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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賴信志(兼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洪惠珠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陳建甫賴惠煌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564,5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184,5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㈠於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以新台幣188,167元為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各以新台幣564,500元為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㈡於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以新台幣61,500元為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184,500元為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查鄭如妙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訴訟行為,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權雖即有欠缺,惟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6日又委任鄭如妙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陳明就鄭如妙於原審所代理其公司之各項訴訟行為予以追認,有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鄭如妙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獲補正,而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下稱賴○蚊等4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等與上訴人賴信志均為被保險人賴○標之法定繼承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應依約給付其等保險金,為此選定上訴人賴信志為其等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選定當事人之同意書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8頁)。依選定人賴○蚊等4人上開主張,其等就本件先位訴訟具有共同利益,且不屬於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規定,其等選定賴信志為全體起訴而為本件當事人,並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核無不合。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其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當庭主張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及於被保險人賴○標之全體繼承人,則請求被上訴人對賴○標之全體繼承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乃追加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80-81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備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亦核無不合。

四、又查,本件經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每人各超過5萬5,500元本息之部分均判決敗訴後,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至第3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564,500元,暨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新台幣18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但效力仍及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至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勝訴之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每人各5萬5,500元本息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99年9月10日先後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外人即伊之父親賴○標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泰安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其中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部分為「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字第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泰安公司部分為「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1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書認定,被保險人賴○標於保險期間之100年9月8日因意外落水而溺水致窒息死亡,故被保險人賴○標之死亡原因,屬遭受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賴○標於99年9月10日投保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之保險、99年7月29日投保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之保險時,並未確診罹患有失智症之病症,亦無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態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應分別給付賴○標之法定繼承人,即伊與選定人賴○蚊等4人身故保險金310萬元、120萬元。詎經伊於101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於101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申請理賠,渠等竟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伊與選定人賴○蚊等4人迄今均尚未獲得理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縱認被保險人賴○標死亡後,除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賴○蚊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效力不即於該等已拋棄繼承之人者,伊亦得請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等4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暨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暨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條第3項及被

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此約定之內容係將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系爭保險契約書內成為該條之內容。而保險法107條修正前之規定,係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列,意即被保險人之精神缺陷只要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於99年1月7日經立法院參照刑法第19條之修正內容而修正為現行條文,,且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與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相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原來之規定為「心神喪失」;亦即,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後已經將原來規定之「精神耗弱」以予刪除,此為立法者有意識之選擇。也就是,立法者已經選擇只有在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缺陷已達「無法辨識或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之嚴重程度,而相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修法前所規定之「心神喪失」者,才有保險法第107條之適用;如被保險人之精神缺陷僅達「辨識或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相當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者,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相同內容之系爭保險契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又按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是否已達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屬於醫療專業之範圍,應由精神醫學相關領域之專家進行鑑定,以供法院判斷事實之佐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9年7月及9月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已據鈞院囑託被保險人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4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意見可知,該院認為被保險人於投保係爭保險時雖有輕度失智之疾病,但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病情是否已達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度。既然彰基之醫師依病歷資料及診斷被保險人之經驗都無法肯認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則被上訴人堅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已可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時已陷於嚴重喪失記憶,屬於重度癡呆,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所訂之嚴重精神障礙云云,應無足採。另原判決在未經專業醫師鑑定之情形下,逕依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達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其判斷與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不符,應屬誤判。

