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秀貞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維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93年間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他四筆土地,該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因上訴人申請而於93年9月8日合併為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對上訴人寄發「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稱上訴人買受之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測而變更標示,其中系爭土地變更為豐洲北段000000地號,並逕行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46平方公尺,嗣查悉0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將該000000地號、面積153. 49平方公尺之土地售予訴外人黃○○、莊○○夫婦,價金新臺幣(下同)766萬元,即每平方公尺49,905元(0000000153.49=49905.531,小數點以下不計)。上開買受人同時向上訴人購買該000000地號所分割出來之000000地號土地,惟因其為道路用地,故每平方公尺之售價僅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即31,220元(22300×1.4=31220),前揭買賣之土地,上訴人均已過戶給買受人。
㈡而依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之所以於99年間將臺中縣○○○○○段000000地號辦理重測變更為000000地號,且將原為乙種工業區之000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出000000地號同時變更為道路用地,係因79年間擴大豐原都市計劃編號C0000-C0000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造成錯誤,始依正確之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間逕分割出000000地號並變更為道路用地,雖屬正確,惟其改正者為79年樁位之錯誤,不論79年之錯誤責任係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本諸國家一體之原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既改正錯誤,即應承受79年之錯誤,而應認其於99年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且變更為道路用地亦為不法且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價差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又本件79年都市計劃樁之管理單位為建管單位,即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該局為臺中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機關。且79年都市計劃樁雖然錯誤,但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土地,自未發生損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間辦理重測,將系爭土地中之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地號,並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且將000000地號土地、從乙○○○區○○○道路用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非因都市計劃樁錯誤,而是重測逕為分割及變更為道路用地。而查,本件重測是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負責辦理,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惟改制前該局為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且重測結果係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故本件賠償機關原應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改制後則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㈣再本件乃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將重測成
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91年11月1日)期滿確定後,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都市計劃樁錯誤,而是重測逕為分割及變更為道路用地所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於重測公告期滿之99年11月1日始發生。上訴人於101年7月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嗣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中含有77.4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發生損害,故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編為工業用地,與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相同,故上訴人當時尚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係直到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日被改編為道路用地始受有損害,是原判決認事有誤。
㈤另按我國目前除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等法律,對於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徵收造成人民損失應予補償有所規定外,並無損失補償之一般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明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益見對於因公益造成人民財產之特別犧牲認國家應予補償。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更正都市計畫樁錯誤之公益理由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並變更為道路用地,造成上訴人財產之特別犧牲,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本屬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訟原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辦理,惟現行法制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上訴人追加損失補償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亦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主張公法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適用法律有誤。
㈥末查,上開重測後之000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上訴
人出售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9,905元,然重測後所分割出之000000地號及上訴人申請分割出之000000地號土地,其市價僅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1,220元,價差為每平方公尺18,685元,而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7.46平方公尺,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447,340元(18,685×
77.46=1,447,340.1,小數點以下不計)。綜上所述,爰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揭所受之損害;備位主張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失補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7,3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99年重測後為○○○區○○○段
000、000000地號,其中000000地號係由0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係屬99年度原臺中縣神岡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前於99年3 月26日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辦理測量,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號C0000-C0000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內政部訂定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聯測第607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嗣後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月23日神鄉000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土地編○○○區○○○段713及000000地號(其中000000地號係由0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期滿確定,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0235)通知送達上訴人在案。
㈡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及道路逕為分
割等疑義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出訴願書(99年10月21日收文府字第0000000000號,後經上訴人修改為陳情書),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請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處,該所除以99年11月3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外,並於99年11月12日及99年12月7日分別舉辦說明會向上訴人釋疑。又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亦就上訴人陳情事項以99年10月25日神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有案,惟上訴人不服其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部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另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書㈠,請求國家賠償;其後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3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因上訴人不服拒絕賠償理由,遂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㈢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依據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並依據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聯測第607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已踐行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確定,是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均依法踐行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㈣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38條及第43條所明定。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經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檢測並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期滿即確定。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據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於法有據。另有關上訴人主張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及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非屬原處分機關,上訴人所訴標的與對象亦屬不合,是以本案無請求時效之認定疑義。
