機車左側,案發現場方無明顯煞車痕跡,可見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安全有效之閃避措施,應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直接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被上訴人之行為解釋上顯已符合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先送埔里榮

民醫院急救(原審判決誤載為埔里基督教醫院),嗣於次日凌晨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迄至99年2月12日始出院,嗣並持續前往該院就診,故關於被上訴人之病情,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應最為暸解;而綜合該院99年10月22日及101年1月1l日函覆要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回診時可扶杖行走,下肢肌力約3-4分,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又該院101年2月11日函文亦表示,100年5月24日函乃係被上訴人主治醫師出國,而由神經外科部醫療團隊之醫師討論後代為回覆,「自應以較新之回診紀錄所作判斷為準」,亦即以101年1月11日之函覆內容為準;且依前開101年1月11日函覆內容,顯示該院99年10月22日及此次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所為之判斷,但100年5月24日函覆內容則非被上訴人主治醫師所為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於99年10月22日、101年1月11日對於被上訴人病情所為之判斷,前後並無差異或矛盾。乃原審判決竟認定「其餘函文(即該院99年10月22日函、101年1月11日函)難知是否由熟諳原告(即被上訴人)病情之醫師所為之判斷」,進而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就被上訴人病情之殘廢程度與否所為之判斷,均駁棄不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至本案雖經原審法院重新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

病情之殘廢程度與否?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等節進行鑑定,嗣該院並以101年10月22日函文,認為被上訴人之病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l-1- 2所示之殘廢程度;然查該次鑑定係由該院復健科李○淳醫師為之,其就原審囑託事項所為之判斷,是否具有專業能力?其所為之判斷,是否比前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所為之判斷,更具有專業信任度?不無疑問。尤有甚者,鈞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2號被上訴人向系爭車禍肇事者湯○賢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病情,該院於101年9月4日函覆內容認為被上訴人神經障害部分,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殘廢等級7,亦即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顯不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亦與該院於本案所為101年10月22日鑑定書結論不符。雖前開判決最終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然核其理由,係因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4日函文另就被上訴人精神障害部分,認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但此仍與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主張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究不能相提並論,遑論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係指「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亦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情形明顯不同。乃原審判決遑未審酌並詳加稽究,遽爾採信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2日函文對於被上訴人病情所為殘廢程度之判斷,並遽之認定被上訴人病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l-2所示之殘廢程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⒊退步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約定,只要被保險

人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律標準值,即屬保險的除外條款,不問其有無過失。而稽諸原法院少年法庭98年少調字第22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調查結果,發現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前車身即車頭部位,而湯○賢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則為左側車身;再依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現場道路為坡道,並非彎道,且路面為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可見縱案發時為夜間無照明狀況,然行經此道路之駕駛人,仍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有效之措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厥為被上訴人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駕車,且因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有所減損,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方直接撞擊湯○賢機車左側。又觀諸案發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益見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有效之閃避措施,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直接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又稽諸鈞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有致反應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認其應承擔百分之40責任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肇事責任;再衡諸兩造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保險人事前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及保障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避免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等節以觀,被上訴人行為解釋上顯已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屬有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且上訴人並無免責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0-81頁、第171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由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㈡、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即98年11月22日21時43分許,因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陳○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指骨折、頸椎第4/5、5/6 、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㈢、訴外人即少年湯○賢於上開車禍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被上訴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其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經檢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8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少年湯○賢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4日提出本件理賠給付之聲請;又若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之保險事故者,其理賠金額為9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與第三人利○○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22日21時43分許,因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團體保險保險人名冊、原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公共危險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

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判斷力及反應力,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縱認上訴人仍須理賠,依另案即被上訴人向少年湯○賢求償之事件即鈞院101年上字第32號審理期間曾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院函覆認被上訴人神經殘障部分之殘廢等級為7級,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而係附表1-1-4之殘障等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為百分之40即40萬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

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

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責事由,就該免責事由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湯○賢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事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5號一案)承審法院曾先後發函詢被上訴人就醫之醫院查詢其診治及復原之情形各下:

⒈南投地院於99年10月7日投院平民靜99訴165字第15438號

第一次發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99年10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如繼續復健治療,確有治癒之可能,其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但若治癒,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0頁、第236頁)。

⒉南投地院100年5月9日投院平民靜字第06535號函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0年5月1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固定,最後一次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見

99 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80頁、第287頁)。⒊於100年5月9日以投院平民靜字第06535號函再詢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0年5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00

00 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院時意識清醒,神經系統仍留存明顯障礙,其症狀固定難以恢復,四肢仍無力需用輪椅代步,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又根據99年12月23日精神科病歷,被上訴人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被上訴人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確存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護(見99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80頁、第288頁、第289頁)。

㈤、有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後回函有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又於100年12月28日以投院平民學100保險8字第18559號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上開二函何以有差異及被上訴人之殘障等級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原審卷第91頁):