⒊又查,原判決所引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心理衡鑑

照會單之衡鑑報告所載之文字,乃係據家屬之表示而記載,並非該院之判斷,且家屬表示之意見尚有:「個案的時間定向感不佳,地方定向感尚可……個案目前仍會固定外出走走,自我照顧方面,個案的洗澡、穿衣、吃東西等自我照顧功能目前大致尚可自理。」等語,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衡鑑意見應為總結欄之記載,亦認為被保險人之地方定向感尚可,會固定外出走走,有自我照顧之能力,其訊息的登錄可,可以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社會的判斷表見尚可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記載。但原判決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記載何以不足採,其判決自有違誤。至員生醫院99年3月29日之衡鑑報告之記載,因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一日即99年3月29日之衡鑑報告之記載,對於被保險人自我照顧能力之記載竟然完全不同,故員生醫院之上開記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上開員生醫院衡鑑報告之報告欄下亦記載被保險人有照顧孫子之能力,顯見被保險人尚未完全失能,且該院之診斷為「病人輕度認知能力受損或早期癡呆」,則此報告與診斷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心智有輕度受損,並無被保險人之精神缺陷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員生醫院之99年3月、5月、7月之病歷記載均相同,顯然只是延用舊病例之記載,且與彰基衡鑑報告之內容不符,亦無足採。

⒋再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9月15日之衡鑑報告雖能判

斷被保險人之病情已有加重,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訊息的登錄尚可,時間定向感表現尚可,社會的判斷能力方面:表見尚可;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受損,但並非全部受損無法執行;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僅輕微受損;社區事務方面雖都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但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並不表示自己完全失去處理的能力,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也就是失去部份的智能,但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又同院於100年6月22日之衡鑑報告所載,可判斷被保險人在100年之病情較99年略佳,且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也就是僅失去部分的智能,但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則被保險人既然於100年之病情尚未完全失能,則其於99年投保時更無失能之可能。至被上訴人主張依MMSE量表只要在15分以下就是癡呆狀況,而被保險人之MMSE量表為15分,故被保險人已有癡呆症狀云云;然稽諸被上訴人之被證11號記載:「MMSE雖簡而易作,但它並非用來偵測情緒,人格、行為的量表。對於早期失智症、失語症、高教育或低教育的人員,其運用仍須由專業人員詮釋分數。」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自行解讀認為依MMSE表判斷被保險人已屬重度癡呆,嚴重失智云云,並無理由。另答辯二狀之被証7號僅係判斷病人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診斷表,必須在該表的A至F均勾選是,才能診斷為阿茲海默症,然並非有阿茲海默症之病人即屬心神喪失之人。從而,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既僅為輕度失智,並非重度癡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⒌又查,被保險人賴○標自94年9月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泰安公

司投保意外險,每年均續約,直至保險事故發生,均持續投保並不曾中斷,保險期間曾數次請領保險給付,且賴○標之投保及理賠均由該公司業務員王○蘭承辦。更有甚者,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在王○蘭之說服下,為賴○標增加意外險之額度,又以賴○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投保,且一樣由王○蘭承辦,王○蘭並均持要保書給上訴人及賴○標簽名。由此可知,王○蘭對賴○標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知之甚詳,如賴○標已達到完全不能辯識其行為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者,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豈會要求上訴人續保甚至加保?又如被上訴人辯稱王○蘭不知被保險人之狀況,豈不就是閉著眼睛收取保險費,卻拿著放大鏡審查保險理賠,審核標準差異如此巨大,對要保人顯失公平。況觀之被保險人賴○標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之親自簽名,該簽名字體工整,筆劃清楚,顯見賴○標對於肢體之運用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並非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⒍更查,上訴人原本要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賴○標,但賴○標

