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顏 金 來訴訟代理人 郭 沛 諭 律師
佘 遠 霆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文 德
陳 潤 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彤 諭
江 明 道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泰 宏訴訟代理人 洪 三 財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 彥 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59萬646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於各該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合計49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3萬4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81、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或伊之配偶王清欄前以伊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終身壽險、養老壽險、傷害保險、團體保險或旅行平安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嗣於保險期間之97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伊與訴外人張志禎夫婦、介紹人阿標及友人等4 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東方錦河大飯店用餐,並商談日後業務合作事宜。於用餐、唱歌結束後,約翌(23)日凌晨1 時許,伊右手撐傘獨自徒步返家於途○○○鎮○○○路時,遭不明年輕歹徒從左側方強搶左肩揹著並以左手緊握的手提包(內有大筆現金),由於伊緊握不放,致被歹徒抓著提包拉著走,此時雨傘被彈落,遂用右手去抱著一顆樹,隨即身後出現另名歹徒,將伊身體及頭部強壓該樹幹上,復有第三名歹徒位於伊之右前方,持刀多次猛砍伊緊握提包並被壓在樹幹上的左手,造成左手前臂斷離,且斷離處不平整,血肉模糊,伊驚嚇過度當場倒地,但隨即從地上爬起,右手緊握左手受傷處,同時尋找左手斷肢及高喊救命,之後前往距離最近的太平人民醫院救治。嗣經向東莞市公安局虎門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虎門太平派出所)報案,東莞市公安局傷情鑑定為被人砍傷,現仍由當地警方追捕兇嫌中。由於未在黃金時間內尋獲斷肢為接植手術,伊只得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同意為「左手前臂殘端修整術」,於同年9月8日出院。伊因前開遭不明歹徒持刀砍斷左手臂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身體受傷而致殘廢,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其中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合計為新台幣(以下未另註明者亦同)2154萬6460元,台灣產險公司部分為503萬4000 元。惟伊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4 日申請保險理賠,竟均遭拒絕,南山人壽公司、台灣產險公司應各自逾15日後之同年11月1 日或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⑴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54萬6460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台灣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3 萬4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南山人壽公司陳稱:上訴人主張其於大陸遭人持刀搶劫財物並砍斷左前臂之意外事故,惟陳述被搶劫之過程確有可疑,顯不合常理,不足以認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係上訴人故意行為(即故意自殘或與他人共謀)而致殘廢給果,伊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縱使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可請求理賠之金額合計亦僅為1659萬6460元:
1.上訴人稱遭人砍傷之後,邊跑邊呼救至太平人民醫院。惟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入院時間為97年8月23日凌晨1時40分,出血時間約40分鐘,於入院時傷口未包紮,臉色蒼白,清醒、精神尚可;手術時無輸血記錄。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1003195號函可知,倘在「休息狀態」、未包紮、未止血之情形下,臂動脈血流量約73.7毫升/分鐘(個案差異頗大其範圍為22至185毫升/分鐘,若以40分鐘計算出血量約為880至7400毫升),平均約14分鐘即可導致低血溶性休克(即出血量超過總血量20%,約1000毫升),平均約28分鐘即可致死(即出血量超過總血量40%)。上訴人左手之橈動脈及尺動脈遭完全砍斷,縱使其將左手臂舉起並用右手按壓,以其於虎門太平派出所訊問時自稱於KTV喝了不少白酒喝到吐,且「跑步5至10分鐘」就醫,在大量酒精及持續跑步雙重加速血液循環之情形下(即非休息狀態),如此大面積的傷口倘經過10至40分鐘的大量出血,估算其出血量應達1000cc以上(即超過總血量20%,已達休克狀態),甚或致成死亡之結果。然而,事故當時以上訴人50歲之體況,竟在前開情狀下大量出血40分鐘後,意識仍非常清醒、精神尚可,並於進行手術中無需輸血,確與常理不符。
2.依法務部101年2 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1470號函檢附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附字第38號函資料,上訴人所稱為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照片之「地上毛巾情況」,顯示該毛巾經過捲曲並以細繩或橡皮筋綑綁成棒狀,且沾有明顯血漬,應係經人刻意綑綁後為特定目的使用,與一般丟棄用過毛巾情形不同。再依東莞市公安局鑑定書結論,亦可知該毛巾確為上訴人所使用。倘上訴人係突遭歹徒結夥持刀搶劫砍成重傷,事故現場卻出現用以止血且加工後之毛巾之理,足認該毛巾係為砍斷手臂準備之用,嗣遺忘留置於現場。又上訴人於當日在虎門太平派出所訊問時自稱遭搶之手提包內僅有人民幣1 萬多元及一些名片(於原審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僅有DM、說明書、名片、紙,筆、人民幣現金2 萬多元),均未提及毛巾該物品,顯然係刻意隱瞞自殘行為,且於砍傷左臂前即已備妥防範大量出血之措施(即上開捲曲綑綁成棒狀之毛巾),並於砍傷手臂後用以止血之事實。再者,事故當時於柏景豪庭工作之鄭庭光於虎門太平派出所訊問時證稱「當時在柏景豪庭橋邊的崗亭值班,由於打颱風,風力很大」、「當時正在打颱風,還有下雨」等語。上訴人既飲酒甚多且嘔吐頭暈,為何仍執意步行回住處,顯非合理。況由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亦可知上訴人之左橈骨有3處刀痕(含斷離端)、左尺骨有2處刀痕(含斷離端),其刀痕方向皆為由左往右且由上往下由橈骨砍向尺骨之方向(即解剖學位置:兩手下垂且手掌朝前之狀態下),即刀傷方向皆為一致,且連續砍在前臂至少達5 次,實與一般遭遇搶劫之常情有違。
