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甲OO
乙OO被 上 訴人 丙OO
丁OO戊OO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 理人 郭怡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OO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上 訴人 XX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OO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OO人壽)具狀請求對被上訴人XX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人壽)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XX人壽已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上訴人OO人壽亦自陳:本件伊請求告知訴訟之範圍,與XX人壽本件被訴之範圍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XX人壽亦須受本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故本件實無再疊床架屋再予告知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OO、乙OO(下稱上訴人甲OO、乙OO)、被上訴人丙OO、丁OO、戊OO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己OO(下稱己OO)前為被上訴人XX人壽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要保書、借款申請書,向XX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或偽造申請書,申請補發保單、變更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己OO住處,再偽造借款申請書,向XX人壽質押借款,或偽造申請書,向XX人壽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贖回金、解約金等,或將保戶交付之保費挪為他用,致保險契約失效等(詳如附表一所述)。己OO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且XX人壽及OO人壽就伊等無投保之意思,亦無質押借款之意思均不爭執。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下(含原因事實):(關於甲OO等
5 人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部分,因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一)丙OO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丙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127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即本訴部分,下同》編號1 、事實欄所述)
2、聲明第二項:確認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非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之保險契約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所述)
(二)丁OO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丁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丁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3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所述)
2、聲明第二項:
(1)先位聲明:確認丁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丁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XX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XX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事實欄所述)
(2)備位聲明:己OO及XX人壽及OO人壽應連帶給付丁OO37萬9,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戊OO部分:聲明第一項:確認戊OO與OO人壽保險及XX人壽就戊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0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事實欄所述)
(四)甲OO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事實欄所述)
2、聲明第二項: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事實欄所述)
(五)乙OO部分:
1、聲明第一項:
(1)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事實欄所述)
(2)備位聲明:OO人壽、XX人壽及己OO應連帶給付乙OO5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聲明第二項:
(1)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事實欄所述)
(2)備位聲明:己OO及OO人壽、XX人壽應連帶給付乙OO45萬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三項: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5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事實欄所述)
4、聲明第四項: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萬4,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事實欄所述)
二、經原審為乙OO、丙OO、丁OO、戊OO部分勝訴之判決,為甲OO全部敗訴之判決,乙OO、甲OO及OO人壽均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OO、丁OO、戊OO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甲OO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確認OO人壽及XX人壽對甲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合計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三)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乙OO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確認OO人壽及XX人壽對乙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合計5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甲OO等5 人答辯聲明:OO人壽之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併稱:
(一)XX人壽將業務移轉予OO人壽時,OO人壽有發文予保戶,表示業務之移轉對於保戶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且會繼續提供客戶服務,故OO人壽自應在其營業範圍內負責。至其所舉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之侵權行為態樣與本案亦不同,該案中,己OO是向保戶謊稱保險公司有賣基金,對外收取相關的金錢,但本案中,己OO是偽造、變造保戶的保險契約,並擅自向保險公司請款,故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事發之初己OO口頭承諾伊等就00000000號保單所受損害,願賠償270 萬元,當時上訴人甲OO亦聲明,倘非賠償
270 萬元,仍會追究保險公司與己OO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嗣己OO僅給付200 萬元,甲OO亦提出刑事告訴,可見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另原審稱伊等已合意由己OO賠付
270 萬元以彌補此張保單之所有損失,實際上亦已收取己OO給付之200 萬元,則伊等應為之對待給付應係放棄對保險公司主張回復保單效力之權利,否則己OO與伊等和解即無意義云云,惟伊等從未與己OO約定,如果己OO僅給付和解金之一部分時,伊等願意拋棄一切對己OO及保險公司之民事求償,因此,原審僅以己OO已給付200萬元即逕認伊等已放棄請求保險公司回復保單效力之權利,顯有違誤。其餘主張如上述一起訴之主張所述。
三、被上訴人OO人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OO、乙OO、被上訴人丙
OO、丁OO、戊OO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甲OO、乙OO之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併稱:
(一)保戶係向XX人壽投保,並非向伊投保。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在伊與XX人壽之買賣範圍。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亦認為伊並未受讓XX人壽關於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再者,業務受讓當時形式上已失效之契約,亦不在受讓之範圍。
(二)丙OO部分原判決認定己OO未經丙OO同意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127 萬元之事實,伊不爭執。然前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丙OO迄未返還受領之款項,而伊亦不服原判決駁回伊對於丙OO之反訴請求,因此對於此部分本訴一併聲明上訴。
(三)丁OO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原判決認定己OO未經丁OO同意以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質押借款63萬9,000 元之事實,伊不爭執。然前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丁OO迄未返還受領之款項,而伊亦不服原判決駁回伊對於丁OO之反訴請求,因此對於此部分本訴一併聲明上訴。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原判決認定丁OO為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之保費,曾簽發6紙支票交予己OO,己OO居於XX人壽代理人身分收受該6紙支票,且該6紙支票已兌現,則前揭保險契約應繼續生效存在,至於己OO收受該6紙支票後是否繳回XX人壽並不影響前揭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惟由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XX人壽簽訂營業承買合約第1 條約定可知,伊係有條件受讓XX人壽除銀行通路與直效行銷(包括電話行銷)相關業務以外之保險契約,並非概括受讓XX人壽全部營業,XX人壽仍保有透過金融機構及電話行銷等非業務員通路銷售之保險契約,且伊受讓之保險契約亦僅限於交割時仍有效之保險契約,不包括已失效之保險契約。而前揭6 份保險契約既於伊受讓XX人壽保險契約時,即已遭XX人壽以未收到保費為由認定失效,則該等契約自不在XX人壽移轉予伊之範圍之內。故丁OO對伊訴請確認前揭保險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四)戊OO部分原判決認定己OO未經戊OO同意陸續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合計60萬7,000 元之事實,伊不爭執。
然前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戊OO迄未返還受領之款項,而伊亦不服原判決駁回對於戊OO之反訴請求,因此對於此部分本訴一併聲明上訴。
(五)乙OO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原判決認定己OO以投資基金名義,使乙OO在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再自行填載其餘資料,並持以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契約終止,故乙OO並無辦理上開4 份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因而判決乙OO對伊請求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勝訴。惟伊否認乙OO所稱其係於空白申請終止書上簽名,無終止前揭4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蓋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455、456、100年度上易字30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9記載,乙OO確有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書上簽名,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僅論以己OO詐欺罪刑,並未論以偽造文書罪刑,且乙OO亦坦承該簽名之真正,己OO亦稱乙OO確有同意解約,況乙OO既有於保險契約終止書上簽名之行為,顯有終止前揭4 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故原判決稱乙OO無辦理上開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顯有違誤。至於乙OO主張伊係受己OO詐騙始為終止契約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依民法第93條規定,乙OO亦應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主張撤銷。惟乙OO並未舉證證明有於前揭法定期限內撤銷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乙OO係受己OO詐騙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從而,前揭4 份保險契約既經乙OO終止,乙OO訴請確認前揭保險契約仍存在,即無理由。且前揭保險契約於伊受讓XX人壽保險契約時,形式上已因乙OO申請終止而遭XX人壽終止,自亦不在於XX人壽移轉予伊之範圍內。
2、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原判決認定己OO未經乙OO同意,於96年間偽造乙OO名義將其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乙節,伊不爭執。但前揭保險契約,既於伊受讓當時,形式上已失效,則自不在伊XX人壽移轉予伊之範圍內。故原審判決乙OO與伊間之上開保險契約存在,顯有違誤。
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判決認定己OO未經乙OO同意,偽造乙OO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向XX人壽質借合計54萬4,000 元等情,伊不爭執。然前揭借款關係既不存在,乙OO迄未返還受領之款項,而伊亦不服原判決駁回伊對於乙OO之反訴請求,因此對於此部分本訴一併聲明上訴。
四、被上訴人XX人壽則答辯聲明:上訴人甲OO及乙OO之上訴均駁回。併稱:
(一)伊與OO人壽之承買合約已清楚約定,伊所移轉予OO人壽之權利義務係所有與保單有關之契約或侵權責任,而原判決就此亦有清楚之交代。且伊與OO人壽之承買合約金額只有1 元,從交易慣例觀之,伊亦不可能還繼續負責原本的業務內容。故OO人壽主張應由伊負責云云,顯與契約本旨不符。況再從和解書觀之,上訴人想告的只有OO人壽,伊根本亦無從置啄。
(二)甲OO、乙OO請求確認「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50萬元、52萬元之保單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均無理由:
伊已於98年6 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OO人壽,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可證。且由伊與OO人壽於98年
6 月18日共同發佈之公告(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亦可知,伊移轉予OO人壽之「主要營業」係指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業務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因此,於業務移轉後只要非屬伊公司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業務之壽險業務(即業務員通路業務)及其保單、權利、責任,皆應概括讓與由OO人壽承受,並不會因移轉業務當時保單效力之有無而有所不同,是本案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由OO人壽承接,自無向伊請求確認保單是否存在及確認該保單貸款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可言。此由OO人壽已就本件爭執對上訴人甲OO、乙OO等提起反訴,益可證之。
