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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吳彥明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呂文柱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游琦俊律師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 8月26日經由任職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訴外人黃文君招攬,投保上訴人所承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現金交由黃文君繳交予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竟稱該保險契約已於93年 9月17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且○○○○已於94年 8月26辦理解約,解約金 508,563元業於94年9月5日匯入○○○○之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惟被上訴人未曾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亦不知有上開要保人變更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等情事,顯為遭人冒名辦理,爰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未於投保時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而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亦已繳納50萬元之保險費,並經上訴人受領,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 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係由訴外人黃文君簽署,然未載明代訂之意旨,與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代理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元係由○○○○所繳交,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原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已由其母親○○○○解約取回,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返還保險費50萬元,亦無理由。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解約金508,563 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其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之責,故如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即以此項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仍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所承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人為在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任職之黃文君,要保書記載之要保日期為93年 8月26日,受理日期93年9月6日,推薦人林順壕亦為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行員,係黃文君之同事,林順壕僅為掛名,未實際參與招攬。

2、宜蘭信用合作社與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業務之合作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招攬後,交由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送件,上訴人公司業已核保通過,並收受保險費50萬元,契約始期為93年8月26日。

3、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被上訴人署押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由黃文君代簽。

4、被上訴人曾於93年 9月1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要保書未指定)為○○○○,經上訴人公司於同日批註通過生效。同日並補發原證一之保險單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曾受理原證二93年 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93年 9月24日午夜12時生效。該申請書之「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欄之被上訴人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未表明由第三人代為簽名之代理意旨。

6、上訴人受理原證三94年 8月26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後,於94年9月5日匯款 508,563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交付。

7、○○○○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業於 102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之爭點: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自始無效?

2、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5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提出親自簽名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申請,並經上訴人批註通過,是否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3、如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則原證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要保人為○○○○、原證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申請解約,是否均為有效?

4、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5、如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保險費5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6、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匯款 508,563元予訴外人○○○○,是否得免除前項所述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可否依繼承關係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變更要保人為○○○○,亦未辦理解約,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指稱該保險契約業經解約而不存在,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 8月26日經由任職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訴外人黃文君招攬,投保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50萬元以現金交由黃文君繳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受益人變更為○○○○(原要保書未指定受益人),並補發保險單等事實,業據提出93年 9月15日補發之保險單、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聯信保經專案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卷(下稱中簡卷)第9至19頁、本院卷一第145、146頁〕,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核保通過,並已收受保險費50萬元,復受理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受益人及補發保險單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提出黃文君之書面說明(見中簡卷第38頁)、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元係由○○○○所繳交云云,然經○○○○在接受上訴人公司訪談時所否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述保費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交付黃文君;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不知本件保險之經過等語,有訪談紀錄及詢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11號偵查卷第106頁),則黃文君上開保險費50萬元係由○○○○所繳交等陳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保費50萬元係拿現金至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交給黃文君,如何領款忘了,要查當時之存摺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 5月19日提出之上開存摺,顯示於要保當日即93年8月26日確有提領現金逾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保費係由其本人自存摺提領50萬元以現金交付黃文君等語,應符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元係由○○○○所繳交,當無可採。

3、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係由黃文君簽署,然未載明代訂之意旨,與保險法第46條代理之法定要式不符,無從認定為代理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兩造合意而自始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黃文君之電話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保險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其契約之成立生效,本無須訂定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書等書面契據,自不可能因上開書面契據上是否漏載代理人之簽名而影響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黃文君簽署,且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況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係由黃文君代被上訴人在要保人欄簽名,惟既係被上訴人授權黃文君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核屬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已交付保險費50萬元予黃文君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已核保通過,復受理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受益人及補發保險單,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在兩造間確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有效,上訴人前揭辯詞,指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曾受理93年 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原證二),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93年 9月24日午夜12時生效。該申請書之「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欄之被上訴人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未表明由第三人代為簽名之代理意旨;又上訴人受理94年 8月26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原證三)後,於94年9月5日匯款 508,563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交付等事實,有上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宜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21至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開93年

9 月17之要保人變更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則該次要保人之變更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仍為被上訴人。又94年 8月26日之保險單解約申請係以○○○○名義所為,並非要保人之被上訴人所為,該保險單之解約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當有理由。