3.前開法務部函附之資料中,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當日所攝現場照片「樹上血跡及軟組織情況」顯示,比例尺黏貼於樹幹比對樹上血跡砍痕方向及長度,此比例尺方向係呈現東北西南向,經核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上訴人左前臂所受刀傷由大拇指處(橈骨)砍向小拇指處(尺骨),其左手臂放置於樹幹上時,勢必呈現手掌朝上狀態,如此樹幹上及其左臂刀痕才能一致。然上訴人之左手臂刀痕,倘由其自行將手臂放置於樹幹上自殘,亦可致成如該鑑定書所載之刀痕。故倘上訴人遇多名搶匪搶劫並遭壓制於樹幹上,其中持刀搶劫者勢必站在上訴人之右前方,於此情形下砍傷之刀痕必然與左前臂垂直或接近垂直,以一般人之用刀習慣及搶劫情狀,搶劫者製造之刀傷顯難出現如該鑑定書所載「與前臂平行之前臂後面之砍傷」之可能,除非搶劫者持刀與上訴人左臂平行而下刀(即前開持刀方向幾乎呈現與法醫所鑑定書所載左前臂所受刀傷由大拇指處砍向小拇指處之方向垂直之狀態)。然依現場樹幹照片及一般搶劫情狀,此舉實有違常理。
4.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上訴人手臂斷面沾附棕色骯髒污漬,倘僅為詐領保險金不可能增加傷口感染致命風險,故認定上訴人係遭他人砍傷云云。然上訴人稱其左手遭搶匪壓制於樹幹上砍傷,故如上訴人自行將手臂放置於樹幹上自殘,且反覆連續多達5 刀之情況下,其手臂斷面亦可能沾附樹幹上之樹皮、泥土等物質。另因上訴人申領之保險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其為達目的不無可能蓄意製造上開情狀而求順利領取保險金之機會,可見上訴人手臂斷面沾附棕色骯髒污漬之原因甚多。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逕行推測上訴人之心理想法,進而推論非蓄意所致。然犯罪心理及手法態樣眾多,上訴人之意圖及當時之心理狀態並非據此即可推知,且縱使非其蓄意所致,亦有可能為無意中所致成之結果(如上訴人所述「遭砍後不支倒地」,其手臂斷面亦可能因此沾附棕色骯髒污漬)。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非上訴人蓄意所致即為他人所為,既毫無依據,亦有違邏輯常理。
5.上訴人陳稱當時搶劫者不只1人至少有3人,在其遭遇多名搶匪合力搶劫而寡不敵眾之情形下,若無深仇大恨,搶匪僅為搶奪財物,只要盡嚇阻作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出財物即可。然多名搶匪卻捨棄嚇阻方式而選擇連續多刀砍斷上訴人之左手再取走財物之方式行搶,亦有違常情。縱然搶匪有以砍斷被害人手臂以搶奪財物之意圖,竟攜帶需砍擊至少5 次才能斷臂之鈍刀行搶,無疑耗費時間又易引起被害人反抗,甚至拖延搶劫時間,而引發旁人注意,使被害人獲得求救之機會,該不智之舉有違一般搶劫之犯罪手法。況手臂在遭重力砍擊後,又與多名歹徒強力拉扯,不需5 刀即可扯斷。上訴人左前臂所受至少5 處刀痕方向一致之刀傷,顯非他人所為。又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謂:手掌之緊握或鬆開主要由支配手部之肌肉與神經控制,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控制手部之神經或屈肌時均會鬆開左手掌;鑑定人潘至信於原審並證稱:砍到神經的那一剎那,手就沒有辦法握緊,上訴人橈骨的那三刀並沒有完全斷,必須完全砍斷,就有比較大的可能性切到神經等詞。上訴人左前臂在遭刀器連續強力砍傷之際,其支配手部之肌肉及神經控制已受到破壞及影響,又遭多名搶匪強力拉扯提包,即難持續緊握。直至砍斷左前臂時,當已旋即鬆開,不可能握住提包。此時歹徒已遂其劫財目的,實亦無再另行拾起砍落手臂之必要及可能性。況當地應屬虎門鎮之鬧區,其熱鬧程度與國內台北市○區○○○路無異。惟事故發生當時竟無任何目擊證人?遭人砍傷後,竟未向任何商家或路人求救?且對於當時搶匪人數、長相及身材如何等案發經過亦未詳盡說明及提供虎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的相關資料。
6.另上訴人在大陸公安警詢時陳稱遭砍後暈過去,醒來時發現自己手臂遭砍斷,但於原審時則稱被砍傷後沒有昏倒,意識清醒,當時有無被打不清楚,前後陳述大相逕庭。況上訴人如當時未昏倒,意識清醒,何以未能發現遭砍手臂掉落位置或去處?且對於有無被打或有無其他拉扯,及除砍傷外有無其他傷勢,均語焉不詳?再者,依上訴人陳述遭搶情節,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因受迫即交付財物,應與對方有激烈肢體接觸、抵抗或掙扎,或於過程中因環抱樹幹、倒地、拉扯而產生其他傷害。但依當時入院病歷資料、照片,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何傷勢,顯與常情不符。原審於101年5月22日當庭勘驗上訴人右手臂,雖有疤痕,但距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間已逾4 年,成因不明,難認為屬本件之防禦傷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台灣產險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其遭遇搶劫過程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顯非實在,核應係自殘,並非意外傷害,其未舉證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受傷造成殘廢,依法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1.上訴人主張案發時為深夜1、2時,何以要獨自步行在漆黑無人之運河旁?尤其當時正值颱風來臨前夕,風雨交加,為何不搭計程車回家?上訴人主張遭人搶劫,為何連歹徒相貌都無法形容?若遭人搶劫,歹徒只要砍1刀,至多2刀,就可以使之鬆手順利搶得其左手中之手提袋,為何要連砍6 刀,非將左手砍斷不可?又上訴人主張其遭砍斷左手後昏倒,拖延40分鐘才自行到醫院就醫。惟就醫學觀點,一般人被砍斷左手長達40分鐘,早就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如何還能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由此可見,上訴人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意外傷害,否則早已出血過多而死亡。另具有多年刑事鑑定經驗之法醫高大成醫師如下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應係故意自殘,並非遭受意外傷害:
⑴一般被搶時是左手的話,左手被砍時,右手都比較有防禦能
力,一定會用右手去擋,尤其被砍5 刀需要時間,被害者更有時間防禦,所以被害者右手必有被抓痕或防禦創傷,但本案例完全沒有,是可疑之處。
⑵被害者被砍傷5個刀口處,先砍了3次,才用力將骨頭切斷,
甚至砍第4 刀後還殘留皮膚、肌肉或肌腱黏著於肢體端,未完全被切斷,有可能是因為自為,才又勉強再砍第5 刀,把瀕臨快斷的手臂末肢端完全切除;與一般搶劫砍傷又兼拉扯,根本不需第5刀就可以扯斷手臂,所以砍第5刀是不合常理的現象。
⑶被砍斷的是左手,砍傷的位置方向都是由右向左砍,那加害
者的位置是在被害者的右前方使力,以一般搶劫者欲搶劫的東西是在左側,而卻站在被害者的右側來搶東西,是完全不合乎常理的;應是被害人自殘的行為。