於99年10月間被主管機關認定僅為輕度失智,不符合聘請外籍看戶之條件,且彰基之病歷中99年9月以後之病歷亦記載:「外傭聲請需另外」等語,參以賴○標平時務農為生,其日常作息是從其居住○○○鄉住○○路到香蕉園巡視香蕉,或到其往來之員林鎮合作金庫銀行,該路程約有4-6公里遠,賴○標均能獨力完成,足見賴○標雖有輕度失智之情形,但並未嚴重到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又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帶被保險人賴○標到員生醫院泌尿科就醫時,賴○標能理解醫師之問題且能針對醫師的問題作適切的回答乙情以觀,益見賴○標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故被保險人賴○標於簽約時雖罹患阿茲海默癡呆症或輕度失智,但相較於中度失智、重度失智,甚至極重度失智之患者而言,其心智缺陷之程度顯然較輕微,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無保險法第107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隱瞞被保險人之精神疾病,不符合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個月內解除保險契約,則其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於原審則以:⑴被保險人賴○標生前曾患有精神疾病,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99年9月30前),已有阿茲海默症等精神疾病,且被保險人之病症持續惡化。至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收取保費時默不吭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根據99年9月8日伊公司之要保書內容,要保人於要保書左下方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第一項:「過去兩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瘤、智能障礙、精神病…」,要保人皆勾選「否」,按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因信賴上訴人及被保險人之健康告知,並未罹患疾病而承保,上訴人卻刻意伊公司隱瞞被保險人失智症及精神病史,可見係上訴人不符合誠信原則,並非伊公司。⑵被保險人賴○標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疾病,並曾分別向伊公司及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則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條款第2條第3、

4、5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且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11萬元,惟無法知悉要保時間孰為先後,伊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共同負擔該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55萬5,000元。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以伊公司於94年起承保被保險人之「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先於其公司承保時間,抗辯喪葬費用保險金應由伊公司全額負責云云;惟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即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且每一次要保與承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均屬個別,而被保險人此次投保期間自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已不同於94 年間之承保契約,伊公司自仍應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平均負擔55萬5,000元。故伊公司負擔數額為27萬7,500元,而非上訴人請求之310萬元。另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已經有拋棄繼承,實務上就不再列為法定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根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被保險人於99年

5月31日之老人失智評估報告總結內容:「…辨識能力方面(評估agnosia),個案基礎的物品辨識與念名能力有受損跡象;執行能力方面,個案的抽象思考偏差,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輕微受損…」,彰化基督教醫院也認為被保險人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皆有下降之情形,並肯認「阿茲海默氏退化型失智症」的臨床病程,其認知功能礙很少能完全恢復,大部分個案的疾病嚴重度都生病時間增長而逐漸惡化,且被保險人於99年9月15日再次接受老人失智評估報告,總結內容:「…社區五事務方面(包括:財務、購物、工作等),個案的相關能力目前多依賴家人代為處理。」,顯示個案生活功能較上次評估稍有退化。是依上開醫院之意見可推斷被保險人之認知功能明顯著退化,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並無理解其所為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⒉雖前開醫院診斷結果為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屬輕度失智症,惟

根據99年9月15日臨床心理師之總結與建議,被保險人之MMSE(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分數為15,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分數為1。而MMSE為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具,根據MMSE量表,分數小於或等於15為重度癡呆;CDR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顯示被保險人之記憶部分嚴重喪失,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試問一般人若嚴重喪失記憶,又屬於重度癡呆,如何能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行為?至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提之被保險人100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日常生活照/片,前者顯示被保險人前往香蕉園係步行前往,並無騎乘任何交通工具,惟照片中被保險人卻戴上安全帽,依常理判斷一船人並不會於行走時佩戴安全帽,可見被保險人於日常生活行為上確有異於一般正常人之處;另後者之照片無日期時間顯示,且係靜態拍攝,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自與本案爭點無關。此外,上訴人以被保險人100年6月15日前往員生醫院泌尿科就醫時能針對醫生之問題作適切之回答,抗辯被保險人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云云;惟查此應是上訴人自行錄音,而被保險人已死亡,此段譯文是否真係被保險人本人所述並無法證明,且被保險人就診科別乃係泌尿科,並非精神科,上訴人所提事証亦與本案爭點無關。