㈤綜上所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均已踐行地籍
圖重測相關程序與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理由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意旨未合,且上訴人所訴標的與對象亦屬不合。再者,上訴人所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與101年3月3日出售之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申請由000000地號分割出)既依都市計畫樁位劃分為計畫道路用地,自得循土地徵收之程序申請補辦徵收,上訴人所提理由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意旨未合,並偏離本案訴訟標的。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7,3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許○○購買原臺中縣神岡縣
○○○段○○○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用地。上開三筆土地因上訴人申請而於93年9月8日合併為000000地號。
㈡原臺中縣神岡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屬99年地
籍圖重測區內,於99年3月26日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辦理測量,發現79年大豐原都市○○○號C2522-C1696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內政部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聯測第607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其後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月23日神鄉000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土地編為豐洲北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0地號係自000000地號逕自分割)。
㈢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對上訴人寄發「臺中縣政
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表示原臺中縣神岡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豐洲北段000000地號(面積153.49平方公尺),並逕自分割出○○○段000000地號(面積77.46平方公尺),豐洲北段000000地號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
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果以
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日止)期滿確定。
㈤上訴人因重測後部分土地逕為分割成道路用地,於100年4月
18日向改制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提出訴願,後經內政部訴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及國家賠償請求理由書㈠,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拒絕賠償,並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其後,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損失補償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㈤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0頁),是上訴人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訴人主張:於79年都市計畫雖然錯誤,但上訴人沒有發生損害,上訴人發生損害是因為99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重測而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才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是改制後的臺中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公務員於99年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成為道路用地所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於99年間辦理重測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自應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復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分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79年都市計畫雖然錯誤,但上訴人沒有發生損害,上訴人發生損害是因為99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重測而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才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所以損害發生沒有逾5年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向許○○購買原臺中縣神岡縣○○○段○○○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9月8日合併為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用地,惟因79年大豐原都市○○○號C2522-C1696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致系爭土地中有77.4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本應係道路用地,卻編為乙種工業用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並不因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標示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而全數成為乙種工業用地,即上訴人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實已購買77.4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則上訴人本欲購買乙種工業用地,其中卻含有77.4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92年11月26日)便已發生。上訴人迄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於法尚非無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公務員於99年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成為道路用地所致云云。
然查:
㈠系爭土地屬99年地籍圖重測區內,於99年3月26日重測地籍
調查時,上訴人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辦理測量,發現79年大豐原都市○○○號C0000-C0000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內政部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聯測第607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其後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月23日神鄉000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土地編為豐洲北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00地號係自000000地號逕自分割),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日止)期滿確定等情,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所規定。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85條、第
191 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及第43條亦各有明定。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既經修正並辦理公告樁位成果測量圖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已踐行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並依修正後樁位座標成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分割,則被上訴人係依法進行重測並分割登記,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此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是認;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認為臺中市政府辦理逕為分割變更為道路用地,並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實難認被上訴人重測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地籍圖重測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而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既以地籍圖重測改正錯誤,被上訴人即應承受79年之錯誤云云。
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地籍圖重測本身僅係土地測量技術之實施,非對系爭土地價值進行增減,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喪失,與地籍圖重測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實無庸負責,亦無須因進行地籍圖重測而承受先前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之後果,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重測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云云,實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更正都市計畫樁錯誤之公益理由逕為分割出000000地號並變更為道路用地,造成上訴人財產之特別犧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又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屬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訟原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辦理,惟現行法制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則上訴人追加損失補償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亦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為之云云。然所謂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係對於適法行為而生之補償,國家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自有不同,難以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在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公法上之損失補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早於92年11月26日即已發生,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之重測行為既非違法處分,又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上訴人之土地權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重測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揭所受之損害;備位主張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失補償,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3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