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娜
涂淑蘋被上訴人 王釗濰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下列情形之一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釋明於原審已聲請調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余○永慶投保前之相關就醫紀錄(原審卷第100、101頁),因原審認無必要而未調閱(原審判決第5頁),致未能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等主張,經本院調取余○慶之就醫紀錄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余○慶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名為「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卷,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保險型別「A」。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余○慶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為保險金之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此前從未提出理賠申請,即逕以訴訟請求,實有違一般理賠申請常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余○慶於100年11月17日身故,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迄至102年7月8日逕提起訴訟請求,已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余○慶身故後10日內即100年11月27日前通知上訴人及申請理賠,且於歷時近2年方提出訴訟主張,保險事故相關事證恐已滅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調查、蒐證之權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抵銷;且被上訴人明知余○慶帶病投保,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未盡保險法第58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時,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余○慶帶病投保,係對上訴人詐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為契約未訂立之狀態外,亦得就所受損害向余○慶請求賠償;又系爭保險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70條規定,以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余○慶賠償損害,上訴人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7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余○慶於99年8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為700萬元,保險型別「A」,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2日起至162年8月12日止,嗣余○慶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98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影本(原審卷第9至20頁、第37至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21頁)附卷為證,並有余○慶之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上訴人應按「保險型別」給付「保險金額」(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訴人自承: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保險理賠為68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渠雖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於5日期限內為通知保險人之規定者,然即或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58條,亦僅係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已,況保險法第6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並未包括受益人,是以上訴人並不能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金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則屬應否依民法第148條予以規範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自非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要旨參照)。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1宗第22至26頁)。是法院仍應調查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二)要保人余永慶違反告知義務。
1、余○慶曾於99年7月15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就醫,有苗栗醫院門診處方明細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4、25頁),卻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第1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原審卷第1 宗第15頁、本院卷第2宗第52頁)。
2、余○慶曾於94年12月15日至12月26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11日;於95年3月23日至4月3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12日;於96年7月2日至7月13日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12日,於98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15日,於99年1月6日至99年1月25日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20日,有上開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或病歷首頁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6至30頁),卻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第4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勾選「否」(原審卷第1宗第15頁、本院卷第2宗第52頁)。
3、余○慶曾於96年間至99年1月25日,在苗栗醫院檢驗出罹患「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糖尿病性白內障」,於96年6月18日在後龍診所檢驗出罹患「慢性肝炎」,有上開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及病歷記錄用紙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31、32頁),卻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第2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白內障」之疾病;及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糖尿病」等疾病,均勾選「否」(原審卷第1宗第15頁、本院卷第2宗第52頁)。
4、綜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余○慶係因慢性酒精中毒,引起糖尿病及其併發症,而造成營養性消瘦合併心肺衰竭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原審卷第21頁),是余永慶死亡原因不僅與上開其在96年間已罹患之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息息相關,且肝硬化每10萬人死亡率為
23.63,糖尿病每10萬人之死亡率為40.58,均在全國人口十大死亡原因之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公布之全國勞工與全國人口十大死亡原因統計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39頁),益見余○慶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告知事項」所約定:被保險人所填寫之「告知事項」如有不實,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宗第15頁、本院卷第2宗第52頁)。是倘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兩年內知悉余永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甚明。
(三)被上訴人明知余○慶帶病投保,且於知悉被保險人余○慶死亡後,拖延一年半以上始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理賠。
1、被上訴人雖稱渠最後一次與余○慶聯絡是在余○慶死亡前