⒊又保險法第107條雖然比照刑法第19條來修正,但是否要達

到完全喪失,保險法應與刑法的要求不同,只要有缺陷,就符合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要將約定的身故保險金額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從而,本案之爭點既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根據臨床心理理師總結與醫院函覆內容,應可推斷被保險人於簽立要保書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了解要保書所具備之意義,自無法辨識前開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是被保險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確定,其心智及認知功能已呈現顯著障礙,堪認被保險人於簽約時之心智程度,已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原審則以:⑴被保險人賴○標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疾病」,且其病症已達重度癡呆即其識別能力已有欠缺,而上訴人即要保人以識別能力有欠缺賴○標為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則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伊公司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⑵又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內,確有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瘤、癲癇、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精神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需填寫,伊公司係以此審核承保與否的要件,而上訴人即要保人稱其並未填寫「被保險人的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係因知悉伊公司依此為審核承保予否而故意不予填寫,則伊公司以非上訴人所填寫的要保書為承保意思表示,顯示基於錯誤的要保書所為之,而伊公司乃係於收到上訴人準備書㈠狀,始得知此要保書非為上訴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故伊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2年4月11日答辯二狀作為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應即失效,伊公司即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⑶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惟上訴人惡意隱匿病情投保,且未履行誠實告知義務,致使伊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已違誠信在先;又上訴人明知被保險人賴○標的有智能欠缺情形,其較易發生意外事故,實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生不受法律保護之失權效果。⑷再者,上訴人向伊公司要保時,被保險人賴○標已患有精神疾病,且斯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故依系爭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第4條第3、4項規定,被保險人賴○標之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之半數。又因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 年間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投保,且保險金額為310萬元,而伊公司與被保險人賴○標的契約係自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則因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係承保在先,且保險金額已足以支付被保險人賴○標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上開保單條文第5項之規定,伊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若認伊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之要保時間相同,則伊公司同意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以平均分擔的方式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另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送件時文件未齊全,故該日並非所有文件齊全之日,上訴人主張自101年2 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⑸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會有迷路的情形,已符合保險法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負有於10日內通知伊公司之義務,卻未為任何通知,顯已違反前揭通知義務。故伊公司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就所受之損失(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保險金本息,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本案的爭點在於被保險人賴○標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是

否已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查被保險人賴○標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痴呆症一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之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可稽,足認斯時被保險人已確定罹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再參以衡鑑日期99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之衡鑑報告內容所載:「…家屬表示,個案約2年前即有騎機車外出繞很久才回家的情形,去年中個案開始容易騎機車騎到忘了回家的路,並常常需要家屬報警協尋,此外個案對於他人剛講過的話也變的得容易忘記;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能力顯著地退化個案目前的財務都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無法清楚…」等語,足見被保險人賴○標顯然已有精神狀態及心智欠缺,復對照上開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氏癡呆症診斷表」內所載,醫師勾選被保險人具有記憶損害以及執行功能之障礙(亦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以及A至F項均勾選「是」,應堪認被保險人賴○標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3年4月4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回覆鈞院之函文,亦表示被保險人有欠缺辨識能力,且較一般人低下。

⒉又保險法第107條雖然比照刑法第19條來修正,但是否要達

到完全喪失,保險法應與刑法的要求不同,只要有缺陷,就符合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要將約定的身故保險金額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於投保時就被保險人已羅患「阿茲海默氏癡呆症」及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告知其係為轉保,因被上訴人就年長投保有限制,然上訴人均未誠實告知,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的職業及其對被保險人的健康告知未患有上該疾病而承保,實不符合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保時,被保險人賴○標已患有阿茲海默氏症及失智,其投保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欠缺,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顯符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即被保險人賴○標的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兩造訂立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故依同條第4、5項規定,被保險人賴○標的身故保險金為55萬5,000元,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各自負擔27萬7,500元。另捨棄於原審所提出之依保險法第63條就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564,50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184,5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簽訂「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字0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99年9月30日0時起至100年9月30日0時止。