⑷被砍斷的手在前臂,近中央部位,其內有上臂靜脈、頭靜脈
、貴要靜脈的分支,再有橈骨動脈及尺骨動脈之主支,姑不論靜脈出血程度,只要這橈、尺動脈,這兩條血管的直徑都約在0.15公分,以血壓125/70mmHg之壓力下,每分鐘可各噴掉60cc的血液,則被害者被砍斷的手,只計算動脈噴的血液,到治療時有40分鐘的差距,最少可噴掉4800cc,以一般正常人早已休克死亡,除非被砍斷手臂的被害者,在這之前,已早做好防範出血的措施,才能減少被害者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的危機,就如本被害者,應可如此被懷疑是自殘,亦是常理推斷。
⑸純粹為了搶劫,而沒有私人恩怨的話,要搶掛在手腕上的錶
的話,直接搶手錶或威脅被害者,甚或警告式的造成被害者受傷,達到被害人的恐懼而交出手錶,比砍5 刀被害人的手臂才斷,而取走手錶,應該是後者比較麻煩而不合常理。
⑹既然搶劫而也有意圖要砍被害者的手臂,但居然帶著一支必
須砍5 次才砍斷被害者手臂之鈍刀,是浪費時間又會引起被害者反抗,甚至拖長搶劫時間,引發週遭的注意,使被害者更容易求救的不智手法。
2.上訴人所提之「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載明:「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等語,足證其於就醫當時,曾向醫師表示其遭砍斷左手臂,出血40分鐘後才到醫院就醫。其臨訟改口,純屬狡辯,顯非實在。法務部104年2月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05540號函所附大陸方面回覆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記載陳燦球醫師稱上訴人出血40分鐘,是指從其受傷起算到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住院部接收的時間為40分鐘等語,係陳燦球醫師記憶錯誤,與事實不符,蓋如依照該醫師說法,且住院部接收時間為2時30 分,則案發時間應為1時50分,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時40分即到達人民醫院就醫,顯然矛盾。
3.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研判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乙節,有失周延,並非正確:
⑴鑑定意見憑上訴人左前臂橫斷面3點鐘方向有1處砍傷,其傷
口邊緣平整,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不易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研判此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惟前述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係位於上訴人左前臂內側(即與掌心同一平面),此觀其手術時之照片自明。而上訴人主張其左前臂掌心朝下,由他人在其右前方揮砍云云,絕不可能產生該傷口,足證所言不實。鑑定意見認為前述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顯屬誤會,其推論該傷口不易由上訴人自己揮砍所產生,並研判該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云云,顯非正確。縱使前述傷口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惟只要上訴人將前臂彎曲90度,左手掌朝下橫放於胸前,即可以右手持刀砍出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且上訴人亦可能因試刀或落力失準而砍出該傷口。故鑑定意見徒憑前開傷口,研判上訴人左前臂遭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顯有失周延。反之,若上訴人之左前臂被他人拉住,並由他人站在其右前方,持刀由左橈骨側(大姆指側)砍到左尺骨側(小指側),則該刀與前臂約為90度,其砍傷之傷口應與左前臂垂直,且與斷面平行,不可能砍出前開與左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傷口。
⑵鑑定意見憑上訴人左前臂橫斷面,皮膚斷面平整,而肌肉較
為凌亂且沾附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研判手臂遭砍傷的地點應在屋外的可能性較大。且因為傷口遭污染易併發傷口感染,如為蓄意砍斷手臂詐領保險金,應無將手臂砍斷後,再度將傷口污染致命的風險的必要,此亦支持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惟若有人搶劫上訴人左手之手提袋,必產生拉扯,因而造成其左前臂橫斷面,皮膚斷面應有撕裂情形,而非如本案之皮膚斷面平整。縱使上訴人之傷口有骯髒污漬,亦不能排除係不慎(例如跌倒)弄髒,甚或蓄意所為。尤其上訴人本身為保險業務員,如有意詐領保險金,手法當較一般人細膩,鑑定意見徒憑前開傷口,研判該砍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顯然非正確。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左前臂遭砍斷係他人所為,亦不排除係與他人合謀所為之可能,蓋上訴人主張遭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之情節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顯非實在。另鑑定意見認定「顏金來左前臂遭砍斷控制手部之神經或屈肌時均會鬆開左手掌」,足證若他人意在搶其左手之手提袋,只要砍1、2刀即可使之鬆開左手,而順利得逞,並無砍到第6 刀之必要。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
4.依大陸公安局之筆錄等資料,其證人鄭廷光、張順銘均證稱未見有搶劫之事,上訴人陳述內容亦無法交待被搶劫之詳細經過,且無法說明歹徒之長相、特徵,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樹木沾有血跡、軟組織等,可能為上訴人自殘留下,未必為歹徒砍傷。而證人鄭廷光證稱:案發當時正值颱風來襲,風雨交加,衡諸常情,上訴人無自行走路回家之理。又證人張順銘證稱其向上訴人表示要開車送他回去,上訴人說不用,他要到對面中科電腦城(中聯大廈)找約好的朋友等語,可知上訴人乃藉詞故意支開他人,有車不搭而刻意步行離開。由該等證言反足以佐證上訴人並非被搶劫而砍斷左前臂,應屬自殘行為。