五、本件本訴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丁OO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是否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乙OO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是否仍存在?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OO人壽(下稱OO人壽)提起反訴主張:丙OO、丁OO、戊OO、甲OO、乙OO等既主張己OO偽造保險契約,並以保單向XX人壽質借,XX人壽如數給付,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渠等既於主張渠等與XX人壽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渠等受領XX人壽所為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XX人壽既已將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隨之移轉,故伊自得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詳如附表二《即反訴部分,下同》)。爰聲明(含請求理由)如下:
(一)丙OO應給付OO人壽150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5、理由欄所述)
(二)丁OO應給付OO人壽43萬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理由如附表二編號7、理由欄所述)
(三)戊OO應給付OO人壽40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理由如附表二編號8、理由欄所述)
(四)甲OO應給付OO人壽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理由如附表二編號9、理由欄所述)
(五)乙OO應給付上訴人355萬6,2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理由欄所述)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OO人壽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乙OO應給付OO人壽5萬6,590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或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OO人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OO人壽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丙OO應給付OO人壽150萬2,059元;丁OO應給付OO人壽43萬9,000元;戊OO應給付OO人壽40萬7,000 元;甲OO應給付OO人壽50萬元;乙OO應再給付OO人壽349萬9,63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提起反訴時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一)丙OO部分
1、己OO偽造丙OO名義以附表二編號1至5、理由欄所述所示保單辦理質押借款、終止贖回,XX人壽因而將借款、贖回款、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款項匯至丙OO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OO既認其與XX人壽之借貸關係、及終止回贖、解約均不生效力均不生效力,則XX人壽所為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丙OO所受利益,於伊請求返還仍存在還時,即應返還。至原審稱丙OO名下帳戶雖曾有保險公司之款項匯入,而於形式上受有利益,但丙OO並未予以提領花用,而無實際上獲利,顯有違誤。
2、己OO固稱:「(您曾經在刑事庭的時候承認將原告丙OO的保單辦理質押借款,質押借款的錢是否全部由你所領走?)是的。」、「(質押借款的錢如果是全部由你所領走,你是如何告知原告丙OO?丙OO如何會同意你領取上開質押借款?)在89、90年的時候我的前夫積欠地下錢莊600 萬元,當時我有告訴丙OO請他將帳戶先借我使用,因為信用的關係,我有擔任我前夫銀行借款的保證人,故我自己帳戶的資金會被銀行追扣,所以不能用我自己的帳戶出入資金,我向丙OO借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出入使用,當時我是擅自幫他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再將借款的錢從他帳戶領走,都是瞞著丙OO,沒有經過丙OO同意,丙OO表示希望我將錢還給他就好了,他就不追究。」、「(之後你有無將錢還給丙OO?)沒有。」等語,然己OO與丙OO為親屬關係,是其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7號、455號、456號、306號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己OO有向丙OO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己OO之供述即認定丙OO收受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
3、且XX人壽給付予丙OO之時間、金額,與丙OO所稱遭己OO詐騙之時間、金額,並非完全相同,且XX人壽給付予丙OO之金錢,已與丙OO金融帳戶內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丙OO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XX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丙OO既稱XX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丙OO顯然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XX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丙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丙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原審對於伊該部分抗辯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遽認丙OO所受利益早已不存在,亦有違誤。
(二)丁OO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己OO既偽造丁OO及辛OO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63萬9000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丁OO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款項既匯至丁OO帳戶,丁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是丁OO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2、至丁OO雖抗辯其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款項已遭己OO全數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且縱認其應負返還責任,己OO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偽造其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其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丁OO稱所有款項均遭己OO提領一空一節,伊否認之,己OO與丁OO為親屬關係,己OO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鈞院100年度上字第437號、455號、456號、306號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己OO有向丁OO騙取前揭款項,故自難僅以己OO之供述即認定丁OO收受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
3、且XX人壽給付予丁OO之金錢,已與其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丁OO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XX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丁OO既稱XX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丁OO顯然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縱認XX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丁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丁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丁OO辯稱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三)戊OO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己OO既偽造戊OO及庚OO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60萬7,000 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戊OO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款項既匯至戊OO帳戶,戊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則戊OO自應負返還之責。
2、至戊OO雖抗辯其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己OO向其誆稱借用帳戶作為匯入薪資及獎金之用,其因此將款項提領交予己OO,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且縱認其應負返還責任,己OO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偽造其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其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戊OO稱所有款項均遭己OO提領一空一節,伊否認之,己OO與戊OO為親屬關係,己OO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7號、455號、456號、306 號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己OO有向戊OO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己OO之供述即認定戊OO收受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
3、又XX人壽給予戊OO之金錢,已與戊OO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戊OO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XX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戊OO既稱XX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戊OO顯然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縱認XX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戊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戊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戊OO辯稱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甲OO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甲OO既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質押借款合計50萬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甲OO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款項既匯至甲OO帳戶,甲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
2、至甲OO抗雖抗辯:己OO於95年9 月以為達成公司業績為由,向其詐騙推銷XX公司為2 個月投資額50萬元之短期基金,其遂於95年9 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劃撥50萬元至XX人壽帳戶,95年11月22日因上開基金到期回贖在即,己OO為掩飾其犯行乃以偽造文書方式向XX人壽以前揭保單質押借款50萬元,因己OO當時對於甲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甲OO50萬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甲OO受領該筆50萬元既出於善意,且與己OO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但甲OO辯稱己OO當時對於甲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甲OO50萬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云云,完全與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且該50萬元係XX人壽給付,並非己OO個人給付,且XX人壽係因己OO偽造甲OO名義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始給付50萬元,並非為償還甲OO所稱「己OO對於甲OO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故甲OO抗辯將XX人壽給付之50萬元,用以償還己OO對於甲OO之債務,顯無理由。
3、另甲OO抗辯若伊得請求其返還50萬元不當得利,亦應歸咎己OO利用職務之便假借XX人壽名義向其銷售基金商品而來,故甲OO亦得向伊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甲OO所稱己OO之前揭行為時間,均係在己OO於98年6 月2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之前,故甲OO主張伊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4、又依己OO於100 年8月9日所述:「原告甲OO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頁所示我偽造文書質借50萬元,第二次如編號67頁所示又非法質借了52萬元,第三次如編號90非法辦理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新台幣152萬9,540元,這三筆款項加上二筆質借所需要給付利息費用合計約270 萬元。就這筆欠款金額伊已經賠給甲OO二百萬元。」等語,且甲OO亦自承有收到前揭200 萬元,足見甲OO業已由己OO處獲得賠償,是甲OO拒不返還返還50萬元予伊,顯無理由。
(五)乙OO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1)倘鈞院認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未終止失效,且伊有受讓該部分保險契約,則XX人壽之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4 日因前揭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乙OO之款項51萬2,59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鈞院倘認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移轉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OO返還前揭51萬2,590元。
(2)至乙OO雖抗辯因己OO當時對於乙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乙OO51萬2,590 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乙OO受領該筆51萬2,590 元既出於善意,且與己OO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乙OO應負返還責任,倘XX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己OO任意終止保單行騙得逞,故乙OO亦得請求伊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乙OO稱己OO於93年9 月20以購買XX人壽之1年期基金產品,向其騙取100萬元之事實,係發生在XX人壽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款項之前,與XX人壽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核與判斷乙OO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無關。況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而乙OO辯稱己OO當時對於乙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乙OO51萬2,59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云云,完全與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且該51萬2,590 元係XX人壽給付,並非己OO個人給付,且XX人壽係因前揭四份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並非為償還乙OO所稱「己OO對於乙OO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乙OO抗辯將XX人壽給付之51萬2,590 元,用以償還己OO對於乙OO之債務,顯無理由。