㈡、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父賴○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保險期間99年9月30日24時起至100年9月30日24時止。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時間為100年9月8日8時發現,死亡原因為意外落水而溺水以致窒息。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賴○標係因「意外落水、溺水、窒息」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又被保險人生前僅患有輕度老年痴呆,未達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程度,故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為此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再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如上訴聲明所載之保險金;被上訴人人台壽保公司則辯稱:本件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障礙病史,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倘不得解約,則依保單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其身故保險金應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亦抗辯被保險人之記憶已嚴重喪失,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顯無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即令認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亦應變更為喪葬費用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之同意,不生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無效之事由,並已逾同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抗辯:被保險人賴○標已無辨識法律行為之能力,據以否認其簽名之效力云云(原審卷第113頁參照)。然查:本件上訴人賴信志任要保人,以其父賴○標為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簽訂「台壽保產險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於99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簽立愛家保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賴○標於要保書、愛家保專案投保申請表上、簽名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愛家保專案投保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9頁),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被保險人賴○標之書面同意並已約定保險之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簽名非賴○標個人所為或其簽名有何無效之事由,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

⒉次查,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兩年解除契約期間,係除斥期間

,並應自保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賴○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時,縱未據實告知賴○標有心智欠缺及退化之疾病,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係99年7月29日訂立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29日即屆滿二年,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於本件102年1月2日繫屬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提出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解約。此外,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以:賴○標於投保前即患有嚴重之阿茲海默症之精神疾病,但未據實告知,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投保,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撤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依前開判例說明,亦無可採。

㈢、本件尚無從認定被保險人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之精神障礙,或其心智之欠缺,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按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3、4項明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參以,系爭「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2條第3項亦約定:「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又同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另台壽保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與泰安產險公司前開保約條款相當之約定,此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書、台壽保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由上揭保險條款之約定互核可知,各該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07條第3、4項之規定而制定,而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於99年2月1日修法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公布,至刑法第19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則未一併納入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之中,故有關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除應本諸保險法之宗旨與目的外,基於法律概念之一致性,自仍應參酌刑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趣旨並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4項而為解釋。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存有重大精神疾病

,依前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僅可請求喪葬費用扣除額111萬元之一半即55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負擔277,500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並謂:賴○標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其病情屬於輕度失智症,雖其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下降,但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完全不能或完全欠缺之程度,故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而無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餘地。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賴○標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已有阿茲海默氏之輕度失智,另員生醫院99年3月29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亦記載:「He couldn't dealing with his dailyactivities now including shopping、taking a bath、feeding、wearing clothes」(原審卷第158頁),但同時於報告中又記明:「賴○標仍可以照顧孫子」,衡情照顧孫子,須全方面之注意其言行及需求,並須時刻注意其言行舉止以免意外之發生,倘賴○標之失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其心智之欠缺已使其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其又何能勝任照顧孫子之工作?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即99年3月29日之衡鑑報告則記載:「個案為71歲男性,…..施測時面部表情適切,目光與施測者可以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正常,音調適中,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知覺未敘及有任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見合宜、態度疏離。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仍可以照顧自己的孫子」,且該衡鑑報告關於臨床失智量表:CDR評量項目載:「記憶力:CDR0.5:輕微遺忘,可片段回憶,良性的遺忘。定向力:

CDR0:人、事、地定位正常。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CDR0:

日常生活問題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都能處理得很好。和以前比較判斷力良好。社區事務:CDR0:和平常一樣能獨立處理有關工作、購物、業務、財務和社區活動。居家及嗜好:CDR0:家庭生活、嗜好及知性興趣保持良好。個人照顧:

CDR0:有自我照顧能力。」(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與員生醫院之衡鑑報告互核對照,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衡鑑報告係區分不同之評量項目,進行醫療專業之衡鑑,其鑑定之內容及範圍較員生醫院完整,其結果應較為正確而可採,況員生醫院關於賴○標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與彰化基督教同日之鑑定結果雖有不同,但一般老年人因年邁、體能衰弱,亦可能無法自理生活,是被保險人賴○標無法洗澡穿衣、吃飯,亦不代表其心智及知覺判斷能力已喪失,再由員生醫院之衡鑑報告亦診斷:「PT is amnesiac-mildcognitiveimpairment orearly dementia」即「病人輕度認知能力受損或早期癡呆」,足證其報告與診斷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心智有輕度受損,自難據此即推論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於無法辨識其行為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不能以員生醫院前開衡鑑報告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之心理衡鑑