二、三年,有一段時間均未與余○慶聯絡,渠不知余○慶生病,是在102年8、9月間聽兄長王○松說後,才知余○慶死亡,渠才拿系爭保單給王○松看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07、208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14號卷結果,余○慶死亡時之100年11月17日報案人即為被上訴人(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33頁),且依當時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被上訴人陳稱渠和余○慶是好朋友,渠知道余○慶有糖尿病、胰臟病、肝病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34、35頁)。於檢察官100年11月18日訊問時亦陳稱:渠打電話給余○慶,沒有人接,渠知道余○慶的病情就是打電話給余○慶不通,就有問題,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這種情形,渠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最後一次看到余○慶,是上星期六,渠去找余○慶,送飯及拿錢給余○慶。當時余○慶跟渠說說笑笑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36、37頁)。再者,余○慶(原名余○霖)曾於96年11月20日(租期至101年11月20日止)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趙○姿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經營慶永工程行,趙○姿並於100年6月14日協助余○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72、88至91、107、129頁),又余○慶98年7月2日設籍至死亡之時為止之苗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亦曾設籍同址,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72、73、7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余○慶私交甚篤,堪認被上訴人於余○慶死亡前,與余○慶仍有密切聯繫,且於余○慶死亡當日即已知之事實,亦知余○慶患有糖尿病、胰臟病、肝病等情,竟於本院陳稱渠不知余○慶生病,且至102年8、9月間始知余○慶死亡云云,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故意隱匿實情。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王○松雖於嗣後證稱係渠發現被余○慶死亡,始叫被上訴人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參諸上開事證,仍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即知余○慶死亡及在該日之前即知余○慶罹病之事實。
2、被上訴人陳稱渠係後來才知道余○慶投保『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時,余○慶把保單拿給渠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背面),然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慧到庭證稱:余○慶說王先生(即被上訴人)是他的好朋友,渠有問余○慶說可以不可以帶渠去見王先生,如果沒有見的話,渠不敢寫上去,渠有見過王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10頁及背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所拿出之保險金信託給付方式指定聲明書上「身故受益人」處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8頁),足見在系爭保險成立前,余○慶已協同證人陳○慧見過被上訴人,且見面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余○慶投保及將被上訴人列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事,被上訴人卻稱是拿到余○慶交付之保單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據被上訴人稱渠是做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無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存款,這兩年在岳父的檳榔攤多多少少幫忙,因自己有因難,有經濟上問題很忙,沒有和余○慶聯絡等情(本院卷第1宗第205頁背面、206頁背面、20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非謂優良,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王○松亦證稱被上訴人拿出保單給渠看時,當時渠等家缺錢,渠自己有債務一情(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及背面),則於被上訴人手上有系爭保險單,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所拿出之保險金信託給付方式指定聲明書上復明確載明「身故受益人王釗濰」(原審卷第18頁),以一般識字之人之知識能力實無不知身故受益人可領保險金之理,況證人陳○慧於余○慶欲投保之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渠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是被上訴人於無固定收入下,手上既持有系爭保單,復明確知道己為身故受益人,亦知余○慶死亡之情形,何以未立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渠不懂法律,故於請教律師後始決定為本件起訴,且本件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兩年時效,何時行使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即或被上訴人看不懂保單,常情亦應在知悉余○慶身故之後立即請教保險業務員或具法律專業知識者,是其所主張上情仍違反常情。
(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明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上訴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2宗第77頁),其目的除係讓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本件被保險人余○慶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知情,且系爭保單自簽訂後即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竟未依約履行而遲至102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理賠,致使上訴人無法於99年8月12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之兩年內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已違誠信。且審諸系爭保單自簽訂後即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並於余○慶死亡前即知余○慶患有糖尿病、胰臟病、肝病,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余○慶帶病投保不能申請理賠,而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始起訴請求理賠,益見被上訴人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本件保險金請求權。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保險公司應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善盡調查之責任,主動查閱余永慶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以發現余○慶帶病投保之事實云云。惟查,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前段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費負擔與風險評估之公平性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判斷,基於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故對最能知悉該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告知義務,而上訴人亦已就保險法賦予上訴人須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各項事由,盡調查之責。且於被保險人無告知病史之情況下,保險人基於信任原則,實無每件保險契約於訂立之始均調取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之必要,且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告知之情形下,保險人亦不知向何醫療機構調取資料。又本件保險契約係無體檢投保,此由證人業務員陳○慧之證述可知,保險人於此情況下,對危險之估計端賴被保險人之據實陳述,被保險人既未告知其求診經過,上訴人自無從調查。雖人壽保險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公司會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體檢,以為承保與否之依據,惟此之體檢乃保險人自行選擇之方式,並非法定義務,因之保險人在承保之時,有無辦理體檢與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無涉,自不得據此而認保險人未盡調查之責。保險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告知病史之情形下,當係在發生保險事故,而有可疑時始會調取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本件確因被上訴人之拖延申請理賠(本件被上訴人係直接起訴請求)致上訴人失去調查,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洵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7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