5.另由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模擬案發情形之錄影光碟,可見有諸多疑點及不合理,其於原審模擬案發經過時陳稱是提著包包掌心朝下被砍云云,與鑑定人潘至信從其傷勢研判,上訴人左手被砍姿勢應為掌心向上,兩者明顯矛盾。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載明:正常解剖學位置乃指站立時雙手自然下垂,手掌面朝前面之姿態,可知上訴人左手被砍姿勢為掌心向上。且由上訴人進醫院當時之照片,亦見其手術當時左手掌面向上,且刀口位在左手臂內側,更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模擬被歹徒砍傷經過,顯與其左手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歹徒從後方搶其左手緊握的提包,就抓著提包拉著走,這時伊的右手就去抱著一顆樹,隨有又有另名歹徒從背後壓著伊的身體,接下來伊的左手被第三個歹徒壓在樹幹上猛砍,那顆樹斜斜的,不是垂直的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其遭人將左手壓在樹幹上砍,且被砍時身體前俯,左手被拉開身體,與身體形成約90度夾角,並約與大腿同高。然依大陸公安局之筆錄資料,顯示案發現場沾有血跡之樹木,其樹幹幾乎垂直地面,實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姿勢,將其左手臂按在樹幹砍,且不可能砍在左手之內側,亦不可能砍出與左手橈骨縱軸夾角為45度至90度之傷口。又該樹上沾有血跡及軟組織之位置甚高,顯在腹部以上,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再依大陸公安局之筆錄資料及法醫學DNA 檢驗鑑定書,案發現場地上發現一條毛巾沾有血跡,從該毛巾提出的可疑血跡為上訴人留下之概率大於99.000000000%,足見該毛巾係上訴人用以自殘,並無遭人搶劫而砍斷左前臂之事實。至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調查報告,並未細究各項諸多疑點,其調查結果為調查人員之片面推測。上訴人在太平人民醫院就醫之血液檢驗,未就有無麻醉藥反應進行檢驗,為囑託大陸地區調查取證時據陳燦球醫師述明,其主張血液檢驗無麻醉反應,足見並非自殘云云,顯屬無稽。
6.上訴人早已陷入財務困難,依南山人壽公司之陳報狀,可知上訴人之薪資自95年11月至97年間,陸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每月可領業務津貼不足以抵扣相關款項,其有可能以自殘圖領保險金之動機。至於上訴人所稱經營光節能設備、網路電話等生意,每月收入達人民幣2.5~3.5萬元,並按月匯款數萬元給其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報價單、送貨單、銀行存摺等單據影本,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案發當時,上訴人已投保多筆終身壽險及意外險,且意外險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但大陸公安局警詢時,上訴人竟然謊稱僅購買終身壽險,對其左手遭砍斷之傷害事故不會理賠,顯係刻意迴避大陸公安人員追查涉嫌詐領保險金,更足見其應非意外造成殘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或其配偶王清欄有分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台灣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6、編號7所示之保險。
2.於前項各該保險期間之97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發生左手前臂完全斷離之傷害事故(下稱系爭斷臂事故),於同日前往太平人民醫院住院醫治,實施左前臂殘端修整手術,於同年9月8日出院。
3.如上訴人因前開左前臂完全斷離事故之傷害,得請求意外傷害之殘廢保險金或醫療給付時,南山人壽公司部分,上訴人可請求金額除如附表編號4之⑵項,上訴人主張為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抗辯為5萬元(即雙方爭執差額為495萬元)外,其餘項目均如該附表編號1~6所示;台灣產險公司部分,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合計503萬4000元。
四、兩造主要爭執,為上訴人因系爭斷臂事故之傷害,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且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並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斷臂事故所受左前臂完全斷離之傷害,並非由疾病、器官老化或細菌感染等身體內在因素引起,甚為顯然,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傷害具備外來性,顯無疑義。雙方有爭議者,為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或是故意行為(故意自殘或與他人共謀)造成?
㈡、查系爭斷臂事故經法醫研究所潘至信醫師(下稱潘至信法醫)參酌上訴人於太平人民醫院之病歷、X光片及手術前左手臂照片等資料為鑑定(囑託鑑定機關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18日出具(98)醫文字第0981103143號鑑定書(原審卷三第32~35頁)認為:
1.根據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於手術前所攝之左手臂照片影本研判如下:⑴左前臂斷離處上方,另有一處刀傷痕,由橈側砍入;⑵左前臂斷離處斷面肌肉凌亂外露,可能非「一刀」砍斷所形成;⑶左前臂斷離處,有與斷面傷口垂直(即與前臂縱軸平行)之刀傷痕,此刀傷痕較難由自己持刀砍自己前臂所形成。
2.根據同醫院手術前左手前臂伸直狀態、手術後左前臂伸直與彎曲之X光攝影片研判意見如下:⑴左橈骨及左尺骨中段處以下斷離;⑵左橈骨中段以下有多處刀痕(含斷離端),由上而下依序編號,並以站立時人體解剖學位置定位,描述如下:第1、2、3 號刀痕位置均於橈骨外側,刀痕方向皆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刀痕與橈骨縱軸夾角依序為約80度、70度、70度;⑶左尺骨中段處有2 處刀痕(含斷離端),由上而下依序編號並以站立時人體解剖學位置定位,描述如下:第1 號刀痕位置於尺骨外側,刀痕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刀痕與尺骨縱軸夾角約100度;第2號刀痕位置亦為尺骨外側,刀痕方向及與尺骨縱軸夾角因斷面破碎,無法判別。
3.綜合以上研判意見如下:⑴左前臂斷離處,有與斷面傷口垂直(即與前臂縱軸平行)之刀傷痕,此刀傷痕較難由自己持刀砍自己前臂所形成,亦即較支持由他人砍傷所形成。⑵左手前臂橈骨至少有3處砍傷,尺骨至少有2處砍傷。⑶左橈骨與左尺骨遭砍傷之斷面皆呈破碎狀。⑷所有3處橈骨砍傷及1處尺骨砍傷皆由外側(橈骨側)砍入,與橈骨及尺骨縱軸夾角約70度至100 度間等語,並建議調查上訴人已斷離之前臂有無其他傷痕,亦即有無抵抗傷之存在,及上訴人前臂殘肢,以及身體其他部位案發當時,有無任何其他傷痕存在,如有傷痕,有無遺留疤痕等情。
㈢、嗣潘至信法醫除經原審傳訊到場補充說明(原審卷三第53~56頁)外,原審並檢附手術前照片、上訴人現場模擬光碟等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該所以101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195號覆函說明二由原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提供之研判意見(原審卷三第97~118頁)略以:
1.依原審卷一第18頁之2 張照片所示(上面之照片為手術前之橫斷面,下面之照片為前臂內側即手掌面),⑴左前臂橫斷面3點鐘方向有1處砍傷(如其附件之箭頭位置),其傷口邊緣平整,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約位於與手掌背面同一平面,亦即正常解剖學位置(站立時,雙手自然下垂,手掌面朝前面之姿態)之前臂後面位置。⑵左前臂橫斷面,皮膚斷面平整,而肌肉較為凌亂且沾附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此與大陸方面醫院手術記錄所指述相吻合)。⑶綜上所述,照片中上訴人前臂後面之砍傷,因位於後面且與前臂平行,而非與前臂垂直,不易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研判此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照片中上訴人左前臂橫斷面沾附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研判手臂遭砍傷的地點應在屋外的可能性較大,且因為傷恰遭污染易併發傷口感染,如為蓄意砍斷手臂詐領保險金,應無將手臂砍斷後,再度將傷口污染,增加傷口感染致命的風險的必要性,此亦支持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