報告雖載明:依家屬表示,個案約2年前即有騎機車外出繞很久才回家之情形,去年中個案開始容易騎機車其到忘了回家的路,並常常需要家屬報警協尋,此外個案對於他人剛剛講過的話也變得容易忘記;生活功能方面,個案的財務管理能力顯著地退化,個案目前的財務都由家人代為處理,外出買東西時對於該找錢的數目也都無法清楚…….」,但其自我照顧功能大致可自理(原審卷第170頁),另CASI之評分為52.2,而CASI係包括「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心向執行」、「定向感」,「抽象&判斷」、「語言」、「仿繪」及「動物序列」各項能力之綜合判斷,且其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衡鑑報告之Normalrangescore>=50),可見被保險人之心智雖有退化及缺陷之情產生,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至臨床智量表雖顯示:其嚴重記憶喪失,但仍記得很熟的事務,至於定向力雖時間順序有問題,有時會找不到路,但對人地定位正常,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在分析類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但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參諸其報告總結之記載:「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地方定向感尚可…….個案可以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例如個案可以正確的仿繪圖形)…計算能力與序列思考能力輕微受損,社會的判斷表見尚可。自我照顧方面,個案的洗澡、穿衣、吃東西等自我照顧功能目前大致尚可自理,…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發現,個案的認知(尤智期記憶)、生活功能與情緒性格有退化的傾向,不排除個案目前相當於"輕度失智"。」(原審卷第170-171頁),足見該衡鑑報告仍認被保險人之地方定向感尚可,並會固定外出走走,社會價值之判斷亦仍維持通常之功能,自難認被保險人賴○標已達欠缺行為辨識之能力,另其心智雖有退化及有缺陷,亦難認已達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⒋次查,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8日「阿茲海默癡呆診斷表

」A到F項雖經醫師勾選「是」(原審卷第162頁);但此診斷表其中A項主要為記憶受損及執行功能受損(意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B項、C項係指其認知障礙及病程會逐漸發生並持續變差,但依其診斷表有關之病徵之勾選,只能證明被保險人賴○標於生前即患有阿茲海默痴呆症,未可因之即認為被保險人之病情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再者,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9月15日之衡鑑報告雖載:「個案為71歲男性,…..時間定向感尚可,地方定向感表現不佳,短期記憶受損無法有效學習新事務」,但該衡鑑報告關於CASI之評分為50.6而CASI的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衡鑑報告之Normal range score>=50),故被保險人之心智雖有缺失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至關於臨床失智量表,其中CDR評量項目雖載:「記憶力: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務,無法記憶新事務。定向力:CDR1:時間順序有問題,對人定位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CDR1:社會價值判斷力還能維持。社區事務:CDR1:雖參與上述活動但無法獨立。居家及嗜好:CDR1:較困難的家事已不會作。個人照顧:CDR:需要時常提醒。」;但其報告之總結為:「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短期記憶受損,無法有效學習新事務。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感表現尚可…….。運作功能方面:個案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受損。辨識能力方面:個案的基礎物品辨識與念名能力有受損跡象。執行功能方面:個案的抽象思考偏差,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輕微受損。社會的判斷能力方面:表見尚可。…」上開報告與99年5月份之衡鑑報告互核,雖能判斷被保險人之CASI由52.2退化為50.6,另MMSE亦顯示其加重之情,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訊息的登錄尚可,時間定向感表現尚可,社會的判斷能力方面表見亦尚可;且執行一些運動功能的能力固有受損,但並非全部受損無法執行,此外計算與序列思考能力僅輕微受損;社區事務方面雖都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但依賴家人代為處理,並不表示自己已失去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之能力,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並未達全部喪失及重度痴呆之程度。