(3)又乙OO主張己OO之行為均係己OO任職於XX人壽時所為,而伊並無承受XX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審認伊應承受XX人壽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准予抵銷,顯有違誤。另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455、456、306 號判決理由亦認前揭終止契約款項係匯入乙OO帳戶內,難認乙OO受有財產上損害,益證乙OO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為無理由。
2、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1)倘鈞院認伊有受讓XX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則乙OO既主張己OO未經伊同意,偽造其名義將其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不生終止效力,XX人壽因前揭契約終止而給付予乙OO之40萬4,379 元、3萬1,135元、1萬4,576元,合計45萬0,090 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鈞院倘認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移轉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OO返還45萬0,090元。
(2)至乙OO雖抗辯己OO均向其誆稱上開款項係XX人壽匯錯帳戶須立即歸還,使三次將存摺印章交由己OO全數領取詐騙得逞,其受領款項時係善意且款項已全數遭己OO提領,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縱認乙OO應負返還責任,倘XX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置於使己OO向乙OO行騙得逞,故乙OO亦得請求伊連帶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XX人壽將前揭款項給付予乙OO後,該部分款項業與乙OO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難認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XX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乙OO既稱XX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己OO騙走,乙OO顯然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XX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乙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乙OO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己OO偽造乙OO名義將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之時間係在己OO於98年6 月2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之前,亦即己OO當時並未受僱於伊,丁OO主張伊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況乙OO稱己OO向其誆稱XX人壽匯錯款項要求返還之行為,核與己OO在XX人壽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亦難認XX人壽應負僱用連人帶侵權行為責任。
3、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己OO既偽造乙OO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質押借款52萬元及辦理保單解約,XX人壽因此將借款52萬元及解約金152萬9,540元匯入乙OO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款項既匯至乙OO帳戶,乙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是乙OO自應負返還之責。
(2)至乙OO抗辯己OO於96年間不斷向其介紹各類XX人壽基金,先請其自郵局提領50萬元準備購買基金,己OO並提及其有一筆保險佣金和獎金,因債信問題希望借用乙OO帳戶,96年8月2日己OO偽造向XX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0萬元,己OO向其框稱該筆52萬元係保險公司給付予伊之保險佣金和獎金,其因此將先前已提領之50萬元湊足成52萬元交付己OO,其受領款項時係善意且款項已全數遭己OO提領,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縱認乙OO應負返還責任,倘XX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己OO再向伊詐騙得逞,故其亦得請求伊連帶賠償及抵銷云云。惟XX人壽將前揭52萬元給付予乙OO後,該部分款項業與乙OO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難認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XX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且依乙OO所述,乙OO嗣後交予己OO之52萬元,其中50萬元係在XX人壽匯入52萬元前,乙OO由其本身郵局帳戶中,顯見其交付予己OO之52萬元,至少有50萬元並非XX人壽所匯入之款項,乙OO稱XX人壽匯入之52萬元均不存在,已屬無據。再者,依己OO陳述:「原告甲OO的保單號碼00000000,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頁我所偽造文書質借50萬元,第二次如編號67所示又非法質借了52萬元,第三次如編號90非法辦理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新台幣152萬9,540元,這三筆款項加上二筆質借所需給付利息費用合計約270 萬元。就這筆欠款金額我已經賠給原告甲OO200 萬元。」等語,可知己OO既已因00000000號保單賠付給乙OO之配偶甲OO,乙OO就該部分應已無受有損害。況XX人壽給付予乙OO之款項縱均遭己OO騙走,乙OO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XX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乙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乙OO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乙OO所稱己OO之行為均係在己OO於98年6 月20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之前,己OO當時並未受僱於伊,乙OO主張伊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況乙OO稱己OO向其誆稱該筆匯入之52萬元係伊保險佣金及獎金,伊因此將該筆款項領取交予己OO,縱屬真實,亦係己OO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保險業務之職務行為,XX人壽亦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3)己OO於96年7月2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甲OO變更乙OO,再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伊因此將解約金152萬9,540元匯入乙OO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己OO既未經甲OO允許將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乙OO,且甲OO及乙OO均未同意終止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則伊給付予乙OO之152萬9,54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己OO另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終止00000000保單,使伊陷於錯誤而受理申請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152萬9,540元匯入乙OO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OO既無終止該保單之意思表示,自無由受領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52萬9,540元之理由,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乙OO抗辯前揭152萬9,540元除遺留10萬元外,其餘已遭全數騙走,且己OO當時對於乙OO有一筆10萬元私人債務未清償,故己OO所遺留之10萬元,應為其以不法行為使OO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乙OO,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乙OO無不當得利可言,無庸返還任何款項。縱認乙OO應負返還責任,若XX人壽能或伊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致於使己OO再向伊詐騙得逞,故其亦得請求伊連帶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伊否認乙OO所稱前揭152萬9,540元均遭己OO騙走,且伊將前揭152萬9,540元給付予乙OO後,該部分款項業與乙OO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亦難認遭己OO詐騙之金錢均係伊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又乙OO稱己OO有積欠伊一筆10萬元債務一節,伊否認之。且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而前揭152萬9,540元係伊給付,並非己OO個人給付,且伊係因前揭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並非要用以償還乙OO所謂之己OO積欠伊之10萬元債務,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況伊給付予乙OO之款項縱均遭己OO騙走,乙OO對己OO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伊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乙OO既對己OO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OO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乙OO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另乙OO抗辯己OO於98年7月8日向其佯稱因XX人壽之經營權已移轉至伊,結算後有一筆退休金入帳,希望借用其郵局帳戶,其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惟己OO唯恐事跡敗露,於98年7 月10日翻牆進入其台中家中取得印章,再至其子壬OO家取得郵局存摺,隨即至鄰近郵局辦理匯出117萬9,540元,並提領現金25萬元,遺留10萬元未領出等情,伊否認之。蓋若前揭匯出117萬9,540元及提領現金25萬元,係己OO以盜取存摺印章方式為之,衡情己OO應無可能遺留10萬元之理。且乙OO所稱己OO盜取其存摺印章匯款及提款之事實,縱屬真正,亦係己OO個人犯罪行為,與己OO執行保險業務無關,乙OO主張伊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1)己OO既偽造乙OO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54萬4,000 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乙OO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款項既匯至乙OO帳戶,乙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故乙OO應應返還。
(2)乙OO抗辯己OO於93年9 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其購買XX人壽一年期基金,其因此於93年9 月20日自郵局提款100 萬元交予己OO作為購買基金,但己OO卻挪為他用,94年9 月27日己OO為掩飾其挪用款項,以偽造文書向XX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4萬4,000 元,94年10月11日XX人壽將上開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己OO便向其騙稱該筆款項係年前基金贖回之本金和獲利。因己OO當時對於乙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乙OO54萬4,00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乙OO受領該筆54萬4,000元既出於善意,且與己OO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乙OO應負返還責任,倘XX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己OO任意終止保單行騙得逞,故乙OO亦得請求伊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乙OO稱己OO於93年9月20以購買XX人壽之1年期基金產品,向其騙取一百萬元之事實,係發生在XX人壽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款項之前,與XX人壽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核與判斷乙OO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無關。況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而乙OO辯稱己OO當時對於乙OO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己OO利用不法行為使XX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乙OO54萬4,000 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且該54萬4,000 元係XX人壽給付,並非己OO個人給付,且XX人壽係因前揭三份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而給付,並非為償還乙OO所稱「己OO對於乙OO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乙OO抗辯將XX人壽給付之54萬4,000 元,用以償還己OO對於乙OO之債務,顯無理由。
(3)又乙OO主張己OO之行為,均係己OO任職於XX人壽時所為,且依伊與XX人壽間之營業承買合約,伊僅係受讓部分XX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XX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此有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意旨附卷可參。原審認定伊應承受XX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並准予抵銷,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甲OO、乙OO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等係遭到己OO詐騙之被害人,保險公司公司內部管理不當,使己OO得以趁機竄改保單地址並隨意將伊等之保單申請質借或解約,導致伊等損失慘重,嚴重影響伊等之權益,故本事件顯係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所致,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保險公司雖有將保單質借之金額或解約金匯至伊等之帳戶內,但當時伊等遭到己OO詐欺,誤以為該款項係己OO個人財產或薪資所得,且該等款項亦已遭己OO領走,伊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等自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本件反訴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OO人壽請求被上訴人丙OO返還1,502,05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OO人壽請求被上訴人丁OO返還43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OO人壽請求被上訴人戊OO返還40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OO人壽請求上訴人甲OO應返還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OO人壽請求上訴人乙OO返還355萬6,2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乙OO是否得以被上訴人OO人壽應賠償伊遭己OO詐騙之基金款項100萬元,此張抵銷?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己OO自89年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XX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XX人壽於98年6 月19日將其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讓與移轉予上訴人OO人壽,己OO並自98年6 月20日起,改受僱於OO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又己OO為被上訴人丁OO、戊OO、上訴人乙OO之姪女,被上訴人丙OO為丁OO之子,上訴人甲OO則為乙OO之夫,故己OO與丁OO等五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信賴關係,且丁OO等5 人均為己OO之保戶。詎己OO因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自身復投資地下期貨而急需資金周轉,竟於90年8月至98年7月間,藉職務之便而為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2至98頁,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48、50、51、53至5