2.根據X光片所見,骨頭方面之砍傷,是從左橈骨(大拇指側)砍到左尺骨(小指側)。根據影印照片所見,左手臂後面亦有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之砍傷。有關砍傷數,根據X光片所見,左橈骨至少有3處砍傷,尺骨至少有2處砍傷;根據來函所附卷一第18頁,2 幀影印照片估算,皮膚及軟組織上至少有6 處砍傷。上訴人左手前臂之砍傷傷口可算集中,但方向上有與前臂垂直者,亦有與前臂平行者,傷口皮膚邊緣平整,但肌肉部分凌亂。
3.欲研判上訴人左手是懸空或放置於實物上被砍斷,應檢視遭砍斷時皮膚有無沾附緊靠的實物上之物質,或緊靠實物所造成之壓印痕或擦挫傷,本案無相關記載可供研判。
4.根據現場模擬光碟所示,上訴人左前臂多處砍傷及遭砍斷,其傷勢之方向與外觀形態,亦符合「他人所為」,理由如下:⑴持刀砍斷其手臂者位於上訴人之右前方,而上訴人遭壓制於樹幹,樹幹位於頭部左側及左上臂之間,左手所持包包遭搶時呈伸直或微曲狀態,且左手略下垂,因此左前臂遭砍時,符合X光片及手術前照片所示由左橈骨側砍向尺骨側。⑵上訴人左前臂後面有1 處遭砍傷略與前臂橫斷面垂直,與前臂平行,此傷口方向,可由凶手站於上訴人右前方揮刀砍傷所造成,傷口位置與方向極難由自己揮砍左前臂所致。⑶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之斷面照片,沾附大量土棕色(疑為泥土)骯髒污漬,此符合其自述遭砍斷手臂後倒於地面,傷口遭污染之情況等語。
㈣、由前開病歷等資料及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左前臂骨頭部分,左橈骨、尺骨各至少有3處、2處砍傷;左前臂之皮膚及軟組織上,則至少有6處砍傷,其中1處砍傷之傷口方向,略與前臂平行,與斷面垂直,約位於手掌背面同一平面(即正常解剖學位置之前臂後面位置)。而該處之砍傷因位於前臂後面,且與前臂平行,可由歹徒站於上訴人右前方揮刀砍傷所造成,其傷口位置與方向極難由自己揮砍左前臂所產生,如蓄意要砍斷自己手臂時通常落刀方向應與前臂垂直,因此其砍傷乃他為之可能性很大。再由其左前臂橫斷面有棕色疑似泥土之骯髒污漬,因傷口遭污染易併發傷口感染,如蓄意自砍手臂詐領保險金,衡情應無於砍斷手臂後再將傷口污染,增加傷口感染致命風險之必要,由此亦見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又依上訴人現場模擬光碟所示,持刀砍斷手臂者位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上訴人遭壓制於樹幹,樹幹位於頭部左側及左上臂之間,左手持提包遭搶時呈伸直或微曲狀態且略下垂,因此左前臂遭砍時,符合X光片及術前照片所示由左橈骨側砍向尺骨側;而其左前臂後面有
1 處遭砍傷略與前臂橫斷面垂直,與前臂平行,此傷口方向可由凶手站於上訴人右前方揮刀砍傷所造成,亦足徵上訴人模擬現場遭砍傷之情節,並無違反一般常情之情事。大陸公安局詢問證人鄭廷光(即柏景豪庭超商之受僱人)時證稱:伊在上班的時候,聽見有一個人叫救命,並大叫搶劫;他是在伊所在的崗亭馬路對面叫的;伊沒有看到有人搶他財物或對他進行毆打,他當時只是從虎門公園對面馬路走向虎門新人民醫院方向,當時沒有人追打他,只是他一路走,一路叫,伊聽到是在馬路對面叫,就看過虎門公園那邊,虎門公園那邊沒見到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8~139頁)。可見上訴人受傷後確有沿路大喊搶劫及呼叫救命情形。至證人鄭廷光雖證述未看到有人搶劫財物或追打上訴人。惟其工作地點並非事發地點之正對面,此對照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之事發地點簡圖(原審卷二第29頁)及上訴人所提地圖資料(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即明。且證人鄭廷光是聽到上訴人沿路喊叫搶劫救命聲音後,才從值班的崗亭中拿雨傘走出來觀看,斯時上訴人已前往太平人民醫院就醫途中,相關搶劫砍傷手臂過程應已結束,鄭廷光自然未看到有人搶劫上訴人財物或者追打上訴人,尚不能以鄭廷光未目睹此情,即謂上訴人係自殘。
㈤、上訴人遭搶劫後,身體其他部位有無抵抗或防禦傷,由其陳述當時右手去抱樹,身體遭歹徒從後方強壓在該樹幹上,並猛砍左手臂,由於所受傷害主要為左手前臂完全斷離,須住院手術,如身體尚有其他較小的傷痕,極有被忽略之可能,而沒有詳細記載於住院病歷。蓋醫師之職責,為治療傷者迫切之傷害或疾患,使傷者康復,其餘有關犯罪或不法行為相關跡證,則非其專業或學識範圍。況原審於101年5月22日當庭會同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勘驗上訴人之右手臂,亦發現:「原告(上訴人)右手掌背面中間部位,第三指下方(3.5至4公分間),有一道斜向疤痕約0.8 公分長(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在右前臂內側有一道疤痕,略成弧形,長度大概是3.2公分(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在右手臂橈側,手肘下方有一道疤痕,略成7 字形,大小約0.7乘0.5公分(當庭拍攝鑑定人所指述位置)」等情,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三第55、70~75頁)。該等疤痕檢視時雖距案發時間逾4 年之久,是否案發當時抵抗歹徒之暴行所造成,由於時間已久而難以確定,潘至信法醫亦陳述無法從該疤痕判斷造成的時間及原因(同上卷第56頁)。但此等抵抗或防禦性傷痕之存否,由當時大陸警方製作之相關筆錄內容,可知並未針對此疑點加以調查確認,故經潘至信法醫檢視所見之傷痕,實亦不能排除是本案當時造成的防禦傷。
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接受大陸公安警詢時陳稱:「今天凌晨1時許,我在東方錦河KTV喝完酒出來,打算自己一個人步行回我在金洲租住的出租屋,當我步行到虎門公園附近小河邊時(具體位置我說不清楚),突然在我左側面衝出一名男子,要搶我的包,我的左手就死抓住包的手柄不放,後來出現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把我壓住,之後我就感覺到一陣劇痛,『我暈了過去』。最後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自己的手臂砍斷了,包也不見了,於是我就趕緊往人民醫院方向『跑』,進了該醫院」等語(原審卷三第157頁)。於原審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在97年的8月22日下午6點在虎門鎮東方錦河酒店接洽台灣商人張志禎夫婦商談跟我進貨的事情…,過了橋以後,就走到出事現場,當時我左肩揹著一個手提包,有肩揹帶,我用左手抓著提把,右手撐著雨傘,當時毛毛雨,有時有雨,有時沒雨,突然有一個歹徒從後方搶我的提包,不是搶走,我左手緊握著提包,那個歹徒就抓著提包拉著我走,他抓的時候,我的雨傘被彈掉,我的右手就去抱著一顆樹,馬上又有另外一個歹徒從我背後壓著我的身體,接下來我的左手就被第三個歹徒一直猛砍,我當時被壓在樹幹上,怎麼砍的我沒看到。砍完以後,我就不支倒地在地上,我起來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左手不見了,我右手緊握著我的左手,四處找我的左手,也看到我的手一直在流血,我把右手壓住左手提高,一邊呼救,一邊往醫院的方向跑…。