⒌第按,上訴人於99年7月及9月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者

之簽約日期,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年5月為衡鑑之後,相隔約2個月左右,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及心智退化之程度,當不致有太大之變更,另一保單則約莫與9月間所為鑑定之期間相當,則有關賴○標之精神障礙及其行為之辨識能力為何?其心智之欠缺是否已達未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僅能參照當時其日常生活之活動情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9年5月、9月甚至之後所為之衡鑑報告為綜合之判斷。經查,本案不僅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及9月之衡鑑報告顯示賴○標於投保時之casi係在正常範圍,社會價值判斷亦仍可維持,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100年6月22日再為賴○標所進行之衡鑑報告亦記載:「個案為72歲男性,…..會談時理解力佳,....常會以諧音回應問題.....知覺未敘及有任何異常.......個案的判斷能力方面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尚可維持,定向感方面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記憶力方面:長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注意力不甚集中,意識清晰。」,但該衡鑑報告關於CASI之評分為50.4而CASI的正常範圍為大於或等於50(即該衡鑑報告之Normal range score>=50),故被保險人之心智雖有缺失但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臨床失智量表:

CDR評量項目載:「記憶力: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務,無法記憶新事務。定向力:CDR1: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CDR1:社會價值判斷力還能維持。社區事務:CDR1:雖參與上述活動但無法獨立,偶然仍有正常表現。居家及嗜好:CDR1:較困難的家事已不會作。個人照顧:CDR:需要時常提醒。」。該次報告之總結為:「記憶力方面:其訊息的登錄可,......其態度防衛不排除有低估的可能性,長期記憶力的表現尚可。在運用工具或動作方面:個案的運動能力及感覺功能良好,也能了解指示的任務。辯識能力方面:其感官功能良好。執行功能方面:執行複雜行為出現困難....日常生活功能表現略差。」依上開報告足知:被保險人在100年CASI之評分尚在正常之範圍,對指示之任務亦能意會明白,故該次衡鑑報告綜合判斷其失智之程度僅為輕度失智,並未達中度或重度失智之程度,顯見賴○標之失智之情形於生前始終在控制範圍內,雖其心智功能有部分欠缺,但仍難認已達完全失智或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

⒍綜上,由被保險人賴○標之衡鑑報告互核均顯示其CASI均維

持正常,至記憶及定向功能雖受損,但對社會事務亦有正常表現之情形,且仍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再參以賴○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99年11月28日尚能從其居住○○○鄉住○○路到香蕉園巡視香蕉,此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6-67頁),益證賴○標雖有輕度失智之情形,但仍未嚴重到已達精神障礙或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雖抗辯:依MMSE量表只要在15分以下就是癡呆狀況,而被保險人之MMSE量表為15分,故被保險人已有癡呆症狀。然查被上訴人之被證11號記載:「MMSE雖簡而易作,,但它並非用來偵測情緒,人格、行為的量表。對於早期失智症、失語症、高教育或低教育的人員,其運用仍須由專業人員詮釋分數。」足證被上訴人自行解讀認為依MMSE表判斷被保險人已屬重度癡呆,嚴重失智云云,自乏醫學上之根據,不足採信。再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4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意見亦可知: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99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間之病情屬於「輕度失智症」,雖其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皆有下降,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欠缺,但是否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超越臨床醫療所能判斷之範圍,足證依該院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雖有「輕度失智」之疾病,但仍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病情是否已達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度。既然彰基之醫師依病歷資料及診斷被保險人之經驗亦無法肯認且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欠缺是否已達於「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2條第3項、台壽保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之程度,被上訴人空言: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已可判斷被保險人於投保系爭保險之時已陷於嚴重喪失記憶,屬於重度癡呆,已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所訂之嚴重精神障礙云云,顯然與鑑定意見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賴○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已達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所定之程度,其舉證仍有未足:

⒈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於投保前已有走失,可見其已無辨識之

能力致無法回家,再由上訴人所提由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即100年8月16日當天之照片亦可知:被保險人雖係步行卻頭戴安全帽,益證被保險人已達嚴重痴呆之程度云云。然查,被保險人賴○標於投保前固有走失之紀錄,但其只能證明其定向之功能已有受損,參諸其衡鑑報告亦顯示賴○標雖對時、地之定位有出現問題,但仍可登錄訊息並具有社會判斷力,故不能僅以其有走失之紀錄,即判定賴○標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及失智之情形,已達喪失辨識其行為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況依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28日之照片亦足知被保險人賴○標尚有巡視香蕉園(本院卷第66頁);另觀其於意外發生當天即100年8月16日之監視畫面亦顯示:其於通行十字路口時仍可辨識紅綠燈之號誌,並依綠燈指示通行(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足證其尚仍具有可辨識外在事務(即交通號誌)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被保險人雖於當天外出後發生意外,但此係保險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且頭戴安全帽步行,原因甚多,亦可能出於安全之顧慮,故不能因之即據為其達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程度之證明,被上訴人空言: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欠缺已達無法辨識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難採信。再佐以被保險人賴○標自94年9月即開始向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且每年均續約不曾中斷,倘賴○標已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又豈會有同意上訴人續保甚至加保之可能?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賴○標」之簽名,其字體亦尚稱工整,顯見其對於肢體之運用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且泰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亦認賴○標當時已知悉簽立保險契約之目的,始未就其簽名提出任何之異議或質疑,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簽名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意義或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賴○標於簽立保險契約時已重度癡呆,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一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投保前即99年5月間及投保期間(即99年9月)及投保後於100年6月間所為之衡鑑報告結論一致判定:賴○標僅輕度失智,且其CASI仍屬正常並具有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及主管機關於99年10月間核發之殘障手冊亦僅認賴○標僅為輕度失智之程度均有不符,此亦有賴○標生前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可證(上證一號),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舉證仍有不足,自難逕予採信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隱瞞被

保險人之精神疾病,不符合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有違誠信,且以惡意方法成立保險契約,且意圖獲求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投保時縱有未盡告知義務,但被上訴人既已接受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復已逾保險法64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即有效存在,一旦有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得再藉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有違誠信等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賴○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險契約時已處於精神障礙或其心智之退化、欠缺,已達於無法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雖一度於原審主張賴○標於99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會有迷路之情形,已符合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之義務,上訴人竟未為通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抵銷之抗辯,但於本院已捨棄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係行使其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則拒絕理賠,亦無可採。

⒊又查,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即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賴○標「法定繼承人」,有保險單二件在卷可稽,是賴○標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賴信志及賴○蚊、賴○惠、賴○惠、賴○惠等人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不因繼承開始後賴信志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復一致同意由上訴人賴信志代表渠等向被上訴人泰安公司及台壽保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此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賴○標係意外溺水死亡,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符合保險給付之條件,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及賴○惠系爭身故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選定人僅能請求喪葬費之保險給付,洵屬無據。

⒋末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0條後段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13條第2項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經核,上訴人係向台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之時間為101年3月6日,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兩造於本院就此亦無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起計算利息,其中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起,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應自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應無效及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賴○標已精神障礙或心智之欠缺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其舉證既有不足,上訴人因此本於繼承人兼被選定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與其他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等人身故保險金共31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予上訴人賴信志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惠、賴○惠各55,500元後,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渠等各56萬4,500元(3,100,000/5-55,500=564,50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台壽保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2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賴○蚊、賴○惠、賴賴○蚊、賴○惠、賴○惠、賴○惠等人各55,500元外,應再給付其等每人各184,500元(1200,000/5-55,500=184,500)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准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就備位請求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