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及編號23、31、52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編號57至9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己OO上開長期反覆之職業性、經濟性犯罪事實,業經刑事三審判決確定(即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並判處己O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屬實在。又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包括上訴人甲OO、乙OO、被上訴人丙OO、丁OO、戊OO等
5 人在內之眾多受害保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指證明確外,復有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內所列各項保單申請書文件、票據、匯款憑證、切結書等證據足以佐參,是並無XX人壽、OO人壽所指僅以己OO之刑事自白或民事自認即認定事實之情形,且倘己OO並無上開犯行,當無甘冒重大刑責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故本院認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己OO各項犯罪事實,均為真實。(惟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6、48所載部分,己OO應係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而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部分終止,XX人壽因而撥付款項,並非辦理保單質借等情,此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2至265頁》;另編號90所載部分,撥款之保險公司為OO人壽,而非XX人壽,亦據上訴人乙OO等於原審請求更正,此為OO人壽、XX人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3 頁反面》,均應予更正)。依此犯罪事實,參以己OO於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2至65頁筆錄),可知己OO之主要犯罪手法為:己OO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主任)職務之便,及上訴人乙OO等對其親屬信賴關係,隻手遮天,先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暗中將上訴人乙OO等保戶之通訊地址、電話變更為己OO之住址及電話,使上訴人乙OO等無法收到保險公司所寄送之各項保單質借、終止贖回或付款之異動通知或訊息,而長期受欺瞞,無法發現己OO諸多不法犯行;己OO再冒用上訴人乙OO等人名義,偽造各項保單質借、終止贖回文件,向保險公司申領各該名目之保險款項給付,使XX人壽及OO人壽陷於錯誤,以為真係保戶所為各項保單質借異動等行為,而撥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上訴人乙OO等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屬OO人壽所撥款者為保單號碼00000000之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152萬9,540元,餘均為XX人壽所撥付,已見前述);己OO復向上訴人乙OO等詐稱:其因有積欠銀行債務,信用不佳,若有資金流入其名下帳戶,會被銀行查扣,為規避追償,故需借用上訴人乙OO等人之金融帳戶以領取其個人之保險公司薪資、獎金等收入云云,待XX人壽或OO人壽因前述受己OO詐騙而將上訴人乙OO等人之保單相關款項匯入上訴人乙OO等名下金融帳戶時,己OO再向上訴人乙OO等詐稱此即為其個人之薪資、獎金等收入,或誆稱某筆款項係保險公司匯錯之款項,必須返還云云,而上訴人乙OO等因未能收受保險公司之相關保單異動及撥款通知,乃信己OO所言匯款原因為真,而將入戶款項提領轉交予己OO,或直接將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己OO使用提領款項。己OO另亦假藉推銷XX人壽基金產品名義,向上訴人乙OO等保戶詐騙認購基金之款項。本件係己OO一人所為犯罪,其顯為所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歸責核心人物,惟因其已無資力且在監服刑,對其求償無門,故上訴人乙OO等受害保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實際有效之救濟方式,係請求僱用己OO之保險公司方面回復渠等保單原有內容權利。按保險公司對其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應負僱用人選任監管之責,且僱用人係藉保險業務員之手腕及人脈對外招攬保單而獲取保險營業之龐大商機利潤;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基於一般健全觀念對社會專業分工之合理期待,保戶對保險業務員之信賴具有正當性而應予保護。故就保險業務員己OO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乙OO等權利所生損害,原則上應由保險公司方面承擔負責,方符公平正義。
二、關於被上訴人丙OO、丁OO、戊OO,上訴人甲OO、乙OO受害情節及請求是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丙OO請求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丙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127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此部分己OO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即系爭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OO既無申辦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亦無授權己OO代理為之,復未事後承認己OO所為,己OO行使偽造文書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詐財得逞,丙OO自不受己OO冒名所為質借行為之拘束,其對保險公司方面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須進一步判斷者,為其得向OO人壽或XX人壽請求確認?查OO人壽與XX人壽就部分XX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併購,訂立營業承買合約,依營業承買合約第2.1 條約定買受之下列A至J營業與營業資產,就K至W不包括在內。2.4 條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向賣方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其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參看業承買合約中、英文節本,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0至329頁)XX人壽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辦理讓與公告,公告主旨:公告自98年6 月19日19:00起(以下稱「轉讓基準日」)OO人壽受讓XX人壽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以下稱『主要營業』)事。說明:一、XX人壽已與OO人壽簽訂營業承買合約,擬將「主要營業」移轉給OO人壽。本營業移轉受讓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二、XX人壽特此公告相關債權人及保戶,有關「主要營業」,自轉讓基準日起,將由OO人壽承受,並由OO人壽自該日起,辦理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宜。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之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將維持不變,OO人壽將繼續為保戶提供完善的專業服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4 頁)又OO人壽公司亦曾寄發通知函向所有原XX人壽之保戶承諾「目前持有之XX人壽所簽發保單,其相關權益絕不會因此而受影響…相關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均維持不變,並由OO人壽予以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13 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上開業務轉與之相關文件可知,XX人壽已將其主要營業,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全部讓與移轉予OO人壽,則自上開轉讓基準時之98年6 月19日起,屬於與本件上訴人乙OO等保戶之壽險業務有關之概括債權債務,無論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保險契約、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均應由受讓XX人壽經濟上地位之OO人壽承受。蓋上開文件內關於受讓範圍僅係營業之項目內容(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而定,至於責任部分,並未明定僅以合法之契約為限,換言之,並未明文排除侵權行為等責任,且造成本件保單內容效力之瑕疵及保戶權益受損之原因事實,均為不肖保險業務員己OO欺上瞞下之舞弊犯行所致,己OO係藉執行保險業務之機會侵害保戶權益,保戶因此原得向XX人壽主張之權利,於XX人壽將相關保險業務轉讓後,自應改向OO人壽主張之。而OO人壽就如附表所示、大部分為XX人壽所給付之各筆保險質借款、解約金,亦主張承受XX人壽之權利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之。本件若將保險公司之責任,強予割裂為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責任,而分由OO人壽及XX人壽負責,將使當事人間之保單效力及彼此追償之法律關係陷於極度複雜之狀態,且不利於保戶整體權益之保障。蓋以保戶之立場言,其自得合理期待逕以受讓公司為主張所有權利之對象,而不必就同一己OO犯罪侵權事實,區分為契約或侵權責任及轉讓時形式上無效或有效之保單,分別向XX人壽、OO人壽求償,而就同一損害事實,須進行二道訴訟程序,繳交二次裁判費,而耗費雙重之勞費,且XX人壽所移轉予OO人壽者,並非一小部分或次要之營業項目,而係「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及資產,保障保單商品服務瑕疵之受害人之權益,本應優先於保障收購公司之商業利益,就此原屬XX人壽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所生相關一切債務,收購公司即OO人壽應概括負責,不得以OO人壽僅收購XX人壽部分營業,並非合併消滅XX人壽為由,迴避其應承受XX人壽主要營業項目原有或潛存債務之責任。本件OO人壽應概括承受營業移轉前XX人壽對乙OO等人所負保單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方能落實前開讓與公告所擔保「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之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將維持不變,OO人壽將繼續為保戶提供完善的專業服務」之內容。況XX人壽讓與主要壽險營業項目與資產予OO人壽後,客觀上已無能力繼續提供保戶原有保單服務,丙OO等人縱對XX人壽取得勝訴確認判決,而得以排除己OO虛偽辦理各項保單變更之法律關係、回復保單原有正常狀態,此對丙OO等亦無實益,蓋XX人壽於轉讓營業後已無繼續履約提供保單服務之能力,惟有課予收購公司即OO人壽概括承擔XX人壽對保戶所有債務之責,始能達到保戶原有權利義務維持不變之效果。OO人壽既應概括承擔XX人壽對保戶之債務,則其應負責之債務範圍自不限於在資產收購前已發生之一般契約上債務,而包括在資產收購時,雙方所不知或尚未發生之債務。OO人壽抗辯:其承受XX人壽之保單係以形式上有效之保險契約為範圍,XX人壽於98年6 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OO人壽時,形式上業已失效保險契約應不在於XX人壽移轉予OO人壽之範圍,丙OO等就相關保單不得對OO人壽主張權利云云,並非可採。OO人壽受讓XX人壽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及資產,獲有相關保險商機與營業利益,由其概括承受XX人壽對保戶所負法律責任,權責相符,並無過苛之處,且OO人壽收購XX人壽主要營業時,本可藉由投保相關營業轉讓責任險,以降低因承受他人營業責任所需賠償之風險,故就保險業務員己OO犯行所致損害,應歸由OO人壽負擔,而非歸由無分散轉嫁損害風險能力之丙OO等保戶負擔。至於OO人壽辯稱: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亦認為伊並未受讓XX人壽關於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然查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因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全然相同,亦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之認定,故OO人壽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丙OO請求確認上訴人OO人壽對其「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127 萬元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丙OO固主張併對XX人壽主張本項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XX人壽已不再經營所移轉之保單業務,丙OO等保戶消費者因保險業務員己OO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所受保單損害,自應向延續經營系爭保單業務之OO人壽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故丙OO對XX人壽為請求,即無理由。
2、聲明第二項:確認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非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之保險契約不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2)本件就丙OO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均係己OO偽造丙OO名義所投保,丙OO並無與保險公司締結該等保約之意,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其請求確認與OO人壽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丙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丁OO請求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丁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丁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3萬9,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此部分己OO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有罪定讞,己OO於本件審理時復證稱:其係向丁OO詐稱其為規避追償,乃請保險公司將其個人所得匯入丁OO之金融帳戶,待保險公司將上開質借款項匯入丁OO帳戶後,再請丁OO將入戶款項提領轉交予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2、63頁)。查己OO若非為謀財,殊無需要精心設計連環詐術,冒名申辦變更保單通訊地址及質借手續,使丁OO因未能收受保險公司之相關保單異動及撥款通知,而誤信己OO所言匯款原因為真,足徵其利用丁OO帳戶收取詐騙保險公司核撥質借款項之情屬實。OO人壽、XX人壽抗辯:己OO與丁OO等為親屬關係,其等所言保險公司入帳款項悉為己OO所得一節未必可信云云,顯無可採。丁OO既無辦理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行為,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則其請求確認OO人壽對其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63萬9,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丁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基於同前理由,即屬無據。