(問:總共幾個歹徒?)應該有3個以上,我看到只有1個,但是我知道後面有人壓住我。(問:拿什麼刀砍你?)我沒有看到。(問:砍幾下?)我不知道。(問:只有砍一下嗎?)不只。(問:砍第一下的時候,你的手還有抓著提包嗎?)沒有印象。(問:砍第一下的時候有沒有很痛很難過?)超痛。(問:這樣你還抓得住提包嗎?)我不知道。我的感覺應該是他把我的手跟提包壓著在砍。(問:壓在哪裡?)壓在樹幹上。…(問:當時你被砍的時候,有沒有被打,或是有無其他拉扯?)印象中,是不是當時被打我不知道,但是回台灣後一直耳鳴到現在,因為失去平衡,會頭暈,因為事發突然,我不清楚。(問:除了你的左手臂被砍斷的傷勢之外,你的身體有無其他傷勢?)沒有傷口,但是有上述耳鳴的現象。…(問:你被砍傷之後有無昏倒?)『沒有』。(問:你被砍之後,意識很清醒嗎?)『當時清醒』。我起來之後,先找我的左手。(問:你有看到歹徒往哪個方向逃走嗎?)我起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左後方有一個人往那邊跑,距離太遠,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我的提包走,因為太遠看不到。…(問:你當時說你一手抱著樹,一手被壓在樹上砍,是同一顆樹嗎?)是同一顆樹。」等語(原審二第221~224頁)。上訴人對於遭歹徒砍傷時,是否曾經昏倒或暈倒、被砍當時意識是否清楚,雖有所不同。但由上訴人前後陳述之全部過程觀察,此等差異尚非核心基礎事實之不同,尚難據以論斷上訴人系爭斷臂事件之傷害係故意自殘。
㈦、案發當日上訴人至太平人民醫院救醫之入院病歷資料,記載:「主訴:左前臂刀砍傷疼痛,出血40分鐘。主訴病史:患者於40分鐘前被他人用刀砍傷左前臂,致左前臂疼痛出血,前臂齊斷…」等情(原審卷二第72頁)。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出血長達40分鐘,一般人早就因失血過多休克死則其亡,然上訴人竟仍無需輸血,且意識清醒,足認上訴人主張與常理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上訴人在太平人民醫院的病歷內未記載其到醫院的時間,住院病歷首頁記載其住院日期為97年8月23日2時30分;據上訴人住院當時之主治醫師陳燦球表示:出血40分鐘指上訴人從受傷時起算到住院部接收的時間為40分鐘,住院部接收前,上訴人已經在急診室進行止血,上訴人受傷地點距離醫院很近,過來就醫很快,出血量不大,且上訴人自身體形較大,體內儲存血量相對較多,因此不需要輸血等情,有法務部104年2月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05540號函檢送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及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8~22頁)。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的保險調查報告影本,關於主治醫師走訪部分記載:陳燦球醫師回憶當時患者(即上訴人)在8月23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到達醫院,經急救處理後,大概在2時30分辦理正式住院,由於被砍下的部分沒有找到,所以一直等到10時才進行左前臂殘端修整術;入院時患者左前臂中段完全斷離,殘端肌肉組織神經、骨質外露,左前臂中段掌側部分皮膚毀爛,傷口污染較重,斷肢不知去向,患者入院時精神可以、清醒,臉色蒼白,傷口並無包紮等語;所附事發地點、斷肢浮現地點及居住地簡圖,亦可見案發地點確實與太平人民醫院相距甚近(原審卷二第27、29頁)。由此可見,住院病歷上記載之「出血40分鐘」,係指上訴人就醫時陳述之受傷時起算至太平人民醫院住院部接收的時間而言,並非上訴人持續出血40分鐘之意。而由陳燦球醫師在接受南山人壽公司調查人員訪查時,陳稱上訴人約於當日凌晨1時40 分左右到達醫院,大約2時30 分辦理正式住院,亦可知住院病歷記載出血40分鐘,係計算至住院部接收病患的時間,並非計算至辦理正式住院之時間為止,此從上訴人到達醫院起至辦理正式住院止之時間約為50分鐘甚明。蓋正式辦理住院以前,必須經治療醫師予以診療,此乃至明之理。被上訴人抗辯陳燦球醫師記憶有誤,上訴人受傷後出血長達40分鐘違反常理云云,顯不可採。
㈧、事發前與上訴人一同用餐之張順銘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接受大陸公安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身上背一個包,黑色的斜背包,大約40×35cm,沒有提手的,身上還帶有一把雨傘,他一個人背著自己的包,帶著雨傘離開酒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52~153頁)。惟張順銘係當天吃飯才認識上訴人,現已忘記上訴人包包的樣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衡情張順銘當時是否能確實知悉並完整及正確描述上訴人當時身上的背包有無提手,即非無疑問。經本院函請大陸地區調查取證,據其回覆於虎門太平派出所取得之案發時上訴人攜帶之提包照片,顯示該提包除有斜背帶外,亦有提帶(本院卷二第44-1頁)。
張順銘於大陸公安警詢證述上訴人的斜背包沒有提手,應係初次認識上訴人且未詳細觀察該提包全部構造樣式所致,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左手緊握著提包,有何不合事理之處。關於歹徒既意在劫財,以將上訴人左手砍傷,達得以能達到強取提包之目的即為已足,無將手臂猛砍至完全斷離,復取走斷肢丟棄之必要乙節,此牽涉當地歹徒作案手法,及歹徒作案當時主觀心理層面問題,並非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或法院得以推測或預料。被上訴人以歹徒意在劫財,並無將上訴人左手臂砍到斷,及帶走斷臂丟棄之可能及必要,實係對於歹徒作案時之主觀心態及手法為單方推測,尚難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徵諸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數件持刀搶劫時砍斷被害人手臂或並於砍斷後將斷臂帶走棄置之案例報導益明(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另由大陸公安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168、169頁),可知現場沾有血跡樹幹確實有傾斜的情形,並非幾乎垂直於地面。被上訴人謂其樹幹幾乎垂直地面,實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之姿勢遭砍傷云云,亦難採取。又現場照片「樹下地面情況」、「地上毛巾情況」(同上卷第171、172頁),雖有毛巾經過捲曲並以細繩或橡皮筋綑綁成棒狀,並沾有明顯血漬。且大陸東莞市公安局將上訴人之血樣與現場樹木上提取之可疑血跡、現場毛巾上提取之可疑血跡、虎門公安分局在虎門鎮交通分局對面河道內打撈出的手部人體組織塊,提取其DNA 檢驗結果,於15個STR 位點基因型完全一致,該現場樹木上及毛巾之血跡、河道打撈的手部人體組織塊為上訴人所留之概率大於
99.000000000%等情,有鑑定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9~41頁)可參,固可認為現場毛巾上沾附的血漬即為上訴人之血跡。惟上訴人否認該毛巾是其所有及使用後遺留於現場。且事故現場位於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並非僅有上訴人會路過此地,該捲曲狀以類似細繩或橡皮筋綑綁之毛巾,亦有可能為事故發生以前遭路過民眾棄置或遺留該處,嗣於上訴人遭歹徒砍傷手臂濺血時沾附有上訴人之血液,並非必然為上訴人所有,或者事先備供其自殘砍斷手臂時使用。尚難僅憑該不明來源之毛巾沾附有上訴人之血漬,即謂係上訴人所有備供自殘使用。