⒈中國醫藥大學於101年1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承辦人鄭○俊)內容略為:99年10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確為其所回覆,當時評估認為被上訴人有恢復之可能,但其於100年4月30日至100年8月8日間出國,100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其所回,無從說明其差異;但其依100年11月10日之回診記錄,認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可扶杖行走,下肢肌力月3-4分,其尚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⒉然因中國醫藥大學前開101年1月11日之回函未說明前後函文差異之原因,原審遂於101年1月16日再發函該院詢問:

有關100.5.24.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何人擬稿及查復原審100年12月28日投院平民學100保險8字第18559號函所詢問之問題,業經中國醫藥大學101年2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鄭○俊)內容略為:100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被上訴人主治醫師出國,而由神經外科部醫療團隊之醫師討論後,代為回覆,兩位醫師之判斷可能因此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之病情係變動的,100年5月份及101年1月份之回函,均係依當時之回診記錄所為判斷,自應以較新之回診記錄所做判斷為準(見原審卷第101頁)。

⒊嗣原審再檢附被上訴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究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何一項次之殘廢程度為鑑定,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到該院接受鑑定,由該院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實施鑑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謂: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部外傷及左手上肢骨折,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狀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受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四肢無力,上肢近端肌肉肌力2分、遠端肌肉肌力3分;下肢肌力2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被上訴人之病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等級第2級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

⒋綜觀前開各醫院之回函及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之殘廢等

級認定,雖有不同,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就診時間先後有別所致,再按,無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埔里基督教醫院均係因法院發函查詢,始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埔里基教醫院根據被上訴人之病歷及回診之情形,作為函覆之依據,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100年5月24日之回函亦足知,其回函係根據被上訴人在該院原有之病歷紀錄(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30日共60張),包括99年1月20日實施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至99年2月12日出院時意識及神經系統障礙情形及99年10月6日因持續腰痛住院接受腰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18日出院及99年12月

23 日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而為答覆,自足明之。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之病歷資料,距其回函之日期,即100年5月24日,相距已有五個月時間之久,另埔里基督教醫院亦係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有關被上訴人至該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歷資料作為回答之依據,與本案訴訟繫屬之期間即100年10月18日,相隔亦達一年以上之時間,是前開二醫院回覆所示,自未必能反應被上訴人之殘障及身體復原之最新狀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除以被上訴人之歷來病歷為基礎外,並安排被上訴人本人到院接受鑑定,其病況當係被上訴人接受鑑定時之現況,鑑定單位復屬專業之醫療單位,其鑑定之結果當最符合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而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 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2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0%之保險金9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由其條文之用語「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並列舉各種除外之事由,包括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亦足證明:酒後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仍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酒駕係造成或擴大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公司方得據以免除給付保險金,而非謂被上訴人一旦有酒駕,即不論其過失之有無,及其酒駕與損害(即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一律均得拒絕理賠。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經檢驗其體

內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8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見原審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卷內),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雖屬事實。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因肇事後訴外人即少年湯○賢所騎乘之車號000-

00 0號重機車已移動,無現場,且被上訴人受傷無法陳述肇事當時情形,僅訴外人即少年湯○賢之陳述,又無其他實際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欠缺及事發狀況不明,歉難遽予鑑定;惟若僅由現場掉落之碎片、被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停止位置、現場道路狀況及其他跡證資料分析,系爭車禍以訴外人即少年湯○賢無照酒後(超過標準值)騎乘重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86頁),此外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以「尚難僅以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即遽認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本件車禍肇事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就被上訴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業據本院調閱該署99年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至本院另案即前開165號雖認被上訴人飲酒後將影響其精

神狀況,致反應力有所減損,而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然稽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示:系爭車禍現場碎片在往霧社方向路上及在被上訴人行車之車道上,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倒於該側路邊,且當天天氣陰天,肇事路段之道路型態係坡路,又夜間無照明,道路雖無障礙,但為坡道故視距不良,而事發當時因山上起霧,致少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照片6幀,及少年之警局筆錄附於南投地院88年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湯○賢公共危險案卷足參,是由本件車禍後之現場碎片、被上訴人機車被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係在於其原行駛車道之路邊,另少年肇事逃逸將機車停留現場之位置亦在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近處,即在由松崗往霧峰之車道上,依此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如同鑑定意見書所載,即係少年湯○賢酒後無照又逆向衝向被上訴人車道所造成,至被上訴人縱有飲酒,但其係在本車道行駛中,突遭少年對向來車衝入自己之車道,自無從事先加以防範,再加上當時係在夜間,又因坡道而視線不良並起霧,及少年湯○賢係自對向車道衝入被上訴人車道而肇事之情狀以觀,被上訴人當時縱未飲酒,亦無迴避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騎乘車輛擦撞之可能,即被上訴人縱無飲酒亦不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則被上訴人之飲酒超過法律規定而騎乘輕機車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上訴人並無免責事由,既經認定如上述,且若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之保險事故者,其理賠金額為9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00,000元,自屬有據。再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0年3月4日提出本件理賠給付之聲請,依前述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接受聲請後15日內即100年3月19日前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0000000000000號簡覆表拒絕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20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00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