2、聲明第二項:(1) 先位聲明:確認丁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丁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XX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XX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事實欄所述)(2) 備位聲明:己OO及XX人壽及OO人壽應連帶給付丁OO37萬9,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己OO確有此如附表一編號4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31、52、59、72、80所載犯罪事證),復有系爭
6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及己OO所出具之保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可憑,足認屬實。雖XX人壽、OO人壽均抗辯:依己OO與XX人壽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己OO並無權代XX人壽收取第一期以外之保險費,XX人壽因未收到上開保單之保費,故前揭保險契約均已失效云云。惟查己OO受僱於XX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主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對專業分工之合理期待,從事保險招攬及代收保險費應屬保險業務員之基本分內工作與業務範圍,況己OO復屬更為高階之保險業務主管,其既以收繳上開丁OO保單保費之名義,向丁OO收取系爭6紙支票,且系爭6紙支票之受款人亦均為XX人壽,XX人壽實際已取得票款,己OO代XX人壽所為收受保費之效力,自及於XX人壽。至於己OO將該等支票挪用於繳納其他保戶之保費,此等變態事實非丁OO所得預見,己OO非法行為所致保費繳納效力瑕疵風險及不利益,自應由僱用己OO之保險公司方面承擔,而不得推卸責任於已繳款之無辜保戶。又縱依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契約,己OO僅有收受第一期保費之權限,惟此等內部權限約定顯非保戶所得知悉,且衡情保險公司亦無拒絕業務員所收繳保戶第二期以後保費之可能,自不得獨於業務員非法挪用保戶第二期以後保費之情況,否認其代公司收受保費之效力。己OO收受丁OO系爭6 紙支票充作上開保單保費之效力既及於XX人壽,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OO人壽自不得以丁OO未繳保費為由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從而丁OO請求確認與OO人壽就上開六份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丁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即無理由。
(2)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
(三)戊OO請求部分::聲明第一項:確認戊OO與OO人壽保險及XX人壽就戊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0萬7,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查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所述行為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詳參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0、12、19、38、44、57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3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第90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己OO於審理時復證稱:伊領取戊OO保單質押借款的方式,是跟騙丁OO的情形一樣,是叫戊OO提領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戊OO既無辦理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行為,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則其請求確認被告OO人壽對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合計60萬7,
000 元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戊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甲OO請求部分::
1、聲明第一項: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1)己OO確有此如附表一編號6 、事實欄所述行為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參看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1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及反面),並據上訴人甲OO提出存摺內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報繳憑單及繳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13頁),且經己OO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足認屬實。依上開甲OO之郵局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可證明XX人壽確於於95年11月24日匯入借款50萬元之事實。
(2)惟據己OO於審理時亦陳明:就其上述非法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之50萬元、52萬元,終止後之解約金152萬9,540元(後二者之原因事實,詳如後述),與二筆質借所需給付之利息費用,合計約270 萬元之損失,其已賠付甲OO20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甲OO亦坦認:己OO就上述非法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終止手續所造成之損失,業同意支付伊270 萬元和解金,惟嗣實際僅支付伊200 萬元和解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1 頁反面)。是甲OO(另其聲明第二項:確認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存在亦同,其原因事實詳如後)及乙OO(乙OO部分之原因事實,亦詳如後述)雖無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更名、終止等行為之意思,然就己OO冒名偽造文書所為各項保單內容變動行為所造成之權益侵害,嗣既已合意由己OO賠付270 萬元以彌補此張保單之所有損失,實際上亦已收取己OO給付之200 萬元和解金,則渠等夫妻應為之對待給付,應係放棄對保險公司主張回復保單效力之權利,否則己OO與渠等和解即無意義,蓋保單狀態若須回復,己OO將須再對保險公司撥款損失負責,則其何必跟甲OO、乙OO夫妻就此張保單損失進行和解賠償。本院若再判准甲OO、乙OO所求確認上開甲OO50萬元借款、乙OO52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甲OO對此張保單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無異使渠等夫妻憑白獲得己OO已付200 萬元、未付70萬元和解金債權之龐大不當利益,相較於其他被害保戶,顯失公平,並將使保險公司、己OO、甲OO、乙OO之間,就系爭保單鉅額撥款損失所生之法律追償關係,陷於極端複雜難解且不穩定之狀態,徒增當事人另案訟爭之風險,不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從而甲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就00000000號保單之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甲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2、聲明第二項: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6頁反面、第97頁。惟其將被詐騙撥款之保險公司誤認為XX人壽,應為OO人壽,已見前述),並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可憑,堪認真實。
(2)惟甲OO此部分之損害,已與己OO達成和解,並已領受
200 萬元之和解金,業見前述,基於相同理由,甲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就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甲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乙OO請求部分:
1、聲明第一項:(1) 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2) 備位聲明:OO人壽、XX人壽及己OO應連帶給付乙OO5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3。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6頁反面),己OO於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其當時是以XX人壽名義,向甲OO、乙OO夫妻,推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保險公司基金產品,渠等夫妻當時有誤信其所言為真,而給付其購買基金款項,其得款後實際上是將他們的錢拿去買地下期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嗣於一年後即94年9 月間,己OO為掩飾上開推銷XX人壽基金騙局,須籌得所虛構之基金到期贖回之100 萬元本金及獲利款項支付乙OO,乃利用乙OO前曾向XX人壽投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且乙OO對姪女己OO極為信任,不甚細究其所提交要求簽名之保險文件內容之機會,於94年9月27日以投資基金名義,使乙OO在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己OO再填載上開保單號碼等其餘資料,並持以辦理上開保單之契約終止,XX人壽之承辦人乃陷於錯誤而准予終止,並於94年10月4 日將保險契約終止之款項51萬2,590 元匯入上開乙OO郵局帳戶。嗣己OO即向乙OO佯稱上開XX人壽匯入之51萬2,590 元款項,即為其虛構之XX一年期100 萬元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等事實,業經乙OO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乙OO之郵局存摺內頁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且查己OO上開於一年間前後所為之詐騙推銷XX人壽基金及掩飾籌款應付乙OO之行為,顯係互為因果之牽連性犯行,參以乙OO投保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64、
171 頁),原屬保單號碼欄空白之文件,以乙OO與姪女己OO之親及長期接受其保險服務之公私雙重密切關係,加以己OO有前階段之推銷XX人壽基金詐術,乙OO確實極有可能因信賴及遭己OO混淆保單與基金回贖之關係,而遭己OO設局於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己OO再補填上開保單單號而予申辦終止得款,以應付虛假基金到期付款之資金缺口。是乙OO顯無辦理上開4 份保單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蓋其若真出於己意簽名終止,其當知入戶款項為自有保單終止所得款項,並非一年前之基金投資回贖款,己OO對乙OO即無法交待100 萬元基金去向,乙OO犯行當早於94年9 月間曝光,而無可能繼續行騙原告等親人至98年7月間,其理甚明。
(2)乙OO既未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終止,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則其請求對OO人壽確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乙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依同上理由,亦屬無據。
2、聲明第二項:(1) 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2) 備位聲明:己OO及OO人壽、XX人壽應連帶給付乙OO45萬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2、63、66。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1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復有上開己OO所偽造之相關保單申請書可證,衡情己OO若非為詐取保單款項,自無大費週章偽造申請書之必要,故足認乙OO此部分主張屬實。
(2)乙OO既無辦理該保單終止之行為,則其請求確認OO人壽就此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乙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依同上理由,亦屬無據。
3、聲明第三項: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5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7。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2頁反面、第93頁)。
(2)惟此部分業已與己OO達成和解,已見前述(詳上開㈣甲OO請求部分:1、(2) 之記載),基於同上相同理由,本件既已和解,乙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該保單之5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聲明第四項: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1)己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3。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6頁反面),己OO於原審時亦再次證稱:其當時是以XX人壽名義,向甲OO、乙OO夫妻,推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保險公司基金產品,渠等夫妻當時有誤信其所言為真,而給付其購買基金款項,其得款後實際上是將他們的錢拿去買地下期貨等語明確載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嗣於一年後即94年9 月間,己OO為掩飾上開推銷XX人壽基金騙局,須籌得所虛構之基金到期贖回之100 萬元本金及獲利款項支付乙OO,乃續於94年10月6 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乙OO之署名,持向XX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4萬4,000 元,使XX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而將54萬4,000 元匯入上開乙OO郵局帳戶,嗣己OO即向乙OO佯稱上開XX人壽匯入54萬4,000元款項,即為其虛構之XX一年期100萬元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等事實,業經乙OO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乙OO之郵局存摺內頁可憑,可見乙OO並無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之意思甚明。
(2)乙OO既未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之質借,且基於上開XX人壽與OO人壽讓與營業效力之說明,則其請求對OO人壽確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54萬4,000元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乙OO對XX人壽併為請求,依同上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一)被上訴人丙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就其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127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OO人壽就非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之保險契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丁OO請求確認丁OO與OO人壽就其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3萬9,