㈨、高大成就系爭斷臂事件,雖曾於98年8 月24日出具如台灣產險公司抗辯之書面意見(原審卷二第35頁,其意見內容如本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9頁倒數第3行)。惟其認為上訴人右手完全沒有被抓痕或防禦創,並未實際檢視上訴人右手狀況或訪問當時主治醫師,已屬速斷;認為上訴人被砍傷5個刀口處,先砍了3次,才用力將骨頭切斷,甚至砍第4 刀後還殘留皮膚、肌肉或肌腱黏著於肢體端,未全完被切斷,有可能是因為自為,才又勉強再砍第5 刀,把瀕臨快斷的手臂末肢端完全切除云云,實與自己親見砍傷過程無異;認為被砍斷的是左手,砍傷的位置方向都是由右向左砍,加害者的位置是在被害者的右前方使力,一般搶劫者欲搶的東西在左側,卻站在被害者右側來搶,完全不合乎常理云云,係忽略上訴人係遭數名歹徒合力搶劫之陳述,而以遭單一歹徒行搶之觀點為論述前提;認為遭砍傷後到治療時有40分鐘差距,最少可噴掉4800c.c 血液,一般正常人早已休克死亡,除非已早做好防範出血措施,才能減少大量出血死亡的危機,就如本案被害者,應可如此被懷疑是自殘,亦是常理的推斷云云,實係誤認住院病歷記載出血40分鐘之實際含意;認為純粹為了搶劫而沒有私人恩怨,要搶掛在手腕上的錶的話,直接搶手錶或威脅被害者,甚或警告式的造成被害者受傷,達到被害人的恐懼而交出手錶,比砍5 刀被害人的手臂才斷,而取走手錶,應該是後者比較麻煩而不合常理,或認為既然搶劫而也有意圖要砍被害者的手臂,但居然帶著一支必須砍5 次才砍斷被害者手臂之鈍刀,是浪費時間又會引起被害者反抗,甚至拖長搶劫時間,引發週遭的注意,使被害者更容易求救的不智手法等語,是否得一體適用於治安未盡良善的大陸地區,甚屬有疑,強賊攜帶的刀械是否必定銳利,亦無一般法則存在。故高大成法醫前開書面意見,尚難遽以採取。反觀潘至信法醫如前所述之鑑定意見,則客觀詳實觀察上訴人左手臂(含骨頭)遭砍傷之實際情形,認為其左前臂後面位置之砍傷與前臂平行,難以由自己揮砍所產生,且左前臂橫斷面沾附棕色骯髒污漬,增加傷口感染致命風險,如蓄意砍斷手臂詐領保險金,應無將手臂砍斷後再度將傷口污染之必要,此亦支持上訴人左前臂遭砍斷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很大等情。並於原審時證述::「…六點鐘方向的皮膚有一個縱向的傷口,那個傷口邊緣平整,研判也是砍傷,這個砍傷的方向是與左前臂平行,與橫斷面垂直,就這兩個點來看,這個傷口較難由自己持刀砍傷所形成,因為位置在前臂的後面,另外這個傷口與斷面垂直,就目的而言,也較不支持是由自己砍傷」、「另外在傷口的斷面左上方疑似有卡污穢物,此點與大陸的醫院手術紀錄所描述的相吻合,研判砍傷的地點應是在屋外,一般而言,不是自己砍傷手臂,比較傾向不會把傷口弄髒,原因是會引發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的關係。」、「我是說如果一般人為了詐領保險金的情況,會避免傷口的感染,因為傷口如果污染的話,感染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一般人如果目的只是要切斷手臂,還要自己的命的話,應該會避免傷口受到污染。」等語(原審三第54~55頁),顯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謂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鑑定意見為推測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有失周延云云,委無可採。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事發當時早已陷入財務困難,其有可能自殘圖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然動機屬於當事人內心主觀之範圍,上訴人當時赴大陸地區經商,並非山窮水盡,是否靠砍斷自己手臂致富之必要,非無疑問。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仍能於3個月內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共132萬餘元(相關資料見聲請訴訟救助卷),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自殘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據以推斷上訴人於系爭斷臂事故為自殘。另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1 時許,且有颱風來襲,深夜期間無其他路人經過,應屬常情。被上訴謂當時上訴人竟未向路人求助,為不合常理云云,亦難採取。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砍斷左前臂係與他人共謀犯案乙節,則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以參證,無從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綜上析述,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數名歹徒搶劫財物時,被歹徒持刀砍斷左前臂,系爭斷臂事故之傷害為意外,堪以採信。
五、關於理賠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斷臂事故之傷害,如得請求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或醫療給付時,除如附表編號4之⑵ 項目(即團體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上訴人主張為500 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抗辯僅為5 萬元,雙方有爭執外,其餘均如附表各項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是項爭議,說明如下。查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明白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依本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依殘廢保險金之百分之一,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100 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終身以一次為限。…」(原審卷一第38頁)。故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系爭斷臂事故之意外傷害,所得請求南山公司按月依殘廢保險金百分之1(即每個月5萬元)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其月數為100個月,並非僅有1個月。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請求金額表,亦記載「50,000/月(按月給付計100個月)」(原審卷二第174頁)。故此項保險金,合計應為500萬元無誤,僅係上訴人僅得按月於依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為請求,並非得1次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500萬元,且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應自各該期屆至之翌日起算。故南山人壽公司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理賠金額合計為1659萬646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99個月,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給付5萬元(此部分合計495萬元)。台灣產險公司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則為503萬4000元。
