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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任俊寶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先依原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後,雖曾於第二審審理期間為金額之縮減,然嗣後又再擴張請求金額與原第一審請求金額相同。惟就嗣後擴張部分,第二審法院曾要求聲請人再為補費,此一補繳之裁判費,於法應屬溢付,爰聲請退還該溢付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其40萬元、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再於101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其8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其266,700元、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53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102年9月2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其12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其40萬元、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又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其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10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其40萬元,及其中26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3,300元自10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其80萬元,及其中53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700元自102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上開聲請人歷次減縮及擴張聲明情形,已據本院載明於本院判決第壹大點程序事項(見本院判決第2頁)。

㈡由上可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

,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共給付其240萬元,故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其後,聲請人於102年9月25日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共給付其160萬元。而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聲請人就該減縮請求80萬元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此部分訴訟繫屬應已消滅。其後,聲請人復於102年9月2日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共給付其240萬元,就該擴張請求80萬元部分,性質上應屬訴之追加,乃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則聲請人就該擴張請求80萬元部分,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91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揭擴張請求80萬元部分,於102年9月2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910元,並無溢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主張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910元為溢付,並聲請退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