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確認丁OO與OO人壽就丁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XX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XX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保險契約存在。(三)戊OO請求確認戊OO與OO人壽保險就戊OO投保之「XX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0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四)乙OO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先位聲明)確認乙OO與OO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萬4,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部分(包括丙OO、丁OO、戊OO請求對XX人壽確認訴訟部分;甲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暨確認甲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甲OO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存在;乙OO就其聲明第一、二、四項請求對XX人壽確認訴訟部分,及聲明第三項:確認乙OO與OO人壽及XX人壽就乙OO投保之「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5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各為准、駁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甲OO、乙OO、OO人壽各於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OO人壽反訴主張:
(一)丙OO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 、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雖主張:丙OO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127 萬元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XX人壽公司給付丙OO127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OO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OO人壽,是OO人壽自得請求丙OO返還127 萬元。扣除丙OO曾返還13萬6,000 元、50萬元予XX人壽,且丙OO前揭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 萬元保險金,合計20萬元,爰請求丙OO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返還43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為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所稱之「利益」應抽象、概括的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有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縱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仍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至於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之準據實點,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承前所述,己OO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法,變更丙OO之通訊地址後,再冒名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詐領款項,使保險公司被騙匯付借款入丙OO帳戶;己OO再向丙OO詐稱其因債信問題,其帳戶內之資金會被債權人追扣,故需借用丙OO之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用,丙OO因而將其郵局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己OO使用。從而上開XX人壽匯入丙OO帳戶之質借款項,均遭己OO提領一空。是丙OO對於保險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時,確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隨遭己OO全數提領一空,丙OO之金融帳戶,係僅遭己OO利用作為收取詐得保險公司款項之工具,丙OO實際上一無所得,且其前開確認之請求,僅回復保單原有未經質借之正常效力,財產總額並未無端增加。是丙OO名下帳戶雖曾有保險公司之款項匯入,而於形式上受有利益,惟丙OO並未予以提領花用,而無實際上獲利,且受OO人壽返還請求之時,其所受利益更早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之責。保險公司就遭其僱用業務主任己OO詐騙申領所受損害,自應向實際不法利得者己OO求償始為合理,殊無向受害保戶請求之理。是OO人壽請求丙OO就保單號碼00000000返還4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質押借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因丙OO與XX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及質押借款、部分終止贖回等關係自始不成立,故丙OO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XX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OO人壽得請求丙OO返還云云。
(2)關於己OO繼而偽造丙OO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各46萬7,000 元、26萬元、8萬7,000元,及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終止贖回款16萬0,140 元,XX人壽因而將上開各筆款項匯入丙OO名下帳戶,並開立面額5萬3,819元支票、2萬9,705元支票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丙OO,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金1萬0,395 元匯款至丙OO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訴部分㈠、2、(1)、(2)內所載),基於同前述理由,上開款項均遭己OO提領一空,丙OO實際上並未獲利,是OO人壽請求丙OO返還上開合計106萬8,059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丁OO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6、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因保單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3萬9,000 元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XX人壽給付丁OO之63萬9,000 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OO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OO人壽,是OO人壽得請求丁OO返還63萬9,000元,經扣除丁OO因該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 萬元保險金,合計20萬元,OO人壽尚得請求丁OO返還43萬9,000元云云。
2、本件己OO未經丁OO等人之同意,擅自以保單00000000號非法質借63萬9,000 元,並經己OO全數領走等情,已見前述(詳見本訴部分㈡、1、(1)、(2)內所載),本院依同前述理由,認定上開入帳款項既均遭己OO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丁OO實際上並未獲利,OO人壽請求丁OO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戊OO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7、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因戊OO保單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0萬7,000 元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XX人壽給付戊OO之60萬7,000 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OO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OO人壽,是OO人壽得請求戊OO返還60萬7,000元,經扣除戊OO因該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萬元,OO人壽尚得請求戊OO返還40萬7,000元云云。
2、本件己OO未經戊OO之同意,擅自以保單00000000號非法質借63萬9,000 元,並經己OO全數領走等情,已見前述(詳見本訴部分㈢、1、(1)、(2)內所載),本院依同前述理由,認定上開入帳款項均遭己OO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戊OO實際上並未獲利,OO人壽請求戊OO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OO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8、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甲OO既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質押借款合計50萬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甲OO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款項既匯至甲OO帳戶,甲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云云。
2、上訴人甲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就00000000號保單之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已見前述(詳參上開本訴部分㈣、1、(1)、(2);㈣、2、(1)、(2) )。又該保單遭己OO變動之內容既未經回復,則保險公司方面所撥付甲OO之50萬元質借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OO人壽請求甲OO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OO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約終止給付金額合計51萬2,59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理由欄所述);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萬4,0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3、理由欄所述):
(1)乙OO因前揭保單之終止及質借關係自始不成立,則XX人壽給付乙OO之保單終止給付款51萬2,590 元、質借款54萬4,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之營業及資產移轉予OO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移轉予OO人壽,是OO人壽自得請求乙OO如數返還上開二筆款項。
(2)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述事實,己OO於93至95年間,以XX人壽名義,向甲O
O、乙OO夫妻詐騙推銷虛構之該公司基金產品,又保險市場上各種保單結合基金投資理財之保險商品可謂五花八門,保險公司究竟有無銷售何等內容基金產品、又保險業務員是否有經公司授權合法招攬銷售,恆非尋常保戶所能分辨查知,尤以保險商品之交易,更常結合濃厚親誼關係,保戶信賴保險業務員所推銷之保險公司基金為真實,理所當然,保險公司方面亦係藉保戶對其所僱保險業務員之信賴,得以成交保單而為其平日豐厚利基之所在,自不謂乙OO對己OO之信賴有何疏失或可責之處。尤觀以前述己OO開立報繳憑單及印有「英國XX人壽」字樣之繳款憑證(二文件皆有己OO所偽刻蓋用之XX人壽行政會計張嘉娥之印文)予甲OO收執之詐騙文件,幾可亂真,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辨識真偽,足見己OO所為推銷XX人壽基金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乙OO之權利。僱用人即XX人壽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己OO對乙OO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因營業移轉,XX人壽對保戶所負此項侵權責任應由OO人壽承擔(已見前述),從而乙OO主張OO人壽應賠償其遭己OO詐騙之基金款項100 萬元,即有理由。又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則乙OO主張以上開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與OO人壽依不當得利關係反訴請求之保單終止款51萬2,590元、質借款54萬4,000元為抵銷,兩造復同意就本金部分進行抵銷,此有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經抵銷後,OO人壽尚得請求乙OO給付之餘額為5萬6,590元(計算式:512,590+544,000-1,000,000=56,5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按係於100 年10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6頁)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終止給付款45萬0,09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因前揭保單之終止關係自始不成立,XX人壽上開給付乙OO之三筆款項合計45萬0,090 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OO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OO人壽,是OO人壽得請求乙OO返還45萬0,0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惟依同前述理由,上開入帳款項均遭己OO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乙OO實際上並未獲利,OO人壽請求乙OO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質押借款52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
11、理由欄所述);保險契約之終止給付款152萬9,54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理由欄所述):
(1)OO人壽主張:乙OO既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質押借款合計52萬元,保險契約之終止給付款152萬9,540元,XX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乙OO名下帳戶,乙OO自受有利益,且該利益迄伊請求返還時仍存在云云。
(2)乙OO請求確認其與OO人壽就00000000號保單之5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詳參上開本訴部分:㈤、3、(1)、(2))及甲OO請求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據(詳參上開本訴部分:㈣、2 、(1)、(2)),均已見前述。又該保單遭己OO變動之內容既未經回復,則保險公司方面所撥付之52萬元質借款及152萬9,540元解約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OO人壽請求乙OO返還52萬元、152萬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OO人壽對丙OO、丁O