2.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4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台灣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均遭拒絕,為渠等不爭執,並有台灣產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二第162頁)可參。依上訴人所提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醫療給付團體保險之第17條第2 項及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1條第2 項(原審卷一第33、47、64頁)約定及前開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就前開495 萬元以外之部分,南山人壽公司、台灣產險公司應分別於其後15日內即97年10月31日、同年月19日以前給付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97年11月
1 日起及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加給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南山人壽公司495 萬元部分,其各期應給付之日為每月末日,其利息為自翌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保險金本息,在前項敘述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部分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編號│投保日期│保 單 號 碼 │主契約保險名稱 │請 求 金 額(新台幣) │合 計(新台幣) │├──┼────┼──────┼────────┼─────────────┼──────────┤│ 1 │79.11.22│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⑴傷害保險附約─71萬8486元│75萬0386元 ││ │ │ │特別增值分紅終身│⑵手術醫療保險附約─2萬元 │ ││ │ │ │壽險 │⑶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加合約│ ││ │ │ │ │ ─1萬1900元 │ │├──┼────┼──────┼────────┼─────────────┼──────────┤│ 2 │81.1.2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傷害保險附約─57萬4789元 │57萬4789元 ││ │ │ │特別增值分紅終身│ │ ││ │ │ │壽險 │ │ │├──┼────┼──────┼────────┼─────────────┼──────────┤│ 3 │81.1.2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期增值分│傷害保險附約─7萬1787元 │7萬1787元 ││ │ │ │紅養老壽險 │ │ │├──┼────┼──────┼────────┼─────────────┼──────────┤│ 4 │89.1.2 │GPA-00000-00│團體意外傷害保險│⑴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殘廢 │1005萬8500元 ││ │ │00000000 │ │ 500萬元 │ ││ │ │ │ │⑵團體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 ││ │ │ │ │ ─500萬元【本項有爭議】 │ ││ │91.6.1 │ │ │⑶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 ││ │ │ │ │ 給付保險附約─2萬8500元 │ ││ │ │ │ │⑷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 │ │ │ │ 附約─3萬元 │ │├──┼────┼──────┼────────┼─────────────┼──────────┤│ 5 │80.6.1 │GHS-00000-00│醫療給付團體保險│4萬5499元 │4萬5499元 ││ │ │00000000 │ │ │ │├──┼────┼──────┼────────┼─────────────┼──────────┤│ 6 │97.7.25 │TF00000000 │海外旅行平安保險│1004萬5499元 │1004萬5499元 ││ │ │ │【要保人王清欄】│ │ │├──┴────┼──────┴────────┴─────────────┴──────────┤│總 計 │新台幣2154萬6460元。 │├───────┼────────────────────────────────────────┤│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投保前開編號1~6保險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左前││備 註 │ 臂斷離之傷害,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該項傷害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 ││ │2.如上訴人主張左前臂斷離為意外傷害所致有理由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上訴││ │ 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合計新台幣1659萬64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2154萬6460元,相差││ │ 495萬元,雙方有爭議者為編號4之⑵之金額為5萬元或500萬元。 │├───────┴────────────────────────────────────────┤│附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部分 │├──┬────┬──────┬────────┬─────────────┬──────────┤│編號│投保日期│保 單 號 碼 │主契約保險名稱 │請 求 金 額(新台幣) │合 計(新台幣) │├──┼────┼──────┼────────┼─────────────┼──────────┤│ 7 │97.2.12 │138H00000000│個人傷害保險 │⑴國外殘廢保險金─500萬元 │503萬4000元 ││ │ │ │ │⑵傷害醫療給付─3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