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已承認黃文君於要保書簽名之代理行為,該承認應為代理權之補授,則後續93年 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與要保書之簽名相同,應亦為黃文君所代簽,縱認非有權代理,亦應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開93年9月17日之「利率變動型年金變更申請書」及94年8月26日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應為有效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93年 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是否同為黃文君所為,因黃文君業已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無從傳喚到庭證明。又縱依上訴人抗辯,該「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係由黃文君所簽署,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黃文君為該申請書之填寫及簽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項被上訴人有授權黃文君為要保人變更之抗辯,即難採信。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該第三人並應就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等判決要旨、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卷附93年 8月26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聯信保經專案要保書」、93年 9月17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均無黃文君係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文君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93年 9月17日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或被上訴人有何表示行為,將該變更要保人之代理權授與黃文君;或知黃文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5日係親至上訴人營業處之櫃台申請受益人變更為○○○○並補發保險單,此有該保險單批註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變更受益人為○○○○)及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均蓋有「櫃台件」章戳可證(見中簡卷第 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11號偵查卷第38頁),則其上之要保人簽名,當屬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自可加以核對與原93年 8月26日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是否相同,再為是否准許受益人之變更或補發保險單;且於93年 9月17日受理「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時,亦可比對歷次要保書及申請書件之要保人簽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更可依93年 8月26日「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聯信保經專案要保書」、93年 9月15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記載要保人之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後,再為是否准許要保人之變更,然上訴人怠於為必要之審查,即核准93年9月17日之要保人變更申請,並批註自93年9月24日午夜12時生效,實難謂係善意無過失,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6、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效,93年 9月17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此項變更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由○○○○於94年 8月26日所為之保險單解約申請,對被上訴人當亦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當有理由。原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邵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仍存在,則○○○○於94年9月5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508,563元,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絛之規定,可向○○○○請求返還。查○○○○已於 102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反訴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需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其清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5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不識字而無法書寫文字,亦未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且該帳戶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後,即於同日再全數匯出,其後未再有任何交易往來,足認○○○○不知有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及開戶受領解約金款項之情事。又○○○○之繼承人有反訴被告及○○○、○○○,均未拋棄繼承,惟繼承人間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之遺產全部由○○○繼承,反訴被告既未繼承取得○○○○之遺產,自不用負擔其債務,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

1、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2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反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同一或有牽連,其反訴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反訴被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收取之保險費50萬元本息。反訴原告就備位之訴抗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解約金 508,563元,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其業已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如認反訴被告之備位請求有理由,反訴原告即以此項對○○○○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 508,563元本息,堪認其與上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相互牽連,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其受理94年 8月26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後,於94年9月5日匯款 508,563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交付等事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又系爭保險契約在兩造間既有效存在,則○○○○即非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受領上開反訴原告存入帳戶之解約金,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508,563元。

3、反訴被告主張○○○○之上開帳戶,係遭他人冒名開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就此固舉卷附黃文君之說明書記載:「因○○○○女士不會寫字,故委託本人代筆所簽」等語(見中簡卷第38頁);○○○○在反訴原告公司訪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已表明未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等語,並聲請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證。惟○○○○因不會書寫反訴被告之名字,故由黃文君代為在要保書上簽署反訴被告之姓名,然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完全無法自書其姓名。又○○○○於接受反訴原告公司訪談時,固否認有向宜蘭信用合作社總社開戶,並陳稱未將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交給黃文君,與黃文君亦無金錢往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沒有請黃文君幫其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等語,此有訪談紀錄、詢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11號偵查卷第106頁)。惟系爭○○○○之帳戶係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職員黃文君到府辦理開戶手續,其開戶資料有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復有開戶時拍攝○○○○之照片,此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26日函送開戶資料及103年7月31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3、182頁),其開戶資料堪稱相當完整,則○○○○所稱未由黃文君幫其在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亦未將身分證交給黃文君云云,尚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是反訴被告前揭舉證,尚無從憑以認定其主張○○○○之上開帳戶係遭他人冒名開戶等事實為真正,反訴被告此項抗辯,當無可採。

4、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已於 102年11月26日死亡,反訴被告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經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則反訴被告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返還不當得利508,

563 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主張經全部繼承人達成繼承遺產分割之協議,○○○○之遺產全部由○○○繼承,其未繼承取得○○○○之遺產,自不用負擔其債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 5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及第11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有民法第1171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995號判決參照)。惟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反訴被告就所繼承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約定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情事,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已同意其得免除連帶責任,是反訴被告抗辯其未繼承取得○○○○之遺產,自不用負擔其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受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為給付之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3年1月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6、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508,563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