O、戊OO、甲OO之請求均無理由,而對於乙OO之請求,於給付5萬6,590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命給付本息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乙OO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據以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OO人壽、上訴人乙OO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OO、乙OO及OO人壽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姓名 │編號│ 保單編號 │ 事實(行為之時間及方式) │├───┼──┼───────┼────────────────────┤│丙OO│ 1 │00000000 │90年8月22日,己OO未經丙OO同意,即於 ││ │ │(聲明第一項)│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 │ │請書」上要保人欄偽造「丙OO」之署名,持││ │ │ │向XX人壽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西區樂││ │ │ │群街270號10樓之3己OO住處,使丙OO無法││ │ │ │收到XX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丙││ │ │ │OO。 ││ │ │ │嗣分別於90年8月31日、91年8月8日、92 年6 ││ │ │ │月12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21日、94年4月││ │ │ │間某日、94年6月7日、94年10月6日、95年6月││ │ │ │27日、95年9月25日、97年3月3日、98年6月 ││ │ │ │16日,未經丙OO同意,即針對上開保單,於││ │ │ │「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申請人欄││ │ │ │及同意人欄偽造「丙OO」之署名,持向XX││ │ │ │人壽質押借款6萬6,000元、12萬元、10萬元、││ │ │ │8萬元、2萬元、3,000元、10萬4,000元、13萬││ │ │ │元、11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2萬2,000││ │ │ │元,總計127萬元。 ││ │ │ │ ││ ├──┼───────┼────────────────────┤│ │2 │00000000 │91年9月25日(保單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 │ │00000000 │5號)、93年10月11日(保單編號00000000號 ││ │ │00000000 │)、94年7月25日(保單編號00000000號), ││ │ │00000000 │己OO明知丙OO並無與XX人壽成立保險契││ │ │(聲明第二項)│約之意思,竟未經丙OO同意,即於人壽保險││ │ │ │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丙O││ │ │ │O」之署名,完成要保書,持向XX人壽辦理││ │ │ │投保儲蓄型壽險,致XX人壽承辦人陷於錯誤││ │ │ │,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而准予投保,保單號││ │ │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 │ │ │989904號,足生損害於丙OO。 ││ │ │ │嗣未經丙OO同意,復分別於下述日期,針對││ │ │ │下述保單,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 │ │ │造「丙OO」之署名,完成保險單借款約定暨││ │ │ │重要事項告知書,持向XX人壽質押借款下述││ │ │ │金額: ││ │ │ │①91年12月3日、92年10月6日、93年10 月15 ││ │ │ │ 日、94年4月7日,針對00000000號保單,質││ │ │ │ 押借款12萬3,000元、19萬1,000元、15萬元││ │ │ │ 、3,000元,總計46萬7,000元。 ││ │ │ │②91年12月3日、92年10月6日、93年8月4日、││ │ │ │ 93年10月15日、94年4月7日,針對00000000││ │ │ │ 號保單,質押借款6萬8,000元、10萬元、7,││ │ │ │ 000元、8萬元、5,000元,總計26萬元。 ││ │ │ │③93年10月26日,針對00000000號保單,質押││ │ │ │ 借款8萬7,000元。 ││ │ │ │④94年8月3日、94年9月15日,針對00000000 ││ │ │ │ 號保單,質押借款12萬0,071元、4萬0,069 ││ │ │ │ 元,總計16萬0,140元。 ││ │ │ │ │├───┼──┼───────┼────────────────────┤│丁OO│ 3 │00000000 │90年8月22日己OO未經要保人丁OO及被保 ││ │ │(聲明第一項)│險人辛OO同意,即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 │ │ │造「丁OO」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辛││ │ │ │OO」之署名,完成申請書,持向XX人壽申││ │ │ │請變更地址為前揭己OO住處,使丁OO無法││ │ │ │收到XX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丁││ │ │ │OO、辛OO。 ││ │ │ │嗣於90年8月31日、91年8月12日、92年6月11 ││ │ │ │日、94年7月間某日、95年6月27日、98年6月 ││ │ │ │16日,復未經丁OO及辛OO同意,即針對上││ │ │ │開保單,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 │ │ │款申請人欄偽造「丁OO」之署名,及同意人││ │ │ │欄偽造「辛OO」之署名,完成借款申請書,││ │ │ │持向XX人壽質押借款6萬6,000元、12萬元、││ │ │ │10萬元、21萬3,000元、10萬5,000元、3萬5, ││ │ │ │000元,總計63萬9,000元。 ││ ├──┼───────┼────────────────────┤│ │ 4 │000000000 │89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8日丁OO分別以自己││ │ │000000000 │、子女辛OO、丙OO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 │ │000000000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 │ │000000000 │丁OO為繳納前揭保單之保費,曾交付票號分││ │ │000000000 │別為JB0000000號(面額6萬8,743元)、JB016││ │ │ │4370號(面額6萬2,641元)、JB0000000號( ││ │ │(聲明第二項)│面額6萬8,029元)、JB0000000號(面額6萬7,││ │ │ │822元)、JB0000000號(面額6萬7,000元)、││ │ │ │及JB0000000號(面額4萬4,791元),共計37 ││ │ │ │萬9,026元之支票6紙予己OO。但己OO竟將││ │ │ │該款項挪為他用,致上開保單因XX人壽未收││ │ │ │到保費而失效。 ││ │ │ │ │├───┼──┼───────┼────────────────────┤│戊OO│ 5 │0000000 │91年9月10日,己OO未經要保人戊OO及被 ││ │ │(聲明第一項)│保險人庚OO同意,即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 │ │ │ 偽造「戊OO」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 ││ │ │ │「庚OO」之署名,完成申請書,持向XX人││ │ │ │壽申請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單,致││ │ │ │生損害於戊OO、庚OO。 ││ │ │ │嗣分別於91年9月17日、91年12月間某日、92 ││ │ │ │年6月11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7月12日、 ││ │ │ │95年7月17日,復未經要保人戊OO及被保險 ││ │ │ │人庚OO同意,即針對上開保單,於壽險保險││ │ │ │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戊││ │ │ │OO」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庚OO」之││ │ │ │署名,完成借款申請書,持向XX人壽質押借││ │ │ │款15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 ││ │ │ │、10萬7,000元,總計60萬7,000元。 │├───┼──┼───────┼────────────────────┤│甲OO│ 6 │00000000 │甲OO曾應己OO邀約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 │(聲明第一項)│XX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每年需││ │ │ │繳納保險費50萬元。嗣己OO向甲OO推銷保││ │ │ │誠人壽之短期基金產品,保證獲利,甲OO於││ │ │ │95年9月12日同意購買,並於95年9月22日,將││ │ │ │原本準備用來繳納保費之50萬元,透過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之郵儲帳戶,匯入XX人壽帳││ │ │ │戶。惟因該基金並未獲利,己OO為掩飾上情││ │ │ │,欲向甲OO誆稱有基金贖回事宜,未經甲O││ │ │ │O同意,於95年11月22日,針對保單號碼5395││ │ │ │7805號之保單,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 │ │ │要保人欄偽造「甲OO」之署名,完成申請書││ │ │ │,持向XX人壽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前揭己O││ │ │ │O住處,使甲OO無法收受XX人壽所寄發之││ │ │ │保險資料。 ││ │ │ │嗣於95年11月24日,未經甲OO同意,即於上││ │ │ │開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要保人欄偽造「││ │ │ │甲OO」之署名,完成借款約定書,持向XX││ │ │ │人壽質押借款50萬元,XX人壽誤信上開資料││ │ │ │為真正而准予質借,並將款項匯入甲OO之前││ │ │ │揭郵局帳戶,嗣己OO向甲OO誆稱前開匯入││ │ │ │之款項,係基金贖回之款項,並於95年12月25││ │ │ │日,再度通知甲OO劃撥繳納保險費。 ││ ├──┼───────┼────────────────────┤│ │ 7 │00000000 │己OO為掩飾其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 │ │(聲明第二項)│保險內容變更及冒名申貸之情,且欲取得該保││ │ │ │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投資地下基金及償還地下││ │ │ │錢莊欠款,在將要保人變更為乙OO後(如下││ │ │ │編號8),未經乙OO同意,即於98年7月3日 ││ │ │ │,針對00000000號保單,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 │ │書之申請人欄偽造「乙OO」之署名,完成申││ │ │ │請書,持向OO人壽申請終止保險契約,OO││ │ │ │人壽誤信上開資料為真正,而准予核付解約金││ │ │ │152萬9,540元,並匯入乙OO帳號0000000000││ │ │ │9891號之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甲OO、乙││ │ │ │OO。嗣98年7月8日又向乙OO佯稱:因XX││ │ │ │人壽之經營權已移轉至OO人壽保險,結算後││ │ │ │有一筆退休金入帳,希望借用乙OO郵局帳戶││ │ │ │。乙OO遂同意己OO取走其前揭郵局存摺及││ │ │ │印鑑章。己OO旋於98年7月10日,前往郵局 ││ │ │ │辦理匯出117萬9,540元,並提領現金25萬元,││ │ │ │尚餘10萬元未領出。 │├───┼──┼───────┼────────────────────┤│乙OO│ 8 │00000000 │甲OO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 │ │(聲明第三項)│誠人壽投保「XX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 │ │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因己OO可向乙O││ │ │ │O借得存摺使用,是為達到冒名貸款之目的,││ │ │ │己OO未經甲OO及乙OO同意,即於96年7 ││ │ │ │月24日,針對00000000號保單,於保險契約內││ │ │ │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甲OO」之署││ │ │ │名,及新要保人欄偽造「乙OO」之署名,完││ │ │ │成申請書,持向XX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嗣││ │ │ │接續於96年8月2日,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 │ │ │保人欄偽造「乙OO」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 │ │ │偽造「甲OO」之署名,完成借款約定書,持││ │ │ │向XX人壽行使借款52萬元,XX人壽誤信上││ │ │ │開資料為真正而准質借,並於96年8月3日將款││ │ │ │項匯入乙OO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 │ │ │,致生損害於甲OO、乙OO。嗣復向乙OO││ │ │ │誆稱該筆匯入之52萬元係伊之保險佣金及獎金││ │ │ │,乙OO遂將該筆款項領取並交給己OO。 ││ ├──┼───────┼────────────────────┤│ │ 9 │00000000 │乙OO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XX人壽投保││ │ │00000000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號。93年9月間,己OO以業績壓力 ││ │ │00000000 │為由,請求乙OO購買XX人壽一年期基金,││ │ │(聲明第一項)│乙OO不疑有他,遂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89-1號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己OO,作為購 ││ │ │ │買基金之款項。但己OO將該款項挪為私用 ││ │ │ │,而未將之用以購買基金。嗣為方便後續犯罪││ │ │ │,更於94年9月27日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 ││ │ │ │,騙取乙OO於空白的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 │ │ │之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進而持││ │ │ │向XX人壽辦理前揭4份保險契約之終止。 ││ ├──┼───────┼────────────────────┤│ │10│00000000 │己OO於95年12月11日,邀約乙OO為夫甲O││ │ │(聲明第二項)│O投保XX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 │己OO並以XX人壽於95年11月24日匯入甲O││ │ │ │O帳戶內之餘額,繳納該保險之保費。嗣己O││ │ │ │O未經乙OO及甲OO同意,即分別於96年1 ││ │ │ │月23日、96年4月19日、針對00000000號保單 ││ │ │ │,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要保人欄││ │ │ │偽造「乙OO」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 │ │ │甲OO」之署名,持向XX人壽申請部分終止││ │ │ │契約,贖回基本保險費帳戶內90%、70%之印││ │ │ │度基金,XX人壽誤信上開資料為真正,而准││ │ │ │予部分終止,並將贖回之款項40萬4,379元、3││ │ │ │萬1,135元,於96年2月1日、96年4月25日匯入││ │ │ │乙Z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 │ │ │害於乙OO、甲OO。嗣己OO向乙OO誆稱││ │ │ │該筆款項係XX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乙OO││ │ │ │便將該存摺、印章交由己OO領取。又己OO││ │ │ │另於96年7月23日,針對00000000號保單,於 ││ │ │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乙OO││ │ │ │」之署名,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持││ │ │ │向XX人壽申請終止契約,XX人壽誤信上開││ │ │ │資料為真正,,而准予終止,並將終止款項1 ││ │ │ │萬4,576元,於96年7月30日匯入乙OO前揭郵││ │ │ │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乙OO及XX人壽對於資││ │ │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OO向乙OO誆稱該筆││ │ │ │款項係XX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乙OO便將││ │ │ │該存摺、印章該部交由己OO領取。 ││ ├──┼───────┼────────────────────┤│ │11│00000000 │93年9月20日前某日至93年9月20日止,己OO││ │ │00000000 │向乙OO遊說購買XX人壽一年期基金產品,││ │ │00000000 │乙OO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0日,交付現金 ││ │ │(聲明第四項)│100萬元予己OO。己OO收取前揭款項後, ││ │ │ │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照約定購買保││ │ │ │誠人壽之基金產品。己OO為掩飾其未將乙O││ │ │ │O交付之前揭款項購買XX人壽之基金產品,││ │ │ │遂利用曾於89年3月27日,邀約乙OO為其子 ││ │ │ │壬OO投保XX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762003││ │ │ │59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9││ │ │ │月24日,邀約乙OO為自己及子女壬OO、癸││ │ │ │OO投保XX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機會││ │ │ │,未經乙OO及壬OO同意,於94年10月6日 ││ │ │ │,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保單,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 │ │ │乙OO」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壬OO││ │ │ │」之署名,完成借款約定書,持向XX人壽質││ │ │ │押借款54萬4,000元,XX人壽誤信上開資料 ││ │ │ │為真正,而准予質借,並且將款項匯入乙OO││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 │ │ │乙OO、壬OO。嗣又向乙OO佯稱該匯入之││ │ │ │款項,即為1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 ││ │ │ │利。 │└───┴──┴───────┴────────────────────┘附表二:反訴部分┌───┬──┬───────┬───────┬──────────────┐│姓名 │編號│ 保單編號 │應返還金額(元)│ 理 由 │├───┼──┼───────┼───────┼──────────────┤│丙OO│ 1 │00000000 │43萬4,000元 │己OO偽造丙OO署名,以左列││ │ │ │ │保單質押借款合計127萬元,保 ││ │ │ │ │ 誠人壽誤認與丙OO之借貸關 ││ │ │ │ │係存在而給付127萬元乙情,伊 ││ │ │ │ │不爭執。然丙OO既認與XX人││ │ │ │ │壽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則保││ │ │ │ │誠人壽給付之127萬元,即無法 ││ │ │ │ │律上之原因。XX人壽既已將前││ │ │ │ │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其不當││ │ │ │ │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隨之移轉,││ │ │ │ │故伊自得請求丙OO返還127萬 ││ │ │ │ │元。扣除丙OO曾返還13萬6,00││ │ │ │ │0元、50萬元予XX人壽,且陳 ││ │ │ │ │明杰前揭保單,自96年5月31日 ││ │ │ │ │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 ││ │ │ │ │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萬元, ││ │ │ │ │伊仍得請求丙OO返還43萬4,00││ │ │ │ │0元。 ││ │ │ │ │ ││ ├──┼───────┼───────┼──────────────┤│ │2 │00000000 │52萬0,819元 │己OO偽造丙OO名義向XX人││ │ │ │ │壽投保,保單號碼如左,又偽造││ │ │ │ │丙OO名義以該保單向XX人壽││ │ │ │ │質押借款合計46萬7,000元,保 ││ │ │ │ │誠人壽因此給付丙OO46萬7,00││ │ │ │ │0元,且XX人壽於96年11月28 ││ │ │ │ │日開立面額5萬3,819元支票(票││ │ │ │ │號PA0000000號),退還保單價 ││ │ │ │ │值準備金予丙OO等情,為兩造││ │ │ │ │所不爭執,則前揭保單及質押借││ │ │ │ │款,既均係己OO所偽造,則陳││ │ │ │ │明杰與XX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及││ │ │ │ │質押借款自不成立,丙OO受領││ │ │ │ │XX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自無││ │ │ │ │法律上原因,XX人壽自得陳明││ │ │ │ │杰返還。XX人壽既已將前揭保││ │ │ │ │險契約移轉予伊,則該保單之不││ │ │ │ │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隨之移轉,故││ │ │ │ │伊自得請求丙OO返還52萬0,81││ │ │ │ │9元(計算式:467,000+53,819 ││ │ │ │ │=520,819元)。 ││ ├──┼───────┼───────┼──────────────┤│ │3 │00000000 │28萬9,705元 │己OO偽造丙OO名義向XX人││ │ │ │ │壽投保左述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 │ │ │ │後,又偽造丙OO名義以該保單││ │ │ │ │向XX人壽質押借款合計26萬元││ │ │ │ │,XX人壽保險因此給付26萬元││ │ │ │ │,且XX人壽於96年11月28日又││ │ │ │ │開立面額2萬9,705元支票(票號││ │ │ │ │PA0000000號),退還保單價值 ││ │ │ │ │準備金予丙OO等情,為兩造所││ │ │ │ │不爭執,則前揭保單及質押借款││ │ │ │ │既均係己OO所偽造,則丙OO││ │ │ │ │與XX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及質押││ │ │ │ │借款關係自不成立,丙OO受領││ │ │ │ │XX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自無││ │ │ │ │法律上原因,XX人壽自得請求││ │ │ │ │丙OO返還。XX人壽既已將前││ │ │ │ │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前揭保││ │ │ │ │單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移││ │ │ │ │轉予伊,是伊自得請求丙OO返││ │ │ │ │還28萬9,705元(計算式:260,0││ │ │ │ │00 +29,70 5=289,705元)。 ││ │ │ │ │ ││ ├──┼───────┼───────┼──────────────┤│ │4 │00000000 │9萬7,395元 │己OO偽造丙OO名義向XX人││ │ │ │ │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 │ │ │ │契約後,又偽造丙OO名義以該││ │ │ │ │保單向XX人壽質押借款合計8 ││ │ │ │ │萬7,000元,XX人壽因此給付 ││ │ │ │ │8萬7,000元,且XX人壽於94年││ │ │ │ │10月19日將該保險契約解約金1 ││ │ │ │ │萬0,395元匯款至丙OO郵局002││ │ │ │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 ││ │ │ │ │造所不爭執。則前揭保險契約及││ │ │ │ │該保單之質押借款,既係己OO││ │ │ │ │偽造丙OO名義為之,則丙OO││ │ │ │ │與XX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及質押││ │ │ │ │借款均不成立,丙OO受領XX││ │ │ │ │人壽之前揭自無法律上原因。保││ │ │ │ │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 │ │ │ │伊,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 │ │ │ │應移轉予伊,故伊自得請求陳明││ │ │ │ │杰返還9萬7,395元(計算式:87││ │ │ │ │,000 +10,395=97,395元)。 ││ ├──┼───────┼───────┼──────────────┤│ │ 5 │00000000 │16萬0,140元 │己OO偽造丙OO名義向XX人││ │ │ │ │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 │ │ │ │險契約後,並偽造丙OO名義部││ │ │ │ │分終止回贖,XX人壽因此給付││ │ │ │ │12萬0,071元、40萬,069元,合 ││ │ │ │ │計16萬0,140元等情。伊不爭執 ││ │ │ │ │。則前揭保險契約及終止回贖,││ │ │ │ │既均係己OO偽造,則丙OO與││ │ │ │ │XX人壽間之保險契約自不成立││ │ │ │ │,丙OO受領XX人壽給付之前││ │ │ │ │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XX││ │ │ │ │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 │ │ │ │,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 │ │ │ │移轉予伊,是伊自得請求丙OO││ │ │ │ │返還16萬0,140元。 │├───┼──┼───────┼───────┼──────────────┤│丁OO│ 6 │00000000 │43萬9,000元 │丁OO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 │ │ │ │以其向XX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 │ │ │ │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合計63││ │ │ │ │萬9,000元等情,伊不爭執。則 ││ │ │ │ │丁OO既認與XX人壽之借貸關││ │ │ │ │係自始不成立,則XX人壽給付││ │ │ │ │之63萬9,000元,即無法律上之 ││ │ │ │ │原因。XX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 │ │ │ │約移轉予伊,前揭保單之不當得││ │ │ │ │利權利亦應移轉,是伊自得請求││ │ │ │ │丁OO返還63萬9,000元。扣除 ││ │ │ │ │丁OO因00000000號保單,自96││ │ │ │ │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 │ │ │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 ││ │ │ │ │20萬元。伊尚得請求丁OO返還││ │ │ │ │43萬9,000元。 │├───┼──┼───────┼───────┼──────────────┤│戊OO│ 7 │0000000 │40萬7,000元 │戊OO主張己OO偽造伊及庚O││ │ │ │ │O名義,以伊向XX人壽投保之││ │ │ │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 │ │ │ │款合計60萬7,000元等情,伊不 ││ │ │ │ │爭執。戊OO既認與XX人壽前││ │ │ │ │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 │ │ │ │則XX人壽給付之60萬7,000元 ││ │ │ │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XX人壽││ │ │ │ │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前││ │ │ │ │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 │ │ │ │予伊。扣除戊OO因前揭保單,││ │ │ │ │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 │ │ │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 ││ │ │ │ │合計20萬元,伊尚得請求戊OO││ │ │ │ │返還40萬7,000元。 │├───┼──┼───────┼───────┼──────────────┤│甲OO│ 8 │00000000 │50萬元 │甲OO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 │ │ │ │以其向XX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 │ │ │ │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50萬元││ │ │ │ │,嗣又偽造其名義變更該保險契││ │ │ │ │約之要保人為乙OO後,再向保││ │ │ │ │誠人壽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等情││ │ │ │ │,伊不爭執。甲OO既認與XX││ │ │ │ │人壽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則││ │ │ │ │XX人壽給付之50萬元,即無法││ │ │ │ │律上之原因。XX人壽已將前揭││ │ │ │ │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前揭保單之││ │ │ │ │不當得利權利亦應隨之移轉。是││ │ │ │ │伊自得請求甲OO返還50萬元。││ │ │ │ │ │├───┼──┼───────┼───────┼──────────────┤│乙OO│ 9 │00000000 │51萬2,590元 │依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記││ │ │00000000 │ │載,乙OO確有於保單號碼5984││ │ │00000000 │ │7839、00000000、00000000、59││ │ │00000000 │ │847438號保險契約終止書上簽名││ │ │ │ │,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僅論以己O││ │ │ │ │O詐欺罪刑,並未論以偽造文書││ │ │ │ │罪刑,且乙OO亦坦承該簽名之││ │ │ │ │真正,足見乙OO確有終止前揭││ │ │ │ │4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己 ││ │ │ │ │OO亦稱乙OO確有同意解約。││ │ │ │ │倘鈞院認上開4份保險契約未終 ││ │ │ │ │止失效,且伊有受讓該4份保險 ││ │ │ │ │契約,則XX人壽於94年10月4 ││ │ │ │ │日因前揭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乙││ │ │ │ │OO之51萬2,590元,即無法律 ││ │ │ │ │上之原因。如鈞院倘認XX人壽││ │ │ │ │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則││ │ │ │ │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 │ │ │ │隨之移轉,故伊自得請求乙OO││ │ │ │ │返還51萬2,590元。 ││ ├──┼───────┼───────┼──────────────┤│ │10│00000000 │45萬0,090元 │乙OO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將││ │ │ │ │其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 │ │ │ │險契約終止一節,伊不爭執。但││ │ │ │ │前揭保險契約,既於XX人壽於││ │ │ │ │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 ││ │ │ │ │予伊時,形式上已失效,則該保││ │ │ │ │險契約自不在XX人壽移轉予伊││ │ │ │ │之範圍。倘鈞院認伊有受讓上開││ │ │ │ │保險契約,則乙OO既主張己O││ │ │ │ │O偽造其名義將上開保險契約終││ │ │ │ │止,不生終止效力,則XX人壽││ │ │ │ │因該契約終止而給付乙OO之40││ │ │ │ │萬4,379元、3萬1,135元、1萬4,││ │ │ │ │576元,合計45萬0,090元,即無││ │ │ │ │法律上原因。則自得依不當得利││ │ │ │ │規定請求乙OO返還45萬0,090 ││ │ │ │ │元。 ││ ├──┼───────┼───────┼──────────────┤│ │11│00000000 │52萬元 │乙OO主張己OO於96年8月2日││ │ │ │ │偽造其名義,以保單號碼539578││ │ │ │ │05號向XX人壽質借52萬元等情││ │ │ │ │,伊不爭執。但乙OO既認與保││ │ │ │ │誠人壽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 │ │ │ │則XX人壽給付之52萬元,即無││ │ │ │ │法律上之原因。XX人壽已將前││ │ │ │ │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前揭保單││ │ │ │ │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隨之移轉。││ │ │ │ │故伊自得請求乙OO返還52萬元││ │ │ │ │。 ││ ├──┼───────┼───────┼──────────────┤│ │12│00000000 │152萬9,540元 │己OO於96年7月24日以偽造文 ││ │ │ │ │書方式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 │ │ │ │險契約原要保人甲OO變更乙O││ │ │ │ │O,再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 │ │ │ │書方式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伊因││ │ │ │ │此將解約金152萬9,540元匯入乙││ │ │ │ │OO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 │ │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己O││ │ │ │ │O既未經甲OO允許將上開保單││ │ │ │ │要保人變更為乙OO,且甲OO││ │ │ │ │及乙OO均未同意終上開保險契││ │ │ │ │約,則伊給付予乙OO之152萬9││ │ │ │ │,54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伊││ │ │ │ │自得請求返還。 ││ ├──┼───────┼───────┼──────────────┤│ │13│00000000 │54萬4,000元 │乙OO主張己OO偽造其名義,││ │ │00000000 │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64、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保 ││ │ │ │ │誠人壽質借合計54萬4,000元等 ││ │ │ │ │情,伊不爭執。乙OO既認與保││ │ │ │ │誠人壽之借貸關自始不成立,則││ │ │ │ │XX人壽給付之54萬4,000元, ││ │ │ │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XX人壽已││ │ │ │ │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伊,前揭││ │ │ │ │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隨之移││ │ │ │ │轉。故伊自得請求乙OO返還54││ │ │ │ │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